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楊年雄訴訟代理人 楊枝安被 告 許榮隆被 告 許健吉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喜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10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榮隆、許健吉、許喜美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隆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許健吉、許喜美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許榮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許喜美、許健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希望能保有該屋,。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再亨、許天祐及許盛(原名許盛三郎)三人,各有3分之1持分。民國38年間,許再亨以土地三七五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煌連。於42年 5月31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許再亨所持有3分之1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徵收 ,又於42年8月21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移轉登記予楊煌連,即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楊煌連之應有部分嗣於63年 6月10日由訴外人楊國材繼承取得當時楊國材已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各自管領系爭土地。69年 8月29日原告就楊國材部分辦理買賣登記,原告復於69年 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後亦分別各自管領系爭土地。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政府64年5月12日(64)512府民地甲字第39733號函 、內政部(65)109臺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所示,本件被告等三人之前手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該等出租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早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地價而喪失,僅因地籍上對殘餘自耕保留部份未能及時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出租共有人之繼受人即被告等三人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仍具共有人之名義。是以,現由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3分之1範圍,於42年 8月21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移轉登記予楊煌連時,即應辦理分割登記。而系爭土地於68年起即分作 4塊使用,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函文,此類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放領之耕地,地籍上雖未分割,但實際上已經各自分管。故原告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三)爰聲明: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三人共有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亦不接受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法興建房舍,並以之為其分割方案之理由,此種行為不應鼓勵,且該房舍不符合農地農用,結構簡便,明顯長年無人居住及使用,不具經濟價值,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如按原告方案遷就房屋現況而為分割,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有如刀狀,不利日後機械化耕種,可能造成土地經濟價值減損,且將使僅有3分之1持分之原告可占用2分之1之臨路土地,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公。又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函文僅為行政命令,並未對人民公告,且該行政命令所依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己於82年廢止,事實上,系爭土地自42年放領至今,土地謄本仍然登記為四人共有。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而來,從未聽聞有分管情形。系爭土地上4塊土坵,應係為種植不同農作物所需而區分 ,並非為分管目的所設,與土地謄本列載4名共有人 ,純屬數目字巧合,並無關聯。又原告既有農地未農用、違法蓋屋的前例,應由被告分得適合農耕的東側土地。是被告主張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下稱被告方案)直線分割,如此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完整並有相當面積,應屬公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分之1、被告許榮隆3分之1、被告許健吉、許喜美各為6分之1,又系爭土地面積為 4,03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南調字第502號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被告許榮隆雖係93年 7月20日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係因繼承登記取得,而原告及其餘二位被告則係分別於69年5月28日、61年7月20日取得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榮隆、許健吉、許喜美等三人,均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型,南側邊長略較北側為長,故略成梯形;除西側臨 4公尺寬之無名稱柏油道路外,其餘三側均未臨路,週圍毗鄰土地均作為農地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現坐落有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及磚、石綿瓦造平房、鐵皮搭建小型雞舍各一,上開建物外有圍牆環繞,其餘部分均為耕地,其中東南側為土壤地,北側則生有雜草,南、北側間有東西向田埂相隔,另有一條南北向之田埂,上開二條田梗將系爭土地劃分之四塊區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6至58頁)、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4日所測量字第099000182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6頁)、地籍圖(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

8 頁)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16張 (本院卷第82至8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應依照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而為分割,由原告取得現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西南角部分,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維持共有;被告則主張應採東西向直線分割,由其取得南側土地,原告取得北側土地。經查,如按原告方案分割,固能保存原告所有之建物,然卻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呈L型,臨路面寬縮小且裡地面積增加,與原告所分得形狀方正之臨路土地相較,被告所分得土地顯然較不易利用,將致被告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對被告顯有不公,是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之公平,本件實無從以遷就建物現況之方式而為分割。而如依被告方案分割,則分割後 2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且界址平直,利於土地整體之使用,且兩造所得臨路地與裡地之比例,亦為相當;又依被告方案雖將使原告所有建物與其分得之土地分離,而有遭拆除之風險,惟該建物係於74年間所建,現用於放置農耕機具及作物之用,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7、 114頁背面),是考量該建物已有相當屋齡,建材、結構尚屬簡單及其使用情況,縱經移除,對原告所生之經濟損失尚屬不高,且本件如遷就建物現況而為分割,將難以兼顧兩造間之公平,業如前述,而在採直線分割之前提下,因依原告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面寬有限,縱使原告取得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南側土地,然終仍無法避免上開建物部分遭拆除之風險,而此種建物若有部分遭拆除,則未拆除部分之經濟價值亦已所剩無幾;而被告之方案,係將邊長較短之北側土地分予原告,如此可使原告分得土地深度略減而臨路面寬略增,較之分得狹長之南側土地,應認被告方案對原告仍屬有利。

(五)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有分管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不過以系爭土地上有田埂分區之情形為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況分管協議係尚未分割前以協議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非強令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分割共有物,是兩造間縱有分管協議,亦無以拘束法院依職權定分割之方法。又原告所舉臺灣省政府64年5月12日(64)512府民地甲字第39733號函、內政部(65)109臺內地字第697215號函之內容,係在解決耕地共有人之一將其分管部分出租,嗣該分管部分面積經分割徵收放領予承租人承領,出租之共有人並因而受領徵收補償地價,故出租共有人對於保留部分(即放領予承租人承領部分以外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應自原有耕地之共有人中除名,然漏未就此權利變更為登記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耕地租約等資料以觀(本院卷第29至38頁),原告之前手楊煌連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再亨(應有部分3分之1)承租其應有部分後,嗣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放領取得許再亨之3分之1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再亨並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自共有人中除名,上開權利變動均已辦妥土地登記,且許再亨亦非被告等三人之前手,此與上開函文所欲解決之問題顯然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對本院就本件分割方法之審認,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原告雖另表示如可依其方案分割 ,願補償被告300,000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惟被告三人均表明不願接受補償,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及被告方案之公平性及未來發展性顯較原告方案為佳等情,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