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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庚○○辛○○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石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29年間向訴外人李旦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20、21、22地號土地,當時在該20地號土地上即有一石輪車上立有「乾隆乙亥年水堀頭橋石碑」乙座(下稱系爭石碑),均由原地主李旦將該等石輪車及系爭石碑連同土地一併移交為原告所有。迨72年間,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之麻豆代天府管委會主委呂廷復,為配合觀光景點,遂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石碑由前開20地號土地移至22地號土地上。嗣因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被被告徵收作為興建麻豆文化園區之用,系爭石碑遂被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拒迄今。系爭石碑與石車輪七粒均屹立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而其中石車輪被告並不否認為原告所有,且該等石車輪曾失竊,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刑事案被告亦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系爭石碑與石車輪均為石製,且均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則兩者均應為原告所有,應無容疑。

㈡、又本件系爭石碑縱認原告於向訴外人李旦購得前開土地時,並未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惟訴外人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係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石碑自前開20地號土地移至22地號土地上,至少當時原告已將系爭石碑公然以所有之意思予以和平占有。又75年夏天某日,訴外人即台南縣文獻委員會戊○○與一不詳姓名之女士,前往系爭石碑所在地,由該女士持毛筆,以毛筆沾黑墨在系爭石碑上描字,為原告發現,原告當場即向戊○○表示:「我是地主,石碑是我的,你們不可在石碑上亂描」等語,當時該女士已在石碑下方「立碑一石,以表其德」處,描畢「德」字,經原告制止後,即停止描字而離去。事後原告前往當時任麻豆鎮代表會代表之己○○家,曾將前開制止戊○○描字事告訴己○○。又88年間,原告因系爭石碑所在地常有人聚賭,乃請訴外人丙○○前往現場拍照為證,俾便向警方檢舉。當時丙○○因見系爭石碑字跡不甚清晰,曾問告石碑內容如何以及石碑為誰所有,原告除告知石碑大概內容外,並回答石碑為原告所有。綜上所述,原告在72年起即公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石碑之事實,至為明灼。揆諸民法第768條之規定,原告在77年以後,即依時效而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殆無疑異。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並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碑,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答辯所提:依南瀛文獻記載,訴外人朱鋒於44年5月15日田野採集時,發現系爭石碑埋立於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傍,該石碑三分之二以上埋在土中……。迄72年間,麻豆代天府管委會為配合觀光景點,始將系爭石碑由路旁移至現址。惟查:

⒈依被告前所提供44年12月25日出版之南瀛文獻資料,訴外人

朱鋒發現該石碑露出土面部分所抄錄之碑文,與依朱鋒本人所描繪該石碑露出土面之圖樣,實際作比對,埋在土中部分僅四分之一,非三分之二以上,依一般常理,一位農夫或工人先搖一下,整塊石碑即可拔出土面。99年3月26日證人台南縣文獻委員戊○○到庭說明:60幾年他任文獻委員,發現該石碑時,是整塊在地上,用簡易水泥豎立的,並非埋在土中三分之二以上(如所提供照片),與原告所主張:29年向前地主李旦購買該土地時,系爭石碑是豎立在一石車上相吻合,因整塊石碑要豎立在耕地上,必先要有基座,當時是以石車的三分之一埋在土中做基座,然後再用簡易水泥把石碑鞏固住。

⒉系爭石碑埋立於水堀頭橋東側路旁,所述地點應屬現龍鳳閣

(廟)之所在地附近路旁。據該廟主持陳瑞賢(84歲)表示,該廟於41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從未發現有埋立石碑之情事。

⒊依據台南縣文獻諮詢委員會戊○○與陳河忠合編柚花飄香(

1989年發行),第90頁所附系爭石碑之照片是立在一石車上。

⒋綜上,足見朱鋒(筆名)這篇徵文,既不符事實,又不合常理,毫無參考之價值。而被告竟據此為證據,顯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經證人己○○、丙○○到庭陳述,均證明原告有以所有意思表明系爭石碑係原告所有(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第5頁)。依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

㈤、麻豆代天府(五王廟)於55年底興建完成,廟址與水堀頭相距數公里,廟方本有意承○○○鎮○○段20、21、22地號三筆土地,但因三筆土地是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農業特定區之農地,五王廟非自耕農,依法不得承租耕地,為原告所拒。所以該三筆農地實際由原告負責管理,諸如72年廟方為配合觀光要遷移系爭石碑,原告認為配合觀光可繁榮地方,始同意遷移,事後戊○○與一女子要描系爭石碑字體,經原告阻止,該處有人眾賭,民眾要原告處理,89年竊取該處石車案,亦由原告提出告訴究辨。另被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在補充答辯狀第2頁提及「本府將依建築改良物補償方式予以補償,原告多年來管理本石碑……公開表揚。」,足見被告亦瞭解原告實際負責管理該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於93年被被告徵收,系爭石碑於96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告為一般古物,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並未禁止私人持有保存一般古物,故原告可持有保存系爭石碑。綜上顯見,系爭石碑非無主物,非埋藏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09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當不適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石碑,爰請求返還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乾隆乙亥年水堀頭橋石碑」一座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南瀛文獻記載:訴外人朱鋒於44年5月15日為田野採集時,發現系爭水堀頭石碑埋立於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傍,且該碑三分之二以上埋在土中……等,即訴外人朱鋒係在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旁(屬公有道路)發現系爭水堀頭碑,非如原告所誆稱系爭水堀頭碑於29年即立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一塊石車上云云,足見系爭石碑應屬無主之埋藏物。迄72年間,原告將同段22地號土地出租予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為配合觀光景點,始將系爭「水堀頭橋碑」由路旁移至現址,由該管理委員會管領,此係事實經過情形。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29年間向訴外人李旦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20、21、22地號土地三筆,惟原告主張當時在20地號土地上即有一石輪上立有「乾隆乙亥年水堀頭橋石碑」乙座,均由原地主李旦將該等石輪車及系爭石碑連同土地一併移交為原告所有云云,均係臨訟編飾之詞,為被告所否認。另依南瀛文獻記載:訴外人朱鋒於44年5月15日為田野採集時,發現系爭水堀頭石碑埋立於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旁,且該碑三分之二以上埋在土中……等,即訴外人朱鋒係在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旁(屬公有道路)發現系爭水堀頭碑,非如原告所誆稱系爭石碑於29年立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另徵諸證人戊○○證稱:「我是在民國六十年才有到石碑附近去逛過,我六十年是當台南縣文獻委員,在民國六十幾年我看到水堀頭橋的石碑,是在橋的路邊發現石碑,七十二年的時候我請麻豆代天府把石碑往西移一百公尺的地方固定好,石碑設立的地方之前是麻豆代天府在管理的,所以費用是由麻豆代天府出資。」等語(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文獻記載系爭石碑係埋立於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旁相符,且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於72年間,將系爭石碑由路旁移至現址,由該管理委員會出資管領。

㈢、原告主張75年夏天某日,訴外人即台南縣文獻委員會戊○○與一不詳姓名之女士,前往系爭石碑所在地,由該女士持毛筆,以毛筆沾黑墨在系爭石碑上描字,為原告發現,原告當場即向戊○○表示:「我是地主,石碑是我的,你們不可以在石碑上亂描等語!當時該女士已在石碑下方『立碑一石,以表其德』處,描畢『德』字,經原告制止後,即停止描字而離去,事後原告前往當時任麻豆鎮代表會代表之己○○家,將前開制止戊○○描字事告訴己○○。」云云,核與證人己○○證稱:「在八十八年的時候,原告甲○○跟我說證人戊○○去拓碑要描字,原告很生氣的罵證人戊○○。」云云,就證人戊○○何時前往系爭石碑所在地,以毛筆沾黑墨在系爭石碑上描字乙節,即有不符。況證人己○○證稱:「我在四十八年的時候,我剛搬回麻豆聽人說龍喉水喝了很好,我就去龍鳳池,大的叫龍池,小的就叫鳳池,要轉進去的時候有一個石碑,但不是系爭石碑,……四十八年的時候我無法確定我看到的石碑是否不是照片上的石碑。」、「原告甲○○跟我說石碑是他的,……我沒有問原告甲○○為何石碑是他的。」云云,均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查證人丙○○證稱:「……原告告訴我石碑是他小孩的時候就已經放在這個地方,……」云云,惟系爭石碑係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於72年間始將系爭石碑由堀頭橋東側路旁移至現址,並由該管理委員會管領,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證人丙○○證稱:石碑記載的內容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瞭解石碑的內容云云,而原告卻陳述證人丙○○曾問原告石碑內容如何,原告亦告知石碑之大概內容云云,二者所述竟大相逕庭,是證人丙○○之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

㈣、綜上,原告先主張系爭石碑為其所有,而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石碑云云,復主張伊在72年起即公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他人之系爭石碑,依時效而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除前後矛盾外,均屬無據,而為被告所否認。另按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國有埋沉申請發掘打撈辦法第15條,及民法第809條規定,本件系爭石碑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研究,為祖先留下珍貴之文化遺產,且經被告公告系爭石碑為一般古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可按,該石碑既是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屬國家所有,被告對於文化資產自有特殊之保存義務及權利,至原告主張系爭石碑為其所有,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石碑云云,均屬無據,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民國(下同)29年(昭和15年)原告向李旦購買坐落臺南縣○○鎮○○段(下稱麻豆段)20、21、2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並無關於「乾隆乙亥年水堀頭橋石碑」(下稱系爭石碑)移轉或購買之記載。

㈡、72年間麻豆段22地號部分土地使用人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委呂廷復為配合觀光景點,將系爭石碑移至麻豆段22地號土地上,並加立石碑後記。

㈢、麻豆段20、21、22地號土地業於93年11月19日經被告徵收,作為麻豆古港水堀頭遺址史蹟文化園區,系爭石碑現由被告保存占有。

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認定:系爭石碑經被告96年1月16日古物登錄審查會決議登錄為一般古物,於法無違,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㈤、系爭石碑碑文記載「……乾隆乙亥年桐月集庒眾立碑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為某物之所有權人,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倘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石碑之所有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29年購買麻豆段20、21、22地號土地時,系爭石碑即立於麻豆段20地號土地之一塊石輪車上,由原土地所有人李旦連同土地、石車、石碑交付原告乙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僅足證明原告於29年購買麻豆段20、21、22地號土地之事實,又依該刑事判決之記載,亦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大小石車輪共7粒被他人竊取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29年購買上述土地時,原土地所有人李旦將立於麻豆段20地號土地一塊石輪車上之系爭石碑交付原告乙節屬實。另觀原告提出之44年5月15日出版之「南瀛文獻」記載:水堀頭橋碑採集人朱鋒提及:「碑址埋立於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傍,……該碑三分之二以上埋在土中,并且沒有牟利工具在手,只能挖掘一部分,從速抄錄一半,餘一半留於日後完成。…」等語,並有其抄錄之部分碑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衡諸該文獻於44年5月15日即已出版,且該文獻所記載採集人朱鋒抄錄之部分碑文內容,經核亦與系爭石碑之碑文內容相符,有原告提出系爭石碑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文獻記載水堀頭橋碑採集人朱鋒所述上情,顯非虛妄,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又依證人戊○○具結證稱:「我六十年是當臺南縣文獻委員,我當時到石碑附近周圍去看的時候,石碑就在水堀頭橋的附近,法海月刊在四十五年第四捲第一期,第一捲第五期有提到在橋下發現神秘石車,當時就已經發現石車了,在民國六十幾年我看到水堀頭橋的石碑,是在橋的路邊發現石碑,七十二年的時候我請麻豆代天府把石碑往西移一百公尺的地方固定好,前幾年又把石碑移回來,石碑設立的地方之前是麻豆代天府在管理的,所以費用是由麻豆代天府出資,我是請麻豆代天府的主任委員呂廷復來做這件事情,麻豆代天府放石碑的地方是什麼人的土地我不知道,我只有聽麻豆代天府廟方的人說是跟地主租的土地,七十二年的時候我有請麻豆代天府把石碑從橋邊移到鳳池的地方」等語(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徵南瀛文獻記載:水堀頭橋碑採集人朱鋒提及:「碑址埋立於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傍」,至60幾年間系爭石碑仍在水堀頭橋路邊無誤。是故,原告主張伊於29年購買上述土地時,原土地所有人李旦將立於麻豆段20地號土地一塊石輪車上之系爭石碑交付予伊,伊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石碑縱非其私有之物,惟其占有系爭石碑已逾5年,依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已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云云;然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

者,取得其所有權。又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條及第76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須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始足當之,非謂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即得謂之占有。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

⒉訊之證人己○○證述:「在八十八年的時候原告甲○○跟我

說證人戊○○去拓碑要描字,原告甲○○很生氣的罵證人戊○○,原告甲○○跟我說石碑是他的,證人戊○○亂描字會害石碑沒有價值」等語,及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的時候因為原告甲○○是我高雄住處的鄰居,原告跑過問我麻豆代天府跟他承租土地,他在麻豆的土地都沒有在使用,但是有人在那裡賭博,所以我就去幫他到麻豆照相,當時我去現場的時候原告有陪同我一起去拍照,石碑前面有一個水池,後面還有一個碼頭,原告告訴我石碑是他小孩的時候就已經放在這個地方,當時原告跟我說石碑跟石車都是他的,他想到把石車及石碑要回去,不要讓他們亂來」等語,雖可認原告曾向證人己○○、丙○○等人表示系爭石碑為其所有乙情。惟依上開說明,時效取得他人之動產,須具備於一定期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要件。而依證人戊○○證述:「在民國六十幾年我看到水堀頭橋的石碑,是在橋的路邊發現石碑,七十二年的時候我請麻豆代天府把石碑往西移一百公尺的地方固定好,前幾年又把石碑移回來,石碑設立的地方之前是麻豆代天府在管理的,所以費用是由麻豆代天府出資,我是請麻豆代天府的主任委員呂廷復來做這件事情,麻豆代天府放石碑的地方是什麼人的土地我不知道,我只有聽麻豆代天府廟方的人說是跟地主租的土地」等語,證人丙○○證稱:「…原告跑過問我麻豆代天府跟他承租土地」等語(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原自承:迨72年間,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之麻豆代天府管委會主委呂廷復,為配合觀光景點,遂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石碑由前開20地號土地移至22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告99年1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可認系爭石碑係由麻豆代天府出資將之移置於其承租之原告所有土地上。因之,原告嗣再主張麻豆代天府(五王廟)於55年底興建完成,廟址與水堀頭相距數公里,廟方本有意承租麻豆段20、21、22地號三筆土地,但因三筆土地是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農業特定區之農地,五王廟非自耕農,依法不得承租耕地,為原告所拒,故該三筆農地實際由原告負責管理云云(見原告99年2月3日民事補充陳述狀),難謂可採。

⒊次觀系爭石碑下方係由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設立水堀頭橋

石碑後記,有照片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卷可參,並審之證人戊○○上開證言,足見對系爭石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應為麻豆代天府,而非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縱系爭石碑係立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然此乃承租原告所有土地之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之行為所致,尚難遽謂原告對系爭石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準此,原告對於系爭石碑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縱令該石碑放置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或原告曾向第三人表示其為所有人,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故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石碑已逾5年,依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已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云云,要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石碑之所有人,則不問系爭石碑是否為公有古物,或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石碑之正當權源,原告並無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石碑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石碑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證人旅費1,894元,合計為12,79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返還石碑等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