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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建屋之需,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就台南市○○

區○○段174之4地號、174之5地號、174之7地號、262之3地號、262之5地號、262之7地號、322地號、322之1地號及322之2地號等9筆土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34萬6千元,平均每坪價金129,854.7元,被告收取前價金完畢。

㈡簽約時,被告向原告保證前開9筆土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

因原告簽約前,已申調前開土地之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確認前開 9筆土地地目為「雜」項,具土地使用分區為「低密度住宅區」,故信賴被告之保證,與其簽訂系爭契約。

㈢另於簽約時,賣方僅告知前開土地之中174之4地號、262之3

地號、322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現有巷道、須先向台南市○○○○○道,故於系爭契約中另以手寫文字約定「 (二)…廢道費用由甲方負擔。」之事項,而事後於97年 9月22日,被告亦僅就前開3筆土地申辦廢道完畢,就其餘6筆土地,被告未告知屬現有巷道。惟日前原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發現前開買賣標的物中,計台南市○○區○○段 174之5地號、174之7地號、262之5地號、262之7地號、322地號及322之2地號共6筆土地,面積共137點47平方公尺,約41.5

846 坪,屬現有巷道,無法供建築使用,與被告保證者不符。

㈣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 227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亦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甲方保證產權清楚無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並聲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本件不動產於本約成立後有發生產權、債務糾紛或有其他人主張權利,甲方應於尾款付清前理清,若乙方因此受有損害,甲方除負民事賠償責任外,並負擔刑事責任,不得異議。」等。經查:⒈被告於出售前開土地時。已明知原告購地係供建屋之用,甚

且保證9筆土地均得用於建屋,原告方同意以每坪129,854.7元、相當於該地段建地市價之購價與其簽約。

⒉然前述頂美段174之5地號、174之7地號、262之 5地號、262

之7地號、322地號及322之2地號共6筆土地,面積共137點47平方公尺、約41點5846坪,經確認為現有巷道,第三人台南市政府拒絕同意原告於前開6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此已使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受到限制。

⒊承上,因前開 6筆土地無法供建屋用,據知,其市○○○段

土地當時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5,即每平方公尺3600元(24,000元×15%),換算後,每坪僅為一萬一千九百元(3,600×

3.3058平方公尺),然被告卻以每坪129,854.7元出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以每坪超出市價約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之購買土地之損失,總計約為511萬9,064元。

⒋原告現以前開 6筆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0,作為土地之合

理價格,即每坪金額應為3萬9,669元(24,000元×50%×3.305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給付價金超出該段土地市價之購地損失,每坪損失金額為9萬5331元,總計損失約為396萬4,301元(95,331元×41.5846坪),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額予原告。

㈤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台南市○○區○○段174-5、174-7、262-

5、262-7、322、322-2等 6塊土地,現已合併登記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然地號263號土地固依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認定為住宅區,惟原告實際申請建築線申請書時,本案系爭土地部分仍劃為「現有巷道」,無法建築建物,此有原告於99年 1月所申請台南市政府建築線申請書圖可證,故系爭土地雖屬住宅區,然實際上確實無法作建築使用,土地仍有權利瑕疵存在,原告提起本訴顯有其必要性。

㈥合併前之台南市○○區○○段174-5、174-7、262-5、262-7

、322、322-2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確實無法供建築使用。按「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 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 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覓度大於 4公尺或 6公尺者,仍應保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兼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建築法第48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分有明文。故土地可供建築之範圍以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限。

㈦原告近日向台南市政府函詢,經其以99年 3月15日南市都管

字第 0991601506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系爭道路既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依前引法文自無法供建築使用;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以所附被證四至被證六等,主張系爭土地現得供建築使用,尚有違誤。

㈧被告應依民法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損害。

⒈按「次按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

,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被上訴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存有30年左右的巷道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認定○○○鎮○○路○段 ○○○巷○○弄出入之通路既成巷道,並通知上訴人該『現狀通行之水泥路面應予以維護不得破壞致無法通行』,而該既成巷道寬度約3公尺,長度約4.50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既成巷道已然構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且該瑕疵未能除去,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主張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洵屬有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6號判決有闡明。經查:

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均有明文。依之,系爭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與同條、項第一款之既成道路皆為「現有巷道」,就土地之使用限制而言,均無法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現有巷道,依前引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6號判決,應認有權利瑕疵之情。原告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全數價金,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㈨若鈞院認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情,非屬權利瑕疵,惟

仍有物之瑕疵之情。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96萬4,301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次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可知使用權係所有權三大權能(使用、收益、處分)之首,所有權若喪失通常自由使用權能,空具所有權形式,即無法達其功能,是以買賣之土地若缺少自由使用權能,其所有權即已不完整,而構成瑕疵。經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土地全部面積均無法供建築使用,業如前述,此無異完全喪失其所有權三大權能中之使用、收益等二項通常自由使用權能,有物之瑕疵之情。

⒊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被告於訂約時已

明知,且系爭土地每坪129,854.7元之成交價格,較系爭土地該區域之建築用地市價為高。衡情,應認被告已保證系爭土地得供建築使用。又原告係於98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瑕疵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396萬4,301元。原告現提出物之瑕疵減少價金之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自符時效。

⒋綜上,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屬現有巷道,無法

供建築使用,不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有物之瑕疵。原告依前引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5條第 1項,請求減少價金396萬4,301元,自屬有據。被告受領前開數額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㈩原告於簽約時,不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主張尚屬無

據。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於簽約時,被告僅告知合約標的之中174之4地號、262之3地號、322之1地號等3筆土地係現有巷道,須先向台南市○○○○○道,故於系爭契約中另以手寫文字約定「(二)…廢道費用由甲方負擔。」之事項。故事後於97年9月22日,原告亦僅就前開3筆土地申辦廢道完畢。

此足證原告簽約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無法供建築使用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96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全以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

,兩造間並無「保證可供建築使用」之約定;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前,表明因診所擴張所需,向被告之親戚即訴外人黃玉娟、楊昆忠及被告表示欲購買黃玉娟、楊昆忠所有之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174之4、174之5、174之7、262之3、262之5、262之7、322、322之l及322之2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計10筆土地。兩造間並達成上開10筆土地作整體購買之合意,因而由原告指定土地代書,並於97年5月7日,就上開訴外人黃玉娟、楊昆忠所有之上開土地,以及系爭土地訂定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上開契約書第7條均載明:甲方(即賣方)應依現況點交,而其他約定事項(二)更經載明:廢道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惟徵之上開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之現

狀;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已自認申調土地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據原告提出原證二證明書,其上於現行都市計畫名稱及發布實施日期欄,明確載明有:

79.5.15變更台南市中西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而該計畫案亦可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可盡知,更遑論系爭土地交易均全權委由原告指定之代書負責,而兩造間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更載明有關廢道負用之負擔,原告豈有不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之規劃或現狀之理?且被告由於並非處理不動產業務人員,又經營公司而需每日處理進行業務,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現劃或為現有巷道之情,僅就價金合意後,而全權委由原告委任之代書負責,更無原告所稱「賣方僅告知前開土地之中174之4、262之3、322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現有巷道而其餘六筆被告未告知屬現有巷道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上情一事,即與事實不符。

㈢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系爭交易有權利瑕疵者,該

瑕疵亦因為原告所知悉而被告不負擔保之責;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民法第

351 條明定。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7年5月7日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價金,更立即於同年 6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以及於98年 l月10日,與黃玉娟、楊昆忠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原告顯然已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相關行為,再徵之前述兩造間土地交易過程,更足以說明原告於交易之際,早已知悉。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保證

可供建築使用」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之現狀及規劃亦為原告於購買之初即已明知且可得而知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964,301元,原告既未就該金額如何計算及其依據依法負舉證責任,就上開金額請求亦乏法律依據,原告之訴顯屬不當。

㈤原告認有疑義之台南市○○區○○段174-5、174-7、262-5

、262-7、322、322-2之地號共6筆土地,現已合併為頂美段263地號;經查,原告起訴認台南市○○區○○段174-5、174-7、262-5、262-7、322、32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告知屬現有巷道且無法供建築使用,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完整性受到限制等語。惟經被告調閱上開系爭土地謄本時始發見上開系爭土地已於98年1月10日經原告申請合併登記○○○區○○段○○○○號。

㈥原告所有之頂美段263地號屬「住四」住宅區,經原告自認

在卷,其仍可供建築使用,顯與原告所稱之「無法供建築使用」等語相違;復查,原告認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完整性受到限制,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64,301元一節。然本件系爭頂美段263號地號土地,業經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局規劃屬「住四」住宅區,即屬第四種住宅區,此有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其基準建蔽率為60%,基準容積率為180%(被證四),顯見,系爭土地確實屬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住宅區,並可供建築使用無疑。原告所言之「無法供建築使用,所有權權能完整性受到限制」云云,顯屬虛妄。換言之,該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不受影饗,自當符合原告所期,原告之訴顯為不當至甚等語。

㈦再查,據原告99年2月2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所示之證物五,

即業經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線申請書圖觀之,該位置圖中申請基地即系爭土地,根本未標示有何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而徵之「現況暨都市計畫套繪圖SCALE1/500」圖示中,該圖說復未就系爭土地標示供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表示及標註(周遭土地供現有巷道部分,有顏色註記:計畫道路部分,均以斜線表示並標註CE-108-8M、CE-105-8M及CE-106-8M申請書圖中並無任何不得建築之字樣,且於記錄事項中之備考亦明確載明「97.12.26南市都管字第 09716566120號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核准在案」,顯非如原告所言「其為現有巷道,無法建築建物」云云。換言之,該土地既已經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核准在案,且其土地使用分區亦為可供建築使用,自符合原告所期,其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不受影響。原告之訴顯為不當至甚。

㈧依據上開資料,經被告再徵諸台南市政府99年2月10日,南

市都劃字第09916504之90號,「變更台南市中西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及其示意圖,其中編號二-9部分,更經載明:「細部計畫道路取消已經兩側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取消後不致周邊民眾使用不便,另須合併建築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取消計畫道路」,再查考變更二-9案變更內容示意圖、中西區「住四(附)」位置示意圖,比對原告提出之建築線申請書圖,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塊中之CE-99-8公(兒)C4地號,更可得知原告土地上更無其圖說所載之道路規劃,而其書圖上自行加註之69.4.29 南工都二字第5839號指示在案,以及8M道路字眼,與上開台南市政府資料相較,更難認其為真實等語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7年5月7日就台南市○○區○○段174之 4地號、174

之5地號、174之7地號、262之3地號、262之5地號、262之7地號、322地號、322之1地號及322之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634萬6千元,平均每坪價金129,854.7元,被告業已收取前開價金完畢。

㈡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台南市○○區○○段174-5、174-7、262-

5、262-7、322、322-2等6塊土地,現已合併登記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屬「住四」住宅區。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契約書擬定及交易等相關事宜,係由原告指定之土地代書丙○○承辦。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是否有明示可為建築?被告是

否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責及其應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就台南市○○區○○段174之4地號、174之5地號

、174之7地號、262之3地號、262之5地號、262之7地號、322地號、322之1地號及322之2地號等9筆土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634萬6千元,業經被告收取前價金完畢;簽約時,被告向原告保證前開 9筆土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且於簽約時,賣方僅告知前開土地之中174之4地號、262之3地號、322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現有巷道、須先向台南市○○○○○道,故於系爭契約中另以手寫文字約定「 (二)…廢道費用由甲方負擔。」之事項,而事後於97年9月22日,被告亦僅就前開3筆土地申辦廢道完畢,就其餘

6 筆土地,被告未告知屬現有巷道。惟日前原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發現前開買賣標的物中,包括台南市○○區○○段174之5地號、174之7地號、262之5地號、262之7地號、322地號及322之2地號共6筆土地,屬現有巷道,無法供建築使用,與被告保證者不符,主張被告應依約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全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惟兩造間並無「保證可供建築使用」之約定;何況,原告購買訴外人黃玉娟、楊昆忠所有之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174之4、174之5、174之7、262之3、262之5、262之7、322、322之l及322之2等地號系爭土地共10筆土地,兩造間達成上開10筆土地作整體購買之合意,係由原告指定土地代書,於97年5月7日,就上開訴外人黃玉娟、楊昆忠所有之上開土地,以及系爭土地訂定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契約書第7條均載明:甲方(即賣方)應依現況點交,而其他約定事項(二)更經載明:廢道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惟上開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云云,顯有誤會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土地交易承辦之代書丙○○到院證稱:「(法官

問:當時買系爭土地要做什麼?)要蓋房屋。」、「(法官問:購時兩造有無確認土地的性質?)當時簽約時原告有說為何要來買土地。」、「(法官問:有無確認土地全部可以蓋房屋?)沒有確認全部,只有說要蓋房屋所以來買這塊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被告瞭解系爭土地有土地供道路使用?)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被告保證可以建築使用?)沒有。」等語。

⒉證人甲○○則證述:「(法官問:本件土地買賣情形為何?

)當初是原告先打電話來問頂美段土地有無要賣,有告訴他被告不在,要等他回國再與他聯繫。(法官命被告暫退庭,行隔離訊問)。被告回國後有和原告聯繫 4月25日收到原告訂金,五月七日簽約,簽約之後就由代書與我們聯絡。簽約時是我和被告在場,簽約中我有按照對方提出合約書簽約,代書有提到廢道費用由被告負擔,所以在合約書上有記載。

後來我們也有支付廢道費用。」等語。

⒊按購買土地固以供建築為主要目的,但並非購買土地僅得作

為建築而不得供為它用,且土地之價值屬於主觀標準,並非定必與鄰地相當,其中有相信風水者,有求地形完整者,不一而足,但購買土地乃巨額金錢交易,買受人依常情必定將標的物之各項情形詳加調查,應無率爾貿然決定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已無法採信,況兩造之契約中尚還載明;「廢道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一節有所認識。綜參上情,原告並無法就被告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使用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之,此外,由原告指定承辦之土地代書即證人丙○○亦證稱沒有聽聞本件被告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使用及兩造契約尚載明;「廢道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知情,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前開 9筆土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須負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難採信為真實。

4.又查,系爭土地地號台南市○○區○○段174-5、174-7、262-5、262-7、322、322-2等6塊土地,現已合併登記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屬「住四」住宅區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台南市政府99.6.7南市都管字第09900595130號函覆略謂;「案地為住四住宅區..屬現有巷道...是本案得依該規定申請建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亦屬臆測之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本件系爭 9筆土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並得申請建築,是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964,301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41,303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證人甲○○旅費500元及證人丙○○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