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98年4月6日始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良聖公司請款單合計金額(下同)150萬元,依協議書第二項之250萬元扣抵上開金額後,請求判命被告再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訴之追加狀及狀上本院98年4月6日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例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且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