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戊○○即蔡振亨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謝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就坐落臺南縣○里鎮○○○段地號1110號(現為文化段1212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改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08號卷第4頁)。嗣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見本審卷第3、19頁),復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被告丙○○起訴(本審卷第28頁)。末於99年2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本審卷第49、50頁)。原告前揭追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台灣千藤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千藤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原告於84年9月7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公司,嗣改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相關職員進行債務清償之協議。協議結果為由原告支付中瑞公司720 萬元,中瑞公司塗銷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號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協議當日中瑞公司職員要求台灣千藤公司簽具「同意書」,原告因認中瑞公司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之事,並未簽具書面之同意書,而於翌日即84年9月8日要求中瑞公司簽具書面之「同意書」。當時,係由中瑞公司經理甲○○代理中瑞公司簽具「同意書」。
㈡原告於84年9月12日給付720萬元予中瑞公司,給付方式係
由向原告購買不動產之訴外人陳秋燕所屬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久公司)簽發72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由中瑞公司職員翁英爽前往沅久公司收取支票。嗣中瑞公司人員乃將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沅久公司所指派之代書處理。但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沅久公司所指派之代書。
㈢原告清償720萬元後,被告僅塗銷臺南市○○區○○段120
6、1207、1217、1218、1219 地號土地及建號58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但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嗣於95年間拍賣原告系爭土地,經原告據理力爭,被告始停止。然98年被告竟然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土地,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㈣前揭同意書係中端公司經理人甲○○於84年9月8日所簽立
,依法應屬有效。被告爭執甲○○在「同意書」上之簽名、捺手印之效力,並無可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為本
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已廢止登記之台灣千藤公司實際負責人,台灣千
藤公司、進勝工程行、仲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民公司)分別向中瑞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原告及台灣千藤公司並擔任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之保證人,原告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瑞公司。詎於82、83年間,進勝工程行、台灣千藤公司、仲民公司先後違約,違約時上開三公司、行號分別積欠中瑞公司租金債務 3,875,000元,854萬元、6,131,010元未清償。
㈡84年9月間第三人陳秋燕曾以720萬元,代償台灣千藤公司
對中瑞公司之債務。中瑞公司並因而塗銷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號之抵押權。惟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對中瑞公司之債務均未清償完畢,原告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公司遂於9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02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現已終結。
㈢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中瑞租賃(股
)公司」、「代理立書人(經理):甲○○」、「連帶保證人:甲○○」,並捺指印,惟並無中瑞公司大小章,非中瑞公司所出具。被告公司內部查無曾出具該同意書之資料,且甲○○亦無決定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權限,是以該同意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再者,依甲○○在本院證述內容,可知甲○○未曾同意,亦非基於自由意願出具該同意書,該同意書自屬無效。況該同意書內容亦非甲○○權限所得決定,是以被告公司自不受該同意書拘束。原告既有進勝工程行、仲進公司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若塗銷全部抵押權,對中瑞公司之債權自有重大不利影響。由此可見,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甲○○之權限所得決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28 頁背面),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系爭1212號土地前於82年10月12日由原告提供擔保,向中瑞公司為融資性租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5 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兩造對於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02號執行卷宗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均不爭執真正。
2.中瑞公司於87年間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中瑞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公司繼受。
3.原告前曾擔任台灣千藤公司、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公司與中瑞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
4.84年9 月間,第三人陳秋燕曾代台灣千藤公司向被告清償720 萬元,以清償台灣千籐公司之債務,中瑞公司業已塗銷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8、1219地號及同段建號58號之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480萬元。
5.仲民公司、進勝工程行之租金債務目前仍未清償完畢。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28頁背面):
原告依起訴狀所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依原告所具起訴狀所附同意書(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408
號卷第5 頁即本審卷第55頁)所載,該同意書係訴外人甲○○於84年9月8日所出具等情,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
至於甲○○則到院具結後證述:「(提示南簡調卷第5 頁同意書,問:上面的指模是否由你捺印?)指模是我捺印的,簽名是我簽的。」、「(問:簽名的時候是否在84年9月8日?)不瞭解。」、「(問:何時簽名的?)不瞭解。大約是在民國84年到86年間,我到仁武分局或仁武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問:報案跟本件簽立同意書有何關係?)在民國84年到86年間我在○○○鄉○○村○○○路○○○巷○弄○○號住家地下室冬天早上六點多的時候,我要送我的女兒去前金國中上學,遭不明人士二位把我押出去,當時我不能抬頭,只能往前看,其中一人坐在車子的前面叫我簽名、捺指模,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你要幹什麼,其中開車的人說,他知道,你做官清廉,他說你只管簽名捺指模就是了。當時我心理很害怕、很恐懼,被迫簽下名、捺指模,簽名完後,到快速道路高架橋旁,把我的眼鏡拿掉,然後叫我下車,我當時心理相當惶恐,走了一段路叫了計程車,載我回家在我回家後,那時我女兒因為找不到我,就向我的太太說找不到我,我太太心理緊張,然後就以電話報案,後來有二位警察來,帶我一起到仁武分局作筆錄。這種事情,我的同事及上級長官及我住家社區的管理員都瞭解我被人家押出去。」、「(問:被不明人士押走,所為簽名捺指印,是否為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08號卷宗第5頁的同意書?)是的。」等語(本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證人甲○○前揭證述之情節,原告取得前揭同意書是否有所正當性,已不無疑義。
㈡原告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當庭主張前揭同意書
係證人甲○○於84年9月9日,親自送至和順工業區台灣千藤公司交給原告本人等語(本審卷第47頁背面),惟依原告於同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述:「84年9月8日要求中瑞公司簽具書面之同意書,『當時』,係由中瑞公司之經理甲○○代理中瑞公司簽具同意書。」等語(本審卷第50頁)。依原告前揭所述,若原告於84年9月8日要求簽具同意書,且「當時」已由甲○○簽具同意書等情屬實,則原告於同日即可將該同意書予以取回,為何必須遲至84年9月9日始由甲○○將該同意書送至台灣千藤公司?是依原告前揭主張,已相互有所矛盾。
㈢被告辯稱其曾依84年9月7日由台灣千藤公司所簽具之同意
書,以訴外人陳秋燕代償720 萬元之租金債務後,中瑞公司業已塗銷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地號及同段建號58號之抵押權設定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台灣千藤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39頁)。經比較甲○○前揭所出具之同意書(本審卷第55頁)及台灣千藤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本審卷第39頁),渠等均係以第三人陳秋燕代償台灣千藤公司所負欠中瑞公司租金債務720 萬元後,由中瑞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不同者,乃為甲○○所出具之同意書增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瑞公司應將其設定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已,此稽之上開二份同意書即明。再者,原告主張前揭同意書所示720 萬元,陳秋燕已於84年9 月12日支付給中瑞公司等情(本審卷第50頁),已據其提出支付憑證一紙為證(本審卷第56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審卷第58頁),亦堪信為真實。
揆之原告最遲於86年1 月28日即已知悉前揭陳秋燕代償之事實,此觀原告所提出由代書己○○所書立日期為86年 1月28日之收據,其上已載明中瑞公司曾出具償務清償證明書即明(本審卷第57頁)。參之原告既自承為台灣千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審卷第50頁),可見原告並非知慮淺薄之人,原告既最遲於86年1 月28日即已知悉前揭陳秋燕代償之事實,則為何原告竟置已身權益於不顧,於將屆13年後始提本件訴訟?是原告此等舉措,已與事理有所乖違,不符常情甚明。
㈣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權利之前揭同意書(本審卷
第55頁),在乙方立書人中瑞租賃(股)公司處,並無該公司之公司章,反而於該欄處有證人甲○○所捺之指印等情,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揆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公司若有簽署文件者,通常在該等文件上有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蓋用之印文。然上開同意書上竟無中瑞公司之印文,亦無經理人之印文,反而有經理人即甲○○之指印及簽名,由此可見,證人甲○○在簽署該同意書時,顯然係處於急迫之狀況甚明。是證人甲○○前揭證述,該同意書係遭不明人士脅迫所為等語,應不違常情。其次,意思表示被脅迫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其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為10年,而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至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10年。參照證人甲○○前揭證述,該同意書係於84年至86年為不明人士押出去所為等語,並徵之原告本件起訴係在98年10月22日始行起訴請求,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日期章戳即明。顯見原告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既可規避前揭除斥期間及刑事追訴權期間,亦不致使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就原告本件起訴之時機而言,益可佐證,實有可議之處灼然。
㈤證人甲○○證述,其於84年到86年間,遭不明人士押出去
,而簽署前揭同意書,當時其有到仁武分局或仁武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等語。本院乃據此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查明有無該報案情事,經該分局查明並無該報案情事等情,有該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21 頁)。惟一般公務機關其卷宗均有保存期限之限制,而民眾報案是否均有列入報案紀錄並編入卷宗,亦常涉及受理員警之勤惰。本件證人甲○○既經具結且明確指明其向仁武分局或派出所報案,顯見證人甲○○係十分確信確有其事,否則若證人故意杜譔事實而為偽證,自可不用證述有向仁武分局或派出所報案乙節,致其所證述情節,輕易為法院查證,致使本身遭受偽證罪處罰之結果。再參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02號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點交為拍賣條件,以129萬6千元為底價為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由上情可見,系爭土地其市場價值已低於前揭底價甚明。而證人甲○○既已具結,有如前述,是若非其所證述之前揭情節係屬真實,則證人實無為價值非高之系爭土地,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虞,而為上開不實證述之理。故綜合前情,無論係就證人甲○○所具之同意書形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機、原告主張有前述之矛盾情形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證人甲○○在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諸般情節,相互參研,堪可認定,證人甲○○前揭證述,其簽署上開同意書係為不明人士脅迫所為,應可信為真實。
㈥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理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證人甲○○為中瑞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並為最高負責人等情,已據其結證在卷。雖證人甲○○復證述其並無權限可以簽立前揭同意書等語(本審卷第73頁背面)。姑不論證人甲○○是否有簽署前揭同意書之權限。惟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則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亦為民法第198條所明定。本件證人甲○○既因遭脅迫而簽署上開同意書,依前揭法文說明,被告之債權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仍得拒絕履行甚明。是被告以前揭同意書,係甲○○非基於自由意願所出具為由,而拒絕履行上開同意書內容,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原告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自嫌乏據。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前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揆之上開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