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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 (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經調解後,被告同意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系爭借款,而利息160萬元部分, 被告亦同意於90年12月底前全數返還,兩造於88年6月5日於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88年度民調字第153號,以下簡稱系爭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88年度營核字第1099號)。詎兩造成立調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96年6月間偶然獲悉被告將於96年7月間自所任職之台南縣政府退休,屆時被告將可領取退休金及勞保退休給付等款項合計約300餘萬元, 原告為免被告將財產隱匿或移轉, 遂於96年6月間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勞工保險局於96年8月6日逕行扣繳被告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申請之勞保紓困貸款所欠本息196,302元後, 於96年8月10日將被告實得領取之款項1,167,198元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加上原有存款, 系爭帳戶當時之存款總額為1,168,392元,而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持續將系爭帳戶存款分次提領1,168,000元,僅餘392元於系爭帳戶中,而提領之金額,部分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而處分之,部分款項則隱匿不知去向。

(四)本院於受理原告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復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就被告因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予以強制執行。嗣因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請就被告勞保老年給付予以扣押未果,經台南縣政府96年9月5日以府行事字第0960190084號函覆:「被告退休後之勞保老年給付業已由支付權責機關勞工保險局於96年8月7日核付被告,非屬本府支付權責……」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另筆勞保老年給付早於96年8月7日即自勞工保險局撥匯予被告,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早於96年8月7日即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後,隨即聲請本院就被告上開款項予以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依法命被告陳報上開所領取款項之流向,詎被告屢經本院去函要求陳報財產狀況,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說明或交代所領取款項之流向。

(五)上開被告所涉犯之損害債權罪,嗣經原告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偵辦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依法起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復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所涉犯之損害債權罪已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四)又上開遭被告隱匿之被告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共計1,363,500元,詎因遭被告隱匿而致原告無法受償, 並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500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抗辯略以:確曾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 及將其勞保老年給付1,167,198元分批提領處分,惟並未向原告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實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而被告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一定要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不否認確曾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及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含勞保老年給付1,167,198元)分批提領處分, 惟以並未向原告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實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而被告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一定要還云云,資為抗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調解書上載明兩造聲請調解之款項係「借款」之爭執,有系爭調解書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並非借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又辯稱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一定要還,故將其領取之

勞保老年給付予其他債權人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支票、借條等影本為憑(均附於刑事卷宗)。惟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自行提領處分其名下存款縱確用以償還債務,亦令原告無從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顯有損害原告得受償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及提領處分系爭帳戶中

之存款共1,168,000元(含勞保老年給付1,167,198元)並未損害原告債權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隱匿其財產等情,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雖具相對性,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然如債務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債務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在96年6月間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 已明確知悉原告欲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竟仍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共提領1,168,000元,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部分款項則隱匿不知去向,致使原告無法求償,此部分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損害債權罪刑確定,足認被告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其行為與原告之債權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述規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1,168,000元(含勞保老年給付1,167,198元),令系爭帳戶僅餘存款392元,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原告自受有相當於上開可受清償之債權額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上開遭被告隱匿、處分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共計1,363,500元, 而認使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惟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被告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固計1,363,500元,惟已經勞工保險局 逕予抵銷被告之貸款本息196,302元,實發金額為1,167,19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附於附民卷宗可稽;因之,被告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遭勞工保險局逕予抵銷之貸款本息196,302元部分, 難謂被告有造成原告損害之預見及上述故意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惟查,勞保局將被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匯入系爭帳戶之時(96年8月10日),系爭帳戶中之存款總額為1,168,392元,被告分別提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 為1,168,000元,即系爭帳戶中尚有餘款392元。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係被告有權且實際處分掉而侵害原告債權之1,16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000元,及該範圍內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