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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己○○被 告 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坐落臺南縣○里鎮○○段一一四四之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三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九鄰佳里興八九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就第一項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9鄰佳里興89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8年6月23日以書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7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聲明更正為備位聲明,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就原告追加先位之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97年l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 元,被告本應依約定繳納本息,詎其於97年3月14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共積欠原告本金4,911,415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7月18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售予被告戊○○(即被告丙○○之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並未變更為被告戊○○,此與一般土地或房屋買賣過戶時,由買受人給付房屋價金以清償原有之房屋貸款,或承受原貸款進而變更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姓名,以保障出賣人及買受人自身權益之交易常情相違。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為被告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其財產之移轉,以贈與論。是被告間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若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或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㈣又縱使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非贈與而係買賣,

但因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中,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有受益情形。本件被告丙○○於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房地價格大約90幾萬,頂多再加一點點。而被告丙○○於83年6月8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依銀行業核貸習慣保守推估,系爭房地當時價值約2,700,000元。另與系爭房地同一區域相類似房地(即本院97年度執吉字第55082號),於98年3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定價為2,061,000元。又建物門牌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88之5號房屋,緊鄰本案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1日買賣,其買賣價金約2,800,000元,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930,500元,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㈤被告戊○○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其於受益時,已

知被告丙○○有數不清之債務及債權人,且被告丙○○亦當庭陳明其已告知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是被告丙○○之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7月18 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6月2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

告戊○○時,除設定與原告之擔保物(即臺南縣永康市○○段684-21、684-22地號土地及同段446建號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原告前開擔保物於本院97年度執妥字第76420號鑑價結果僅4,545,000元,於98年4月14日拍定價格僅3,766,168元,而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911,415元,是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戊○○之行為,顯已使其自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三、被告丙○○、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執吉字第55082號(門牌號碼:臺南

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33-13號)於98年3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之拍定價格為2,061,000元,然法拍屋之價格通常較低,且該法拍屋之內部裝潢較系爭房屋為新,故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作為市場價格之佐證。且系爭房地之鄰屋(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88之5號)之買賣價格係房屋整理後之價格,亦無法以此價格推論系爭房地之價值。再者,被告戊○○及丈夫目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被告戊○○代繳,故被告戊○○因買受系爭房地實際支出之金額已超過930,500元,因此,被告2人間以較低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合於常理。

㈡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女,縱兩人間有贈與關係,於被

告丙○○未成為被繼承人時,何有2年內所贈與財物列為遺產,故原告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顯有不當。再者,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之行為,是否為假買賣,應以有無價金之交付及價金是否合理作判斷,而非僅以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父女關係,即逕認其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三親等內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均視為贈與行為並課徵贈與稅,以增加國庫收入。因此,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中雖有記載贈與稅,並不能證明被告丙○○及戊○○間之買賣行為係虛偽。

㈢系爭房地於82年1月20日即建築完成,另於83年6月8日向第

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借款,因當時房價偏高且為新建房屋,故得向銀行貸款2,000,000元。惟目前房價低落及金融風暴,系爭房地僅得向銀行貸款約700,000元而已。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930,500元之價錢售予被告戊○○,高於一般市價200,000元左右。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是為提供祖父母及母親居住,純粹只是盡孝心,且該屋並無附加價值,殊難以市價衡量。況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後仍得居住於該房屋內無須搬家,亦無須每月另外支付房租。是以,原告未詳細考慮其他因素即斷然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顯然有誤。

㈣被告間雖未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但過戶手續係委由

地政士庚○○辦理,被告戊○○亦已將買賣價金930,5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丙○○設於佳里鎮農會佳興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丙○○亦已將該930,500元相繼清償訴外人陳淑宜、乙○○、辛○○等人之借款,此均足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正,而非如原告所臆測為假買賣。

㈤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係因被告曾向訴

外人乙○○、辛○○等2人借款,因其屢次催討,被告丙○○始向被告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以獲取資金償還前開債務。而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既可使祖父母毋須搬離系爭房屋,亦可使被告丙○○早日清償借款,乃於97年6月中旬委請地政士庚○○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過戶登記,被告戊○○於97年7月8日匯款930,500元至被告丙○○設於佳里鎮農會佳興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丙○○則於同日再從佳里鎮農會匯款280,0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匯款375,000元至辛○○之郵局帳戶內、匯款230,000元至陳淑宜之郵局帳戶內。

㈥被告丙○○認為原告拍賣抵押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

市○○路○○○巷13之1號)後所積欠餘款不會很多,被告丙○○有能力清償,故一直未告知被告戊○○,被告戊○○亦不知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及已假扣押系爭房地,直至原告將戊○○列入本件被告,被告戊○○始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被告戊○○為使被告丙○○之債權人不要逼迫被告丙○○還錢,始同意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不知還有原告之貸款無法清償之事實,因被告戊○○並非知情而買下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丙○○於97年1月10日以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84-2

1、684-22地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13之1號之房地為為擔保,向原告設定抵押借款5,000,000元,嗣因被告丙○○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98年4月14日拍定價格為3,766,168元,被告尚欠原告1,145,247元。而被告丙○○因投資經商失敗積欠親朋好友許多債務,不好意思告知被告戊○○其購買前開房地並向原告辦理設定抵押貸款5,000,000元之事,被告戊○○亦不知該抵押物已為原告聲請拍賣,原告以支付命令追討貸款之事實,被告戊○○亦不知情。是被告丙○○既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尤其被告戊○○亦不知被告丙○○有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之事實,僅知被告丙○○要還錢與親友乙○○、辛○○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理由。

㈧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以代被告丙○○清償積欠訴外人乙○○、辛○○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非民法第412條所稱之附負擔之贈與,縱受贈與人有違附有負擔,依上開法律規定,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之權利,非第三人即原告所得主張。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丙○○於9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整,自97

年3月14日起未按期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共積欠肆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丙○○於97年7月18日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是否為贈與,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是否為買賣,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l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詎於97年3月14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雙方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現共積欠原告本金4,911,415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3.38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丙○○於97年7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216號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導致被告丙○○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位聲明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明知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丙○○、戊○○均陳稱:被告丙○○係以930,50

0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戊○○,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出於贈與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於97年7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已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導致被告丙○○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戊○○亦知其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備位聲明部分,則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未告知被告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因此,被告戊○○不知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臺南縣永康市○○段684-21、684-22地號土地及同段4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3之1號房屋)及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直至原告將被告戊○○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始知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戊○○則雖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丙○○於本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中已自承:「(法官問:你有無跟戊○○說你有欠大眾銀行錢?)因為我買永康的房子,所以向大眾銀行借錢,這些事情戊○○知道,我是在後來經濟困難我才跟戊○○說,我有跟她說我有欠大眾銀行錢。」(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堪認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戊○○,導致被告丙○○之財產減少,又被告丙○○於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戊○○時即明知其財產將減少,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戊○○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被告二人嗣後翻異前詞,自難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7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6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後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