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係「新友樂理髮廳」(址設「台南縣○○鎮○○
路○號」)負責人。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晚問8時30分許,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威達(原告二人之次子)、徐顯欽、吳秀芬等人,在「新友樂理髮廳」之休息室內打麻將,玩至翌(28)日凌晨 0時許,被告與被害人陳威達因打麻將發生口角,被告遂而萌生殺人犯意,衝至廚房拿水果刀1把(刀長約35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刃底部寬約 4公分、刀刃前端尖銳寬約 3公分)後,再衝至「新友樂理髮廳」營業廳,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陳威達,被害人陳威達雖徒手抵抗(致左手掌、左手腕抵抗傷),被告甲○○仍右手持水果刀,由上而下,自左外中胸部、左外下胸部整把刀刺入被害人陳威達身體,及自頭皮左頂部切過被害人陳威達頭部,被害人陳威達受此重創因而倒地,被害人陳威達計受有如下之創傷:⑴於左外中胸部銳器刺創,為致命傷。創口4.5X 0.6公分,第6肋骨間創口4.5公分,心包膜創口4.5公分,左心室後外下方創口4.3公分,右心室後上方創口0.8公分,刺入深度約20公分,造成左側肋膜腔積血1400CC,心包膜腔積血100CC。⑵左外下胸部銳器刺創,4.4X0.8公分,創腔進入左側肋膜腔。⑶左頂部頭皮銳器切創,6.5X0.9x0.8公分。⑷左手掌、左手腕抵抗傷。被害人陳威達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後,仍因左側胸部銳器創,致心臟穿刺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即停止心跳,急救無效而死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今經鈞院審理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持刀殺害被害人陳威達,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犯行明確。基上所述,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陳威達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乙○○○又係支出被害人陳威達之殯葬費之人,自得依法請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⒈殯葬費用:
被害人陳威達之殯葬費用共計249,600元,皆屬必要費用,由原告乙○○○支出。
⒉扶養費:
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本件被害人陳威達對其父母即原告丙○○、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準此,原告等自得分別向被告甲○○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按被害人陳威達死亡時(98年 4月28日),原告丙○○為68歲(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17.41年,原告丙○○即得請求17年之扶養費,又原告丙○○育有 3名子女,爰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以 164,584元(309,4191.88=164,584)之計算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計算,原告丙○○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計662,557元(計算方式:164,584元l2.00000000【17年之累計基數】3人)。
⑵原告乙○○○部分:
按被害人陳威達死亡時(98年 4月28日),原告乙○○○為59歲(00年0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 28.95年,原告乙○○○即得請求28年之扶養費,又原告乙○○○育有 3名子女,爰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以164,584元(309,4191.88=164,584) 之計算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計算,原告乙○○○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計 944,775元(計算方式:164,584元X17.00000000【28年之累計基數】3人)。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被害人陳威達對其父母即原告二人極為孝順,原告 2二人向來即以子為榮,無論精神上、生活上皆甚為仰賴被害人陳威達。詎被害人陳威達因被告甲○○凶殘粗暴、濫殺無辜,致英年早逝,原告二人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每人各200萬元,以稍撫其等喪子之痛。
⒋稽上,原告丙○○計得請求2,662,557元(即662,557+2,00
0,000=2,662,557元)、原告乙○○○計得請求3,194,375元(即249,600+944,775+2,000,000=3,194,375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