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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銀行開立帳戶並有存款,但被告隱瞞原告投資購買基金及連動債之事實,向原告謊稱定存,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之台南分行為其所指侵權行為地,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因信託契約而生之爭議,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原告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爭議逕向本院起訴,顯已違背兩造關於管轄之約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提起本訴,本訴自無該約定管轄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等語,自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僅在被告所下屬台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但被告理財

專員甲○○屢向原告拜訪,說是優惠存款邀原告到銀行辦理存款手續,如被告告知原告是要投資,原告將不會同意投資,原告無投資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然甲○○竟未經原告同意下,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原告名義投資基金名稱為「一年期金融六傑台幣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六傑債券),並持原告於被告開戶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至依上開約定書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及「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上,投資申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雖系爭信託約定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惟該印章係原告專用於存款之印章,被告銀行專員甲○○在原告不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且未讓原告看過書面約定書及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在上開信託約定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事後原告發現後贖回僅剩1,946,625元,已造成原告損失金額達1,053,375元,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信託契約因無原告簽名,且其上印章為盜蓋,該契約應為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75元。

⒊請求法院依職權准予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經手,亦未曾簽名,故而

認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存在云云,然「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曾於系爭信託契約簽名,即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於法自有誤會。而本件原告自87年2月10起即與被告往來,其於開戶時即已留存印鑑卡,該印鑑章由原告自行保管,並約定嗣後兩造之一切往來憑該印鑑章即可發生效力,故系爭信託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完全相符,其於法已發生效力,自無疑問。事實上,原告自94年12月起,至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日前(即95年12月4日),即已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申購編號1「聯博美國收益債券基金」、編號2「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編號3「二年極緻尊龍日圓連動債」、編號4「一年日本重工日圓連動債」)等連動債券或其他基金。而同期於95年12月27日亦申購編號6「3.5年Kessler美金連動債券」。所有申購作業均由原告蓋用其印鑑章,原告亦未曾簽名。因此,原告主張其未曾簽名,故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況且,除系爭信託契約之交易外,前述五筆交易,編號2「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係由編號1「聯博美國收益債券基金」投資僅15日後轉入,原告該筆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5186元,贖回時本金已增加為1萬5742.65元(未扣其他費用;扣除後為15287.03元),期間按月配息亦有美金830元,故原告投資該筆基金約11個月,其獲利之報酬率為9.57%,即使編號1「聯博美國收益債券基金」原告僅投資15日,亦獲得配息66美元,而相關美金收益,均存入原告於被告銀行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編號3「二年極緻尊龍日圓連動債」,原告係於95年5月10日申購500萬日圓,並於96年9 月11日贖回時(贖回款項於9月14日入帳),該筆基金原告投資約4個月,除完全取回本金外,尚獲得10萬元日圓之配息,換算為年利率,原告即獲利達6%。嗣後原告再以相同500萬日圓之金額,於95年9月25日繼續投資編號4「一年日本重工日圓連動債」,於96年1月9日贖回時,該筆基金原告投資約3.5個月,除完全取回本金外,尚獲得配息15萬元日圓之配息,換算為年利率,原告更獲利達10%。而日圓投資之本金與獲利部分,亦全數匯入原告於被告銀行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以2萬元美金申購之編號6「3.5年Kessler美金連動債券」於97年3月28日贖回時,該筆基金之本金增加為2萬1584元美金,期間亦曾於97年1月8日獲配息472美元,原告獲利為10.28%。前開原告獲利之連動債券或基金投資,原告亦未曾簽名,而係以蓋章代替簽名,相關簽約或申購之模式與系爭信託契約均相同,然卻未見原告主張其投資獲利者均屬無效之契約。足見,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其向被告辦理申購連動債或基金,均以蓋用印鑑章之方式代替簽名,則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既係由原告蓋用印鑑章之方式辦理,自屬有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㈢其實,原告乃因系爭信託契約之投資失利,造成原告虧損,

故而提出本件訴訟。惟本件連動債申購之爭議,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之前,即以所謂詐欺為理由,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然經台南地檢署傳訊相關人員以及原告到庭說明後,亦明確認定,被告所屬之相關人員,於原告簽約前確實業已詳述相關投資風險,且原告自94年12月起,即已向被告申告基金與連動債之投資,作業模式均屬相同,原告自不能僅因投資失利,即認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以97年度偵字第1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遭駁回。其次,原告於前述刑案中乃主張:係因被告所屬人員一再慫恿其將定存解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卻隱匿不保本、高風險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並投資298.5萬元等語,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其從為接觸系爭信託契約云云,顯不相符合。故前述原告於刑案之主張,已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出於己意,倘若其未曾接觸系爭信託契約並蓋用印鑑章,則又何以會匯款申購?因此,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並非事實,要無疑問。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計有6件訴訟(1件原告已撤回),其中亦

有其他案件業已傳訊甲○○訊問,茲有98年6月4日98訴字第433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言詞辯論筆錄、98年6月10日98年度南金簡字第7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與被告間相關投資契約以及申購過程,證人均已提供證言,可為審理本案參考。至於原告主張印章係遭盜蓋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稱「是甲○○要我蓋章放入保險箱我不了解為何要蓋章」、「她叫我蓋章我就蓋章」,業已坦誠印章為其親自蓋用,自無所謂盜蓋之情事存在。

㈤而證人甲○○於前述案件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告於進行各項

投資前,均由證人甲○○與原告及原告之太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討論投資標的之內容,而乙○○○擁有豐富之投資經驗,於其他如慶豐銀行、花旗銀行亦均有多項投資,乙○○○甚至代原告簽名蓋章購買金融商品等情,業經證人甲○○前述案件庭訊中節証屬實。而乙○○○並不否認於其他銀行亦有相類之投資行為,且其於慶豐銀行之投資,始於93年3月19日,則原告於投資前復有投資經驗豐富之人為輔助,其所稱對於其於被告銀行之投資毫無所悉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原僅在被告所下屬台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被告

理財專員甲○○說是優惠存款邀原告到銀行辦理存款手續,如被告告知原告是要投資,原告將不會同意投資,原告無投資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即曾委託被告及其他銀行投資多檔基金及連動債,其中委託被告投資94年12月15日「聯博美國收益債券基金」、94年12月30日「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95年5月10日「極緻尊龍二年期連動債」、95年9月25日「一年期日本重工連動債」、95年12月27日「Kessler美金連動債券」等等,均有獲利,獲利款項分別匯入原告於被告銀行美金、日幣銀戶內,有被告提出之聯博美國收益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極緻尊龍2年期連動債、1年期日本重工連動債、Kessler美金連動債券之信託契約書及原告存款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8至80頁),而原告在本院就本訴審理中並未對上開獲利之連動債及基金為爭執,顯見原告並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參以原告所簽署者為「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信託契約」,並非辦理「定期存款」甚明,且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存摺記載定存之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存摺記載定存之資料到院,更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甲○○說是優惠存款邀原告到銀行辦理存款手續,原告無投資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云云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理財專員甲○○未經原告同意下,於95年12

月4日以原告名義投資系爭金融六傑債券,並持原告於被告開戶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系爭信託約定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上,投資申購金額為300萬元,事後原告發現後贖回僅剩1,946,625元,已造成原告損失金額達1,053,375元,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信託約定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因無原告簽名,且其上印章為盜蓋,該契約應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約定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

」及系爭風險預告書之「委託人簽章」上均蓋有原告「丙○○」之印文,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信託約定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而原告亦自認該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信託約定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既屬於私文書,上開原告印文既為真正,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信託約定書為真正。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遭被告所屬理財專員甲○○盜蓋,

此乃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甲○○到院作證,原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證人甲○○之傳訊(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此外,原告對於自己之印鑑章遭證人甲○○盜蓋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證人甲○○未經原告同意下,於95年12月4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金融六傑債券,並持原告於被告開戶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系爭信託約定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上等語,應無可採。

⒋又原告固因系爭信託契約受有1,053,375元之損失,然投

資本有一定之風險,尚不得僅因原告受有投資之損失,即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以及系爭信託契約應為無效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僅係到被告銀行辦理

存款手續,其無投資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以及證人甲○○未經原告同意下,於95年12月4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金融六傑債券,並持原告於被告開戶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系爭信託約定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上等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75元,以及請求法院依職權准予執行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494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