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鄭南生被 告 黎揚鄇
黎維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四,及其上同段一○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黎維清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揚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揚鄇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惟被告黎揚鄇自94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44,2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黎揚鄇竟於95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4,及其上同段10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
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與被告黎維清,惟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係2 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以贈與論。
而被告黎維清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頭期款、房屋貸款,卻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黎揚鄇名下,又陸續匯款予被告黎揚鄇之行為,對照被告黎揚鄇10多年來未曾還款之行為,更可見被告黎維清係單純將資金贈與被告黎揚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是被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則為無償行為,顯已減少被告黎揚鄇之財產,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實為贈與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買賣關係,以被告為父子關係,戶籍地相同,被告黎維清對被告黎揚鄇之負債情形應屬知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再者原告雖於94年10月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黎揚鄇聲請本票裁定,然因原告內部組織改造,遺漏被告黎揚鄇之債務,故遲至98年9 月始取得對被告黎揚鄇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並於同年10月查知被告黎揚鄇貸款申請書中填載之系爭不動產除原於90年4 月4 日已設定與被告黎維清20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外,又於94年9 月再設定3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黎芬蘭,並在95年3 月過戶予被告黎維清,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越除斥期間。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何?抵押債權存否?拍賣是否有實益?均不影響被告黎揚鄇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贈與予被告黎維清,致使全部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且被告黎揚鄇前開設定抵押權及過戶行為與其未依約繳款及臺北地院依原告聲請寄發本票裁定之時間相近,顯見被告黎揚鄇係為逃避債權,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黎揚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黎維清則以其為被告黎揚鄇之父親,系爭不動產於83年年5 月7 日係由其出面買受,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立會人係黎維清即明,被告黎維清並出資借款與被告黎揚鄇支付定金10萬元、頭期款60萬元,甚至房屋貸款。其中頭期款60萬元,係於83年5 月6 日由黎維清之配偶黎鄭汶華(黎鄭汶華之帳戶均係黎維清在使用)的白河內角郵局帳戶(下稱內角郵局帳戶)內提款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於83年5 月30日應付之20萬,亦是由被告黎維清自內角郵局帳戶提領19萬元加上被告黎維清身邊現金1 萬元所支付。
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貸款,自83年購買後至87年清償完畢,亦均由被告黎維清繳交貸款,惟僅留有最後一筆之貸款清償收據。又被告黎揚鄇住在高雄,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多在嘉義之世華銀行繳款,顯見係住所在台南縣白河鎮之被告黎維清所繳納。此外被告黎維清亦陸陸續續借款予被告黎揚鄇,然被告黎揚鄇均未清償,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黎維清抵償債務,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再參以系爭不動產附近同路段屋齡14年、面積27.15 坪之房屋以1,216,
000 元,每坪44,788元進行第3 次拍賣及另有兩戶打通面積
38.15 坪之房屋以184 萬元,每坪48,230元進行第2 次拍賣等情,足認建於82年間,總面積約為24.25 坪之系爭不動產,縱以每坪5 萬元計算,市價亦僅約121 萬元,而被告黎維清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4 月24日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訴外人黎芬蘭於94年9 月30日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總計優先債權已達500 萬元,原告縱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拍賣,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再扣除土地增值稅,顯已不足清償被告黎維清之優先債權,遑論原告之普通債權,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另查原告早在數年前即對被告黎揚鄇聲請本票裁定而得對被告黎揚鄇實行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維清之事實,卻遲至98年間才提起本訴,應已逾撤銷權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7日以於同年2 月23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黎揚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黎維清。
(二)原告對被告黎揚鄇有借款債權存在。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求撤銷之債務人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情,雖為被告黎維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被告黎維清辯稱被告黎揚鄇向其借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60萬元、買賣價金20萬元及房屋貸款,加上其他借款,均未清償,故被告黎揚鄇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黎維清抵償債務云云,雖據被告黎維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黎鄭汶華內角郵局帳戶儲金簿影本各
1 件、世華銀行收據影本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74紙為證。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黎揚鄇於83年5 月7 日向原所有權人以350 萬元買受,被告黎維清僅為立會人,買受人為被告黎揚鄇,被告黎維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見有何付款之記載或約定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黎維清僅以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立會人,即謂系爭不動產係其出面買受云云,已難信實。又被告黎維清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60萬元及83年
5 月30日應付20萬元中之19萬元,是由被告黎揚鄇之配偶黎鄭汶華之內角郵局帳戶內提款支付乙節,並有黎鄭汶華內角郵局帳戶儲金簿1 件存卷可查,足見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支付頭期款或買賣價金之人均非被告黎維清。雖被告黎維清辯稱內角郵局帳戶均係其使用云云,惟被告黎維清既非不能申請郵局帳戶使用之人,衡情自無使用黎鄭汶華之內角郵局帳戶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頭期款或買賣價金若確係被告黎維清之金錢支付,被告黎維清顯亦無不使用自己之帳戶領款或匯款以節省勞力、花費,卻多一道手續麻煩透過黎鄭汶華之內角郵局帳戶領款支付之必要,反之黎鄭汶華為被告黎揚鄇之配偶,由黎鄭汶華之帳戶領款支付被告黎揚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頭期款及買賣價金更與常理相符,是單從黎鄭汶華之內角郵局帳戶曾有提領60萬元及19萬元之事實,亦難遽認內角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黎維清使用及由其支付各該款項。再者被告黎維清提出之世華銀行收據影本2 紙,僅能證明有人向世華銀行繳納利息及手續收入,但對於該繳款人究為被告黎揚鄇或黎維清,亦無從為積極之證明,亦有世華銀行收據2 紙可按。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縱然在設於嘉義之世華銀行繳款,亦難因此即認必為住在台南縣白河鎮之被告黎維清代被告黎揚鄇繳納;另從被告黎維清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4紙,亦僅能證明被告黎維清自90年4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每月各匯款5 千元、7 千元或1 萬元至被告黎揚鄇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內,總計匯款732,000 元,惟自90年4 月23日起至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成立之95年2 月23日止,被告黎維清匯款予被告黎揚鄇之金額僅292,000 元等情,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4紙附卷足憑,是依被告黎維清提出之前開書證,僅可認定被告黎揚鄇最多向其借款292,000 元。被告黎維清辯稱其對被告黎揚鄇有超過此數額之借款債權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黎維清就292,000 元範圍內與被告黎揚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超過此數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要屬有據。
(二)又查原告對被告黎揚鄇既有借款債權仍未受償,則被告黎揚鄇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被告黎揚鄇之一切債務及一切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黎揚鄇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自不得將其財產無償贈與或出賣他人或抵債。而被告間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991,540 元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並未提出其間支付該買賣價金之證明,僅因該買賣價金數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內,因此未課徵贈與稅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相關資料查對甚明,有楠梓地政所98年12月9 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80014681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黎揚鄇最多只向被告黎維清借款292,000 元,且被告黎揚鄇之所有財產既為其全部債務及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黎揚鄇自不得將其中特定部分之財產用以抵償積欠被告黎維清之債務,否則即有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與被告黎揚鄇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被告黎揚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黎維清,雖係稱為抵償債務,然被告黎維清係先對被告黎揚鄇取得292,000 元之借款債權,之後在無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等語,基於相同之法理,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是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仍屬無償行為,被告黎維清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再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黎維清之時間為90年4 月4 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黎維清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黎維清對於被告黎揚鄇尚未有何匯款或借款之行為,則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雖亦設定第二順位
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黎揚鄇之姊妹黎芬蘭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足稽,惟被告黎維清為黎芬蘭之父親,卻無法請黎芬蘭提出對被告黎揚鄇之借款或債權憑證,黎芬蘭經本院2 次通知亦未到庭接受訊問,則以被告黎揚鄇與黎維清、黎芬蘭乃屬父子、父女、手足至親,卻先後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無法提出符合抵押權設定金額之證明,顯然被告黎揚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予黎芬蘭亦屬不實,堪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黎揚鄇於83年間以350 萬元買受,有如前述,又與系爭不動產面積相當及相鄰近之房地於法院之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價格為1,589,000 元、1,216, 000元,兩間合併使用較大面積者於法院第2 次拍賣程序價格亦有184 萬元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巨亨房屋買賣專業往公告1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公告2 件在卷可按,然此拍賣價格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或拍定價格,且法院拍賣價格常低於市價甚多,因此很多人會選擇購買法拍屋以賺取更大價差,此乃不動產拍賣之經驗法則,亦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單以系爭不動產相鄰近房地之法院拍賣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雖難認客觀,但至少可認系爭不動產至少有約160 萬元之價值。又被告黎揚鄇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黎維清、黎芬蘭對於被告黎揚鄇既無前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不動產自為被告黎揚鄇之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及取償標的,是被告黎揚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卻未取得對價之情況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黎維清,自對原告對被告黎揚鄇之債權之追償有所侵害,被告黎維清以系爭不動產有前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即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之普通債權並無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遭受侵害云云,要無可採,則被告黎揚鄇於95年2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3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黎維清之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黎揚鄇之債權之追償,均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黎揚鄇之債權因被告間名為買賣實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有侵害乙節,堪以認定。
(四)復查原告對被告黎揚鄇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早於94年11月16日即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81946 號民事裁定准許,惟該民事裁定並未送達於被告黎揚鄇,直到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向臺北地院該本票裁定承辦股陳報被告黎揚鄇之戶籍謄本並聲請對之公示送達,經臺北地院發現原裁定對被告黎揚鄇之姓名有誤載情形,乃於同年月15日裁定更正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被告黎揚鄇姓名,前開2 民事裁定並均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81946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查對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81
946 號民事裁定影本2 件、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足佐,復為被告黎維清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原告因內部組織改造,遺漏被告黎揚鄇之債務,故遲至98年10月間始查知被告黎揚鄇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前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於95年3 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黎維清等情,應屬真實,則原告於98年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
5 條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實。被告黎維清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撤銷權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黎揚鄇於95年2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而無償贈與,並於同年3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黎維清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黎揚鄇之借款債權之追償,被告黎維清前開各節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3日所為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被告黎維清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
8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5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