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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 6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照號碼為TG-8693號汽車, 行經臺南縣○○鄉○○村○○○路 ○段媽廟一街往北2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致該車乘客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27條有關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規定,給付如下:

1.第1次支付訴外人李明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看護費用8,000元,總計8,200元。李黃芙蓉醫療費用2,920元,看護費用8,000元,總計10,920元。李恒春醫療費用2,550元、看護費用3萬元,總計32,550元。

2.第2次支付訴外人李黃芙蓉醫療費用2,820元,看護費用8,000元,總計10,820元。李恒春醫療費用4,930元,看護費用 3萬元,並依診斷證明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以訴外人李恒春障害項目為第 4項:第七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與第63項:第十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規定,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將訴外人李恒春兩項之障害項目合併,即第七級升為第六級,核計殘廢給付金額為68萬元,總計714,930元。

3.第3次給付訴外人李恒春醫療費用870元,並依診斷證明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訴外人李恒春之腦部障害升等為第三級,即障害項目第 3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後與原有臉部傷殘(屬第十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4條第 3款規定合併,即第三級升為第二級,則原告應支付殘廢給付第二等級保險金共 125萬元,扣除前述殘廢給付68萬元後,原告再支付殘廢給付57萬元,總計570,870元。

4.綜上,原告共賠付保險金 1,348,290元予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

㈡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無

照駕車與駕車不慎之行為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代位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則以,本件被告係訴外人李明輝之父、李黃芙蓉之子、李恒春之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 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9點規定為不得求償之對象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 6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照號碼為 TG-8693號汽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 ○段媽廟一街往北2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致該車乘客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27條有關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規定分別給付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上開金額,合計為1,348,29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被告則無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致該車乘客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受有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27條規定給付被害人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合計1,348,29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被告就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而被告係為被保險人之事實此觀原告所提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所載被保險人姓名自明。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得於負保險給付之責即賠付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後,得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疑。至於原告業已給付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合計1,348,290元之事實, 除見前述外,並經被告予以確認、同意,此觀被告所出具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本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故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至於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

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固定有明文。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委員會於94年11月 7日所核淮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9點,均有類此之規定。惟該法文所規範者,乃為「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始有適用,此觀該法文自明。而本件前揭事故之發生,乃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本人」,是被告執前揭法文抗辯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之利權,容有誤會,其以此置辯,要屬無據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事實,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 5款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明輝、李黃芙蓉、李恒春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4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