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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昭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石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返還石碑等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