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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陳垣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就92年2月20日之租賃契約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惟被告並未依協議書履行,共積欠原告1,891,000元,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約定,計算如次:⒈92年3月16日至93年11月16日被告收取萊爾富公司全部租金,應給付原告1,096,000元。⒉與萊爾富公司終止租約所生賠償計104萬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應負擔52萬元。⒊原告委託財務管理公司所生之費用55萬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l,被告應負擔275,000元。

㈡、被告主張依據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寶萬公司)所簽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4,736,000元之損失,被告主張抵銷之;然查,被告主張94年1月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與其另案主張之證據不符:

⒈前揭買賣契約於94年1月7日簽立,然於95年1月20日經被告

以存證信函解除(按原告在另案主張此一契約因貸款之合庫不同意更換保證人,依據前揭增補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主張兩造應回復92年2月20日所訂立之產權登記同意書即兩造共有之建物之1、5、6層由被告取得,2、3、4、7層由原告取得。足見,前揭契約早經被告於95年l月20日解除或已因合庫不同意更換保證人而視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⒉被告於95年1月20日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後,另訴亦主張需依

據92年2月20日簽立同意書履行前揭分割協議,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需依前揭同意書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易字第245號維持一審判決。從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提出判決第3頁亦可看出被告於該訴亦是主張前揭買賣契約於95年10月18日經被告解除。

㈢、綜上所陳,被告於另訴主張前揭買賣契約已於95年間解除,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以前揭買賣契約解除,所以被告得依據92年2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主張分割系爭房地而判原告需依分割協議履行分割登記。前揭買賣契約既然於95年間解除且兩造共有之建物l、5、6層已由被告取得,而系爭房地於97年底方遭拍賣,是以被告主張之損害與原告無因果關係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94年1月7日與原告所經營之南寶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9-21

6、159-215、159-212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5972、5973、5974、5975、5976、5977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以4,500萬元出賣與南寶萬公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南寶萬公司及原告未依雙方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2條之約定,按時繳交合作金庫貸款本息,致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遭合作金庫拍賣,拍賣所得之價金為38,764,000元,扣除被告前已收之買賣價金150萬元,被告尚受有4,736,000元之損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就本件買賣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當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4,736,000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

㈡、被告於94年1月7日與原告所經營之南寶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中約定:「第二期…,於本買賣標的承租戶萊爾富遷移承租房屋之隔日起,該貸款甲方應負擔之本息全部即歸由乙方負責清償及繳納本息,…」,而萊爾富係於94年2月4日將買賣標的點交被告,故自94年2月5日起,買賣標的之貸款本息即應由原告所經營之南寶萬公司及原告負責繳交,因南寶萬公司及原告未按時繳交該買賣標的之貸款本息,致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遭合作金庫拍賣,被告受有4,736,000元之損失,故被告當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4,736,000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

㈢、又原告辯稱被告已於95年1月20日發函解除契約,若認為契約於該時已解除,然被告主張解除之原因係因南寶萬公司及原告逾期未給付第二期價款,則被告亦得對南寶萬公司及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4,736,000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垣熲於94年1月7日,就92年2月20日之租賃契約達成協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如下:「乙(即被告甲○○)、丙(即訴外人陳垣熲)曾將標的物出租給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三方同意該租金分配及租約之解決方式如下:㈠該租約自92年3月16日至93年11月16日(萊爾富公司於次月給付租金)共20個月,每月16萬元,20×160,000=3,200,000元。甲乙方每人分得二分之一,甲方(即原告乙○○)1,600,000元,乙方1,600,000元。因甲方已向第三人萊爾富公司收取504,000元,故乙方應給付甲方1,096,000元。㈡乙、丙委託甲方向第三人萊爾富公司處理租賃契約終止事宜,終止後對第三人萊爾富公司賠償金額(需待萊爾富公司計算才確定),由甲乙方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三人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因甲、乙方欠繳租賃標的物(即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9-7、159-8、159-212、159-2

15、159-216號土地及地上物全部整棟大樓)貸款查封甲、乙之所有財產。對於合作金庫斗六支庫要求尚需繳交強制執行費用才願撤銷查封一事,甲、乙雙方同意就該執行費用每人負擔二分之一。甲方先前曾委託財務管理公司向乙、丙方追討積欠之租金,甲方所支付給財務管理公司之費用由甲、乙方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被告收取萊爾富公司92年3月16日至93年11月16日全部租金,扣除原告已向萊爾富公司收取之50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元(參照協議書第4條第1項)。⑵被告與訴外人陳垣熲委託原告,終止與萊爾富公司租約所生之104萬元賠償,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應負擔52萬元(參照協議書第4條第2項,及原告提出之本票、票號PC0000000支票、支票明細收據影本各1紙)。⑶原告委託財務管理公司所生之55萬元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l,被告應負擔275,000元(參照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原告提出之票號PC0000000、PC0000000支票影本各2紙)。

㈢、被告於94年1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9-21

6、159-215、159-2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5972、597

3、5974、5975、5976、5977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卷宗第4至17頁、第47至52頁,及第43、44頁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覺書、協議書),以4,500萬元出賣與原告所經營之南寶萬公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收受定金100萬元及第二期款部分買賣價金50萬元,總計150萬元(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第4頁㈡)。又兩造於94年4月21日就上開買賣契約簽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及切結書(參照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及切結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遭合作金庫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38,764,000元(參照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7日97年執助字第11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㈣、兩造於94年1月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4條約定:「本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內容中,若合作金庫不同意解除甲方(即被告)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則本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雙方回復原狀,甲方需將所收價金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南寶萬公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就標的物原向合作金庫貸款由甲方(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應盡速尋覓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免除甲方之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約定:「乙方使用標的物之時起,甲乙雙方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即由乙方承受,並負責繳交本息,與甲方無涉;惟萊爾富公司交還標的物之日期如非整月,則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依該月之總日數與乙方使用之日數之比例,由甲乙雙方按比例支付。」

㈤、被告係於94年2月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經營之南寶萬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4,736,000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是否可採?

㈠、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經營之南寶萬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南寶萬公司應給付被告第二期價款金額為27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在卷足憑,惟被告僅收受買受人南寶萬公司支付之第二期款部分買賣價金50萬元,為此,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南寶萬公司應依約支付價金,惟買受人南寶萬公司仍未依約給付,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已繳之價款,此有94年12月7日台南東城郵局第676號存證信函、95年1月9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95年1月20日台南東城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函件回執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為買受人南寶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以95年1月20日台南東城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即係向買受人南寶萬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寄發台南東城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王淑惠‧乙○○(代)」,其中「乙○○(代)」係指原告為訴外人王淑惠之代理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南寶萬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等語;經查:依上開台南東城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除向收件人「王淑惠‧乙○○(代)」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要求收件人履行92年2月20日產權登記同意書。而觀該存證信函所提及之92年2月20日產權登記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即為「王淑惠‧乙○○(代)」,核與存證信函收件人「王淑惠‧乙○○(代)」之記載方式相同,有原告提出之95年1月20日台南東城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及92年2月20日同意書在卷可按,顯見上開台南東城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王淑惠‧乙○○(代)」,其中「乙○○(代)」之真意,應係指原告為訴外人王淑惠之代理人而收受該存證信函,並非指原告為買受人南寶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或訴外人王淑惠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其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解除,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5年間解除乙節,經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卷附95年10月16日認證書及本院送達證書互核相符,則被告嗣於95年10月16日以買受人南寶萬公司逾期未給付第二期款價款,據此以認證書向買受人南寶萬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依約沒收已繳之價款,該認證書亦經買受人南寶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收受無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95年間合法解除乙節,堪予採信。

㈣、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而仍得請求,並非指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合法解除後,買受人南寶萬公司已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合作金庫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縱日後被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判決取得之建物及其所有之土地,因未繳納貸款本息而遭合作金庫拍賣(三筆借款,其中利息起算日最早自96年11月28日起算),拍賣所得價金為38,76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7日97年執助字第11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佐,惟此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所失利益4,736,000元,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收取萊爾富公司租金1,096,000元、終止與萊爾富公司租約所生損害賠償52萬元、委託財務管理公司所生費用275,000元,合計為1,891,000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4,736,000元,並據以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810元(以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1,891,000元計徵),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