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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沈萬居

沈昇輝沈秀雲沈秀香即沈義輝之承.沈明宏即沈義輝之承.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邱麗妃 律師被 告 沈榮祥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 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千一百三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同段八一五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一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一六地號面積二千四百二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一八地號面積一千八百五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二○地號面積五百一十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沈義輝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3月31日死亡,原告沈義輝之配偶陳秀香及其子沈明宏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卷第314~3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至原告陳秀香即沈義輝之承受訴訟人嗣於100年9月26日具狀表示沈明宏已完成繼承登記,陳秀香已無承受訴訟之必要,為此撤回其承受訴訟等語,惟其承受訴訟既已發生效力,其撤回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原告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12月30日調解,及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2月16日調處,均未成立,而由臺南市政府於98年2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040126號函移請本院審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815、815-1、816、818、820地號

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新營市○○段815、815-1、816、818、820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5筆土地並簽訂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被告就承租之系爭5筆土地,多年來並未實際耕種,卻均申請休耕補助,詎竟於97年9、10月間,在系爭新榮段816、815地號土地上填土築路,並以磚塊砌建擋土牆,填土並澆灌混凝土,作為房屋基座,基座高約0.75公尺、長約13公尺、寬約13公尺,在基座上興建房屋一棟。被告所建築道路及房屋位置、面積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第一案編號A、B所示部分(本院卷第2宗第25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原告於97年10月25日發現被告於承租之耕地上興建道路及房屋,隨即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表示請求收回土地,並於97年12月22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依原告於97年10月25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12日、12月21日,及98年2月21 日、2月27日在現場蒐證之照片36張可知,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係豪華住屋,絕非僅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簡陋房屋,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所稱之「農舍」。另被告早於97年6月間即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並裝設於系爭新榮段816地號土地上,足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顯係供居住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原訂租約關係歸於消滅。

㈡被告主張其父沈金宗有購買0.1882公頃土地云云,則被告應

先確定被告所主張價購土地之地號為何。惟依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調解筆錄之「對造人陳述」所載,被告係主張「本人承租新榮段815等5筆土地,其中原新營段1085內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榮段815地號)經地主賣給台糖公司,並由家父買回,有買賣收據為憑」等語,準此,被告係主張其父沈金宗係向台糖公司買受重測後之新榮段815地號土地。嗣被告又主張其父沈金宗購買之土地即位於現今新榮段815、815-1、816地號上云云,較諸其先前主張購買土地之範圍增加新榮段816地號,而新榮段815、815-1、816地號土地3筆,面積合計3877.77平方公尺,與被告所主張購買0.1882公頃土地,亦不相符。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台糖公司新營總廠53年

8 月5日收據載明「收購未登記土地(新營段1085號)價款」(本院卷第1宗第84頁)等語,依被告所提出「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演變情形」一覽表(本院卷第1宗第81頁),則自48年6月22日起至53年月5日當時,新營段1085地號與1085之

2、1085之3地號為各別土地地號。因此,依合理之推論,台糖公司新營總廠53年8月5日收據上所載之「新營段1085地號」,應係指當時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而不包含新營段1085之2、1085之3地號土地在內。53年8月5日當時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之後於57年5月23日分割成新營段1085、1085之4、1085之5、1085之6地號,嗣經89年10月地籍圖重測後,依序改編為新榮段820、818、816、817、819地號,前開土地並不包括被告用以建築房屋之新榮段815地號在內。準此,本件被告主張新榮段815地號土地,係沈金宗於53年8月5日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土地云云,似有錯誤。

㈢被告辯稱:「…因此於租金之計算上均將該部分面積扣除,

長久以來以5分5厘(相當於5335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租金,此有收據3紙影本可憑,而原告用以計算租金5分5厘之面積,與新榮段820、818、816、817地號合計5385.83平方公尺之面積至為接近,…」云云。惟關於被告所提出收據三紙(本院卷第1宗第85-87頁),均係被告沈榮祥先行書寫、製作,再持向原告沈萬居繳租,由原告沈萬居蓋章或簽名,因此,該3紙收據上所載「面積5分5厘」,係被告所書寫。而被告承租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已載明於耕地租約上,出租人即原告沈萬居於被告所書寫、製作之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僅在於證明收取租金12,000元之事實而已。且被告於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調解時,就「收租面積」陳述:「租金實收815 之

1、816、818、820之價款」云云,惟新榮段815之1地號,係直到97年2月15日始由815地號分割出來,在上開收據所載之

84、85、86年當時,尚無815之1地號存在。況縱將815之1、

816、818、820地號面積加計結果,亦僅為5113.5平方公尺,並非5分5厘(5335平方公尺)。至被告於答辯狀稱:「5分5厘之面積與新榮段820、818、816、817地號合計5385.83平方公尺至為接近」云云,惟其中新榮段817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新營段1085之6地號),早於79年6月4日即因道路徵收,而登記為新營區公所所有,因此,新榮段817地號、面積586.66平方公尺,絕不可能列入於84、85、86年當時計算租金之土地範圍內。是以,被告所稱以新榮段820、818、816、817地號面積合計,而主張租金以5分5厘計算云云,尚有誤解。此外,依被告於新營區公所調解時及98年4月21日答辯狀所陳,被告均將新榮段816地號土地列入計算租金範圍,可見被告不否認新榮段816地號土地係承租範圍之土地,則被告於新榮段816地號土地上填土築路,已構成不自任耕作。又被告將新榮段815地號土地排除於計算租金之土地範圍,而主張815地號土地為其父沈金宗當年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土地。惟新榮段815地號土地係來自地籍圖重測前於

48 年6月22日分割之新營段1085-3地號,此與台糖公司新營總廠53年8月5日收據所載「新營段1085號」亦有不合。

㈣53年當時,原地主沈主張與沈萬居固有將當時新營段1085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出賣予台糖公司,之後,台糖公司有意賣回予沈主張及沈萬居,但沈主張與沈萬居並未同意買回。因此,沈主張與沈萬居仍為出賣人,台糖公司仍為買受人,雙方並未解除買賣契約。台糖公司於53年8月間將其向沈主張與沈萬居買入之1085地號土地一部分,轉賣給當時承租人沈金宗,並向沈金宗收取土地價款。惟沈主張、沈萬居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台糖公司與沈金宗間之買賣契約,兩者係獨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沈金宗與沈主張、沈萬居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沈金宗僅能依其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台糖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向沈主張、原告沈萬居主張權利。之後,台糖公司於57年7月間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沈主張、沈萬居業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57 年當時之新營段1085之1地號,即重測後之新榮段814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糖公司。準此,沈主張、沈萬居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應已解決而無糾紛存在,否則,台糖公司為國營事業,設有資產管理單位,若沈主張、沈萬居有未履行買賣契約之情形,台糖公司絕不可能未向沈主張、沈萬居訴請履約,或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理?至於沈金宗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乙節,何以未向台糖公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後沈金宗與台糖公司間已否解除契約或依其他方式處理?則屬沈金宗與台糖公司間之爭議。

㈤依被告於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調解時之陳述,被告主張其中

815地號土地,為其父親沈金宗向台糖公司購買,嗣改主張沈金宗購買新榮段815、815-1地號全部及816地號土地部分,惟縱認有該項買賣土地之事實,亦屬沈金宗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在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沈金宗所有之前,沈金宗仍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自53年8月以來,沈金宗從未向沈主張、沈萬居主張其承租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從未請求將買受之土地由租約範圍剔除。嗣沈金宗於78年11月13日去世後,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即由被告繼承。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承租之土地,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後,歷經多次屆期續約手續,被告從未主張耕地租約書所列「815、815-1、816地號」係其父沈金宗買受而不得列入承租土地範圍。依臺南縣政府函附本院之最新耕地租約書,仍列承租土地為系爭5筆土地,足證被告所辯稱系爭新榮段815、815-1地號及816地號部分土地為其父親沈金宗所買受而不屬於兩造耕地租約之承租土地範圍乙節,尚不足採。

㈥被告謂其父沈金宗於53年間曾向台糖公司購買當時新營段10

85地號內面積0.1882公頃之土地云云,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之面積,其異動情形如下:

㈠民國35年6月11日,登記,面積7分4厘9毛(即72 65平方公尺),㈡民國48年6月22日,分割登記,面積5447平方公尺,㈢民國57年5月23日,分割登記,面積550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所主張關於沈金宗曾於53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當時新營段1085地號內面積0.1882公頃之土地,應屬於當時之新營段1085地號、面積5447平方公尺內之一部分。惟53年當時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之後歷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成為目前新榮段820、818、816、817地號土地。然而本件被告係於新榮段815地號土地內興建房屋,興建房屋之位置並不屬於53年當時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內。

㈦又依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就私有

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若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為共有,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5年12月7日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縱依被告之主張,沈金宗係向台糖公司購買53年當時新營段1085地號內之一部分(0.1882公頃),沈金宗若於64年7月24日土地法修正後請求履行,僅能請求移轉一部分土地而成為共有,應屬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國

53 年間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尚未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但沈金宗並未向台糖公司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直到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增訂「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後,基於此項法律限制,沈金宗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縱使仍未解除契約,則沈金宗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確定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項給付不能,係因事後法律增加之限制,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揆諸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出賣人台糖公司已免為給付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已不得再向台糖公司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即甚顯然。被告之父親沈金宗,與沈萬居、沈主張間就53年間當時新營段1085地號內之面積0.1882公頃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主張其興建房屋之土地位置,即為沈金宗所購買,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語,並無理由。且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同年9月5日施行。該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64年7月24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亦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前揭規定均屬於強制規定。依卷內台糖公司之公文資料所示,應係沈萬居與沈主張將新營段1085地號內之一部分、面積0.1882公頃土地出售於台糖公司,之後台糖公司於53年8月5日轉售於沈金宗,因此,沈萬居、沈主張與台糖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台糖公司另與沈金宗成立買賣契約,沈金宗與沈萬居、沈主張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對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行為,均有適用,並無「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易言之,就一宗農地內之一部分成立買賣之時間雖在62年9月5日以前,但若未及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為共有,則迄62年9月5日以後,即應適用上開強制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此,自62年9月5日之後,沈金宗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即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買賣雙方應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處理。易言之,沈金宗不得向出賣人主張履行買賣契約,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出賣人台糖公司請求返還價金。

㈧關於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

圖,被告主張沈金宗當年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土地位置即為農地現場四棵樹所圍起來的範圍云云,惟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四棵樹連線範圍之面積僅為943.28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所主張當年沈金宗係向台糖公司購買現場四棵樹連線範圍之特定位置,面積0.1882公頃土地乙節,尚有疑義。本件並無任何證據以供確定當年沈金宗係購買一整片土地內之特定位置及該位置在何處。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時,固另請求自815之1與815地號土地測量面積0.1882公頃所在位置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年所謂「1085地號內之0.1882公頃土地」,係自目前815之1與815地號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平行推移至面積0.1882公頃之範圍之土地。因此,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載「第二案」係依被告之請求而測得面積

0.1882公頃之範圍,尚難遽認定即係當年沈金宗向台糖公司所購買之土地之位置。況若將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載「第一案」所測得房屋及道路位置,套繪於「第二案」之0.1882公頃之位置,則被告於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及道路,亦「超出」被告所主張之「第二案」0.1882公頃之範圍,此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自明(本院卷第2宗第111頁)。準此,被告確有以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及道路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㈨參照原告於97年12月22日租佃爭議調解書之陳述、本院98年

12月16日勘驗筆錄之記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興建中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被告所興建房屋之面積為168.98平方公尺,道路面積為65平方公尺,而依前開照片顯示,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室內地板鋪設大理石,並有衛浴一間,地板及牆壁亦均鋪設磁磚,及設有化糞池設備。準此,依該房屋之面積及設備情形觀之,絕非僅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簡陋房屋。其次,被告早於97年6月間即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並裝設於816地號土地上。依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8年5月6日新營字第09804003171號函所載,被告於97年6月11日申設電錶之後,除97年8月份用電度數32度外,之後至98年4月份,每一期均為3、4百度左右之用電量,該電力顯係供房屋居住使用,而非供長期休耕之農地使用。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時,固主張:「其興建房屋為鐵皮屋,打算放置農具及肥料,因為在房屋旁的土地種植高麗菜」云云,惟衡諸常情,若承租人為便利耕作、放置農具及肥料而興建簡易房屋,則房屋位置應選擇設在田地偏僻角落,較不會浪費可供耕種之土地,豈有設於田地中心位置之理?且若為放置農具及肥料,何需建築面積達

168.98平方公尺之巨大房屋?且又何需設置長13公尺、寬5公尺之通路?房屋及道路地基何需填高70公分?在在均與放置農具及肥料之需要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承租之系爭5筆土地,多年來並未實際耕種,均申請休耕補助」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依臺南市新營區公所98年6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10725號函所載,被告於97年8月6日以系爭5筆土地申請97年2期作休耕補助,經公所派員檢查後,除興建房屋及道路部分外,其餘均翻種綠肥作物(田菁、大豆屬於綠肥作物)而獲准休耕補助。關於休耕補助之申請,每年2期,第1期約在3月份、第2期約在2月份。申請人僅需在每期開始,翻種綠肥植物,經公所派員檢查後即可獲得休耕補助,之後即不需再為任何耕作。本件被告多年來以系爭5筆土地申請休耕補助,並未實際從事種植經濟作物而呈休耕狀態,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填高土地,興建房屋及道路,該房屋顯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所指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甚明。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應以土地從事耕作,其在耕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原則上即應認定為非耕作。易言之,在耕地上建築房屋,原則上應係供居住使用,若為便利耕作而非供居住使用之情形則屬例外。因此,本件被告在系爭耕地上填高土地,興建房屋及道路,應認定該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固允許農民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居住,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亦設有限制,本件被告於系爭新榮段815、816地號內興建房屋,並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規定,該房屋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允許合法建築之農舍。

㈩原告於日前檢視本案卷證資料,發現臺南市新營區公所98年

6 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10725號函覆本院所檢附被告97年8月6日「97年度第2期作輪作、休耕申報書」之「核定面積(公 頃)」欄,就新榮段820地號部分有「扣芋庙0.02」之記載,而原告所有新榮段820地號土地附近確有一座廟,原告認為有異,乃申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於99年6月7日上午鑑界結果,發現新榮段820地號內,確有一座「萬姓公媽廟」。該廟為磚造,而廟的前庭、後庭均鋪設水泥地板。該廟朝北面向新營市○○○街(即新榮段813、814地號),廟與新榮五街之間有一私設道路,使用新榮段821地號土地。被告於新榮段820地號內除建築「萬姓公媽廟」一座外,並搭建或同意第三人搭建鐵皮房屋兩間,設置廚房一間,並有電源開關、抽水馬達及電視天線等設備,顯係供居住使用,且現況確有第三人使用。被告於97年6月11日以新榮段820地號為「用電地址」,申請設立電錶(電號00-00-0 000-00-0號),而實際電錶則位於新榮段816地號上。被告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8年5月6日新營字第0980400317號函所載用電情形,於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稱「私人小廟」,應係指位於新榮段820地號之「萬姓公媽廟」。前開電號迄今仍持續有用電情形,每兩個月用電度數平均為3、4百度,可以合理推測該電力主要係供應該座廟及廟旁鐵皮房屋使用,足見該座廟及鐵皮房屋應係被告所建。縱非被告所建,亦係經被告同意而興建,否則豈有以被告名義申設電力而供他人使用之理?至被告辯稱:「被告父親與地主及鄰地地主商議後即在該處建置『萬姓公媽廟』…」云云,就「與地主商議」部分,原告否認之。且據原告查知,被告之父沈金宗所建造之「萬姓公媽廟」,係坐北朝南,位置在目前的廟的南邊,較接近新榮段820地號之南側地界,地勢較低。之後,被告於新榮五街開闢之後,才將舊廟拆除改建成目前的萬姓公媽廟,方位改為坐南朝北,面向新榮五街,並利用訴外人黃進發所有新榮段821地號填土建築通路聯接新榮五街出入。而新榮五街(位於新榮段413、414地號),係於84年間開闢,而現有的「萬姓公媽廟」之金爐均鐫刻設置時間「乙亥年」(民國84年),此與原告所查得目前的萬姓公媽廟係於84年新榮五街開闢後才由被告改建之事實,相符一致。又系爭新榮段820地號內之「萬姓公媽廟」,原先由沈金宗所建,而被告係沈金宗之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之後,新營市○○○街於81、82年間開闢後,該「萬姓公媽廟」,確有經過翻修之事實,翻修、改建之位置,仍坐落在原先舊廟之水泥地板基礎上。衡諸常情,該座廟既由沈金宗建造,其所有權屬於沈金宗,沈金宗去世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該廟建築物之所有權,縱該廟信徒基於好意而出錢、出力,協助將該座廟翻修,但該座廟之建築物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於97年6月11日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後,即已提供「萬姓公媽廟」使用,並由被告支付電費,此為被告所不爭。綜上,沈金宗所建造之「萬姓公媽廟」,於被告繼承之後,雖經過翻修,而修廟之資金縱有部分係來自信徒捐獻,亦為常情,惟信徒之捐獻,僅為贈與該廟之意思,因此,被告仍為翻修後「萬姓公媽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準此,沈金宗於系爭新榮段820地號內建造「萬姓公媽廟」,及被告繼承該廟建築物所有權後,加以翻修、改建為目前的廟,均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被告同意或放任第三人於「萬姓公媽廟」東側及南側水泥地

面上,搭蓋鐵皮屋或石棉瓦木屋居住使用,構成「不自任耕作」:依本院99年10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所示,該廟的東側搭建有1間鐵皮屋,與廟的牆壁相連,廟的南側搭建有1間石棉瓦木造房屋,該鐵皮屋及石棉瓦屋本造房屋位置、面積即如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9年10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本院卷第2宗第

218 頁)。被告自97年6月間申設電力之後,亦提供電力給該處鐵皮屋及木造屋使用迄今,並由被告支付電費。綜上,被告同意或放任由第三人在「萬姓公媽廟」旁陸續搭建鐵皮屋及石棉瓦木屋居住使用,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將系爭新榮段818、820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借給其姑丈

趙專炳耕種,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訴外人趙專炳經被告之同意,自10多年前就在系爭新榮段818、820地號內耕作,輪流種植絲瓜、芋頭、皇帝豆等作物,依附圖所載,證人趙專炳耕作之範圍,位於上圖所示新榮段820地號內編號C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及新榮段818地號內編號C部分面積145.34平方公尺、編號

D 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被告及其太太並未參與耕種。被告已構成不自任耕作。

被告於100年6月中旬起,另將系爭新榮段816地號、815地號

土地之一部,提供予訴外人孫火明堆置廢棄物之新事實,亦構成不自任耕作: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發包疏浚排水工程,由昆城土木包工業承包,實際執行人為孫火明,孫火明將疏浚所取得之爛泥污土(內含石頭、木頭、磚塊、塑膠水管等)等廢棄物,未依法傾倒於合格棄置場,竟經被告之同意而傾倒於新榮段817地號(即新榮六街道路)南側之系爭新榮段

816 地號、815地號內。原本816地號與新榮六街道路高低落差有70幾公分,目前已遭填平,部分甚至已堆放超出該道路高度。因發出惡臭,經人檢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0年6月24日找上原告,詢問為何違法傾倒廢棄物於農地內,要求原告到派出所說明,原告始知悉系爭816地號、815地號內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 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新榮段82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面積96.73平方公尺之萬姓公媽廟,並交還系爭5筆土地。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6.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1134.29平

方公尺、同段815-1地號面積314.33平方公尺,同段816地號面積2429.15平方公尺,同段818地號面積1851.33平方公尺,同段820地號面積518.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就系爭5筆土地之耕地租約,係源於38年所訂立,

被告沈榮祥係於其父沈金宗死亡後因繼承而承續本件耕地租約。被告繼承後原均維持正常之農作物耕種,然於86年開始因甘旱等天災原因,政府農業單位乃鼓勵休耕,被告亦因配合政府休耕之政策,曾辦理農地休耕,此乃政府政策之推動,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並未耕種,實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上雖記載承租地號為新營市○○段820、8

15、818、816、815-1地號等土地。然上開地號土地均係自原來新營市○○段○○○○○號分割而來,而因該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之1085-1地號土地相鄰,台糖公司為於4、50年間為建設轉運台用地需要因此向原地主沈主張、沈萬居購買面積

0.1882公頃土地,台糖公司業已支付買賣價金給沈主張、沈萬居,然因系爭土地係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因此未能完成買賣,台糖公司乃要求原地主買回土地,因原地主不願買回土地,因此乃同意讓被告之父沈金宗以返還原價款承買該部份土地,該部份面積之土地即位於現今新榮段815、815-1、816地號上,此有台糖公司新營總廠函文可憑。原告等人亦均承認系爭土地上有0.1882公頃面積土地是被告父親所買受,是屬於被告父親所有,因此於租金之計算上均將該部份面積扣除,長久以來均以5分5厘(相當於5335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租金,而原告用以計算租金5分5厘之面積與新榮段82

0、818、816、817地號土地合計5385.83平方公尺之面積至為接近,由此亦足明證被告所言非虛。又耕地租約所記載承租之土地雖包含新榮段815、815-1、816地號土地,然原告計算租金明顯未將該部份0.1882公頃面積列入計算,由此亦足明新榮段815、815-1地號土地及816地號部份土地面積確為被告之父所買受,此權利亦為被告繼承而取得,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實無理由。

㈢依台糖公司(53)5.8.新資字第1110217號函、(53)6.24

新資字第1110229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已經台糖公司向原地主購買,並支付價金完畢,後來又由承租人沈金宗向台糖公司購買,價金亦支付完畢,被告係基於系爭土地承買人之地位而占有,為有權占有。至於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移轉,此由台糖公司新營總廠

87 年7月8日新資字第91201020號函內容可證明原承租人已繳清價款,且台糖公司亦肯定被告得向原地主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台糖公司台南區處98年6月4日南新資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1宗第190-191頁)所載,台糖公司係於43年間向原告購買新營段1085地號內面積0.1882公頃土地(當時108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1058-2地號及1085-3地號),其後又將該土地由沈金宗繳回買賣價款,由沈金宗買受,足證被告所辯確屬實情。又台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作取土之用地,故工程完成後系爭土地變成為池沼,被告之父買受該土地後即在該土地周邊種植樹木,該部份土地位置係可明確區分出來,而被告建築工寮之位置即是在該部份土地上。被告確有在建築工寮時通過土地至馬路上,然此部份並不影響耕作之情形,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實屬無理。至於電費部份,乃係灌溉用抽水馬達所使用,與被告建造工寮無關。

㈣被告之父向台糖公司所買受土地之範圍即是原告於43年間所

出售之面積0.1882公頃土地,該部份土地之位置係確定的,惟因該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地號經過多次土地分割,因此正確坐落之地號待現場履勘並命地政機關為測量後即可確定。故原告一再指陳『被告於新榮段815地號土地內興建房屋,興建房屋之位置不屬於民國53年當時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內』等語,實屬無理由。被告之父是於53年向台糖公司買受該部份土地,當時土地法並未有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且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於64年間增訂,然法律規定不溯及既往,被告之父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並不會因事後法律變更而受影響,故原告以事後土地法修正認為台糖公司已給付不能,而免為給付義務,而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台糖公司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更屬無理由。

㈤兩造間以面積5分5厘計算租金,該5分5厘即是原土地面積扣

除被告之父所買受0.1882公頃後剩餘之面積:本件三七五耕地租約是於38年6月23日簽立,當然所承租土地地號僅有1085一個地號,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面積為【甲柒分肆厘玖毛零系】【公頃柒貳公畝陸伍公釐】。因被告之父買下1085地號之0.1882公頃面積,經換算結果0.1882公頃即等於1分9厘4豪【1分等於0.0970公頃】,原來所承租1085地號面積七分四厘九毛(毫)扣除被告之父買下之面積一分九厘四毛(毫),即承租面積即剩下五分五厘,故本件租金以五分五厘計算應即是如此計算而來。由此足證原告自始均承認耕地租約中所記載之土地有0.1882公頃面積是被告父親所有,而未在承租範圍之內,故被告繼承後於該土地上興建營,即非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㈥依台糖公司台南處99年1月15日覆本院函文可知台糖公司是

於43年間為趕建鹽業轉運台需要,因此收購重測前新營段1085地號內0.1882公頃土地,且由該函文所附台糖公司新營總廠53年2月17日(53)2.17新資字第111026號函文二、之記載更可明台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挖取土方之用,故地主豈有可能容其隨便到處挖取土方,故當時台糖公司購買0.1882公頃土地確實是有特定區域─即緊臨轉運台旁之土地無訛,且由該函文亦可明系爭土地經台糖公司挖土後其深度達九台尺之深,而變成池沼,而被告父親向台糖公司繳款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該池沼週邊種上四棵樹木,故本院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四棵樹木範圍面積雖僅943.28平方公尺,然此部份係經台糖公司挖取土方之部份,其餘週邊部份係因未經實際測量而未能明確知悉其界址而已,實不得僅以四棵樹木所連線之面積與0.1882公頃不符,即認被告所主張購買系爭0.1882公頃土地之位置不足採信。

㈦被告係本於買賣關係使用收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為98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甲、丙、丁位置之0.1882公頃土地(乙部份已被徵收此部份面積應在甲部份面積擴張計算始屬正確):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將系爭0.1882公頃土地售予台糖公司,經台糖公司使用並挖掘土方,嗣台糖公司將土地讓售予被告之父沈金宗,亦由沈金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

0.1882公頃土地。而系爭0.1882公頃土地既由被告之父沈金宗買受並占有使用,被告復因繼承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0.1882公頃土地,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見解,縱系爭0.1882公頃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對系爭

0.1882公頃土地仍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0.1882公頃土地,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原告猶主張系爭

0.1882公頃土地為被告所租用,實無理由。又被告興建農舍之土地係在被告之父所買受之0.1882公頃之範圍,並非興建在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上,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不自認耕作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無理由。另原告以地籍圖套繪被告所興建房屋及道路有超出被告所主張之0.1882公頃之範圍,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經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原告所指被告興建道路部份,雖超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第二案上原來被告所指之0.1882公頃範圍計4.90平方公尺,但該細觀該複丈成果圖即可發現其中乙部份面積25.88平方公尺是坐落系爭新榮段817地號上,是被徵收作為道路之部份,此部份徵收款是為原告所取得,故此部份面積當然應不得計入0.1882公頃之範圍,故應在系爭新榮段816地號再增加繪入25.88平方公尺之部份,故並無被告所興建道路超出0.1882公頃之情形。被告所興建農舍、道路之位置均是在其父親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內,被告主觀上均是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農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被告占有使用該0.1882公頃土地,既為有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土地,亦無理由。

㈧關於原告指陳被告於新榮段820地號內建築「萬姓公媽廟」

並搭建鐵皮屋兩間部份:原告所指「萬姓公媽廟」、鐵皮屋均是被告繼承之前即已存在之物。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均是原來所建置之範圍,被告繼承後並未容許他人逾越原面積使用。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有「萬姓公媽廟」、鐵皮屋存在為由指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實屬無理由。另關於原告指陳被告將土地出借姑丈種植絲瓜、芋頭部份:被告姑丈確有在部份土地上種植絲瓜、芋頭之情形,然此乃係因系爭土地並無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因此系爭土地灌溉用水均是以抽取地下水之方式,而因台灣地區超抽地下水致地層下陷之問題日趨嚴重,因此政府政策一再宣導鼓勵休耕,被告配合政府政策因此辦理休耕,然休耕期間仍必需為土地進行翻土、種植綠肥作物,以保持土地之生產力,然因休耕政府僅予以少量之補助,被告為維持生活需外出打零工,因此商得其姑丈同意利用空閒時間幫忙看顧系爭土地,並共同種植收成,此情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以此指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並無理由。㈨原告以被告於100年6月中旬,將系爭816地號、815地號土地

之一部,提供予第三人孫火明堆置廢棄物等語,主張被告亦構成不自任耕作,惟被告沈榮祥於99年12月上旬僱請訴外人白龍松以其機具將系爭土地鬆土,被告即在系爭土地上播種玉米,所種植之玉米在100年4月中旬成熟收成,收成之玉米乃出售予訴外人柯明哲,柯明哲亦幫忙玉米之採收,實無原告所指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因今年初以來一直未下雨,且系爭土地本即缺乏灌溉用水,100年5月起進行限水措施,故就系爭土地根本沒有足夠的水源可供耕作,且依一般農作種植5月至7月間乃是短暫休息期間,而適因被告之友人孫火明因臨時有暫時堆置土方的需求,因此商議被告將系爭土地暫借予臨時堆置土方,而該土方亦於7月4日即已遷移完畢,此部份事實實係土地休養期間偶發之情事,原告以此事實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實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缺乏灌溉用水、土地休養之因素,而暫時休耕,此乃正常農地運作,而於土地休養期間暫時借予孫火明堆置土方,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並無影響,且因近來雨量增加,故被告於土方清運後,近日即將再播種種植作物,故實無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5年間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係原告沈萬居及訴外人沈主

張所有,嗣於38年間,與訴外人沈欉訂立耕地租約(即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新鎮民字第18號耕地租約)。沈欉去世後租約關係由沈金宗繼承,沈金宗於78年11月13日去世後,租約關係由被告繼承;另沈主張於85年3月7日去世後租約關係由原告沈義輝、沈昇輝、沈秀雲繼承。

㈡35年間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於48年6月22日分割為新營

段1085-2、1085-3、及1085地號,其中新營段1085-2地號於50年3月23日由台電公司徵收。嗣新營段1085地號於57年5月23日分割為新營段1085-4、1085-5、1085-6及1085地號,其中新營段1085-6地號於79年6月4日由新營市公所徵收。及至89年10月1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新營段1085-3、1085-5、1085-4、1085地號,依序編為新榮段815、816、818、820地號,其中新榮段815地號復於97年2月15日分割為新榮段815-1及815地號。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815、815-1、816、818、820地號5筆土地,係原告所共有。

㈣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815、815-1、816、818、820地號5筆土地。

㈤被告於97年間在系爭新榮段815、816地號內建築房屋(面積

168.98平方公尺)及闢建道路(面積65平方公尺),位置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第一案所示。

㈥被告所興建房屋及道路,其興建中及拆除後之照片,詳如本院卷第1宗第54頁至第71頁所示。

㈦原告於97年12月12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新營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移請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於98年2月16日調處不成立,臺南市政府於98年2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040126號函移請本院審理。

㈧被告以系爭新榮段815、815-1、816、818、820地號5筆土地

,自83年度起迄99年度止,均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休耕補助。

㈨被告之父親沈金宗生前於系爭新榮段820地號內興建「萬姓

公媽廟」一座,方位朝南。位於該廟北方之新營市○○○街係於81、82年間開闢。之後該座廟曾拆除、重建,方位改為朝北、面向新榮五街。目前廟的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㈩被告於97年6月1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用電(電號:00-00

-0000-00-0),申請用電地址位於新榮段820地號,電錶設於新榮段816地號,該電力自申請設立後,一直提供「萬姓公媽廟」及該廟旁邊鐵皮屋、石棉瓦木屋使用迄今,並由被告支付電費。

萬姓公媽廟的東側遭第三人搭建鐵皮屋,南側搭建石棉瓦木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被告之姑丈趙專炳經被告之同意,自10多年前迄今,在系爭

新榮段818、820地號內種植絲瓜、芋頭、皇帝豆等作物,種植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

四、本案爭點:㈠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含原承租人沈金宗及被告)是否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若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之父沈金宗是否曾購得臺南市○○區○○段815、815-1

、816地號土地內如被告100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之0.1882公頃土地?若是,則被告主張就此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而不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位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73平方公尺之「萬姓公媽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含原承租人沈金宗及被告)是否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若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承租人若將承租耕地借予他人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不論面積多寡,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2判決參照)。又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

80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5筆土地原承租人即被告之父親沈金宗生前於系

爭新榮段820地號內出資興建「萬姓公媽廟」一座,方位朝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鄰地新榮段811、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廟宇興建已有30餘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卷第200-20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父沈金宗於78年11月13日過世,於過世前2、3年,在該處蓋廟,且沈金宗表示廟蓋好後,是屬於公眾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207頁背面)。足見該「萬姓公媽廟」顯屬供人參拜之廟宇,而非供耕作之用甚明。原告主張原承租人沈金宗在此耕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自堪採信。原承租人沈金宗既自78年11月13日過世前2、3年間起,即於承租之系爭5筆土地中之新榮段820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承租人沈金宗本應依租賃關係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惟原承租人沈金宗死亡,而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則被告因繼承關係亦應負擔返還上開租賃物之責任。

⒊又查,該「萬姓公媽廟」嗣後曾拆除、重建,方位改為朝

北、面向新榮五街,目前廟的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又該座廟的東側遭第三人搭建鐵皮屋,南側搭建石棉瓦木屋,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99 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另被告於97年6月1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申請用電地址位於新榮段820地號,電錶設於新榮段816地號,該電力自申請設立後,一直提供「萬姓公媽廟」及該廟旁邊鐵皮屋、石棉瓦木屋使用迄今,並由被告支付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該新廟雖非被告出資所蓋,而是由信徒捐款整修,惟被告對第三人翻修改建該廟並無意見,且其申請用電確供該廟使用(本院卷第2卷第125、206頁-第20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進發證稱:「(問:廟所謂的翻修是指為何?)屋頂是舊的,兩邊的牆壁是新的,牆壁原來是磚塊,後來翻修也是用磚塊,牆壁有打掉再重新砌起來,屋頂是沿用舊的瓦片搭建,屋頂是瓦片的。(問:(提示現場勘驗的照片)照片中有廟、廟的北側有鐵皮遮雨棚的涼亭,下有香爐、西側有木搭之木架、東側有鐵皮屋分別是何時興建的?)一、廟北側鐵皮遮雨棚的涼亭是在廟翻修好沒有多久後,就有一個人捐獻要蓋涼亭,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二、廟東側的鐵皮屋不知道何人、什麼時候蓋的,但是當初蓋的時候是只有屋頂,材料是鐵皮,沒有牆壁,鐵皮屋頂搭蓋大概已經有七、八年了,鐵皮屋的牆壁大概在三、四年前才有這個牆壁,誰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趙專炳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廟的用電是從何而來?)我知道我姪子有申請農業用電給廟用,以前是為了要灌溉,後來也有遷電線給廟使用。(問:電費是由何人支出?)由被告支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卷第201頁背面~202頁、第205頁及該頁背面)。此外,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訴外人畢建台之陳述:廟之東側鐵皮屋為其居住處所,已居住該處4年,其於4年前居住該處時,該鐵皮屋即已存在,廟之南側石棉瓦係供香客在下雨天時休憩,由其於97年出資委由友人以木材搭建,廟前有銅製香爐,其上雋刻記載「歲次乙亥…」等語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卷第169-180頁)。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容忍他人在所承租之土地上改建「萬姓公媽廟」、興建鐵皮屋及石棉瓦木屋,甚且同意提供用電,被告顯有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甚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準此,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因有上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業已全部無效。

⒋再查,被告自承自100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提供

新榮段815、816地號土地之一部,借予訴外人孫火明堆置棄土,並據證人孫火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0年6月5日以後,經被告同意暫借農地放置白色尼龍袋裝之排水溝棄土約1個月等語無訛(本院卷第3卷第46-4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10日環稽字第1000040687號函檢附沈榮祥、孫火明之陳述紀錄及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卷第57-65頁)。則被告將承租之土地借予他人堆置棄土,而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自任耕作」目的不符,依前揭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亦已全部歸於無效,此固無待於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不因被告再行耕作而回復有效。

被告前揭所辯不影響耕作云云,洵無足採。

⒌至被告主張其商請姑丈趙專炳幫忙看顧系爭土地,且一起

種植收成之情,及兩造爭執之被告已拆除房屋道路是否為農舍等情,則因系爭耕地租約,因原承租人沈金宗於系爭新榮段820地號土地上有上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容任第三人或借用土地予第三人,而為其他非耕作之用,已使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有如前述,故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之認定。是故,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父沈金宗是否曾購得臺南市○○區○○段815、815-1

、816地號土地內如被告100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之0.1882公頃土地?若是,則被告主張就此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而不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曾向台糖公司購得新榮段815、815 -1、816地號土地內之0.1882公頃土地,是其占有土地為有權占有,惟為原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即買賣價金及標的物與出賣人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因此而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其父沈金宗購買之土地即位於現今新榮段

815、815-1、816地號上云云,惟核與臺南縣新營市公所調解筆錄之「對造人陳述」所載,被告係主張「本人承租新榮段815等5筆土地,其中原新營段1085內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榮段815地號)經地主賣給台糖公司,並由家父買回,有買賣收據為憑」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8頁),較諸其先前主張購買土地之範圍增加816地號,可見被告前後所陳不一。被告又辯稱:其父沈金宗於53年間曾向台糖公司購買當時新營段1085地號內面積0.1882 公頃之土地云云,固提出台糖公司新營總廠53年8月5日收據載明「收購未登記土地(新營段1085號)價款」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卷第84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舊登記簿謄本、轉載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演變情形」一覽表所載(本院卷第1卷第115、122~124、81頁),「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之面積,其異動情形如下:「㈠民國35年6月11日,登記,面積7分4厘9毛(即7265平方公尺),㈡民國48年6 月22日,分割登記,面積5447平方公尺,㈢民國57年5月23日,分割登記,面積550平方公尺。」。準此,本件被告所主張關於沈金宗曾於53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當時新營段1085地號內面積0.1882公頃之土地,應屬當時之新營段1085地號、面積5447平方公尺內之一部分,惟53年當時之新營段1085地號土地,之後歷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於57年5月23日分割成新營段1085、108 5-4、1085-5、1085-6地號,嗣經89年10月地籍圖重測後,依序改編成為目前新榮段820、818、816、817、819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被告前揭所稱之新榮段815地號土地在內(本院卷第1卷第132-162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述:沈金宗購買之土地即位於現今新榮段815、815-1、816地號上等語,亦有不符。綜上可知,被告就其父沈金宗於53年8月5日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土地究位於何地號土地上、位於何位置,均無法明確指明,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父沈金宗當年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土地位置

即為農地現場四棵樹所圍起來的範圍云云,惟徵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卷第24-26頁),四棵樹連線範圍之面積僅為943.28

平方公尺,與被告所主張當年其父沈金宗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土地面積達0.1882公頃,相去甚遠。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現場四棵樹圍起來之範圍即為當年沈金宗購得之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時,固另請求自815-1與815地號土地測量面積0.1882公頃所在位置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年所謂「1085地號內之0.1882公頃土地」,係自目前815-1與815地號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平行推移至面積0.1882公頃之範圍之土地,況上揭複丈成果圖所載「甲乙丙丁面積1882平方公尺」部分,係依被告之請求而測得面積0.1882公頃之範圍,尚難據此倒果為因而認定即係當年沈金宗所購買之土地之位置。甚且,因上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5. 88平方公尺部分,因早已徵收,被告嗣又改主張在新榮段816地號土地內繪入25.88平方公尺云云,顯見被告對其父購得之0.1882公頃究位何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所辯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抗辯稱:沈金宗向台糖公司買受該0.1882公頃土地

後,系爭土地扣除該0.1882公頃土地後以5分5厘(相當於5335平方公尺)面積計算租金,而原告用以計算租金5分5厘之面積,與新榮段820、818、816、817地號合計5385.83平方公尺之面積至為接近,故新榮段815、815-1及816地號土地面積0.1882公頃部分確為沈金宗所買受,被告因繼承而占有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84年至86年之租金收據為證。惟查:被告於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調解時,就收租面積之陳述:「租金實收815-1、816、818、820之價款」等語,然新榮段815-1地號土地迄97年2月15日始由81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在被告所提出之自84年至86年之租金收據所據收租時間,尚無815-1地號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誤。被告嗣又辯稱「5分5厘之面積與新榮段820、818、

816、817地號合計5385.83平方公尺至為接近」等語,惟其中817地號面積586.66平方公尺土地,早於79年6月4日因道路徵收而登記為新營區公所所有,則被告繳租時,竟將新榮段817地號土地面積計入一併繳納地租,顯與常理有違。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甚且,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為新榮段815、815-1、816、818、820地號5筆土地,而系爭5筆土地面積合計6247.79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98年5月4日所民字第09800075 70號函所附耕地租約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第1卷第102-108頁),惟若扣除1882平方公尺,等於4365.79平方公尺,亦非被告前揭所稱:關於租金之計算,扣除0.1882公頃,以5分5厘計算,相當於5335平方公尺之面積。綜上,被告辯稱以新榮段82 0、818、816、817地號面積合計,而主張租金以5分5厘計算云云,並以之推論新榮段815、815-1及816地號土地中面積0.1882公頃部分為沈金宗所買受之事實,顯係被告片面臆測之詞,毫無所據,洵無足取。

⒌再者,觀之台糖公司台南區處98年6月4日南新資字第0980

001546號函內容:「說明:二、依據本公司新營總廠48年8月5日(48)新總資土113-3-53號函所示(附件一),本公司民國43年間為趕建鹽業轉運台需要,奉准收購土地,其中重測前地號新營段1085地號內乙筆土地(面積0.1882公頃),並已完成訂約及付款作業,惟經查本公司新營總廠文件(附件二),顯示本案土地因係經政府登記在案之三七五租約地,而承租人沈金宗君不同意會同地主(出租人:沈主張、沈萬居)申請租約註銷登記關係,故至民國53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司。三、後因本案土地登記困難且業務上己不需使用,擬由地主照原價買回,於民國53年5月2日經呈奉公司核示略以「為解決懸案,可同意退還」,故以53年5月8日新資字第1110217號函請原地主來廠繳還上項地價款新台幣7,760元,惟地主並未前來繳納(附件三)。四、又依(53)6、24新資字第1110229號函示(附件四):經再與地主洽商該地買回事宜,彼以買回後使用上不便無意買回,同意由承租人沈金宗君退還本公司支付之地價款後承買,故於53年6月24日新資字第1110229號函請承租人沈金宗君6月底前來廠繳還上項地價款,並向原地主辦理產權取得手續,查沈金宗君於53年8月5日來廠繳納地價款(附件五:收據影本),故本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已獲合理解決,至於沈金宗為何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乙節並無相關資料可稽。五、另有關上述土地買賣、買回過程之相關契約、公文等,因年代久遠查無其他新資料可提供,尚祈見諒。」等語(本院卷第1卷第190-191頁),此僅能證明原告就其共有之重測前地號新營段1085地號內乙筆面積0.1882公頃土地,有與台糖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價金,被告之父沈金宗曾於53年8月5日向台糖公司繳納該土地地價款,惟嗣未取得該地所有權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被告之父價購之0.1882公頃土地究位何地號及其範圍、位置為何。況該筆重測前新營段1085地號內面積0.1882公頃之土地價值不斐,倘被告之父沈金宗與出賣人間就該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實無可能不對該筆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予以確定,即同意以7,760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則沈金宗與出賣人間就買賣該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等足以特定標的物之重要事項有無達成合意,誠屬疑問。因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沈金宗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已有特定,要難僅憑被告之父沈金宗業已繳納地價款7,760元予台糖公司,即認其等間已有買賣該筆土地之合意,而遽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參以被告之父沈金宗既已繳足價金,倘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事涉自己利益,被告及其父歷經數十載,竟未向台糖公司或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就其父沈金宗與出賣人間,就買賣0.1882公頃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舉證顯有不足,該買賣契約難謂業已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購得新榮段815、815-1、816地號土地內之0.1882公頃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⒍承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購得系爭5筆土地中

0.1882公頃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就該部分為有權占有而不應返還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位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73平方公尺之「萬姓公媽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資興建人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讓與時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使該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權限。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萬姓公媽廟」為被告所有,得向被告訴請拆除,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萬姓公媽廟」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萬姓公媽廟」原為被告之父沈金宗78年11月

13日過世前2、3年間,在系爭新榮段820地號土地內所興建,之後該座廟曾拆除、重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黃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廟所謂的翻修所指為何?)屋頂是舊的,兩邊的牆壁是新的,牆壁原來是磚塊,後來翻修也是用磚塊,牆壁有打掉再重新砌起來,屋頂是沿用舊的瓦片搭建,屋頂是瓦片的。」、「廟整個把它拆除,原來的廟也是只有三面牆,從廟的上面先把廟頂的瓦片及木條拿下,放在旁邊,三面的牆壁通通打掉,將地面弄平,牆壁用新的磚塊蓋起來的,地基也有用磚塊再墊高一點原來是比較低的,屋頂再用舊的瓦片蓋上去。屋頂的瓦片及木條通通是舊的,屋頂的木條也是沿用舊的木條先取下來,等牆壁蓋好再搭上去,木條是作為支撐,每片瓦片有卡榫可以卡住不會掉落,所以再一片一片搭回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卷第201頁背面、第269頁背面)。據此可知,被告之父沈金宗所建「萬姓公媽廟」因拆除不復存在,現存「萬姓公媽廟」乃沿用拆除後之部分舊有建材所新建,依證人上開所述,並未能證明被告即為出資興建者,或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雖主張該廟部分建材為被告所有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廟信徒與被告共同出資,而該廟信徒及被告為該廟之共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1人拆除,亦屬無據。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萬姓公媽廟」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為該廟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經所有權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使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承租系爭5筆土地,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使系爭耕地租約之全部均歸無效,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是出租人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位於新榮段820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9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73平方公尺之「萬姓公媽廟」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該廟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