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陳蔡光子原 告 陳正宗原 告 陳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陳兆仁被 告 陳兆勳被 告 陳兆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金額為⑴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光子新台幣(下同)541,667元、原告陳正宗541,667元、原告陳玉芬541,667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光子266,667元、原告陳正宗266,667元、原告陳玉芬266,6 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⑴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光子262,900元、原告陳正宗262,899元、原告陳玉芬262,899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光子266,667元、原告陳正宗266,667元、原告陳玉芬266,6 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或追加,僅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勝雄為原告陳蔡光子之夫,原告陳正宗、陳玉芬之父,其於民國96年8月7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有繼受陳勝雄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平均分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先予敘明。㈡有關買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段○○號房地(以下簡稱安定鄉房地)價金部分:⒈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於88年間,虛偽倒填日期為84年5月15日之協議書,向陳勝雄訛稱渠等各出資450萬元、500萬元,共計9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段○○號房地,向陳勝雄要求支付1,625,000元予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惟被告陳兆全僅於84年5月18日匯款6,345,208元予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用以清償該房地前手方慶良之抵押債務,並非如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所述係清償950萬元。
其餘陳兆仁、陳兆全所提出之出資證明,不過是渠等於各帳戶、各該時點分別支出若干金錢,惟各該支出之金錢,均無法證明係交由前手方慶良,或代償方慶良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務,故均不足以認定該金錢細支出系爭海寮段不動產之價金。⒉又84年5月15日之協議書載明已清償被告陳兆全、陳兆仁共計300萬元,則被告陳兆全、陳兆仁實際出資僅為3,345,208元(6,345,208-3,000,000=3,345,208元)則陳勝雄支出資義務僅有836,302元(計算式:3,345,208÷4兄弟=836,302),而陳勝雄卻出資達1,625,000元,顯已溢支788,698元。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於前揭協議書上虛偽記載出資額為陳兆仁450萬元、陳兆全500萬元,持向陳勝雄要求其按比例給付,使陳勝雄陷於錯誤,致支付1,625,000元,溢付788,698元而受有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應返還原告等3人各262,900元。㈢有關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號房地(以下簡稱歸仁鄉房地)部分:依被告之父陳溫之配偶陳蔡水抱於90年9月4日所立聲明書(經公證人認證,案列90年度認字第12165號)第1條載明該歸仁鄉六甲村建物為陳塭為被告及陳勝雄等4兄弟所購置,足認係陳塭自行出資購買、興建,陳勝雄無需支付價金。被告以欺罔之手段,使陳勝雄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被告,致陳勝雄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對陳勝雄自負有返還該不當利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㈣並聲明: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光子262,900元、原告陳正宗262,899元、原告陳玉芬262,899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光子266,667元、原告陳正宗266,667元、原告陳玉芬26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該協議書虛偽訂立,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及陳勝雄等4兄弟於88年5月31日在母親陳蔡水抱見證下,陳勝雄、陳兆勳就其各應提出之出資簽發支票支付,且4兄弟同意出資完成後同意均分房租,此有陳勝雄親筆簽訂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1件為證。㈡安定鄉房地除為方慶良清償銀行抵押債務外,尚應支付價金予方慶良,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㈢民國71年間陳塭承購系爭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時,承購之範圍即包含其上之石棉瓦舊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三塊厝巷89-1號房屋在內,該石棉瓦廠房於民國66年間申請用電,嗣因失火燒毀,後於民國80年間陸續搭建鐵皮屋工廠2間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109、109-1號房屋,並應由被告及陳勝雄負責出資,被告仍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㈣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者,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兩造就所購置之上開安定鄉房地約定出資,就上開歸仁鄉廠房之興建約定出資,並由陳勝雄交付出資與被告,即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給付,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即陳勝雄於於88年5月、6月間與被告等人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陸續支出l,625,000元予被告陳兆仁、陳兆全等2人及支出800,000元予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等3人,且擁有安定鄉及歸仁鄉房地所有權4分之1及與被告等人分享出租所得租金各4分之1,嗣陳勝雄於96年8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戶籍謄本、88年6月1日合約書、88年5月31日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各1份、支票8張、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1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又陳勝雄與被告之母「陳蔡水抱」曾於90年9月4日書立「聲明書」聲請本院認證在案,亦經調取本院90年度認字第12165號公證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勝雄遭受伊兄弟即被告陳兆仁、陳兆全、陳兆勳等人共同詐騙偽稱渠等有出資購買安定鄉、歸仁鄉房地,實則安定鄉地部分僅出資6,345,208元、歸仁鄉房地部分未出資分文,以致陳勝雄陷於錯誤,而於88年5月31日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等件,溢支安定鄉房地及支付歸仁鄉房地等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人,被告應返還因詐欺而受領之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係因詐騙陳勝雄而取得出資款項,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並未出資分毫購買歸仁鄉房地,或僅於84年5月間部分出資6,345,208元購買安定鄉房地,並舉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9年6月3日京城中分字第120號函(本院卷104、105頁)為證,然查:
㈠前開京城銀行函文所示係指清償安定鄉房地原抵押債務人對
京城銀行之抵押債務數額,尚難認為該數額即為承購安定鄉房地之全部價金數額,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僅出資清償安定鄉房地之前揭抵押債務6,345,208元,即謂被告僅出資該部分買賣金額而已。
㈡被告抗辯房地價金有部分係以現金給付予前所有人或代為支
付銀行利息方式給付一節,依渠等所提帳單資料固無法明確證明交付之事實。惟有關安定鄉房地之承購係由渠等父親提議經被告3人同意,因長男陳勝雄獨自謀業未參與決策,由被告陳兆仁支出450萬元、陳兆全支出500萬元承購一節,此有84年5月15日經渠等父親「陳塭」及被告3人親自簽名確認之協議書存卷可參。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勝雄及被告等3人復於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在渠等母親「陳蔡水抱」見證之下共同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等,依上開文件內容載明出資緣由及金額,並約定雙方共享地上物租金利益,並平均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以後絕無異議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記載事項涉及陳勝雄應出資若干數額,房產所有權及租金利益如何分配、扶養義務如何分擔等等,影響被告及陳勝雄等4兄弟權義甚鉅,當係其等基於充分認知、協議後始簽名於上,爾後陳勝雄及被告等人亦均係以88年6月1日合約書作為渠等財產分配之依據無訛,復參以陳勝雄自88年5月及6月簽約時起,至96年8月7日死亡前,長達8年餘期間,從未提出異議或主張遭被告等人詐騙等情,實難僅因被告所舉相關提款紀錄無法證明部分價金交付對象,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以不實之出資額詐騙陳勝雄,致陳勝雄陷於錯誤而受有支付出資額之損害。
㈢至原告主張依陳蔡水抱於90年9月4日所立聲明書(經本院90
年度認字第12165號認正在案)第1條有載明「合約書所列房地為已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詞,應認歸仁鄉房地確係陳塭自行出資購建,被告既未出資分文,陳勝雄即無分擔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聲明書係由「陳蔡水抱」單獨出具,且於合約書簽立後之90年9月4日始由陳蔡水抱單獨向本院申請認證,被告或陳勝雄均未簽名於上,尚難拘束被告之外,核其聲明書主要內容乃係再次確認陳勝雄及被告等4兄弟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再次聲明該等不動產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等語,並援引上開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為依據。觀之該聲明書中雖有記載「歸仁鄉房地為已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詞,惟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地資金來自陳塭。況者,被告及陳勝雄等4兄弟於簽立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時,其等母親陳蔡水抱亦均有在場見證,倘若歸仁鄉房地部分全部均由父親陳塭出資購置,被告兄弟並未出資分文,陳勝雄亦無出資義務之情屬實,陳蔡水抱在場理應會當場提出而不致於讓陳勝雄出資始能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及分享出租租金利益,況陳蔡水抱於聲明書中亦證實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之真正,是尚難僅以陳蔡水抱上開於聲明書中記載「歸仁鄉房地為已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字即認定歸仁鄉房地為陳塭出資購建,被告未出資分文一節為真。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陳勝雄詐騙並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出資額之侵權行為。
七、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以詐騙方法,使陳勝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安定鄉、歸仁鄉房地部分價金,且因被告與陳勝雄間之協議並無不法,被告依渠等與陳勝雄之協議而受領該部分出資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光子262, 900元、原告陳正宗262,899元、原告陳玉芬262,899元;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光子266,66 7元、原告陳正宗266,667元、原告陳玉芬266,6 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