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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李瑞祥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台灣省台南縣私立崑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李映璇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盈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與訴外人葉光耀、張清俊、廖清輝、陳碧珠、林玉鳳、連一男、洪端臨、李勳義、李映璇等9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私立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崑山分班,並由葉光耀、洪端臨、連一男、廖清輝、李映璇等五人分別擔任負責人、監察人、班主任、業務經理及經理,原告出資比例為13.4%,且依合夥契約書第3條規定:「年終結算,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嗣合夥名稱改為「台灣省台南縣私立崑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而訴外人葉光耀及張清俊嗣亦出賣其持股,並改由洪端臨擔任負責人,現則改由李映璇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依上開合夥契約約定,年終結算,被告應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就95年度之分配盈餘仍未分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76條及合夥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之合夥盈餘。

(二)原告主張被告95年度收入、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被告95年度收入項目:

①學費收入:

⑴小車部份:

A.依小車學員報名表及被證21小車學員註冊收費概況表,被告95年度小車之招生人數為1,412人:18A 57人,但有2人退訓惟已各收3,000元;18B 46人,但有2人退訓未收費;19A 87人;19B 67人;20A 83人;20B 71人,但有1人退訓惟已載收1,000元;21A 102人,但有1人退訓惟有載收4,000元,另有1人即學號90者似未繳費;21B 75人,但有1人即學號65號者似未繳費;22A 57人,但有1人即學號15號者僅記載繳納1,000人;22B 42人,但有2人退訓惟記載有收費;23A 117人,但有1人退訓;23B 108人;24A 114人;24B 44人,但有1人退訓惟已載收1,000元;25A 46人,但有1人退訓惟已收500 元;25B 31人;26A 54人,但有1人退訓惟已載收4,000 元;26B 38人、27A52人,但有1人退訓;27B 36人;28A 41人,但有2人退訓惟已載收1,900元及500元,另1 人似未繳費;28B 64人,但有1人退訓惟已載收1,900元,故扣除該退訓及未繳足費用者,其人數共為1,421人,是被告之計算方式有誤。

B.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臺南監理站98年6月5日嘉監南字第0980113239號函覆並檢附小客車統計資料之報考人數為1517人、結業人數為1362人;惟查該函覆並未檢附相關名冊供核,且亦與原證十一,即被告之班主任連一男曾於刑事偵查中向鈞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提出被告95年度之小客車學員報考人數之報考人數有別,而原證十一係依被告95年度招生各期別之人數加以統計,故應以原證十一之統計人數較為可採。另證人林英南如於鈞院證稱:「95年度小車學費大約是6000~8000元」、「(學費、報考費是由誰決定?)公司班主任連一男決定的。」等語,故若以上開每位小車學員學費7,000元計,則被告95年度之小車學員學費之總收入即為10,836,000元(1,548×7,000=10,836,000)。

⑵大客、貨車部分:

A.依被證17教練薪資分類帳及傳票影本、被證22大車學員報名表,被告95年度大車招生人數除全程學習之

254 人外【即21B 5人;22A 7人;22B 8人;23A 5人;23B 2人;24A 20人;24B 8人;25A 10人;25B 19人;26A 6人;26B 15人;27A 13人;27B 13人:28A10人;28B 9人;29A 7人;29B 9人;30A 8人;30B6人;31A 6人;31B 7人;32A 25人;32B 3人;33A8人;33B 8 人;34A 3人;34B 10人;35A 2人】,尚有鐘點之學員:陳俊叡、謝柏林、蔡昆和及7位未載姓名者,以及社會組之馬聖宗、王明峰及1名未載姓名者,合計上開人數共為267人,是被告之計算方式有誤。

B.另原證十一,即被告之班主任連一男曾於刑事偵查中向鈞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提出被告95年度之大客、貨車學員報考人數為324人,而證人林文雄證稱:「表示我介紹的大車,學費是收8000元」等語,故若以上開每位大客、貨車學員學費8000元計,則被告95年度之大客、貨車學員學費之總收入即為2,592,000元(324×8000=0000000)。

⑶是被告於95年度小車及大客、貨車之學費收入合計最少

為13,428,000元【計算式:10,836,000元+2,592,000元=13,428,000元】。

②報考費:

⑴小車部份:

95年度小車之學員報考人數為1548人,被告向小車每位學員收取報考費1,350元,扣除應向監理站繳納每位報考學員之報考費450元、監考費100元、領照費200元後,剩餘部份之報考費600元【計算式:1,350 元-450元-100元-200元=600元】即歸被告,故被告於95年度就小車學員報考費之部分有淨收入928,800元【計算式:600元×1548人=928,800元】。被告雖辯稱小車報考費有打折云云,惟證人陳銘欽證稱:「報考費小車是0000元,全部交給公司,報考費沒有打折的問題」等語(見鈞院卷四第9頁背面第9列),另證人林文雄亦證稱:

應向監理站繳納報考費450元、監考費100元、領照費200元,「好像是都在報考費1350元裡面扣除」等語(見鈞院卷四第13頁正面第6列),另被告班主任連一男其亦交付原告小車每位學員之報考費為「1350元」(見鈞院卷一第111頁),故被告辯稱小車學員報考費於95年度有打折云云,顯非足採,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大客、貨車部分:

95年度大客、貨車之學員報考人數為324人,被告向大客、貨車每位學員收取報考費1,100元,扣除應向監理站繳納每位報考學員之報考費225元、領照費200元後,剩餘部份之報考費675元【計算式:1,100元-225元-200元=675元】即歸被告,故被告於95年度就大客、貨車學員報考費之部分有淨收入218,700元【計算式:675元×324人=218,700元】。被告雖辯稱大客、貨車學員之報考費有打折云云,惟證人高昇輝業於鈞院證稱:「(證人是否於曾於95年間至崑山駕訓班學習大(客)汽車之駕駛?)有的。」、「(提示報名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報名表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其中1100元是報考費,…。」等語(見鈞院卷三第322頁正面,第12列~第16列、倒數第8列~倒數第4列前段),而未證稱95年度「大客、貨車」學員之報考費有何如被告所主張之打折;另從證人黃瑞峰於鈞院證稱其曾「有」於95年間至崑山駕訓班學習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報考費是多少我忘記了。」、「(有無向駕訓班爭取優惠?)有無爭取優惠,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鈞院三第323頁正面,倒數第11列、第16頁第2列~第5列),無從證明該報考費有如被告上開所主張辯稱有打折之情形。又證人鐘東洲證稱大車學員之報考費各要繳多少,是班主任連一男決定的等語,另被告班主任連一男其亦交付原告小車學員之標準報考費每人為「1100元」(見鈞院卷一第111頁),故被告辯稱大車學員報考費於95年度有打折云云,顯非足採,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被告95年度報考費總收入部分:

如上所述,被告向「小車」每位學員收取「報考費」1350元,另被告向「大客、貨車」每位學員收取報考費1100元。又被告95年度其「小車」及「大車」學員人數應分別為1548人及324人,故被告95年度報考費總收入即為2, 446,200元(計算式:1,350×1,548+1,100×324=2,089,800;2,089,800+356,400=2,446,200)。原告於起訴狀中關於被告95年度報考費總收入之部分,「小車」部分經計算淨收入820,200元,「大(客貨)車」淨收入為166,725元,合計為986,925元。嗣發現作為計算基準之學員報考人數有誤,乃於98年3月26日第1次「擴張訴之聲明等狀中」更正上開金額,並分經計算後,「小車」部分淨收入為928, 800元,「大車」部分淨收入為218,700元,合計為1,147, 500元(見鈞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第18列前段)。嗣即以此金額作為被告95年度「報考費」之總收入【見原告99年4 月2日言詞辯論(四)狀中貳一(二)之部分、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五)狀中貳二(二)之部分);惟此部分均係先由報考費中扣除支出「規費」再行計算所得,然因鈞院於99年6月21日之開庭時曾表示先算總收入再另算支出,故上開2,446,200元即係未扣除規費支出之「報考費總收入」。

③存款利息:

按被告雖主張95年度學費利息收入為657元,報考費利息收入為945元,車貸利息收入為2,111元云云;惟被告上開學費、報考費之收入及車貸之存款,均各高達數百萬元,其僅有上開利息收入,顯然與常理不符,故上開利息收入自非其本應有之利息收入。茲被告95年度之學費最少總收入,如上所述為13,428,000元,另尚有上開報考費總收入2,446,200元,若未加計被告上開車貸存款之利息,而僅以上開學費及報考費之收入,扣除原告計算不爭執被告總支出之8,032,442元,並以當時存款之年利率2%計(至少應有之),則被告95年度總淨收入部分之一年利息至少即為158,9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1638+473=158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95年度支出項目:

①權利金支出326,760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②文具用品費支出13,190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③廣告費支出36,170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④保險費支出19,610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⑤加油費支出200,092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⑥郵電費支出39,779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⑦水電瓦斯費支出152,344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⑧稅捐支出:

原告除其中房屋稅25,374元、大車牌照稅48,600元、燃料稅53,568元不爭執外,餘8,640元爭執之。按被告主張此款項係用於93年3月2日所購車牌號碼0000-00於95年度所支出之小車燃料稅4,320及牌照稅4,320元,惟被告被證14之第5張記載燃料稅繳款日期為「95.7.31」,核對被證36之日記帳,及原證3被告日記帳冊,該日均無該款項之支出,則被告該款項是否由學費之收入支出,即非無疑;況被告曾先由各合夥人增資500萬元,購買小車車輛後尚有餘額,故難謂被告就此已舉證證明其係由學費收入支出上開款項。

⑨教練薪資支出:

被告主張95年度教練薪資支出4,178,470元,惟原告就其中1,514,625元部分爭執之:

⑴被告雖曾檢附被證17即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欲證

明有支出各教練薪資;惟查其被證17之第1張「摘要」欄分別記載「大21B教薪5人」、「大22A考試教薪7 人」,但被證2大車學員報名表影本2,並無該「大21B 5人」及「大22A 7人」(被證22之報名表該大22A,僅有學號4號之1人);又該被證17號之「現金支出傳票」部分,亦有多筆屬「大車鐘點教薪」或大客車「社會組」,但報名表竟無該記載,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僅有支出之傳票但並無收入之記載,且查該被證17之「轉帳傳票」部分,其借方與貸方之部分亦有多筆兩方之「摘要」欄及「金額」欄,無從核對,故被告此等部分記載,實有不實,而未能真實反應其實際之收支,故原告否認被告於主張小車及大車教練薪資分別為3,807,750元、361,920元,並主張其95年度教練薪資科目多提撥8,800元,應於96年予調整,故合計其95年度教練薪資應為4,178,470元之部分。

⑵又縱認被告有關小車、大車教練薪資之表列為真,但該

薪資亦僅屬教練之「應領薪資」,而非其「實領薪資」,此觀被告98年3月3日答辯狀中被證2所載教練「實領金額」之薪資經計算係2,663,845元亦明(79,500+108,800 +142,950+205,500+72,940+223,040+234,200+89,450+89,450+171,105+315,360+252,700+124,250+75,500+112,700+73,200+91,500+70,500+93,700+37,500=2,663,845),故被告自應證明其中差額1,514,625元確有如何之支出或存入何處,並就其中其主張於95年度教練薪資科目多提撥8,800元而於96年予調整之部分,亦應併予舉證以實其說,詎被告就上開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其辯稱有上開4, 178,470元之教練薪資支出云云,自非足採。

⑶再者,被證二該薪資表中「車貸」欄之部分,經總計該

「車貸」欄金額共為939, 250元;縱認被告其有幫小車教練代繳牌照稅及燃料稅,惟依被告該被證二之「其他(不包含還借薪部分,因既為「還」,故此部分為被告收入,亦即並非再支出)」欄有關「牌照稅」及「燃料稅」欄之記載,前者「牌照稅」支出(其中周興華部分之8,640元,由其另行付現,故不列計),經計為116,680元(15,760+11,440+15,760+15,760+15,760+8,640+12,960+8,640+11,960=116,680),後者「燃料稅」支出,經計為93,760元(9,120+9,120+13,440+13,440+8,640+13,440+8,640+8,640+8,640+640=93,760),故加計該「車貸」、「牌照稅」及「燃料稅」等欄部分之支出,亦僅為1,149,690元(939,250+116,680+93,760=1,149,690),而此金額再加計上開教練「實領金額」之薪資2,663,845元,亦僅共為3,813,535元,此與被告所主張4,178,470元之支出,二者尚有364,935元之差距,故被告主張4,178,470元之支出,即非足採。

⑩職員薪資支出:

原告除其中訴外人連一男、戴淑芳、買麒蓁、林文雄及林苑婷實領薪資共761,470元不爭執外,餘192,623元爭執之。證人陳美蓉雖於鈞院證稱其係於被告駕訓班內負責擔任工友,負責清潔工作,每月領9,000元,領薪水時並沒有簽收,負責「澆花、廁所、辦公室內外打掃等,記得我上班時間是在晚上,一個禮拜上班幾天我已經忘記了」,並稱:「我只有工作半年而已,我上班四小時,但工作時間是幾點開始已經忘記了」等語;惟證人陳美蓉若確有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半年,則其上班時間從幾點到幾點又豈會忘記?況負責「澆花、廁所、辦公室內外打掃等」工作,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其花費時間亦無庸每天須「上班四小時」,故證人陳美蓉上開所稱顯非足採。餘其他職員薪資支出部分被告雖於其上開答辯(十)狀中三(三)引據戴淑芳所製作被證36日記帳及傳票等而主張尚有女工友、秀珠、葉心怡、工讀生等人之薪資支出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有僱用上開等人?又係擔任何工作?是否確有必要?,故被告辯稱其餘職員薪資支出部分,自非足採。

⑪租金支出:

依被告98年3月3日答辯狀提出被證三之統一發票記載,可知租金除95年6月份記載129,623元及同年12月份記載發票已交給會計師外,其餘每月租金均為129,675元,準此推算,該95年12月份之租金支出至多亦應為129,675元,故被告95年度租金支出即為1,556,048元【計算式:129,675元×11個月+129,623元=1,556,048元】,與被告所主張支出租金1,642,377元,相差86,329元。雖被告嗣再提出於94年12月23日支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租金收據(包括:使用補償金7,734元、訂約權利金70,743元、經營權利金7,852元),然由上開支出日期可知被告前開租金支出業於94年底即已給付,不得列為95年度之支出,且依被告上開之列計,顯見其所主張之該款項係屬權利金之支出而非本項之租金。又被告主張此筆86,329元係於94年12月23日先以報考費借用墊付,惟查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有以報考費在上開期日支出之相關證據,自難謂被告就此已舉證以實其說。

⑫修繕費用支出:

被告提出之被證18修繕費分類帳及傳票影本主張修繕費用支出250,414元,惟原告就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提出之原證二,其中編號①32,350元②39,270元,合計71,620元部分爭執如下:

⑴證人陳禮豐證稱伊係經營汽車、貨車之買賣介紹,故其

非係經營汽車、貨車之維修,詎其竟證稱上揭33,968元即39,270元二張統一發票之內容係其瑞豐汽車「商行」修理的云云,顯見其所言不實,其證述非可採,故被告難謂已證明該支出係用於被告駕訓班。

⑵又證人陳禮豐證稱該兩張發票是伊向下游宏進汽車材料

商行廠商拿取而提供給被告云云,惟其又證稱該兩張發票係由伊開出云云,顯見其證述實有前後矛盾,要非可取。

⑶又證人陳禮豐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不記得該兩

張發票是用於何種車輛,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維修的是貨車或巴士之大型車輛」等語詢問時,其即證稱其維修的是大貨車等語,益徵證人證述之前後矛盾且有偏袒被告一方之虞,況如上開所述,其係經汽、貨車買賣,非經營維修,故其證述實非足取。

⑬其他支出:

被告主張其他費用支出877,479元,被告主張該項支出725,059元、152,438元,合計為877,479元,嗣被告自認其有多算4,186元,故被告上開「其他支出」合計應僅為872,096元,原告就其中無單據129,490元部分有爭執,並就其中有單據126,418元有爭執,有單據有爭執者包括鈞院卷一第146頁關於「亨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8,400元」、柳添富收據20,000元、原告99年3月18日書狀第7頁之第1項800元、第2項3,100元、第3項1,100元、第4項3,200元、原告99年8月6日書狀第2頁第11行之第1項1,500元及第3項7,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部分為621,589元。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單據部分:

A.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⑬5,000元單據,雖被告於其98年11月23日答辯(八)狀中為上揭支出日期95年1月5日、95年1月10日或95年5月25日之辯稱,並辯稱實際支出僅有3,500元,多算1,500元云云,但查該單據係記載94年4月,且蓋有「銀貨兩訖」之戳印,故被告上揭辯稱係於95年1月份或5月份支出云云,要非可採;且亦無法證明係屬教練所有之小車或被告所有之大客貨車所須之油品。故此金額顯係被告94年之支出,而非95年之支出,自應從上開「其他支出」中剔除。

B.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⑥2,750元單據,該單據記載「臺南市雲林同鄉會收據」,非與被告該行業相關連之必要支出,且亦未見該會有將被告廣告刊載其發行日曆上,況若如被告上揭辯稱期望透過該會為被告介紹學員,則被告似應再去贊助其他所有之同鄉會或公益團體,期收更大介紹學員之效益,顯見被告上揭辯稱,要非可採,故此金額自應從上開「其他支出」中剔除。

C.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⑤4,520元、⑦625元、⑧1,800元、⑨330元、⑩550元、⑭400元、⑰2,260元、㉒1,353元單據,合計11,838元,此部分之單據均無日期記載亦無統一發票,無法證明此部分屬95年之支出。另被告亦無法證明上揭項目係屬被告營業上必要之支出。又被告雖就上揭編號⑦及㉒之部分,於其98.11.23答辯(八)狀中辯稱該二單據實際支出分別儘570元及1,350元,各別多算55元及3元云云,惟單據本係對應支出之證明,詎被告上開單據竟有與實際支出不符,則其是否確有該支出,殊值令人存疑。

D.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⑮600元瓦斯費用單據,應已涵蓋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瓦斯費支出152, 344元中,而編號⑳6,000元及㉓5,200元派報費用單據,亦應已涵蓋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廣告費支出36,170元,上開金額均應扣除。

E.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⑯38,400元單據,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答辯四狀已同意扣除此款項。

F.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㉑10,000元單據,證人戴淑芳業已證稱「對帳時就有講有幾筆發現重複,惟編號16、18、21三筆」等語,嗣又證稱編號21是橫式拉門的支出,沒有重複計算云云,其後之證述顯與前者互為矛盾,要非足採。且將成興業有限公司對其款項會開出統一發票,而此編號㉑部分僅為估價單並無發票,且亦無確切支出日期,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何橫式拉門之支出,難謂被告就此已舉證以實其說。

G.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⑲2,520元之單據,證人戴淑芳證稱:「用在那一台車已沒有印象」等語,既用在那一台車其無印象,竟還能知非用於教練私人之車子云云,其左揭證述實有矛盾,要非足採;況其又未證稱該機油係其所購買而交予何教練,則其左揭證稱,自令人存疑。

H.原告就有單據部分,除82,308元之外,原告再爭執鈞院卷一第146頁關於「亨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8,400元」部分,因被告所提該發票日期竟早於其估價單之日期,顯不符常理,是該部分之支出要非足採。另原告亦爭執鈞院卷一第147有關「日期不明」之柳添富收據20,000元部分,故原告主張爭執其中有單據部分為126,418元。

⑵無單據部分:

A.被告主張於95年1月23日支出大車拖吊費4,000元,惟此部分若係被告所有之大貨車,則應在駕訓班內,為何須拖吊、該大車係何車號、拖吊至何處須4000元,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已證明此係屬其所有大貨車之必要支出。

B.被告主張95年1月9日支出臨時工2人2,000元、95年2月23日支出阿伯工資1,500元,惟被告並未證明其何以須僱請「臨時工人」或「阿伯」,自難謂被告已證明此係屬其必要之支出。

C.被告主張95年3月6日開客車至嘉義支出1,000元、95年3月24日侯教練開大客車至嘉義支出1,000元,惟被告並未證明該「客車」係屬被告駕訓班之何車輛、且為何須開至嘉義、又開至嘉義須費1000元,如何計算,均未見被告舉證,自難謂被告已證明此係屬其必要之支出。

D.被告主張95年3月22日預借換駕照支出3,000元、95年4月6日代墊學照費支出400元、95年5月9日借給1號及9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支出23,000元、95年6月1日借學照費支出1,000元,惟被告並未證明究係「何人」預借或代墊「何學員」學照費,且既係「預借」或「代墊」款項,此部分當應收取;況95年5月9日借給1號及9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支出23,000元部分,就被告所提被證二有關教練5月份薪資部分,亦無相關借牌照稅及燃料稅之記載,故自難謂被告就上開部分已證明其有該支出。

E.被告再主張95年4月12日整理場地工資支出1,500元、95年4月17日下雨天整理水溝1,500元、95年6月1日整理訓練場一天半支出2,300元、95年6月6日山貓2,000元、95年6月23日整理場地1,500元、95年9月25日大車複勘整理環境支出3,000元、95年10月2日整地挖土2,300元、95年10月17日整地除草2天2,500元,此部分或係整理場地或係整理水溝或係山貓等費用;惟證人柳添富使用山貓清掃機清掃水溝淤泥及使用山貓,業經被告提出如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⑫之單據列為支出,並尚知請證人柳添富簽收領據,則被告若確有該支出,又何竟未請該工人簽收領據?況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證明除上開僱請證人柳添富清理整理外,其「尚有僱請何人」為上開場地之整理或駕駛山貓,故就上開款項,難謂被告已舉證證明有該支出。

F.被告又主張95年5月11日公司購買大發車子20,000元、95年6月5日新光保全45,990元、95年6月19日購4922-NR(303)10,000元,此部分或為被告辯稱購買車子或為新光保全之費用;惟既係買車或保全,自應有與對方簽定之買賣契約或保全契約,俾確認是否有該記載之費用,詎被告竟未提出,自難謂其已舉證證明此屬被告之支出且有其所載該金額之支出。

⑭被告支出報考費之規費(報考費、領照費、監考費、考驗車使用費)總金額:1,298,700元。

按兩造並不爭執被告95年度從所收入之每位「小車」學員報考費中支出應向監理站繳納每位報考學員之報考費450元、監考費(即考驗車使用費)100元、領照費200元等規費;另從所收入之每位「大(客、貨)車」學員報考費中支出應向監理站繳納每位報考學員之報考費225元、領照費200元等規費被告95年度其「小車」及「大車」學員人數應分別為1,548人及324人,故被告95年度由報考費中支出「小車」及「大車」上開規費計1,298,700元【計算式:(450+100+200)×1,548+(225+200)×324=1,161,000+137,700=1,298,700】。

⑮報考費之其他支出:162,195元。

被告主張該項支出572,010元原告認被告計算有誤,且原告僅不爭執其中162,195元,其餘409,815元均有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包括學員體檢費3,050元、三節獎金197,650元、開工紅包6,000元、尾牙支出3,960元、大車車險33,167元、對林 超和解金32,000元、提撥退休金30,888元等。

被告所辯稱「報考費之支出」,扣除規費之支出外,此部分之「其他支出」亦僅上開390,870元而已,並非其所稱之572, 010元,故被告主張上開金額顯非足採。

(三)原告95年度應得分配之款項:合計被告95年度上開貳四(一)~(三)之總收入(若未加計95年度車貸收入分配208萬元之部分),即共為16,033,146元(13,428,000+2,446,200+158,946=16,033,146),扣除上開原告不爭執被告95年度總支出8,032,442元之部

分,尚餘8,000,704元,茲以原告出資比例13.33%計,則95年度不包括車貸208萬元部分,原告應得之盈餘分配即應為1,066,494元(8,000,704×13.33%=1,066,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截至95年時總共獲得之分紅及車貸分配款僅為293, 260元,被告既於95年度將車貸收入之其中208萬元分配予各合夥人,則前揭原告獲得之293,260元其中277,264元即為車貸分配款(2,080,000×13.33%=277,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15,996元(293,260-244,264=15,996)始為原告已取得之95年度合夥盈餘分配款。故原告上開95年度應得之盈餘分配即應為1,066, 494元扣除前述原告已取得15,996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款,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0,498元。

(四)關於被告得否保留分配款之部分: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雖民法第545、680條定有明文,但此係指受任人對於該必要費用,無墊付之義務,而有請求預付之權利,非謂被告即得以其「累計盈餘」預付下月營業費用;況下月亦有收入,是否不足支應該月份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縱委任人不為預付,亦僅係受任人不負處理委任事務給付遲延之責任(參照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下冊‧第443頁第7行中段~第8行‧73年12月八版‧三民書局總經銷),是該規定亦非被告所稱之強行規定,故被告辯稱累計盈餘應先預付下月營業費用,否則即違上開民法強行規定云云,要非足採。茲查兩造合夥契約書第3條業已約定:「年終結算,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損益。」等語,故兩造並無被告得保留分配款之約定,雖被告主張其非固定於每年底分紅云云,但仍無礙於被告應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於年終結算而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損益約定,故被告辯稱其係於未發放之盈餘足以支應營業費用時,才進行分紅云云,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5年度收入及支出明細,詳述如下:⒈95年度收入項目:

①學費收入淨額9,338,400元:

⑴小車部分:

A.原告主張小車報名人數應有1,412人,惟28B共64名之小車學員學費係列入96年之學費收入,應予扣除,而原告又漏計20B之小車學員1名,因此95年小車繳交學費之學員應為1,349名。臺南監理站雖表示95年小車結業人數為1,362人,應是被證21小車95年總報名人數所載人數1,349人加上退訓人數13名(20B退訓1人、21A退訓3 人、23A退訓1人、24B退訓2人、25A退訓1人、28A退訓5人)所致。為因應市場競爭,被告95年對小車僅收取6,000元以下之學費,以爭取學員報名,且會受各學員殺價功力影響,故每名學員之學費未必相同,此有被證21小車學員註冊收費改況表及被證36日記帳影本可證,且被告於對帳時提出小車學員報名表供原告查核,其上載有學費之金額,並有學員繳交學費時之簽章,上開小車學員報名表經原告查核後,原告對總數共13餘人之小車學員,亦僅能提出7名學員之學費為8,000元(18A有3名、18B有1名、19A有1名、20B有1名、27A有1名),顯見被告對絕大多數學員都有打折之主張為真。

B.再者,證人陳銘欽證稱:「小車學費從4000、4500、5000、5500、6000、6500、7000、7500元都有,監理站規定的價格小車的學費為8000元~12000元。但是因為同業競爭根本不可能向學員收8000元學費…上開講的學費…主任說可以才實施。」證人廖大滄亦證稱:「學費不一定…例如說現在被告公司規定學費是6000元,如果有同業競爭的話,我們跟學員希望收5500元,可以跟主任報備,主任如果同意,我們就收5500元」;(其餘小車教練林文雄、馮保文、林英南證述亦同此旨)。證人戴淑芳亦證稱:「『被證44』報名表所載學費為實際收款金額,且經學員簽名,其實際收款情形亦一併記載於『被證21』小車學員註冊收費概況表、『被證36』日記帳上」「被證44是學員報名時馬上製作,表格是學員自己填寫」,皆可證明小車學費有打折之事實。

⑵大車部分:

A.臺南監理站表示95年大車結業人數為218人,除上開報名各期駕訓班之學員收費狀況外,尚有非報名駕訓班,僅依實際上課鐘點繳交鐘點費之「學鐘點」、「社會組」學員,並自行向監理站報考,此等學員不必填寫報名表,依規定無須向監理站陳報名冊,亦無須列入各班報名人數。為因應市場競爭,被告95年對大車僅收取7,000元以下之學費,以爭取學員報名,且會受各學員殺價功力影響,故每名學員之學費未必相同,再觀被證22大車學員報名表,報名表上載有學費金額,並有學員繳交學費時之簽章,應足以證明大車學員學費有打折之情形。至「學鐘點」、「社會組」學員,其學費收入已載明被證36日記帳,並列入95年之學費收入。

B.再者,證人戴淑芳證稱:「『被證22』報名表所載學費為實際收款金額,且經學員簽名,其實際收款情形亦一併記載於『被證36』日記帳上」、「95年之大車期別是大22B~大34B」;證人鐘東洲證稱:「(問:

大車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多少?)答:95年度學費是多少我不記得,可能是收6000元或7000元。」;證人林文雄證稱:「大車一般收6000~8000元,但這些錢教練沒經手,不是很清楚」,證人林文雄並就大車學員郭華欣之報名表說明:「這張郭華欣的報名表他繳的學費是6000元…他繳錢時再自己簽名」;而大車學員高昇輝、黃瑞峰分別證稱:「報名表是我簽的沒錯,7000元是報名費 (即學費)。」「報名表上簽章欄是我簽的沒錯,6500元是報名費 (即學費)」,均與報名表、日記帳之記載相符,皆可佐證有打折之情形。

⑶95年現金簿就之學費收入,應過帳至學費收入分類帳,

並彙整於95年損益表。此有「附件1」會計學載明「日記簿內所列各項科目之交易紀錄,應逐一分設帳戶,分別過入各該項目之記載」等語可證(附件1第60頁)。

而被證36日記帳所載95年學費收入,經分類帳總計為9,338,400元,並彙整至「被證5」之損益表。

②報考費(不含利息):

⑴95年被告駕訓班所收取之報考費收入為1,909,729元【

95年被告駕訓班所收取之報考費收入為1,910,674元(95年1~12月收入如下:219429+134950+241550+141800+168450+153708+213450+188600+122900+121700+113100+91037=0000000)。「被證7」收入總額及被告先前書狀係將報考費利息收入945元(408+537)列入報考費收入,卻又將945元之報考費利息列入利息收入項目重複計算,而主張95年報考費收入有1,910,674元;其利息部分即有重複計算,應於報考費收入項目中予以扣除。故報考費金額應更正為1,909,729元。而上開1,909,729元包含95年1月5日學費歸還報考費86,329元。】⑵報考費雖規定小型車為0,350元,大客、貨車為0,100元

,惟為因應市場競爭,有時會就報考費予以打折。可據證人戴淑芳證稱:「『被證7』95年報考費收入轉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被證23』小車報考費、『被證24』大車報考費之收支情形,都是根據學員實際報名費繳款情形製作。」(一審卷三第324頁正反面);及證人陳銘欽證稱:「報考費小車是0000元,但報考費有一段時間收1100元」(一審卷四第9頁反面);證人林文雄證稱:「報考費有收過500、1000、1100、1350,金額全由班主任決定」,並對一審卷二第377頁大車學員郭華欣報名表說明:「5月16日寫1000元是另外繳報考費1000元」(一審卷四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證人廖大滄證稱:「報考費有收過500、900、1100、1350元」(一審卷四第15頁反面);證人馮保文證稱:「報考費有收過500、1000、1100、1350,金額由班主任決定」(一審卷四第18頁正面)為證。

⑶被告駕訓班計算報考費時,乃不分期別,將95年1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入之報考費均列入95年之報考費計算。而小18A學員中,僅蓋「付清」而未記載收款日期者,應係屬於94年底收入之報考費,故不列入95年之報考費(卷二第483頁);大21B學員王士豪報考費800元,於95年1月24日才繳交,仍屬95年之報考費(卷二第513頁);22B學員潘南正報考費1,000元於前期即94年底之大22A付清,故其報考費不予計入(卷二第513頁)。

⑷至於學員有「延期」考試,於延考當期才繳納報考費之

學員,則列入延考當期之報考費。以小18A學號4號之學員陳信安為例(卷二第483頁),其雖為18A之學員,惟延至18B才繳交報考費考試(卷二第484頁),故其報考費並未列入小18A之報考費,而是列入小18B之報考費。

同理,小17B學號13號之范威詠小4B等人,渠與小18A學員同時繳納報名費考試,故渠等報名費亦列入小18A之報考費(卷二第483頁)。

⑸因此,小18A之報考費,繳納1150元報考費之學員有范

威詠、吳南毅、吳啟華3名,繳納1,350元報考費之學員有54名,經扣除94年底各繳納報考費1,350元(即蓋上「付清」印章,但無繳款日期記載者)之林家賢等17名學員後,該期報考費收入為53,400元〔1350×(54-17)+1150×3=49950;49950+3450=53400〕(卷二第483頁)。至於小18B以下報考費之計算亦同此理;惟小18B以下各期僅蓋上「付清」但未記載日期者,則已屬95年收款之範圍,無須扣除。

⑹關於大車各期學費,則是以空一格之方式區隔。以卷二

第518頁為例,該表右側倒數4行為大34B之報考費,倒數第6~12行為大34A之報考費,倒數第14~25行屬大33B之報考費。其計算方式,與小車報考費相同;而蓋上「付清」印章,但無繳款日期記載者,亦與小18B以下各期之小車報考費相同,均已在95年之範圍內,無須將之排除於95年報考費收入之外。

⑺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3,被告95年小車報考費合計為

1,514,500元(卷二第483至512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4,大車報考費合計為308,900(二第513至518頁),大小車報考費總計1,823,400元,加上95年1月5日學費歸還之報考費86,329元,合計為1,909,729元,惟應另扣除報考費利息收入945元,扣除之後,被告95年度報考費之總收入應為1,909,729元。

③利息收入3,713元:

利息收入95年學費利息收入為657元、報考費利息收入為945元、車貸利息收入為2,111元,合計為3,713元,有被證32學費存摺、被證33報考費存摺、被證34車貸存摺影本可資證明。原告對95年之收支計算有誤,且被告駕訓班款項不可能只進不出,故原告所計算之利息收入,顯不可採,應以被證32~34存摺銀行計算之利息為準。

⒉被告95年度支出項目:

①權利金支出326,76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文具用品費支出13,19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③廣告費支出36,17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④保險費支出19,61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⑤加油費支出200,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⑥郵電費支出39,77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⑦水電瓦斯費支出152,34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⑧稅捐支出136,182元:

⑴包含房屋稅25,374元、大車牌照稅48,600元、大車燃料

稅53,568 元、小車燃料稅4,320元、小車牌照稅4,320元,共136,182元。原告主張就房屋稅、大車燃料稅、大車牌照稅共之支出不爭執,惟對小車燃料稅4,320元、小車牌照稅4,320元,共8,640元表示爭執等語,然被告所繳之8,640原係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小車繳納。關於4652-JF係被告駕訓班所有1992年出廠之裕隆小車,而非94年教練車貸購買之台塑小車,有「被證4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證31」之93年日記帳載明93.3.2向長榮買教練車15000元可證。故為該車所繳牌照、燃料稅8640元為被告駕訓班95年之費用。

⑵原告所提之原證3乃現金簿,僅記載現金收入及現金交

易之事項(即只記載「現金」此一科目而已),並非記載所有營業收支紀錄之日記帳(日記帳係被證36),此觀原證3現金簿僅查無被證1職員薪資明細表、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被證3租金、權利金等科目資料可證。故被告99.3.5言詞辯論續狀,仍執上開交易未記載在原證3現金簿,空言否認上開交易云云,顯然對會計制度有所誤解。

⑨教練薪資支出4,178,470元:

⑴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其中1,514,625元有爭執,被告計算

95年教練薪資支出係自小車期別18A至28A,大車期別係22B至34B。被告發放薪資,係依駕訓班之招生期別為準,並非固定於月底發放,惟被證5損益表「教練薪資」此一科目之計算,則是以月作為會計基礎,故被告會先以月為會計基礎提撥認列教練薪資,再於實際發放時以應付薪資之科目給付,此在會計學上稱之為「調整」。因此,小17A、小17B、大21B、大22A之應付教練薪資,雖於95年1月份發放,但上開3期教練薪資已於94年提列,故不列入95年之教練薪資(詳被證36之94年日記帳第97頁「94.12.31、憑證字號23-5、摘要「調整12月份教薪」、其他帳戶:借「教練薪資234750」、貸「應付教練薪資小17A 119250、小17B 97500、大21B 7500、大

22 A 10500);而小27B、小28A、大34A雖列為95年之教練薪資,但實際上卻要到96年1月才發放(詳被證36之95年日記帳二第19頁「95.12.31、憑證字號28、摘要「調整教薪小27B、28A,大34A、34B」、其他帳戶:借「教練薪資203750」、貸「應付教練薪資小27B 9300 0、小28A 94250、大34A 4500、大34B 12000)。故關於95年教練薪資,被證2之小車教練薪資即無提出小17A、小17B之教練薪資明細表之必要,被證37之大車教練應付薪資傳票即無須提出大21B、大22A之部分;至於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之小27B、小28A,被證37之大34B之12000元之費用,雖於96年1月才支付,但仍應列入95年之教練薪資。

⑵95年小車教練薪資為3,807,750元:

A.被證2之「實領薪資」與原證16「教練應領薪資表」之金額,均係應付教練薪資扣除教練應繳車貸、牌照稅後之金額。因車貸及教練所有教練車之排照稅,應由教練自行負擔,是以車貸及排照稅仍為薪資之一部分,不應予以扣除,而應付教練薪資金額仍應以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為準。又因小車教練薪資尚須扣除教練車修理費、油費等費用,才報所得稅,故95年薪資所得稅資料低於小車教練薪資。

B.但因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18A馮保文18,200薪資中有3,200元屬14A而非95年之教練薪資,18B林英南9,000元薪資中有2,500元屬17A而非95年之教練薪資,19A馮保文51,000元薪資中有2,500元屬17A而非95年之教練薪資,19B侯沛榮20,000元薪資中有2,000元、林英南47,500元薪資中有3,000元分屬17B、16A而非95年之教練薪資,22A洪昆良12,000元薪資須扣回先前溢領之5,750元,23A馮保文36,000元薪資中有3,000元屬7A而非95年之教練薪資,23B馮保文45,000元薪資中有3,000元屬13A而非95年之教練薪資,均應予以扣除。故95年之小車教練薪資應為3,807,750元(3,832,700-3,200-2,500-2,500-2,000-3,000-5,750-3,000-3,000=3,807,750)。

⑶95年大車教練薪資為361,920元:

A.被證37記載證人鐘東洲95年薪資為361,920元及被證

42 大車教練年終獎金10,000元共371,920元,其與所得稅申報資料368,500元有3,420元之差額,係因申報所得稅時漏報下列大車鐘點學費所致:95年5月11日鐘點學費600元(一審卷三第60頁下方傳票)、95年6月14日鐘點學費600元(一審卷三第63頁下方傳票)、95年9月26日鐘點學費300元(一審卷三第73頁下方傳票)、95年10月5日鐘點學費300元(一審卷三第76頁上方傳票)、95年10月16日鐘點學費300元(一審卷三第76頁下方傳票)、95年10月17日鐘點學費300元(一審卷三第78頁上方傳票)、95年10月31日鐘點學費720元(一審卷三第79頁傳票);亦有證人戴淑芳證稱:「我在製作所得資料時是根據各期薪資製作的,漏算鐘點薪資,才有3,420元的落差。」等語可稽。

B.原告全盤否認被證2以外之大車教練薪資,惟大車教練薪資不應以被證2所列為限,應以被證37傳票為準,蓋大車開課、結業時間與小車駕訓班別不同,故大車教練薪資發放時間除與小車教練薪資剛好相同或接近以外,並不會同時發放,且有時學員繳交學費時間較晚或會計作業問題,亦有薪資遞延補發之情形。上開事實有證人鐘東洲證稱:「大車學員考試及小車學員結業的時間不一樣。」(一審卷四第36頁正面),證人戴淑芳證稱:「卷一第35 頁教練薪資明細表是小車的,如果大車跟小車考試日期同一天或前後相差

1、2天就會一起領取,並將大車的教練薪資一起記載在這份表上。但是大部分大車跟小車考試日期不同,大車教練部分我都是考試當天考完就發放現金給教練,並在我的現金簿、傳票、日記帳都有記載,但是沒有另外製作像卷一第35頁的教練薪資明細表。」(一審卷四第40頁背面)等語為證。

⑷又被告於95年教練薪資科目較上開金額多提撥8,800元

(應於96年予以調整),綜上,被告95年教練薪資為4,178,470元【3,807,750 +361,920+8,800= 4,178,470】。

⑩職員薪資支出954,093元:

⑴原告係就莊瑾禛38,510元、黃蘭珍15,530元、陳美蓉

18, 000元、葉心怡36,833元、秀珠2,750元、女工友9,000元、工讀生72,000元,共192,623元之職員薪資予以爭執。對此,被告提出被證1職員薪資明細表、被證16分類帳、傳票以玆證明。

⑵莊謹禛薪資所得為38,510元,亦有報稅資料可稽。至黃

蘭珍之15,530元、陳美蓉之18,000元,尚有陳美蓉證稱:「(問:證人是否依被證1薪資明細表領取95年1、2月份薪資各9000元?)答:我每月領9000元。我領薪水時並沒有簽收。」及證人黃蘭珍證稱:「(問:是否有依被證1薪資明細表領取95年6月1日11000元,依被證一16直薪傳票領取7月薪資4530元 (卷一第26頁、卷二第17頁上方傳票)?)答:我不記得了,但他有這樣登錄應該沒錯。」可供為證。

⑶至葉心怡36,833元、秀珠2,750元、女工友9,000元、工

讀生72,000元之薪資,則有被證36日記帳為證,而「被證36」日記帳與「被證2」職員薪資明細表記載相符,可知上開帳冊顯非偽造。又雇主未必幫勞工投保勞健保,故原告主張以勞健保名單認定職員薪資云云,亦不可採。

⑪租金支出1,642,377元:

⑴原告對租金支出其中1,556,048元不爭執,惟認86,329

元之支出為94年之支出,不得列為95年支出等語。95年被證5損益表中「權利金支出」科目係專指被告駕訓班對台糖公司所繳納之權利金,依被證3之發票,其l至5月給付台糖之權利金係每月27,090元,6月為27,510元,7至12每月為27,300元,總共326,760元(27,090元×5+27,510元+27,300元×6=135,450+27,510+163,800=326,760),與被證5損益表所載「權利金支出326,760 」相符。顯見被告對國有財產局所繳86,329元之租金(或稱權利金)與上開對台糖所繳權利金326,760元為2筆不同支出,原告不能因被告將之歸類於「租金支出」之科目,即予否認該86,329元之支出。

⑵上開86,329元之租金支出為營業支出,本應由營費支出

,只是於94年12月23日時先以報考費借用墊付,於95年1月5日才由學費將上開86,329元歸還(被證15日記帳「1月5日國有財產局租金支出86,329元」、被證7第1頁「本月收入1/5學費歸還86,329」),故仍是於95年1月5日由營業收入即學費支出,應計入95年之學費支出。⑶縱退萬步言,認86,329元之租金支出,仍應計入94年之

支出,則95年1月5日學費就不應返還86,329元給報考費,則95年之報考費結餘亦應減少86,329元,即95年報考費之盈餘應為29,004 元(328,445-213,112-86,329,見被證7首頁、末頁),對本案盈餘分配之總額亦不生影響。

⑫修繕費用支出250,414元:

⑴原告現僅對修繕費中之71,620元有爭執,惟上開有爭執

之修繕費(一審卷一第158頁標示紅色①、第159頁標示紅色②收據),已有證人陳禮豐證述係其修繕被告向其所購大貨車之煞車、離合器,因大貨車、巴士等大型車輛,均屬被告所有,此有一審卷四第35頁正面大車教練鐘東洲證稱「車子是公司所有」可稽,該修繕費自屬被告駕訓班之支出。

⑵經營汽車買賣者,多一併經營汽車維修,此乃車行之經

營現況;且證人陳禮豐因其商號未使用發票,乃向其下游廠商宏進汽車材料行拿發票開立給被告,亦經證人陳禮豐供述在卷。故原告以證人陳瑞隆係經營汽車買賣,不可能維修汽車,及以證人使用他人發票為由,否認證人供述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其次,因證人陳禮豐已先在法官的詢問下證稱:「車子是向我買的,買後我幫他們維修好,通過安全檢查,買的車輛有包括貨車、巴士。」顯見證人已證稱其所修之車輛,係被告向其購買之貨車、巴士等大型車輛,而非小型汽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被告請證人維修的是貨車或巴士之大型車輛?」自非誘導訊問,而證人至此憶起並確認所維修車輛之為大貨車,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故原告對證人證詞之指摘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⑬其他支出877,497元:

⑴有單據部分:

原告對有單據之其他費用其中82,308元有爭執,惟被告本已原證一編號⑯38,400元擋土牆單據中之30,000元剔除,而僅主張剩餘之8,400元,故兩造有爭執部分,應可再減為52,308元(計算式:82,308-30, 000=52,308);而被告對原證一編號⑬單據之5,0 00元,僅主張3,500元;對編號⑤單據之4,520元,僅主張4,500元;對編號⑦單據之625元,僅主張570元;編號㉒單據之1,353元,僅主張1,350元,故原告對上開被告不再爭執之金額共1,578元(計算式:1,500+20+55+3=1,578)仍列入爭執金額,即無必要,故兩造就其他支出有單據部分之爭執金額應可減為50,730元(計算式:117,918-35,610-30,000-1,578 =50,730)。詳述如下:

A.原證一編號⑬5,000元單據,單據雖記載為5,000元,但其中1,500元非屬駕訓班之支出,實際支出僅有3,500元,原告否認此單據之理由為此單據日期為94年,非95年之支出。惟證人戴淑芳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開收據為95年之支出。因為有些廠商是在94年底先開帳單放在公司,我們95年才付款,我們是以實際支出作為是那一年支出。」、「因為連一男主任他先去五金行購買這些物品,當場付錢,老闆就開立收據給他,主任於95年拿來跟我請款。」,再者被證19分類帳與被證36日記帳於95年5月25日均有相同之記載。

B.原證一編號⑥2,750元單據,原告否認此單據之理由係因此項支出與被告行業無關。惟被告期望透過贊助該會,該會能為被告介紹學員;且該會有將本班廣告刊載其發行日曆上,非不必要之開支。 又被告非公家機關,無須對所有同鄉會均一視同仁贊助。故原告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狀第4頁編號6,以被告駕訓班未對所有同鄉會贊助否認此筆支出,顯無理由。

C.原證一編號⑤4,520元、⑦625元、⑧1,800元、⑨330元、⑩550元、⑭400元、⑰2,260元、㉒1,353元單據,其中編號⑤單據實際支出儘4,500元、編號⑦單據實際支出儘570元、編號㉒單據實際支出儘1,350元,單據記載之多於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否認該些單據之理由為單據漏載日期,無從證明是95年之單據。惟證人戴淑芳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開收據之日期如被證19分類帳、被證36日記帳所載日期。」,且對照被證19分類帳及被證36日記帳所載亦如證人所言,被告主張此項支出,應有理由。

D.原證一編號⑮600元、⑳6,000元、㉓5,200元單據,原告以編號⑮瓦斯費應已含在水電瓦斯費支出項目,編號⑳、㉓派報費則已含在廣告費支出項目,予以否認該些支出。惟依證人戴淑芳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左列支出未與被證38重複計算。」且被證38之報紙廣告單據共36,170元(9,360+8,640+910+14,400+1,820+1,040=36170),及水電傳票共152,344元 (548+20,492+648+19,623+634+20,175 +634+24,631+564+37,205+553+26637=152344),與被證5損益表所記載之「廣告費36,170元」、「水電瓦斯費152,344元」相符可知,該廣告費係專指報紙廣告,不含其他派報等廣告方式,水電瓦斯費係專指水電費不含瓦斯。

E.原證一編號⑯38,400元單據,因擋土牆工程實際支出共21 8,400元,故210,000元與38,400元收據有重複30,000元,被告同意扣除者,僅該單據中之30,000元,原告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狀第6頁編號16將38,400元全部表示:「被告認有重複,同意扣除」云云,顯然有誤。此部分有證人戴淑芳證稱:「擋土牆工程款我們支出218,400元,發票只開210,000元。是因為有一些雜工不知道我們請的或是工程公司請的,有8,

400 元的支出,但沒有發票。」可證。而被證16之38, 400元單據乃屬估價單,並非發票,被證18之210,000 之單據乃屬發票,故戴淑芳稱有8,400元沒有發票。

F.原證一編號㉑10,000元單據,原告以此單據支出仍屬擋土牆工程之支出,故與擋土牆工程重複計算而否認此項支出。惟證人戴淑芳證稱:「編號21是橫是拉門的支出,不屬於編號18擋土牆的支出。」

G.原證一編號⑲2,520元支出方向機油單據,原告以無法證明是何台車輛使用否認之,惟證人戴淑芳於98年11月16日證稱:「編號19之2,520元是用在公司教練車或大車,不是用在教練私人的車子上。」且戴淑芳不會將教練小車之單據拿來駕訓班報,故其肯定表示「不是用在教練私人的車子上」,並無疑義。

⑵無單據部分:

被證40其他支出無單據之傳票金額共336,215元,經扣除同屬擋土牆工程218,000元支出之130,000元(70,000+50,000+10,000)後,為206,215元,並非原告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狀第8頁所主張之191,536元。故經扣除原告不爭執之76,725元,此部分有爭執之數額應為129,490元。詳述如下:

A.95年1月23日支出大車拖吊費4,000元部分,傳票已記載拖吊至嘉義,由連一男主任負責並簽名具領。

B.95年1月9日支出臨時工2人2,000元、95年2月23日支出阿伯工資1,500元之部分,傳票上有領款人簽名具領。

C.95年3月6日支出開客車至嘉義1,000元、95年3月24日支出侯教練開大客車至嘉義1,000元部分,傳票上有領款人簽名具領。

D.95年4月12日支出整理場地工資1,500元、95年4月17日下雨天整理水溝支出1,500元、95年5月11日公司購買大發車子支出20,000元、95年6月1日整理訓練場第一天半支出2,300、95年6月5日支出新光保全45,990元、95年6月8日支出山貓2,000元、95年6月19日購4922-NR(303)支出10,000元、95年6月23日整理場地1,500元、95年9月25日大車複勘整理環境支出3,000元、95年10月2日整地挖土支出2,300元、95年10月17日整地除草2天支出2,500元部分,傳票上有領款人簽名具領,且此為小額買賣,無須製作書面契約;保險契約則已逾期,無保留之必要。

E.95年3月22日預借換駕照支出3,000元、95年4月6日代墊學照費400元、95年6月1日借學照費1,000元部分,均是為優惠學員,替學員墊付換照、學照費用,並未向學員取回。

F.95年5月9日借給1號&9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支出23,000元部分,前開所載1號車,係指被告於95年6月19日所購「4922-NR」;所載9號車,係指被告於95年5月11日所購「大發車子」。因連一男主任指示戴淑芳為該2台車輛墊付排照稅及燃料稅時,戴不知駕訓班要購買該2台汽車,本應由駕訓班負擔該2輛車之稅金,故記載借給1號&9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

⑶被告95其他支出之實際金額為877,497元,兩造對其他

支出爭執之數額應為180,220元,不爭執之數額應為697,277 元:

因被證19單據合計685,943較實際支出多35,761元(爭執之部分多31,578元、不爭執部分多4,183元),故95年其他支出之實際支出金額877,497元【計算式:〔(117,918-31,578)+(568,025-4,183)〕+21,100+206, 215=〔685,943-35,761〕+21,100+ 206,215=877,497】,乃扣除上開多計金額35,761元後之總和,而非扣除35,761元前之總和。故原告表示:「被告就被證19單據不爭執之568,025元,多算4,186元(實為4,183元,詳前述),故應更正為562,642元(實為563,842元,詳前述),故就被告所列其他支出877,479元,即應剔除5,383 元(實為4,183元,詳前述)」云云,乃是將877,497元誤解成扣除多計金額4,183元前之總和,故被告95年度其他支出之實際金額為877,497元,兩造對其他支出爭執之數額應為180,220元(50,730+129,490),不爭執之數額應為697,277元(877,497-180,220)。

⑭被告支出報考費之規費(報考費、領照費、監考費、考驗車使用費)總金額:1,221,207元。

⑴被告支出「報考費」、「領照費」及「小車監考費」

之規費支出,共計1,162,47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包括小車之報考費661,050元、監考費116,700元、領照費267, 000元;大車之報考費71,325元、領照費46,400元,合計1, 162,475元(661,050+116,700+267,000+71,325+46,400=1,162, 475,計算細目詳被告99年6月2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4」),並有「被證7」報考費轉福利金收支明細表、「被證20」報考費支出傳票可證。

⑵被告支出「考驗車使用費」共58,732元(詳被證58),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大車於95年係至監理站考照,須支出以油價為計價基準之「考驗車使用費」,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第66條所明訂;該條規定大客車按8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而95年1月1日之高級柴油油價為每公升20.5元、95年7月1日為每公升23.5元,故95年上、下半年每名學員各須支出164元、188元。另.經函詢監理站,被告駕訓班大車「考驗車使用費」共58,732元(被證58)。被告雖原於99年6月2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4頁第九點及附表4第3頁主張小車汽油費196元、於第4頁右側主張大車考驗車使用費60,260元,總共60,459元;惟因被告不願再勞費於60,459元與58,732元差額之舉證上,爰僅主張被證58之金額。

⑮報考費之其他支出:572,010元。

除上開規費以外,報考費尚有他項支出572,010元(細目整理詳一審卷一第193~194頁,但95年8月7日之小30A 期編號03、08號學員介紹費2000元為誤載,應予扣除,故將金額從574,010元減為572,010元)。茲詳述如下:

⑴對572,010元之舉證有有戴淑芳製作之「報考費支出說

明表」(卷一第193頁)、「被證7」「報考費轉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卷一第75頁)、「被證20」「報考費支出傳票」(一審卷二第146-22 1頁)可稽。

⑵除上開表冊外,尚有下列事證可佐:

A.對於全部572,010元報考費之支出,證人戴淑芳證稱:「一審卷75頁『被證7』報考費轉福利金收支明細表是李映璇經理叫我製作的,支出就是報考費收入後支出的費用。因為我們收的報考費會比繳交給監理站的費用多一些,多出的費用可用在拜拜等相關費用」(卷四第324頁背面)。

B.關於學員體檢費3,050元:證人戴淑芳證稱:「體檢費並不包括在報考費內,我們會跟學員另外收…有時候為了爭取業績會幫學員代付這筆費用」(卷四第324頁背面)。此筆費用甚小,無向股東報告之必要。故原告徒以連一男未向股東報告此筆支出為由,否認此筆支出,顯無理由。

C.關於三節獎金197,650元及開工紅包9,600元:有被告所提出「被證42」94年職員年終獎金及95年開工紅包明細、教練94年年終獎金、95年端午教職員年禮金、95年教職員禮金(卷三第127~130頁)為證。

另教練陳銘欽、林文雄、廖大滄、馮保文、鐘東洲、林英南證稱:「(問:有無依『被證42』領取農曆春節開工紅包及三節獎金?)答:過年之前有發年終獎金,是依照我們所教學員人數乘以每人十幾元計算,過完年後開工每人有600元的紅包…端午、中秋都是1000元。」(卷四第7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7頁)。職員陳美蓉證稱:「我在95年離職,有領年終獎金3000元

」(卷三第319頁反面、第319頁正面);李鴻德證稱:「我曾在被告駕訓班兼任交通法規講師,在除夕領了10000元講師費」(卷三第320頁),證人對領取之事實均已證稱甚詳,且與被證42、被證7、被證20之記載相符,原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D.關於大車車險之33,167元:此除包含卷三所附新光保險公司就被告駕訓班所有大車WT-409之6788元、746-RJ之5317元、745-RJ之5317元、747- RJ之5317元、WT-410之6481元之責任險外,尚含被告駕訓班所有小車4652-JF之1547元之責任險,及同日辦理4部車輛之驗車費用2400元(被證47),共33167元。原告稱一審卷三無上開新光保險資料,顯與卷證不合,其主張並無依據。

E.關於林超和解金32,000元:此有「被證48」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可證。不當得利本屬債務,豈有如原告所言不能扣除之理?故原告主張本項32,000元不能扣除云云,顯不可採。

F.關於提撥退休金30,888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30日函覆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95年3月1日~95年12月13日共提繳10期,每期2,808元可證。雖95年1月2日提繳之94年12月份退休金2,808元並未顯示,但從上開各期退休金提撥都是2,808元,應可推斷94年12月份之提撥退休金也是2,808元,故可佐證報考費提繳退休金為30,888元(2808+2808×10)。又94年12月份退休金之提撥,係於95年1月2日實際支出,仍應列為95年報考費之支出。蓋戴淑芳證稱:「報考費就沒有年度的問題,當天收的報考費當天入帳。」(一審卷四第41頁正面)故報考費的支出也是以支出日期入帳。

(三)綜上,被告95年度之收入共計9,339,057元【計算式:9,338,400 元(學費收入)+657元(利息收入)=9,339,057元】,而95年度之支出共計8,826,983元【計算式:326,760元(權利金支出)+13,190元(文具用品費支出)+36,170元(廣告費)+19,615元(保險費)+200,092元(加油費)+39,779元(郵電費)+152,344元(水電瓦斯費)+136,182元(稅捐支出)+1,642,377元(租金支出)+954,093元(職員薪資支出)+4,178,470元(教練薪資)+250,414元(修繕費用支出)+877,497元(其他支出)=8,826,983元】,95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為512,074元【計算式:

9,339,057-8,826,983元=512,074】。而截至95年12月31日,累積盈餘為256,366元,故盈餘總額為768,440元【計算式:512,074+256,366=768,440】。

(四)累積盈餘,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5條,應先預付下月營業費用,被告95年每月平均開銷為735,582元【計算式:

8,826,983÷12=735,582】,為維持駕訓班經營資金調度順利,上開結餘仍需扣除應付營業費用,以支應下月支出,始能列入盈餘分派。是以,被告95年累計盈餘為768,440元,須扣除96年1月應付營業費用587,745元後,始能計為盈餘分派,故定於96年2月分紅20萬元,而原告已於96年2月12日領取該部分之分紅26,670元,其不能再就此部分請求分紅。至96年1月份之盈餘收入534,200元,則應作為96年2月份之預付費用,不能作為盈餘分派。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訴外人廖清輝、陳碧珠、林玉鳳、連一男、洪瑞臨

、李勳義、李映璇等8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台灣省台南縣私立崑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崑山駕訓班),原告出資比例為13.33 %、訴外人廖清輝出資比例為10%、訴外人陳碧珠出資比例為10%、訴外人林玉鳳出資比例為10%、訴外人連一男出資比例為10%、訴外人洪瑞臨出資比例為20%、訴外人李勳義出資比例為13.33%、訴外人李映璇出資比例為13.33%。

⒉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上述合夥人合議議定條件如下:

①全體合夥人同意由洪瑞臨為負責人,聘連一男為班主任

推行班務並支領薪津,得否調薪由合夥人共同商議決定。

②年終結算,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③合夥期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個人不得假借崑山駕訓班名義對外借貸或損害班譽,否則依法追訴。

④合夥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停止營業止。

⑥本契約經全體合夥人簽章後生效,並各執乙紙為憑。

⒊被告95年度之收入項目有:學費收入、報考費、車貸、存

款利息。被告95年度之支出項目有:權利金支出、文具用品費、廣告費、保險費、加油費、郵電費、水電瓦斯費(兩造對上開7項之支出金額無爭執詳列於第⒋項)、教練薪資、職員薪資、租金支出、修繕費、報考費支出、其他支出。

⒋被告95年度有下列支出及金額:

①權利金支出:326,760元。

②文具用品費支出:13,190元。

③廣告費支出:36,170元。

④保險費支出:19,610元。

⑤加油費支出:200,092元。

⑥郵電費支出:39,779元。

⑦水電瓦斯費支出:152,344元。

⑧稅捐支出:127,542元(被告主張稅捐支出136,182元,

原告對其中房屋稅支出25,374元、大車牌照稅48,600元及燃料稅53,568元不爭執,其餘8,640元【即小車燃料稅4,320元及牌照稅4,320元】有爭執)。

⑨租金支出:1,556,048元(被告主張租金支出1,642,377

元,原告對其中1,556,048元不爭執,其餘86, 329 元【即土地使用補償金7,734元、訂約權利金70,734元及經營權利金7,852元】有爭執)。

⑩職員薪資支出761,470元(即原來不爭執之664,970元加

上原告99年3月18日書狀不爭執之林文雄、林苑婷二人實領薪水96,500元,合計761,470元)(被告主張職員薪資支出954,093元,原告對其中連一男、戴淑芳及買麒蓁三人實領薪資667,970元及林文雄、林苑婷二人實領薪資96,500元不爭執,其餘192,623元有爭執)。

⑪教練薪資支出2,663,845元(被告主張教練薪資支出4,1

78,470元,原告對其中2,663,845元不爭執,其餘1,514,625元有爭執)。

⑫修繕費用178,794元(被告主張修繕費支出250,414元,

原告對其中178,794元(即原來不爭執之141,012元加上原告99年3月18日書狀不爭執之37,782元,其餘宏進汽車材料行71,620元有爭執)。

⑬其他支出646,577元(被告主張其他支出725,059元、15

2,438元,合計為877,479元,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原對其中646,577元不爭執,其餘230,902元有爭執。惟原告99年8月20日書狀另主張其不爭執金額為621,589元,有爭執金額為255,908元)。

⒌被告於95年度招生「小車」之學員標準學費每人為7, 000

元至8500元;「大客、貨車」之學員標準學費每人為8,000元至8,500元。(惟被告爭執學員學費有打折)。

⒍被告於95年度「小車」學員之報考費每人為1,350元(包

括應向監理站繳納報考費450元、監考費100元、領照費200元)。(惟被告爭執學員報考費有打折)。

⒎被告於95年度「大客、貨車」學員之報考費每人為1,100元(包括應向監理站繳納報考費225元、領照費200元)。

(惟被告爭執學員報考費有打折)。

⒏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6月5日嘉

監南字第0980113239號函所附被告台灣省台南縣私立崑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95年度小客車結業人數為1,362人、報考人數為1,517人,大客車結業人數為218人、報考人數為292人,該函並說明報考人數大於結業人數乃因部分前期考生筆試或路考未能於第一次通過考驗,需參加補考人數併入當期結業人數之合計人數為報考人數。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676條及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應分配盈餘1,050,498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廖清輝、陳碧珠、林玉鳳、連一男、洪瑞臨、李勳義、李映璇等8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崑山駕訓班,原告出資比例為13.33 %、訴外人廖清輝出資比例為10%、訴外人陳碧珠出資比例為10%、訴外人林玉鳳出資比例為10%、訴外人連一男出資比例為10%、訴外人洪瑞臨出資比例為20%、訴外人李勳義出資比例為

13.33%、訴外人李映璇出資比例為13.33%,業據原告合夥契約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物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年終結算,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應分配之盈餘,至原告得請求分配盈餘之範圍,涉及被告95年度之各項收入及支出,茲先分別就被告95年度之各項收入及支出之項目、金額說明於後。

(二)被告95年度收入項目及金額:⒈學費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小車學員之學費以7,000元計算,大客、貨車

學員之學費以8,000元計算,故95年度之學費收入應有13,428,000元云云,惟被告抗辯小車學員及大客、貨車學員之學費均有打折,95年度學費收入僅有9,338,400元等情,經查: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玨如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曾於95年間至崑山駕訓班學習汽車之駕駛?)有的。我是學習一般小客車。」、「…我應該只有繳交7000元及1100元,其中1100元是報考費,7000元是報名費,並沒有給教練介紹費。」(見卷三第321、322頁);證人黃瑞峰證稱:「(證人是否有崑山駕訓班分別繳交「學費」及「報考費」?各多少?)有的。繳交多少已經忘記了,我是學職業大貨車。」、「(提示報名表有何意見?)報名表上學員簽章欄是我簽名的沒錯。報名費是繳6500元,報考費是多少我忘記了。」(見卷三第323頁);再參酌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銘欽證稱:「(小車學員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交多少,是否由證人或何人決定?)學費不一定,如果有同業競爭的話,有時候小車會收到4,000元,學費是我們教練跟學員談的,小車學費從4,000、4,500、5,000、5,500、6,000、6,500、7,000、7,500元都有,監理站規定的價格小車的學費為8,000元-12,500元。但是因為同業競爭根本不可能向學員收8,000元學費,上開講的學費,我們會先跟連一男主任報備,主任說可以才實施,95年度是如何收學費已不記得,因為收的學費很亂。…」(見卷四第9頁背面);證人林文雄證稱:「(小車學員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交多少,是否由證人或何人決定?)學費小車不固定,大車一般是收0000-0000元,有些公家機關的學員收的沒有到800 0元,有收7000元的,95年度沒有收到6000元的,但這些錢教練沒有經手,不是很清楚。小車的學費是根據公司的規定,但浮動很大,95年度有收4500、5000、5500、6000元都有。…」(見卷四第12頁背面);證人廖大滄證稱:「(小車學員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交多少,是否由證人或何人決定?)學費不一定,我是教小車,95年度收多少已經忘記了。例如說現在被告公司規定學費是6000元,如果有同業競爭的話,我們跟學員希望收5500元,可以跟主任報備,主任如果同意,我們就收5500元,一半2750元要交給被告公司。…」(見卷四第15頁背面);證人馮保文證稱:「(小車學員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交多少,是否由證人或何人決定?)我是教小車,學費是班主任決定,但我們教練有彈性空間,95年度學費如何收取不記得了。…」(見卷四第18頁背面),查證人林玨如、黃瑞峰僅係一時至被告駕訓班學習駕駛之學員,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特別關係,尚難認有偏頗任何一造之虞,且證人林玨如、黃瑞峰上開證述與證人林文雄、廖大滄、陳銘欽、馮保文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且對照被證21小車學員註冊收費改況表及被證36日記帳影本,兩者帳目相符,堪認被告小車學員及大客、貨車學員之學費均有打折,是原告主張小車學員學費以7, 000元計算,大客、貨車學員之學費以8,000元計算,95年度之學費收入應有13,428,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上開說明,被告駕訓班對每位學員之收費標準並非固

定金額,有打折情形,被告辯稱其95年現金簿就之學費收入,過帳至學費收入分類帳,並彙整於95年損益表,其實際學費收入如被證36日記帳所載,經分類帳總計並彙整至被證5之損益表,其總金額為9,338,400元,與其提出之上開證物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95年度之學費收入金額應為9,338,400元。

⒉報考費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小車學員每人收取報考費1,350元,向

大客、貨車學員每人收取報考費1,100元,故被告95年度報考費總收入應有2,446,200元云云,惟被告主張小車及大客、貨車學員之報考費均有打折,95年度報考費實際收入為1,909,729元等語,經查:參酌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銘欽證稱:「(小車學員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交多少,是否由證人或何人決定?)…報考費小車是0,35 0元,全部交給公司,報考費沒有打折的問題,但報考費有一段期間收1,100元,詳細時間不記得。報考費會拿去繳考驗費,體檢費是自己付的。」(見卷四第9頁背面);證人林文雄證稱:「(小車學員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交多少,是否由證人或何人決定?)…報考費有收過

500、1,000、1,100、1,350元,金額由班主任決定,今年都是收1,350元,95年度收多少已經忘記了。」(見卷四第12頁背面);證人廖大滄證稱:「(小車學員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交多少,是否由證人或何人決定?)…報考費小車95年度多少已經忘記了,報考費有收過500、900、1100、1350元。」(見卷四第15頁背面);證人馮保文證稱:「(小車學員之「學費」、「報考費」各要繳交多少,是否由證人或何人決定?)…報考費有收過500、1000、1100、1350元,金額由班主任決定,95年度收多少已經忘記了。」(見卷四第18頁背面),復觀諸被證23小車報考費、被證24大車報考費上之記載,益徵被告收取小車及大客、貨車報考費,時有打折之情形,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小車學員及大客、貨車學員之報考費均有打折,是原告主張被告小車學員及大客、貨車學員之報考費未打折,自不足採。

⑵依上開說明,被告駕訓班對每位學員收取報考費之標準

並非固定金額,時有打折情形,是原告主張小車固定以1,350元、大車1,100元計算云云,自難採信。被告辯稱為因應市場競爭,有時會就報考費予以打折,其95年報考費(不含利息)收入為1,909,729元等語,核與其提出之被證7「95年報考費收入轉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見卷一第75至86頁)、被證23「小車報考費」(見卷二第483頁)、被證24「大車報考費之收支情形」(見卷二513頁)及證人戴淑芳證述內容相符(見卷三第3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95年度報考費收入應為1,909,729元(即95年1月219,429元、95年2月134,950元、95年3月241,550元、95年4月141,800元、95年5月168,450元、95年6月153,708元、95年7月213,450元、95年8月188,600元、95年9月122,900元、95年10月121,700元、95年11月113,100元、95年12月91,307元,以上共計1,910,674元,惟應扣除誤載之報考費利息收入408元及537元,扣除後不含利息之收入應為1,909,729元)。

⒊存款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95年度之學費最少總收入為13,428,000元,另有報考費1,147,500元、以上開學費及報考費之收入,扣除不爭執之被告總支出之6,757,758元,並以當時存款之年利率2%計算,則被告95年度總淨收入部分之一年利息至少為163,24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5年度學費利息收入為657元,報考費利息收入為945元,車貸利息收入為2,111元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有163,244元利息收入,無非是原告以其主張之被告收入、支出金額推算之結果,惟查被告為一營業主體,其一年之總營收並非在年初即有全部營收金額之收入,而其支出亦非係在年終才一次全部支付,而是每個月有每個月之收入及支出,況原告主張計算基礎之收入、支出金額與本院以下認定之金額亦不相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163,244元之利息收入,是原告主張被告95年度利息收入金額為163,244元云云,自難採信。本件被告辯稱其至少為163,24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5年度學費利息收入為657元,報考費利息收入為945元,車貸利息收入為2,111元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存摺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95年度之利息收入應為3,713元(計算式:657+945+2,111=3,713)。

(二)被告95年度支出項目及金額:⒈權利金支出326,760元:

被告主張95年度權利金支出為326,76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95年損益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自屬可採。

⒉文具用品費支出13,190元:

被告主張95年度文具用品費支出為13,19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95年損益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自屬可採。

⒊廣告費支出36,170元:

被告主張95年度廣告支出為36,17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95年損益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自屬可採。

⒋保險費支出19,615元:

被告主張95年度保險費支出為19,615元,業據其提出被告95年損益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自屬可採。

⒌加油費支出200,092元:

被告主張95年度加油費支出為200,092元,業據其提出被告95年損益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自屬可採。

⒍郵電費支出39,779元:

被告主張95年度郵電費支出為39,779元,業據其提出被告95年損益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自屬可採。

⒎水電瓦斯費支出152,344元:

被告主張95年度水電瓦斯費支出為152,344元,業據其提出被告95年損益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自屬可採。

⒏稅捐支出部分:

被告主張95年度稅捐支出部分為136,182元,業據提出被證5損益表為證,原告就其中127,542元不爭執,對其餘8,640 元仍爭執。惟查被告就8,640元主張係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繳納燃料稅4,320元及牌照稅4,320元,觀諸被證4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於93年中旬即購買4652-JF自小客車,則4652-JF自小客車並非94年教練車貸購買之車輛,被告復提出被證14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益徵被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是被告辯稱95年度有支出4652-JF自小客車之燃料稅4,320元及牌照稅4,320元等語,應可採信,再加上原告不爭執之127,542元,合計為136,182元,故堪認被告95年度稅捐支出部分為136,182元。

⒐教練薪資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95年度教練薪資支出共4,178,470元等語,

原告對其中2,663,845元不爭執,就其餘1,514,625元有爭執,又被告辯稱其發放教練薪資,係依駕訓班之招生期別為準,並非固定月底發放,其計算95年教練薪資小車期別係自18A至28A,大車期別係自22B至34B等語,經查: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小車教練陳銘欽證稱:「(教練薪資,於何時領取(是每月領取,還是每期結束時領取)?)我是被告公司開始營運就受僱於被告。我的薪水是每期考完試後,但是每期的時間是會重疊的,我在教A期的學生時,B期學生也進來,大概有十五、六天會重疊的,我的薪水是學生考完試後就領錢。」等語;證人小車教練林文雄證述:「(教練薪資,於何時領取?是每月領取,還是每期結束時領取?)我是被告公司開始營運就受僱於被告。我的薪水是每期考完試後,但是每期的時間是會重疊的,我在教A期的學生時,B期學生也進來,大概有十五、六天會重疊的,我的薪水是學生考完試後就領錢。」等語;證人小車教練廖大滄證稱:「(教練薪資,於何時領取(是每月領取,還是每期結束時領取)?)是每一期考試當天領的。」等語;證人小車教練馮保文證述:「(教練薪資,於何時領取(是每月領取,還是每期結束時領取)?)我的薪水是每期考完試後領的,但是每期的時間是會重疊的,我在教A期的學生時,B期學生也進來,大概有十五、六天會重疊的,我的薪水是學生考完試後就領錢。」等語;證人大車教練鐘東洲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教練薪資,於何時領取?是每月領取,還是每期結束時領取?)我的薪水是每期考完試後,一期為期是一個月但是每期的時間是會重疊的,故一個月會考兩次試,我在教A期的學生時,B期學生也進來,大概有十五、六天會重疊的,我的薪水是學生考完試後就領錢。」等語;證人會計戴淑芳於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教練薪資,是於何時發放?是固定於每月月底發放,還是於每期結束時發放?)每期發放,一個月大約有兩期,於每期考試完當日發放。」、「(列入95年「教練薪資」之小車期別、大車期別各為何(提示卷一第286頁至第418頁)?)95年之小車期別是小18A~小28A、大車期別是大22B~34B。」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述,均為一致,且與被告所稱相符,自堪認被告發放教練薪資,係依駕訓班之招生期別為準,且列入98年教練薪資之小車期別係自18A至28A,大車期別係自22B至34B。

⑵本件原告以申報之所得稅與被告所載之薪資明細表不符

為由,主張小車教練薪資之支出應以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之實領薪資為準等語,被告則抗辯小車教練薪資支出金額應以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為準等語。查: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銘欽證述:「(95年之薪資數額是如卷一第33-52頁被證2第18A~28A教練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所載之金額?還是如該表「實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薪水是「合計欄」所載之金額,但因為要還車貸給公司所以我實際領到的是實領金額,薪水還是以合計欄為準。」、「(燃料稅是否教練自行負擔(鈞院卷一第37頁)?如何繳納?)是由我們教練自己負擔的。被告都是先幫我繳納之後,再由薪水裡面扣除。如果當期的薪水不足扣款,會延到下期再扣款。」、「(申報所得稅如何計算(是否自薪資扣除教練車油費、保險費、保養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教學必要開支後,才申報所得稅)?)所得稅是我們自己申報。用合計欄的金額扣除修理費、油錢。牌照稅、燃料稅是否扣除我已不記得。」等語;證人林文雄證述:「(95年之薪資數額是如鈞院卷一第33-52頁被證2第18A~28A教練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所載之金額?還是如該表「實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薪水是「合計欄」所載之金額,但因為要還車貸給公司所以我實際領到的是實領金額,薪水還是以合計欄為準。我除了這些教練薪資以外,另外我還是公司的職員,我擔任組長,組長的薪水是每個月五日發放,每個月是7,000元,有一段時間公司營運不好,組長的薪水降為4,500元,95年度領多少已經忘記了,這些都是領現金的。」、「(燃料稅是否教練自行負擔(鈞院卷一第37頁)?如何繳納?)是由我們教練自己負擔的。被告都是先幫我繳納之後,再由薪水裡面扣除。如果當期的薪水不足扣款,會延到下期再扣款。」、「(申報所得稅如何計算(是否自薪資扣除教練車油費、保險費、保養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教學必要開支後,才申報所得稅)?)所得稅是我們自己申報。用合計欄的金額扣除修理費、油錢,牌照稅、燃料稅有扣除。」等語;證人廖大滄證稱:「(95年之薪資數額是如鈞院卷一第33-52頁被證2第18A ~28A教練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所載之金額?還是如該表「實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我實際的薪水是「合計欄」所載之金額,如果有扣除其他的金額,例如燃料稅等,則我實際領到的是實領金額,薪水還是以合計欄為準。」、「(燃料稅是否教練自行負擔(鈞院卷一第37頁)?如何繳納?)是由我們教練自己負擔的。我的車貸是廖清輝幫我代繳,但是燃料稅、牌照稅、檢驗費、修理費、油料費、保險費等都是我自己必須負擔的,公司幫我繳納燃料稅、牌照稅,被告都是先幫我繳納之後,再由薪水裡面扣除。如果當期的薪水不足扣款,會延到下期再扣款。保險費是我自己繳納,但算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時,被告公司會先幫我們扣除上開費用之金額。」、「(申報所得稅如何計算(是否自薪資扣除教練車油費、保險費、保養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教學必要開支後,才申報所得稅)?)所得稅是我們自己申報。用合計欄的金額扣除上開費用才列為所得收入。」等語;證人馮保文證述:「(95年之薪資數額是如鈞院卷一第33-52頁被證2第18A~28A教練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所載之金額?還是如該表「實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薪水是「合計欄」所載之金額,但因為要還車貸給公司所以我實際領到的是實領金額,薪水還是以合計欄為準。」、「(燃料稅是否教練自行負擔(鈞院卷一第37頁)?如何繳納?)是由我們教練自己負擔的。被告都是先幫我繳納之後,再由薪水裡面扣除。如果當期的薪水不足扣款,會延到下期再扣款。」「(申報所得稅如何計算(是否自薪資扣除教練車油費、保險費、保養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教學必要開支後,才申報所得稅)?)所得稅是我們自己申報。用合計欄的金額扣除修理費、油錢,牌照稅、燃料稅有扣除。」等語,依以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通常先代教練支出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於發放教練薪水時再行扣除已代繳之費用,且前開證詞均為一致,亦與被告主張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小車教練薪資之支出應以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之實領薪資為準云云,顯未考量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代付代繳之金額,自不足採,是被告實際支付之小車教練薪資應以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中合計欄所載之金額計算。

⑶原告再主張95年度大車教練薪資支出應以被證2教練薪

資明細表所載而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大車、小車結業時間不同,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僅能反應小車教練薪資之明細,大車教練薪資發放應以被證37傳票為準等語。查: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大車教練鐘東洲證稱:「(薪資如何計算(按即對於所教之學員,如何與崑山駕訓班拆帳)?)學員所繳的學費在95年度一個學員如果學一整期大約是抽成1500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請提示鈞院卷三,第54頁下半頁、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72頁、第73頁下半頁、第76頁、第78頁上半頁、第79頁、第80頁上半頁、第

81 頁)學員以「大車鐘點」或「社會組」方式學習駕駛大客貨車,對學員如何收費?與被告如何拆帳?)學員學開車也有不是報名一整期,而是買鐘點的,鐘點費被告是以一小時壹仟元向學員收費,我抽三成即三百元。社會組是要去自己去監理站報考,只向我們買鐘點,社會組就是只向我們買鐘點,兩者是一樣的。」、「(提示卷三第55頁教練薪資是否證人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我有領到這些薪資。」、「(提示卷一第35、36頁為何第36頁有記24B薪資的紀錄,第35頁卻找不到(卷三第55頁)大23A、大23B薪資領取的資料(提示卷三第55 頁)?)卷一35頁為95年2月份薪資,卷三55頁是95年2 月份及95年3月薪資,我實際有領到薪資,至於卷一第35頁為什麼沒有記載,是會計的問題。」、「(大車學員考試及小車學員結業時間是否相同?)不一樣。」等語,依證人鐘東洲之證詞可知,大車與小車之結業時間不同,證人鐘東洲就大車鐘點及社會組學員係以一小時三百元之方式領取薪資,普通大車學員則是教授一學員領取一千元之方式領取薪資,而被證37有證人鐘東洲簽名之傳票,證人鐘東洲承認有收取該部分之薪資,證人以上所述均與被告主張相符,自堪認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無法正確反映大車教練之薪資,而應以被證

37 傳票認定大車教練95年度之薪資,始為正確。⑷是以,被告95年度支付之教練薪資計算如下:

A.小車部份:

a.陳銘欽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7,500元、18B 9,000元、19A 9,000元、19B 24,000 元、20A7,500元、20B 15,000元、21A 24,000元、22A 21,600元、22B 6,500元、23A 63,885元、23B 27,000元、24A 7,500元、24B 25,000元、25A 9,000元、25B 0元、26A 12,500元、26B 13,000元、27A 15,000 元、27B 11,000元、28A 10,000元,被告95年度支付陳銘欽教練薪資共317,985元【計算式:

7,500元+9, 000元+9,000元+24,000 元+7,500元+15,0 00元+24,000元+21,600元+6,500元+63,885元+27,000元+7,500元+25,000元+9,000元+0元+12, 500元+13,000元+15,000元+11,000元+10,000元=317,985元】;

b.廖大滄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13,000元、18B 15,000元、19A 7,500元、19B 15,000元、20A12,000元、20B 18,000元、21A 21,0 00元、22A12,000元、22B 9,000元、23A 30,000元、23B 33,000元、24A 50,000元、24B 15,000元、25A 0元、25B 12,000元、26A 29,000元、26B 6,000元、27A2,500元、27B 5,000元、28A 5,500元,被告95年度支付廖大滄教練薪資共310,500元【計算式:13,000元+15,000元+7,500元+15,000元+12,000元+18,000元+21,000元+12,000元+9,000元+30,000元+33,000元+50,000元+15,000元+0元+12,000 元+29,000元+6,000元+2,500元+5,000元+5,500元=310,500元】;

c.侯沛榮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40,500元、18B 17,500元、19A 39,000元、19B 18,000元(合計欄為20,000元,然其中2,000元屬17B,非95年之教練薪資,應予扣除)、20A 42,000元、20B 37,500元、21A 66,000元、22A 36,000元、22B 18,000元、23A 63,000元、23B 54, 000元、24A 45,000元、24B 12,500元、25A 26,000元、25B 15,000元、26A 17,500元、26B 21,000元、27A 18,500元、27B 15,500元、28A 11,000元,被告95 年度支付侯沛榮教練薪資共613,500元【計算式:40,500元+17,500元+39,000元+18,000元+42,0 00元+37, 500元+66,000元+36,000元+18,000元+63,000 元+54,00 0元+45,000元+12,500元+26,000元+15,000元+17,500元+21,000元+18,500元+15,500元+11,000元=613,500】;

d.馮保文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15,000元(合計欄為18,200元,惟其中3,200元屬14A,非95年度教練薪資,應予扣除)、18B 39,500元、19A 48,500 元(合計欄為51,000元,惟其中2,500元屬17A,非95年度教練薪資,應予扣除)、19B 39,000元、20A 41,500元、20B 18,000元、21A 33,000元、22A 16,300元、22B 19,775元、23A 33,000元(合計欄為36,000元,惟其中3,000元屬7A,非95年度教練薪資,應予扣除)、23B 42,000元(合計欄為45,000元,惟其中3,000元屬13B,非95年度教練薪資,應予扣除)、24A 46,000元、24B 29,750元、25A 6,000元、25B 21,000元、26A 22,500元、26B 0元、27A 13,000元、27B 12,500元、28A 15,500元,被告95年度支付馮保文教練薪資共511,825元【計算式:15,000元+39,500元+48,500元+39,000 元+41,500元+18,000元+33,000元+16,300元+19,775元+33,000元+42,000元+46,000元+29,750元+6,000元+21,000元+22,500元+0元+13,000元+12,500元+15,500元=511,825元】;

e.周興華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8,500元、18B 8,250元、19A 22,000元、19B 6,000元、20A12,000元、20B 6,000元、21A 21,000元、22A 6,000元、22B 9,000元、23A 33,000元、23B 39,000元、24A 15,000元、24B 6,000元、25A 12,000元、25B 24,000元、26A 15,000元、26B 20,000元、27A 26,000元、27B 10,000元、28A 12,750元,被告95年度支付周興華教練薪資共311,500元【計算式:8,50 0元+8,250元+22,000元+6,000元+12,000 元+6,000元+21,000元+6,000元+9,000元+33,000元+39,000元+15,000元+6,000元+12,000元+24,000元+15,000元+20,000元+26,000元+10, 000元+12,750元=311,500元】;

f.孫鴻緒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7,000元、18B 10,250元、19A 13,250元、19B 15,000元、20

A 24,000元、20B 9,000元、21A 30,000元、22A 6,000 元、22B 8,500元、23A 24,000元、23B 33,000元、24A 27,000元、24B 0元、25A 9,000元、25

B 9,000元、26A 8,000元、26B 15,500元、27A 12,000 元、27B 13,000元、28A 18,500元,被告95年度支付孫鴻緒教練薪資共292,000元【計算式:

7,000元+10,250元+13,250元+15,000元+24,000元+9, 000元+30,000元+6,000元+8,500元+24,000元+33,000元+27,000元+0元+9,000元+9,000元+8,000元+15,500元+12,000元+13,000元+18,500元=292,000元】;

g.林文雄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21,000元、18B 6,000元、19A 21,000元、19B 23,500元、20A

36,000元、20B 25,000元、21A 30,000元、22A 23,000元、22B 8,000元、23A 42,000元、23B 24,000元、24A 35,000元、24B 30,000元、25A 20,000元、25B 3,000元、26A 24,000元、26B 8,000元、27A 29,500元、27B 13,500元、28A 10,500元,被告95年度支付林文雄教練薪資共433,000元【計算式:21,0 00元+6,000元+21,000元+23,500元+36,000元+25,000元+30,000元+23,000元+8,000元+42, 000元+24,000元+35,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元+24,000元+8,000元+29,500元+13,500元+10,500元=433,000元】;

h.林英南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5,000元、18B 6,500元(合計欄為9,000元,惟其中2,500元屬17A,非95年度教練薪資,應予扣除)、19A 53,000元、19B 44,500元(合計欄為47,500元,惟其中3,000元屬16A,非95年度教練薪資,應予扣除)、20A 25,000元、20B 54,000元、21A 30,000元、22A 23,600元、22B 15,000元、23A 41,000元、23

B 22,000元、24A 38,000元、24B 6,000元、25A28,000元、25B 6,000元、26A 16,500元、26B 15,500元、27A 18,500元、27B 10,000元、28A 10,500元,被告95年度支付林英南教練薪資共468,600元【計算式:5,000元+6,500元+53,000元+44,500元+25,000元+54,000元+30,000元+23,600元+15,00 0元+41,000元+22,000元+38,000元+6,000元+28,000元+6,000元+16,500元+15,500元+18,500元+10,000元+10,500元=468,600元】;

i.洪昆良95年度領取教練薪資明細:18A 14,000元、18B 19,000元、19A 37,000元、19B 18,000元、20

A 24,000元、20B 27,000元、21A 39,000元、22A6,250元(合計欄為12,000元,惟其中5,750元為扣回溢領薪資,應予扣除)、22B 20,875元、23A 15,000 元、23B 39,000元、24A 30,000元、24B 0元、25A 18,000元,被告95年度支付洪昆良教練薪資共307,125元【計算式:14,000元+19,000元+37,000元+18,000元+24,000元+27,000元+39,000元+6,250元+20,875元+15,000元+39,000元+30,000元+0元+18,000元=307,125元】;

j.被告因21B教練薪資明細表已遺失,提出95年6月8日傳票證明支出21B小車教練薪資187,800元(見卷三第65頁),對照被證37傳票與被證2教練薪資明細表,其二者記載之支出金額相符,被告以98年6月8日傳票證明小車期別21B支出小車教練薪資187,800元,自屬可採。

k.綜上,被告95年支出小車教練薪資共3,683,335元【計算式:317,985元+310,500元+613,500元+511,825元+311,500元+292,000元+433,000元+468,600元+307,125元+187,800元=3,753,835元】。

B.大車部份:如前所述,大車教練薪資應以被證37現金支出傳票為準,經核算被證37現金支出傳票金額共計大車教練薪資為349,920元(見卷三第54至82頁),被告辯稱其95年大車教練薪支出為361,920元,惟就其中其所稱之34B,12,000元,並未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支出,故其大車教練薪支出應為349,920元。

⑸依上開說明及計算結果,被告95年度教練薪資支出共計

4,103,755元【計算式:3,753,835元+349,920元=4,103,755元】。被告辯稱其支出之95年度教練薪資4,178,470元,於4,103,755元範圍應可採信,逾此範圍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支出95年度教練薪資僅有2,663,845元,超出部分被告實際並無此支出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不符,亦不足採信。依上開說明及計算結果,被告95年度教練薪資支出應為4,103,755元。

⒑職員薪資部分:

⑴被告辯稱95年度職員薪資支出為954,093元,並提出職

員薪資明細表、分類帳、傳票、日記帳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就被告支出訴外人連一男、戴淑芳、買騏蓁、林文雄及林苑婷等人之薪資共761,470元部分不爭執,仍就其餘192,623元仍有爭執。查:證人陳美蓉於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受僱起訖時間為何?上班時間為何?)何時開始受僱已經忘記,我只有工作半年而已,我上班四小時,但工作時間是幾點開始已經忘記了。」、「(證人95年有無在崑山駕訓班任職?若有,擔任何職(是否擔任工友)?)我是擔任工友,負責清潔工作。」、「(證人是否依被證1薪資明細表領取95年1、2月薪資各9000元?(提示卷一第21、22頁))我每月領9000元。我領薪水時並沒有簽收。我記得我的薪水是9000元,但是我從何時工作已經忘記,但我記得我是在過完年後在二月底左右被公司解僱的。因為公司說不需要我。」、「(證人負責何實際工作?)澆花、廁所、辦公室內外打掃等,記得我上班時間在晚上。一個禮拜上班幾天我已經忘記。」、「(證人何時離職?)是在95年間。我是林苑婷的母親,林苑婷辭職後,我就被解聘了,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在95年間被解聘的。」等語,證人陳美蓉上開證述與被告主張相符,自堪信被告此項支出為真實。原告雖認為證人陳美蓉不記得工作時間及何時開始受僱,且證人之工作內容不需四小時,是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陳美蓉未於被告處工作逾半年,且其於約三年前即已被解聘,證人對此部分記憶模糊,仍屬合理。

⑵復查,被告提出之被證36日記帳與被證11分類帳上所載

均相符,亦與其所提出之被證1職員薪資明細表大致相符,雖被證1職員薪資明細表未如被證36日記帳、被證11分類帳記載95年7月14日支出「蘭珍7月份薪資」4,530元,亦未記載95年7月31日支出「晚班秀珠職薪」2,750元之二筆職員薪資,然參酌被證36日記帳為每日記載之帳目,且係於95年即已完成,難認被告於95年即已預想將來有訟爭之用,而有虛偽記載之事,宜認被證36日記帳之記載為真實,是被告95年各月支出員工薪資如下:1月74,500元、2月71,000元、3月74,023元、4月81,500元、5月79,100元、6月75,720元、7月82,930元、8月83,320元、9月83,000元、10月83,000元、11月83,000元、12月83,000元,其95年度職員薪資支出共計954,09

3 元【計算式:74,500元+71,000元+74,023元+81,50 0元+79,100元+75,720元+82,930元+83,320元+83, 000元+83,000元+83,000元+83,000元=954,093元】,被告辯稱其職員薪資支出為954,093元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⒒租金支出部分:

被告辯稱95年度共支出租金1,642,377元,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租金及權利金收據影本為證,惟原告就其中1,556,048元不爭執,並認其餘86,329元之收據日期為94 年開立,不可列為95年度支出項目等語,惟查:被告辯稱上開支付予國有財產產之86,329元之租金支出為營業支出,本應由營業收入之學費支出,惟因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時先以報考費借用墊付,於95年1月5日才由學費將上開86,329元歸還報考費86,329,帳目上日期為95年1月5日,故列為95年度支出等語,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5日記帳(見本院卷二第12頁)「1月5日國有財產局租金支出86,329元」、被證7報考費收入轉福利金收支明細表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75頁)記載「本月收入1/5學費歸還86329」等資料相符,故被告辯稱該86,329元係於95年1月5日由營業收入即學費支出,應計入95年之支出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辯稱95年度共支出租金1,642,377元,應堪採信。

⒓修繕費部分:

被告主張95年度支出修繕費250,414元,並提出被證18修繕費分類帳及傳票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禮豐所經營之瑞豐汽車商行無修繕業務,且開立原證2其中編號①32,350元②39,270元之收據者為宏進汽車材料行,就修繕費其中71,620元有爭執,其餘178,794元則不爭執。查,證人陳禮豐於98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請提示原證二,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三狀原證二第一頁(即本院卷一第158頁)有標示紅色①及第二頁(即本院卷一第159頁)紅色②之統一發票影本是否證人交給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否將被告車輛轉介給宏進汽車商行維修,才交付這兩張發票?)是瑞豐汽車商行修理的,但修理車輛所需要之汽車材料是跟宏進汽車材料商行買的。因為被告崑山訓練班有需要發票,但我的商行沒有使用發票,我就跟我下游宏進汽車材料商行廠商拿發票提供給被告。」上開證詞與被告主張相符,且證人陳禮豐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特別關係,尚難認有偏頗任何一造之虞,其證述尚為可採,故堪認被告確有支出原證2編號①及②收據上所載共71,620元,被告主張其95年度支出修繕費250,414元,為有理由。

⒔其他支出部分:

被告辯稱其他支出有725,059元及152,438元(合計877,497元),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原對其中646,577元不爭執,其餘230,902元則有爭執,惟原告嗣於其99年8月6日書狀又增加有爭執部分,即不爭執金額減少為621,589元,有爭執部分增為255,908元。其有爭執者包括無單據之支出129,490元(其項目及金額包括大車拖吊費4,000元、李經理1月記帳費5,000元、臨時工人2,000元、2月記帳費5,000元、票據託收費5元、停車費20元等)、有爭執有單據之支出為126,418元,包括鈞院卷一第146頁關於「亨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8,400元」、柳添富收據20,000元、原告99年3月18 日書狀第7頁之第1項800元、第2項3,100元、第3項1,100 元、第4項3,200元、原告99年8月6日書狀第2頁第11行之第1項1,500元及第3項7,000元等。惟查:被告辯稱其有其他支出725,059元及152,438元,合計877,497元,業據證人戴淑芳到庭證述明,並提出日記帳(見被證36)、分類帳(見被19)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採信。

⒕報考費之規費支出:

被告辯稱報考費除其他支出以外,尚有支出規費(報考費、領照費、監考費)1,162, 475元及考驗車使用費58,732元,二者合計(以下合稱為規費支出1,221,207元等語,並提出報考費轉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報考費支出傳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95年度報考費之規費支出為1,298,700元,反較被告辯稱其規費支出1,221,207元為多,故被告辯稱其支出報考費之規費總金額1,221,207元,並未超出原告主張規費支出之範圍,應堪採信。

⒖報考費其他支出部分:

被告辯稱報考費除規費以外,尚有其他支出572,010元,原告對其中162,195元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學員體檢費3,050元、三節紅包197,650元、開工紅包9,600元、團體意外險10,000元、大車車險33,167元、對林超和解金32,000元及提撥退休金30,888元(詳見原告99年7月7日綜合言詞辯論續狀第24頁至29頁),惟查:被告辯稱其報考費除規費以外,尚有其他支出572,0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證被證7報考費轉福利金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5頁)、被證20報考費支出傳票(本院卷二第146至221頁)為證,核與證人戴淑芳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陳銘欽、林文雄、廖大大滄、馮保文、鐘東洲、林英南亦到庭證稱其有領取農曆春節開工紅包及三節獎金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7頁)等語,是被告辯稱報考費除規費以外,尚有其他支出572,010元等語,亦足採信。

(三)被告95年度之盈餘:⒈依上開說明,被告95年度之收入有:

①學費收入9,338,400元、②報考費收入1,909,729元、②利息3,713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1,251,842元,此為被告95年度之總收入。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95年度之支出有:權利金326,760元、文

具用品費13,190元、廣告費36,170元、保險費19,615元、加油費200,092元:郵電費39,779元:水電瓦斯費152,344元、稅捐136,182元、教練薪資4,103,755元、職員薪資954,093元、租金1,642,377元、修繕費250,414元、報考費之規費支出1,221,207元、報考費其他支出572,010元、其他支出725,059元及152,438元,以上支出總額共計為10,545,485元。

⒊被告95年度之盈餘應以其該年度之收入總額減去支出總額

,計算結果應為706,357元(計算式:11,251,842-10,545,485=706,357元)。

(四)原告主張上開95年度盈餘應全部分配給合夥人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保留一部分作為次月營業費用,不應將盈餘全部分配完畢等語,經查:依上開說明,被告95年度之盈餘應以其該年度之收入總額減去支出總額,計算結果應為706,357元,依原告與訴外人廖清輝、陳碧珠、林玉鳳、連一男、洪瑞臨、李勳義、李映璇等8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原告出資比例為13.33 %,又該合夥應於年終結算,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被告95年度盈餘為706,357元,則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為94,157元(計算式706,357×13.33%=94,15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到95年總共獲得之車貸分紅及分配款293,260元,其中車貸分配款為277,264元,盈餘分配款僅有15,996元等語,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均見本院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95年度之盈餘應再獲分配78,161元(計算式:應分配盈餘94,157元-已分配盈餘15,996元=78,161元)。被告辯稱95年之結餘僅為116,512元,其應分配予原告之95年度盈餘已與97年1月25日一併分派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就95年度之盈已全部依原告出資比例分派予原告,況被告所稱之95年之結餘為116,512元,亦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是被告辯稱其95年度之盈餘已全部分配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498元,故裁判費為11,494元,至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部分撤回,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於此不再計入)、證人旅費13,266元(其中98年8月13日證人戴淑芳、98年12月8日證人鍾東洲及林英南之旅費合計1,646元是由原告繳納之外,其餘11,620元證人旅費是由被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24,76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即2,476元,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