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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甲○○被 告 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甲○○自被告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有所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有被告環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據,則原告與被告環寶公司間之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環寶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環寶公司之監察人為乙○○,是本件原告列被告環寶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自合於前開公司法之規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然因被告環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原告自民國79年3月31日起即擔任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迄今,而被告環寶公司積欠各項稅款,致使原告因為擔任被告環寶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有遭限制出境、拘提及管收之虞,原告為被告環寶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身分(即原告受被告環寶公司委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在,實於原告具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原告所受之法律上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環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8年2月20日命令各1份在卷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環寶公司登記其為董事所表徵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自有所據。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被告環寶公司79年3月31日核准設立以來,未曾參加

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曾行使董事職權,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或非業務相關之決策或會議,更未曾支領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董事酬勞。原告雖曾多次向董事長口頭請辭董事職務,並催促被告環寶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但被告均僅口頭承諾,卻怠於辦理變更登記,致形式上原告仍自79年3月31日起即擔任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迄今,而被告環寶公司積欠各項稅款,致使原告因為被告環寶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有遭限制出境、拘提及管收之虞,原告為被告環寶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即原告受被告環寶公司委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在,實於原告具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辭去被告環寶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環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環寶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四、被告環寶公司則表示: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沒有意見,被告環寶公司之監察人乙○○亦僅為被告環寶公司之股東,其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述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被告環寶公司已經6、7年沒有運作,被告環寶公司之監察人乙○○也找不到負責人余光中等語。

五、經查:㈠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被告環寶公司79年3月31日核准設立以來,未

曾參加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曾行使董事職權,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或非業務相關之決策或會議,更未曾支領每月20,000 元之董事酬勞。原告雖曾多次向董事長口頭請辭董事職務,並催促被告環寶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但被告均僅口頭承諾,卻怠於辦理變更登記,致形式上原告仍自79年3月31日起即擔任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迄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辭去被告環寶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被告環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環寶公司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13日送達被告環寶公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原告至遲於98年8月13日向被告環寶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堪認其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及於被告環寶公司,則依上開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環寶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經濟部依上開規定以90年12 月12日經商字第

09 002256830號令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16條附表4登記事項第9點「董監事解任」可知,董、監事之解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此項變更登記。而被告環寶公司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復有被告環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環寶公司之董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請求判決被告環寶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環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環寶公司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環寶公司公司之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