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乙○○擔任推介人,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應聘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Al)職務,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l)」兩級,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分別扣除50%及100%,作為AA及Al之居間費用,此有原告公司訂定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壹、通則第14項、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項規定甚明。是顧問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原告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則原告公司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居間費用而已。另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前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從而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撤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前揭規定領得之居間費用亦應返還予原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嗣於94年3月間介紹以蔡瑛為要保人、鄭啟驊為被保險人及以鄭啟禎為要保人、鄭儒軒為被保險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乙○○擔任招攬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生壽險」之相關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嗣經要保人蔡瑛及被保險人鄭儒軒向全球人壽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9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會同全球人壽公司、原告公司與申訴人等進行協調,於協調會中達成撤銷相關保險契約之協議。全球人壽公司嗣於97年7月11日在給原告公司之業務酬佣明細表中,列明扣回原告公司前揭撤銷保險契約後之保費及全部佣金,致原告公司亦須依前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定,向被告追回已領之顧問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687,989元(650,354+37,635=687,989)。
(三)本件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顧問,並由業務員乙○○擔任推介人,其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為原告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因而成交,則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獲取一定比例作為居間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就原告公司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業務員乙○○所招攬,惟因業務員乙○○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係來自於顧問即被告,故原告公司於成交後會依系爭業務制度之相關規定,分別付給業務員乙○○及被告相關之酬佣,茲以系爭遭撤銷之保險契約為例,業務員乙○○共獲得321,161元(256,931+64,230=321,161)之酬金,與被告獲取之顧問酬金687,989元,究屬二事,意即被告與乙○○因居間或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可分別獲取相當之酬金,不可混為一談。
(四)至於被告於98年3月7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固不否認有親自填寫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乙事,但另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交予業務員乙○○,供其分散個人所得之用,與被告無涉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既已坦承親自簽署顧問申請表,原告公司復將被告應得之顧問報酬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嗣系爭保險契約因契撤,全球人壽公司遂據以扣回先前給付原告公司之全部酬佣,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顧問報酬。
(五)被告之所以會簽署顧問申請書,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影本交予業務員乙○○轉給原告公司,甚至將存摺交予乙○○持有而未獲取分文種種,究係基於其與乙○○間之個人關係而為,原告公司事先無從知悉,且與之亦無任何關聯,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公司,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係業務員乙○○分散所得之人頭知之甚詳,甚至為幫助旗下業務員分散所得(實為逃漏稅捐)始設計顧問制度云云,原告公司鄭重子以否認,被告如仍欲以前詞置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不足採信。
(六)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759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經查,本件以蔡瑛、鄭啟禎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因渠等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要求退還所繳之保費,經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召集協調會進行協調,於會中達成自始契撤系爭保單之協議,系爭保單既然自始撤銷,參照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以及前揭同法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居間人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如居間人曾因而受有報酬,亦應返還,即屬當然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契約遭撤銷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居間費用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有違,顯不足採。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之所以持有所謂「通訊處顧問申請書」乃訴外人保險業務員乙○○(原告之雇用人、職位為原告公司協理兼處經理)為分散其個人薪資所得,於94年3月間透過被告家姐朱天鳳與乙○○之共同朋友,向訴外人朱天鳳及被告商借開設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
00 000-000(朱天鳳)及00000000000-000(被告)活期儲蓄帳戶,並由朱天鳳與被告各交付一份已蓋存摺印章空白取款單,且於空白之「通訊處顧問申請書」各自填寫個人資料轉交員乙○○由其自審自核,用以分散其個人所得之使用。顧問制度係原告公司所獨有,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一般會利用多名親友作為顧問,以分散龐大佣金所得,而不會僅有一名顧問,此等顧問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實質關係,且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故原告公司所訂系爭業務制度對此等顧問實無效力。被告之存摺、印章均由乙○○保管,原告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亦全部由乙○○領走,足見被告顯無擔任居間人之意思,被告既未獲取任何居間報酬,則原告實不能僅以被告有在「顧問申請表」上簽名及依乙○○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要求被告返還該匯入款。
(二)由原告所訂系爭業務制度之「壹、通則第14項」規定:「本制度所稱「顧問」 (AA、A1),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及「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項3居間費用」規定:「⑴AA: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作為AA的居間費用⑵A1: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1的居間費用」,可知顧問係因向業務員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得領取居間費用,然被告並不認識蔡瑛、鄭啟驊、鄭啟禎、鄭儒軒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換言之,業務員乙○○向上述人員招攬簽訂保險契約並非由於被告之媒介或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業務員乙○○所以會向原告公司表明系爭保險契約業務來自於被告,純係為分散其個人所得,故原告公司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所謂居間費用,因存摺係由業務員乙○○持有,被告並未獲取分文,而關於被告並非居間介紹訂約機會予業務員乙○○,被告實際上是業務員乙○○分散所得之人頭,原告公司對此知悉綦詳,故原告公司對為幫助旗下業務員分散所得(實為逃漏稅捐)而設計之顧問制度,於保險契約遭撤銷後實不得向此等實際上未取得分文之顧問要求返還居間費用。
(三)原告公司所訂系爭業務制度之「拾貳、薪津發放及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返回;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於本公司仍有薪津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先前追扣輔導主管部分」,而顧問並無業績,亦無薪佣,可知上述追回業績及薪佣之規定係針對業務員,而非顧問,則原告公司於契約遭撤銷後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居間費用。
(四)保險業為與公眾利益攸關之特許行業,保險法第8條有關於「保險代理人」之規定,第8條之1有關於「保險業務員」之規定,第9條有關於「保險經紀人」之規定,可知保險法並無「保險居間人」之規定;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未納入制度管理之「保險居間人」乃非法律所許可,原告在系爭業務制度中規範名為「顧問」而實際上為「保險居間人」之職務,實已抵觸法律之規定,故系爭業務制度中關於原告與「顧問」即「保險居間人」之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該無效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實非有據。
(五)被告與原告不可能存在居間關係,此點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僅可能與乙○○發生居間關係(註:實際上被告與乙○○並無居間關係),若認被告與乙○○存在居間關係,則系爭業務制度中所規定由原告直接將報酬匯入被告帳戶,其性質應屬乙○○與原告訂立向被告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故被告如已向乙○○或原告公司表示不欲享受利益,即視為被告自始未取得權利,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事後如遭撤銷,原告僅能向乙○○請求返還已付之佣金,而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查被告係將「顧問申請表」連同存摺、印章一起交付林佳慧,再由林佳慧轉交予乙○○,系爭保險契約遭撒銷後,被告不欲再充當節稅人頭,始向乙○○取回存摺及印章,而被告如欲享受利益,則當僅將帳戶號碼告知乙○○即可,不可能連同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乙○○,故縱認被告與乙○○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且被告知悉原告會將報酬匯入帳戶,但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乙○○,同意乙○○提款,則被告已向乙○○表示不欲享受契約之利益,原告實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
(六)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應以被告是否取得該報酬為衡量基準,如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報酬,即有失公平,故被告是否取得報酬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被告提供帳戶予乙○○作為節稅工具固非無可議,但原告違法採取「保險居間人」制度,未查明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因被告之介紹而得以成立,及被告是否欲享受利益,遽依乙○○之表示將報酬匯入被告之帳戶,實具有幫助乙○○逃漏所得稅之不確定故意,如將來出現損失,原告實應負大部分責任,故衡量原告亦有違法及不當行為,實不能令未取得報酬之被告負返還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3月間填寫原告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交給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乙○○,由乙○○將該申請表交給原告公司。
(二)依原告公司訂定之系爭業務制度壹、通則第14項、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項規定,顧問(A1)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顧問(Al)之居間費用。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
(三)94年3月間,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乙○○擔任招攬人,以蔡瑛為要保人、鄭啟驊為被保險人及以鄭啟禎為要保人、鄭儒軒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乙○○向原告公司表示系爭保單之業務係來自於被告之介紹。就系爭保單原告公司發給業務員乙○○321,161元之酬金,並以顧問酬金之名義匯687,989元入被告於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帳戶。
(四)要保人蔡瑛及被保險人鄭儒軒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9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會同全球人壽公司、原告公司與申訴人等進行協調,於協調會中達成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協議。全球人壽公司於97年7月11日在給原告公司之業務酬佣明細表中,列明扣回原告公司系爭保單之保費及全部佣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顧問酬金是否訴外人乙○○借用被告名義向原告領取?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回系爭顧問酬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填寫原告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交給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乙○○,並由乙○○將該申請表交給原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申請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並經原告公司核准。被告雖辯稱:是乙○○為節稅找我當人頭,我並沒有真正當原告公司之顧問,原告公司對此事亦知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填之顧問申請表應該是我的助理或林佳慧拿給被告簽的,原告公司的顧問有的是真的,有的是人頭,原告公司看這張申請表並不一定會知道被告是人頭,但是事情發生之後,原告已經知道被告只是人頭等語(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在被告申請擔任原告公司顧問時,原告公司即知悉被告只是人頭,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被告申請擔任原告公司顧問時,原告公司已知悉被告只是擔任人頭,則被告抗辯:在被告申請擔任原告公司顧問時,原告公司已知悉被告只是擔任人頭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告既向原告公司申請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並經原告公司核准,原告公司對被告擔任人頭乙事復不知情,則原告公司訂定之系爭業務制度,自適用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訂之系爭業務制度對被告並無效力云云,實不足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蔡瑛及被保險人鄭儒軒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9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會同全球人壽公司、原告公司與申訴人等進行協調,於協調會中達成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協議。全球人壽公司於97年7月11日在給原告公司之業務酬佣明細表中,列明扣回原告公司系爭保單之保費及全部佣金,業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撤銷,依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繳回因系爭保單所領取之佣金。被告雖抗辯:顧問並無業績,亦無薪佣,可知上述追回業績及薪佣之規定係針對業務員,而非顧問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顧問得領取居間費用已規定於系爭業務制度,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追回薪佣之規定,復未排除顧問之適用,可見該追回薪佣之規定,對領有薪佣(含居間費用)之業務員及顧問均有適用。被告抗辯:顧問並無業績,亦無薪佣,上述追回業績及薪佣之規定,對顧問並不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業務制度關於原告與「顧問」即「保險居間人」之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足見居間並非法所不許。又保險法並無「保險居間人」之規定,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權益,固不許保險公司僱用「保險居間人」來招攬業務。惟查,系爭業務制度壹、通則第14項規定:本制度所稱「顧問」(AA、A1),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系爭業務制度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項規定: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可見原告公司之顧問僅係居間介紹有意願投保之人給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認識,以利業務員拓展業務,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有關保險契約之說明、簽訂、後續服務仍須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權益,亦得以確保。原告公司之顧問既僅能居間介紹有意願投保之人給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認識,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自難認系爭業務制度有關「顧問」之規定違反保險法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業務制度有關「顧問」之規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公司對被告擔任人頭乙事並不知情,原告公司並依業務員乙○○之說明,認被告介紹乙○○成交系爭保單,而將系爭佣金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系爭保單嗣後既遭撤銷,原告自得依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繳回系爭佣金,被告以其未獲取任何居間報酬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佣金,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繳回系爭佣金687,9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7,4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