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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新將櫥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初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初禹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初禹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7,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69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2月6日向被告初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初禹公司)承租坐落台南市七股鄉溪南村5-20號後面廠房,以生產製造櫥櫃設備,並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3,000元,租賃保證金援用前承租廠房之租賃保證金90,000元,被告並已收取原告所開立合於租金一年份支票。

(二)豈料在97年4月間,第三人陳姓男子以被告等與伊有金錢糾紛為由,拆除前揭承租廠房鐵皮帷幕等設施,致令廠房不堪使用,兩造被迫於97年4月中旬終止前開租約。惟經原告屢催被告乙○○將剩餘租金支票返還,被告稱已將支票均已背書轉讓他人而無法取回。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自97年4月中起,因為系爭承租廠房鐵皮帷幕等設施被拆除,致使廠房不堪使用,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初禹公司應返還原告自97年4月中旬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所開立之支票與保證金、搬遷費共計657,000元。

(四)又被告乙○○是被告初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初禹公司之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二份、支票十三張(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九張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交付被告初禹公司,用以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之面額90,000元支票,及支付97年4月-12月租金每張面額63,000元之支票,已由被告初禹公司或第三人提示兌領,此亦經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函復本院在卷,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初禹公司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收受原告自97年4月中旬起至97年12月止,八個半月,每月租金63,000元,共535,500元(63,000x8.5=535,500),再加上保證金90,000元,總計625,500元,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初禹公司已無受領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初禹公司保證金及終止租約後之租金62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初禹公司之緣故,造成兩造租約突然終止,原告必須另覓廠房,依據契約之精神,被告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31,500元云云。然查,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租約半途終止時,搬遷費用之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初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初禹公司就前開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搬遷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及受領保證金支票、租金支票者,均為被告初禹公司,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及載有受款人初禹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故在租約終止後,受有前開不當得利者為初禹公司,與初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涉,原告以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初禹公司返還6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60元(包括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