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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

1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租賃標的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七十九號、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租賃期限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佰元,其餘租賃條件如附件所示之租約,被告應於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房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依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所之招標公告投標,表示願意承租招標標的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台南市○區○○路2段77.79號、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 日開標,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0,500 元得標,被告亦通知原告依標單所附租約簽約完訖。然被告迄今遲未在系爭租約用印,並以電話告知因同案其他投標人有異議,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已判定原告得標無效。惟原告以為本案一切依招標公告進行,原告得標不容否認。至於同案投標人所爭執原告標單上租賃標的未填寫乙節,乃因投標之前原告曾與本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通話,經其明確表示無需填寫,況且本案原告投標時之外標封上已明確記明租賃標的,又被告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是原告投標當時之標的甚為明確,即已確定標的物,原告得標之結果不應受影響。原告既然得標,則兩造已成立簽立系爭租約之預約契約,然被告迄今遲不履行該預約契約,原告謹以此狀訴請其履行。按本約成立後,債權人即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債權人得合併請求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原告爰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交付租賃標的物。惟被告抗辯訂約之後需踐行公證程序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為免爭議,爰於訴之聲明加註「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等字樣。

(二)原告前依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所之招標公告投標,表示願意以每月租金 130,500元承租招標之系爭標的,經被告於97年12月1 日開標,當場決定由原告得標,被告亦通知原告依標單所附租約簽約完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查諸上開事實歷程,被告招標公告之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原告確定以每月租金130,500 元之條件投標之性質應為要約,被告當場決定由原告得標之行為即為承諾,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預約契約於開標當時已因雙方當事人相互對立(願意以每月租金130,500 元承租與願意以該條件出租系爭租賃標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三)至於被告事後依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之意見判定原告得標無效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預約契約。同案投標人所爭執原告標單上租賃標的未填寫乙節,乃因投標之前原告曾與本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通話,經其明確表示無需填寫,況且本案原告投標當時之外標封上已明確記明租賃標的,又被告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是原告投標當時之標的甚為明確,被告亦因此於97年12月1日開標時,當場決定由原告得標,兩造間於當時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簽立系爭租約之預約契約無疑。所謂標單上租賃標的有無填寫,不應影響投標有效與否乙節,除前述理由及錄音光碟、譯文之外,尚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他單位之標單範本可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標租國有土地之投標單已事先將租賃標的印在標單範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服務所標租經營房地之投標單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標租倉庫之投標單均已事先將租賃標的印在標單範本。只是被告並未事先將租賃標的印在標單範本,而原告代理人曾泰鴻向本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詢問時,經李先生認為不是重點而表示可寫可不寫之情形。更可佐證投標標的雙方皆已確定,標單上租賃標有無填寫並不影響原告投標有效與否。

(四)被告所提投標須知為被告片面制定,其性質只是內部約束被告決標流程。關於兩造間之預約契約是否成立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依民法所規定之契約成立之普遍法則判斷。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被告於開標當時認為原告之投標要約為有效而決標與原告,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並以電話告知原告得標。兩造對於租金與租賃標的等預約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已趨於一致,被告成立簽立系爭租約之預約契約之承諾於當時已作出而到達原告並經原告了解,兩造之預約契約即已於當時成立,事後再依投標須知認定原告為無效標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預約契約。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房地出租之招標一案,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啟芳、曾健輔等三人投標,投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3萬5 百元、11萬3千8百元、8萬9千元,開標時,因訴外人陳啟芳以原告之投標單「標的物」一欄空白未填寫內容為由,提出異議,被告遂將此一爭議呈請上級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裁處,經貨運服務總所裁示應依投標須知第第7條第(4)項第1款、第16條第(4)款規定辦理,故被告方以原告之投標單「標的物欄」空白,而訴外人陳啟芳之投標單「投標日期欄」空白,決定該二人之投標為無效,而由訴外人曾健輔得標。

(二)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7條第(4)項第1款、第16條第(4)款規定所為之投標,當屬無效:

⑴系爭房地標租係採書面秘密出價之投標方式,對投標資格、

手續、投標無效情形、得標及決標等等,均有一定之規範,其用意在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避免招標過程發生疑義後,因解釋人之不同而可能發生解釋結果之不同,遭人質疑招標過程之公正性,方事先予以規範應嚴格遵守之程序,並作成招標須知公告周知,以杜絕徇私舞弊機會。投標者需依標租須知所規定之方式,將標租單內各項欄位逐一填寫,於開標30分鐘前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開標時,自應依投標須知規定,逐項檢查有無違反投標須知,並非出價最高者即為得標人,如有投標無效情形,當不能決標予該人。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簽立系爭租約之預約云云,即有誤會。

⑵按系爭房地標租須知第7條第(4)項第1款明定:「填寫

標租投標單應使用本所印備之標單,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詳細填寫簽名及蓋章後,裝入標單封內。」、第16條第 (4)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4) 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漏蓋者或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故逐項填寫投標單內之欄位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自應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認其投標無效。另於投標單之「標的物」欄位空白未予填寫時,苟有人勾串開標人員於該欄位隨意填載,將有導致該張投標單之投標標的與招標標的不符而歸於無效之虞,為免遭致有心人士藉此舞弊之虞,投標單之「標的物」一欄當不能空白;再者,投標、開標過程中,為免遭人於刺探得知其他投標人之投標價格後,予以抽換投標單,要求將投標單各項欄位逐一填寫,亦有讓舞弊之人無法於短時間內重新製作新的投標單之功用。故原告主張未於投標單「標的物欄」填寫內容,並不影響投標之結果云云,亦有誤會。

(三)被告員工李執憲告知原告無須填寫投標單之「標的物欄」一節,應不影響原告投標無效之認定:

⑴被告員工李執憲確有於原告電話詢問時,告知原告無須填寫投標單之「標的物欄」,先予敘明。

⑵按原告對被告或台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其他單位之招租投標

作業甚為熟稔,原告並非初次投標之人,原告對於投標單各欄位應如何填載知之甚稔,原告當應秉其投標經驗及投標須知規定(從原告打電話詢問李執憲「標得物欄應否填寫」一節,可知原告確有注意到投標單各欄位不能空白之規定)自行處理。而投標須知第7 條第(1)項訂明:「投標廠商應用本所印製之標單格式投標,即已表示同意一切照本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契約條款暨附件所列各點辦理」,並於第16條明白規定投標無效情形,則原告既已同意接受投標須知之規範,原告所填載之投標單既有上述缺漏,自屬無效,此等無效情形當不會因李執憲之上開告知而獲補正,變為有效。

(四)投標須知為兩造應嚴格遵守之規範,並非僅屬內部約束被告決標流程之規範:

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明訂:「投標廠商應用本所印製之標單格式投標,即已表示同意一切照本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契約條款暨附件所列各點辦理」,可知投標須知所規範者為被告及所有投標者,兩造均應遵守投標須知之規範。

(五)兩造間並未成立簽訂租約之「預約」:按「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可資參照。系爭房地標租係採書面秘密出價之投標方式,對投標資格、手續、投標無效情形、得標及決標等等,均有一定之規範。投標者需依標租須知所規定之方式,將標租單內各項欄位逐一填寫,於開標30分鐘前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開標時,自應依投標須知規定,逐項檢查有無違反投標須知,並非出價最高者即為得標人,如有投標無效情形,當不能決標予該人,故縱使被告疏忽未察,未以原告之投標單「標的物」欄空白,將之認定為無效標,錯誤決標於原告,該決標即非有效,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簽立系爭租約之預約云云,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協同辦理公證的部分,被告認為只要單純簽立合約即可。因為原告還要先繳納3 個月履約保證金,這是依照租賃契約約定,才能請求公證及交付房地。按照租約第27條,被告如一時不能收回標的物,原告有等候被告收回租賃物,再行公證及點交義務,現房屋已點交給原拍定人曾健輔。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依被告之房地出租招標公告投標,表示願意承租招標標的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77、79號、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開標。

(二)系爭房地出租招標一案,公開標結果,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啟芳、曾健輔等三人投標,投標金額分別為130,500元、113,800元、89,000元,經當場宣布由原告得標,惟訴外人陳啟芳事後以原告之投標單「標的物」一欄空白未填寫內容為由,提出異議,被告遂將此一爭議呈請上級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裁處,經貨運服務總所依據標租須知第7條(4)、第16條(4)之規定,以原告之投標單「標的物欄」空白、訴外人陳啟芳之投標單「投標日期欄」空白為由,裁示該二人之投標為無效,而由訴外人曾健輔得標。」

(三)原告參加標租係將標單封裝入被告所印備載有租賃標的之投標信封為之。被告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

(四)投標前原告曾與本件招租投標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通電話,經其表示無須於標單填載投標標的。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日依被告之招標公告投標, 表示願意承租系爭房,公開標結果,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啟芳、曾健輔三人投標,經當場宣布由原告以最高標130,500元得標,惟訴外人陳啟芳事後以原告之投標單「標的物」一欄空白未填寫內容為由,提出異議,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裁處,經貨運服務總所以原告之投標單「標的物欄」空白為由,裁示該投標為無效,而由訴外人曾健輔得標等情,有標單及租約、招標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標租經管房地投標單、標封等件為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本案原告投標時之外標封上已明確記明租賃標的,又被告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是原告投標應為有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投標是否有效?兩造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

五、按一般政府機關就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事件依行政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乃依序為公告招標、開標、決標、訂約及履行;即在招標程序中,公告招標(或招標公告)應認屬政府機關之「要約引誘」,廠商行號之投標屬「要約」,至政府機關於開標後所為之決標乃對於要約之「承諾」(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招標事宜,依原告提出標租須知第17點招標方式固載明:「得標要件以標租價格高(等)標租底價且為最高標者為得標」等語,惟由同上須知第4點、第5點、第7點及第8點有關:「用途限制」、「投標資格」、「投標手續」、「押標金」之規定,可見被告辦理本件標租事宜,應先審核參與投標廠商或行號之資格、投標手續及押標金等,始就投標價格標審標,再予以決標,並於決標後再訂約,並非毫無保留條件,即與出價最高之廠商或行號訂約。是以本件被告之標租公告,尚難認係要約,而應為要約之引誘,至原告參與投標之標單縱認已到達而應生投標效力,應僅屬對被告標租公告之要約,自難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原告主張伊係參與投標廠商標價中,出價最高之投標者,故原告之投標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六、惟按本件投標案經被告當場宣佈原告得標,於審核無訛復通知原告前來訂約,因第三人提起異議後,始經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判定原告得標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告審核通過並通知原告斯時應認其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至被告以原告投標單違反房地標租須知之規定,為無效標,而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則本件嗣應審認者為原告之投標是否無效即被告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查系爭房地標租須知第7條第(4)項第1 款明定:「填寫標租投標單應使用本所印備之標單,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詳細填寫簽名及蓋章後,裝入標單封內。」、第

16 條第(4)款固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4 )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漏蓋者或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投標須知1 件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備置之投標單其中標的欄空白未填載固屬實在,惟上開第16條第(4 )款所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4 )::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應係指上開誤載或未載之結果將使投標有使有混淆或無法辨識之結果,況本件原告於投標前曾與本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通話,經其明確表示無需填寫,則原告顯非惡意故不填載,而原告若因被告承辦人員之告知,致未於標單為投標標的之記載,並因之而為無效標之認的,則被告此舉顯違投標之公平性,且本案原告投標時之標封即投標上已明確記明租賃標的即投標名稱台南市○○路○段77、79號及北忠街16巷28號房地,而開標同時又係當場從標封取出標單,兩者應可互為印證依據,又被告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是原告投標當時之標的甚為明確,則上開標單自無使人發生混淆或無法辨識之結果,致有失投標秘密性及公平性之情形,則本件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之投標行為為無效,並因此撤銷其開標及決標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七、又依招租公告本件須訂立書面契約,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始應將上開房地交付予原告,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自得於本件併請求訂立書面及交付房地。雖被告辯稱依租約第27條,被告如一時不能收回標的物,原告有等候被告收回租賃物,再行公證及點交義務,現房屋已點交給原拍定人曾健輔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提出之附件租賃契約訂立租約,則原告對租賃契約之內容亦未爭執,即兩造就本件租賃事宜之權利義務,悉依上開租賃契約內容定之,況出租人依法本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是被告尚難執此為拒絕交付房地之正當理由,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簽訂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限5年,每月租金130,500元,其餘租賃條件如附件所示之租約,並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房地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0,839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