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第三人丙○○○對於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存在。
確認第三人蘇榮忠對於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97執西字第 5597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丙○○○及訴外人蘇榮忠於被告新庭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本院9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丙○○○對於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存在;確認第三人蘇榮忠對於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存在。」,並撤回確認第三人丙○○○及蘇榮忠於被告新庭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第三人丙○○○及蘇榮忠有新臺幣(下同)1,747,65
4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原告並據該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請求扣押第三人丙○○○及蘇榮忠在被告新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庭公司)之出資額及第三人丙○○○及蘇榮忠在被告新庭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西字第55977號執行命令發扣押命令在案。
㈡詎被告新庭公司對於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因景氣不
佳,近年來公司營運利益皆呈負數,第三人丙○○○及蘇榮忠未支領薪資勞務報酬云云,惟被告新庭公司近年來營利是否為負數?被告均未舉證,其不具理由之異議,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有起訴確認之必要。
㈢又被告新庭公司於收受鈞院97年度執西字第 55977號之出資
額扣押命令後,並無對第三人丙○○○及蘇榮忠於被告新庭公司之出資額異議,亦不陳報扣押狀況,原告屢以電話、存證信函、訪視通知被告,被告以換電話號碼、拒接、不回應等消極方式躲避,鈞院西股書記官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詢問扣押狀況,以被告新庭公司並無陳報出資額扣押狀況為由,拒絕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新庭公司此舉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㈣爰聲明:
⒈確認第三人丙○○○對於被告自民國97年 8月16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43,900元存在。
⒉確認第三人蘇榮忠對於被告自民國97年 8月16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28,800元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扣押命令後,已於95年8月8日向本院(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抗辯第三人丙○○○及蘇榮忠因被告新庭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支領薪資勞務報酬云云,倘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則有以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9027號
債權憑證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 55977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新庭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第三人丙○○○及蘇榮忠於勞保局之投保資料並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55977 號執行卷審閱結果:第三人蘇榮忠自83年8月2日即任職被告公司,自97年7月1日起並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為28,800元;第三人丙○○○83年8月2日即任職被告公司,自96年4月1日起並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等情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投保資料,第三人丙○○○係於83年8 月
2日由投保單位之被告新庭公司為其加保,迄至96年4月1日仍在保,第三人蘇榮忠係於83年8月2日由投保單位之被告新庭公司為其加保,迄至97年7月1日仍在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下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茲觀第三人丙○○○及蘇榮忠迄今仍為被告新庭公司之被保險人,應認第三人丙○○○及蘇榮忠尚服務於被告新庭公司,足堪確認。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觀諸第三人丙○○○及蘇榮忠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蘇榮忠於97年7月1日之最近投保薪資為28,800元、丙○○○於96年4月1日之最近投保薪資為43,900元,是原告主張第三人丙○○○對於被告自97年 8月16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43,900元、蘇榮忠對於被告自97年 8月16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28,800元存在,自屬有據,亦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查與事實相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應認原告已詳盡舉證責任,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第三人丙○○○對於被告自97年 8月16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43,900元存在及第三人蘇榮忠對於被告自97年8月16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28,800元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一部,惟非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生影響,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747,654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