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胡文馨(原姓名:胡來成,於民國93年4月29日改為胡文馨)於85年1月27日,在訴外人高雄市正力法律事務所吳永茂律師處,與被告及訴外人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偉公司),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之股份,其第三期價金90萬元(見股份轉讓合約書),先扣抵甲方積欠丁方(即訴外人翔偉公司)之債務190,000元,餘款710,000 元則作為甲方向丁方經銷代理貨品價金之支付」;嗣於同年3月20日,被告偽刻訴外人翔偉公司、正力法律事務所吳永茂律師印章,捏造「兒童電動玩具買賣契約書」,並稱原告積欠訴外人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款79萬元,惟事實上被告尚未給付71萬元。為此,爰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
(二)並聲明: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85年1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偽刻訴外人翔偉公司及正力法律事務所吳永茂律師等印章,亦無捏造兒童電動玩具買賣契約書。本件實情為:原告於85年1月27日簽署股份轉讓合約後,即陸續以訴外人翔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祺公司,原告為其代表人)名義向訴外人翔偉公司訂購兒童電動車,總計金額達1,505,349元,於扣除系爭股金71萬元,所剩之795,349元,原告遲未付款,經訴外人翔偉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訴外人翔偉公司確定;之後,原告又於87年3月24日以訴外人翔祺公司為原告,對訴外人翔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本件原告胡來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敗訴,判決理由中亦指出,有關系爭71萬元,已於給付貨款訴訟中,經訴外人翔偉公司主張扣除,且原告並不爭執;又原告曾於93年間以被告積欠原告價金71萬元為由,提出給付價金之訴訟,惟後撤回起訴;因此,被告依協議書所應給付原告之90萬元股金,經扣除原告積欠訴外人翔偉公司之貨款19萬元後所積欠之71萬元,已作為原告向訴外人翔偉公司買賣兒童電動玩具車之價金之支付,且訴外人翔偉公司確有支付原告150萬餘元之貨物,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定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月妹及訴外人翔偉公司於85年1
月27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之股份,其第三期價金九十萬元(見股份轉讓合約書),先扣抵甲方積欠丁方(即訴外人翔偉公司)之債務190,000元,餘款710,000元則作為甲方向丁方經銷代理貨品價金之支付」。
⑵訴外人翔偉公司因請求訴外人翔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翔祺公司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翔偉公司訂貨,上開傳真訂單上名稱卻寫台灣羅米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實際上並無此名稱設立登記之公司),但從該公司之地址及發票號碼均與翔祺公司地址及發票號碼相同,即可認定訴外人翔祺公司與訴外人翔偉公司約定價金1,505,349元之貨物買賣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原告出賣股份尚未取得之90萬元餘款,先扣原告前積欠訴外人翔偉公司之債務19萬元,再就剩餘71萬元與上揭貨款抵銷,並判決訴外人翔祺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翔偉公司795,349元及自8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86年9月15日確定。
⑶原告胡來成與訴外人翔偉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
①原告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翔偉公司訂貨,觀之傳真訂
單,原告於末端簽署自己私人姓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73號判決可認原告代表訴外人翔祺公司向訴外人翔偉公司訂貨,則原告若認訴外人翔祺公司並無經銷代理權而是原告個人才有經銷代理權,自應在上開訴訟為之主張,甚且就71萬元之預付價金部分,亦應表示是原告個人經銷之預付款,而非訴外人翔祺公司經銷之預付款,然此種關乎公司或個人之經銷權,原告並不為之爭執,可徵原告亦認當時簽訂會議記錄等文件均是訴外人翔祺公司為代理經銷商無疑。
②且訴外人翔偉公司既已依協議為之出貨,自無所謂之
可歸責於訴外人翔偉公司致不能履行之事由,是訴外人翔偉公司已依約履行由原告所開設之訴外人翔祺公司代理經銷之義務,則訴外人翔偉公司要無不能履行之事由發生,而訴外人翔偉公司出售貨物予訴外人翔祺公司後,因訴外人翔祺公司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經訴外人翔偉公司於85年3月11日以高雄16支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795,349元,若逾期不為給付則終止經銷代理合約,則訴外人翔祺公司經催告後仍未依限履行付款義務,則訴外人翔偉公司與訴外人翔祺公司之代理經銷合約即為終止。是縱訴外人翔偉公司終止與訴外人翔祺公司之代理經銷合約後,另與訴外人良聖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要非訴外人翔祺公司所能置啄。況縱令訴外人翔祺公司因訴外人翔偉公司之終止經銷契約而受有損害,亦應由訴外人翔祺公司提出訴訟,原告要無以自己名義為主張,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85年1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3條,給付原告股金71萬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對兩造於85年1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購買股份第三期價金為90萬元,先扣抵原告積欠外人翔偉公司之債務19萬元後,餘款為71萬元等情並無爭執,惟以該71萬元已作為原告向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價金之支付並已扣抵完畢等語置辯,是以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股金請求權是否已因扣抵完畢消滅?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85年1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係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月妹及翔偉公司於85年1月27日所簽訂,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有關上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被告應給付之股金價款90萬元,扣除原告原積欠被告之債務19萬元,剩餘之71萬元作為原告向訴外人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價金之支付,是依文義解釋,該協議書之71萬元之記載,應屬原告向訴外人翔偉公司購買貨品所預付之價金。
(二)本件原告雖否認積欠訴外人翔偉公司貨款,惟查原告自該署協議書之翌日起陸續以翔祺公司名義向翔偉公司訂購貨品,總計購買之貨品金額為1,505,349元,訴外人翔偉公司已依據股東會議記錄及協議書等依約將貨物出售予翔祺公司代理經銷,而原告開設之翔祺公司購買上揭貨物後,因遲未給付貨款,故訴外人翔偉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訴訟當時原告仍為翔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原告以翔祺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1,505,349元,扣除系爭之71萬元,故翔偉公司請求翔祺公司應給付貨款795,349元,該給付貨款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3號請求給付貨款民事判決翔偉公司勝訴,且已確定在案,並認原告所設立之翔祺公司確與訴外人翔偉公司有經銷代理契約及確有出貨,訴外人翔偉公司向訴外人翔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以本件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出賣股份之餘款90萬元,扣抵原告前積欠之債務19萬元,再與上開1,505,349元貨款抵銷之後,訴外人翔祺公司仍應給付訴外人翔偉公司795,349元(詳見該判決理由第二至六點),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就系爭71萬元股金債權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3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與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翔偉公司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而消滅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請求之股金債權,既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3號給付貨款事件因抵銷而消滅,則本件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8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元,經核其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