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l月間,以原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
市○○段○○○號土地,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被告並於96年2月間向鈞院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後,由鈞院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96年度訴字第243號、繼股),經鈞院於97年3月26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二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18 日以97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因對原告之訴訟敗訴確定,遂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並向鈞院聲請命原告於20日內,因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系爭建物於96年2月間遭到假扣押,禁止為出租、出售等之處分移轉,以致原告於96年間因該系爭建物貸款本息無力繳納,急欲出售以償還貸款,因有假扣押之事由,而無法出售,迄至被告於98年1月間將假扣押撤銷,目前房地產已大幅滑落,平均降幅至少有房屋總價之3成,原告之系爭建物於87年12月間以925萬元購買,損失交易價格以3成計算為2,7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l項規定,假扣押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中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因而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歷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2號敗訴判決確定,嗣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728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因債
權人不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及第530條第3項(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惟須符合假扣押裁定因上開三種法定事由而撤銷,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假扣押裁定係由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相符,此從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可見,是以,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應有其適用,亦即原告所提起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㈢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系爭建物、土地,嗣後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但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行為,致無法與訴外人乙○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受有2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降值損害,應認係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永慶房仲網行情分布查詢(本院卷第16頁)可稽,亦有證人乙○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95年底找原告買」、「我有說我要以850萬元跟原告買」、「後來原告說房子被查封了,不能賣,這樣講價也沒有用」等語,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