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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500,000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乙○○,約定作為抵押之用。原告係在被威逼下不得以而簽發,有張慶明為證。詎乙○○違約將系爭本票轉予被告,被告並持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然原告並未自乙○○或被告取得分文,何來債務可言。

(二)爰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30日、票面金

額250萬元,到期日98年1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

98 司票2165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係乙○○欠其錢,乙○○把系爭本票轉讓給伊。乙○○轉讓本票時,因伊不認識原告及張慶明,所以乙○○帶其去找他們二人,原告及張慶明都有同意要在6月底還30萬元,後來又改至7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者即屬之。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持有由原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所示之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開部分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開部分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開部分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僅係其在被乙○○威逼之下不得已而簽發,且係為了擔保讓其母親出來處理債務,並無付款之真意云云,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在訴外人乙○○之威逼下不得已而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然查,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而言。然原告主張乙○○之脅迫行為係:「我沒有欠被告錢。這張票是我媽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有日莊來我家找我媽,但我媽不在,當日又已晚,莊想要有人出面處理,所以要我拿房屋權狀出來,我無法提出,所以要我簽發系爭本票,要我媽出面處理債務,我有說本票不可以轉讓出去,這本票確實是我所簽,且說好如果我拿出所有權狀,系爭本票就要還我。(問:系爭本票在威逼之下所簽發是何意?)乙○○說我不解決的話,每天要來我家坐。他沒有暴力或脅迫,只是言語上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3頁),此難謂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

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縱原告抗辯屬實,該被執票人之前手脅迫之事實亦非執票人之被告所能知悉。原告執此對抗被告亦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只是為了擔保讓其母親出來處理債務,並無付款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系爭本票由原告簽名,包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

記載事項均已為成,為有效之票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付款之意云云。惟本票之發票人則應負付款之責,此為一般之常識,系爭本票既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參照),非但記載金額,尚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此與乙○○要原告母親出面處理債務均不相干,但竟填載之,故原告主張並無付款之意實有背常情。

⑶再查,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本張本票所簽發金額做為

丙○○要提供房屋第三順位設定予乙○○先生之保證金額,若兩方約定設定完成後,要由丙○○收回本張本票,乙○○先生應無條件歸還。張慶明…」等語,此為簽發本票當時在場之張慶明親書之文字,此經證人張慶明到庭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依張慶明親書之文字:「本張『本票』所簽發金額做為丙○○要提供房屋第三順位設定予乙○○先生之保證金額,…,要由丙○○收回本張『本票』…」,即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乃將之視為票據,依字義之反面解釋,如原告丙○○不能提供房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乙○○,乙○○即可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是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尚不足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無作為票據使用之意。

⑷雖證人張慶明到庭證稱:「本票不是要兌現的,是乙○

○要這麼做的,莊本來要原告拿出所有權狀,不然就要先簽本票才要走,等日後拿出權狀才換回來。(問:權狀沒有交出,或抵押權未設定,該本票如何處理?)乙○○只是要原告去把他母親找出來。只要原告母親出來,或者拿權狀設定抵押權,本票就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原告之母積欠訴外人乙○○二、三百萬元,證人張慶明為該債務之背書人,故證人張慶明於此事件實係利害關係人,難期其證言為中立。按票據行為最注重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與一般私文書無法定方式顯不相同,系爭本票已嚴謹具備所要求之形式要件,然竟又稱不是作為本票使用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悖離。故證人張慶明之證詞,因其本身為利害關係人,且證詞違背經驗法則而無可採。況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乙○○,乙○○復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⑸綜上,系爭本票為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依前

揭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原告即應依其文義負責,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更何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交付之時兩造均有以「系爭本票僅要讓原告之母出面處理債務,不作為票據使用」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及填載票據法所要求之形式要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簽發給訴外人乙○○,僅係擔保讓其母親出來處理債務,並無作為票據付款之真意,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共新臺幣25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