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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林怡靖律師郭宗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甲○○起訴聲明原載「為被告未依和解內容確認違約乙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35號卷),其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並不明確,嗣於98年3月25日審理時陳述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南市○○路○○○號11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銀行抵押貸款全部還清,並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原告的指定名義人蔡信平。」(理由依據為本院卷11頁之和解書),復於98年3月30日提出追加起訴狀,除上開聲明外,另請求被告應負責清除前揭房地之查封等語(見本院卷39頁)。再於98年4月28日具狀追加「丙○○」為原告(見本院卷92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原告)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涉及和解書內容及效力,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民國93年初原告丙○○向原告甲○○商借永康市○○段○○

○號及123之1號土地合計130坪,過戶於被告公司參與經營,詎料訴外人乙○○因與原告丙○○經營意見相左而退夥結算後,乙○○卻未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甲○○,竟將原告甲○○所擁有之土地盜賣並私吞所賣得之款項500萬元,故原告甲○○委由原告丙○○與被告公司於訴外人黃裕欽處簽具和解書,依據該和解書詳載實施要點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丙○○)立即指定蔡信平為該筆不動產之承受人。」並於97年7月21日委由地政士洪李麗珠,就乙○○與蔡信平辦理買賣公契,而蔡信平依約於97年11月25日繳清過戶之契稅、房屋稅並取得免增值稅憑證後,地政士洪李麗珠數度催乙○○辦理所有權過戶程序,並告知其應依約償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130,000元等事宜,但乙○○卻仍未履行,原告遂聲請假扣押以保全上開債權。

㈡原告丙○○當初聲請假扣押時,僅聲請以800,000元假扣押

2,500,000範圍,而現卻請求5,130,000元,係因原告丙○○聲請假扣押時,依據和解實施要點第3點以訴外人乙○○名義所標購,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依約委由地政士洪李麗珠辦理過戶與原告丙○○所指定之蘇明蕙,但原告丙○○尚未償還銀行貸款所致,故乙○○應負責償還銀行貸款5,13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12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1樓)、129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2樓)、129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地下1樓)、129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地下2樓)上之銀行抵押貸款全部還清及撤銷查封,並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原告指定名義人蔡信平。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97年7月16日之和解書,其訂約人甲方為乙○○,

乙方為丙○○,並非被告公司,且上開和解書和解實施要點第2點係規定「有關於乙方借甲方私人名義,即以乙○○為名,坐落於台南市○○路大國天廈11及12層及地下1、2層,乙方得立即指定承受人辦理過戶,相對甲方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予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之,惟上述之不動產之銀行所有貸款,甲方於過戶前,應負責清償之,此乃和解內容之涵蓋範圍,甲方需負責清償之。」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觀之,對於和解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原告所指有給付請求權之人應為丙○○或蔡信平,負給付義務之人則為乙○○,自應由丙○○或蔡信平向乙○○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甲○○本於上開和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履行,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所述,上開不動產既登記為乙○○所有,何能訴請被告公司辦理移轉,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97年6月23日之和解書則為被告公司與丙○○訂約

,亦與原告甲○○無關。且因上開和解書已由乙○○與丙○○於97年7月16日另定和解書取代,此觀97年7月16日和解書第一條規定「和解書內容乃依據民國97年6月23日,甲乙雙方於曾順良服務處所簽署之和解書為基準」等語即明,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履行97年7月16日和解書和解實施要點所列事項,亦無理由。

㈢乙○○與丙○○於97年7月16日另定和解書後,乙○○即著

手履行和解實施要點所列事項。先於97年7月24日依和解實施要點第1點交付票載金額2,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蔡鐘興兌領,並於同日將和解實施要點第3點所列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指定之蘇明惠所有,然丙○○卻未依約將上開房地貸款移轉。乙○○正欲履行和解實施要點第2點約定之際,竟接獲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26號詐欺案傳票,到庭後發現係丙○○違反和解實施要點第4點之約定,對乙○○提出詐欺告訴,故而乙○○亦暫停履行和解實施要點第2點之約定。原告起訴主張乙○○不依系爭「和解實施要點」履行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和解實施要點第2點所列臺南市○區○○路○○○號大國天

廈11層、12層、地下1層及地下2層遭執行假扣押,乃因乙○○之友人蕭靜榮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而由乙○○任連帶保證人,因蕭靜榮無力清償,致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假扣押,顯與被告公司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依據97年7月16日和解書請求被告應履行和解契約,姑不論被告抗辯其非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一節是否屬實(蓋此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原告既以被告為和解契約之義務主體而為請求,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97年7月16日所簽訂和解書實施要點,請

求被告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1290至1293建號建物銀行抵押貸款全部還清,撤銷查封,並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原告之指定名義人蔡信平等語,惟觀之前開97年7月16日和解書當事人為甲方「乙○○」及乙方「丙○○」,並非本件被告及原告甲○○,被告既非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主體,自不受和解書之拘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據和解書約定,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渠等指定之人等語,然上開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並非被告,亦足證前揭和解契約當事人為乙○○個人,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和解書,況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乙○○名下,被告公司亦無從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和解書履行義務,顯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97年7月16日和解書履行

,因被告公司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無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13萬元,惟據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於法不合,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