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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上開請求金額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先於民國98年9月24日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1,230,071元,再於98年

11 月17日準備程序擴張聲明為1,230,391元,又於99年2月

25 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3,393,119元,合計擴張聲明金額為2,163,048元(即3,393,119-1,230,071=2,163,0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