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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卡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股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股份為百分之20,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自民國95年開始營業(餐飲業),至今已三年餘卻不分派股利,且不將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讓股東即原告了解。為此,原告曾先後二次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提供每年營業狀況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表冊郵寄予原告參閱,惟迄今被告均未將上開表冊寄達原告。

(二)按「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⒈營業報告書。⒉財務報表。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所明定。惟告經營至今已逾三年,故就95年度、96年度之營業淨利應分派盈餘與原告,原告之出資額為百分之二十,參照被告公司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依財政部頒訂西式餐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5年度及96年度均為19%, 原告可分得盈餘金額95年度及96年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17,268元及671,904元,二年度盈餘金額共計1,089,172元, 另97年部分尚未申報營利,故原告僅請求就95年度、96年度二年份之應分派盈餘。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為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另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亦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點九②員工紅利百分之零點一」。據此:

⒈依被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

示,被告95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84,599元, 經扣除95年度應繳稅額61,149元,尚餘223,450元【計算式:284,599-61,149=223,450】。而依公司章程, 尚須先行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故另扣除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22,345元)後,尚餘201,155元【計算式:223,450-22,345=201,155】。

⒉依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

示,被告96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70,296元, 經扣除96年度應繳稅額32,574元,尚餘137,722元【計算式:170,296-32,574=137,722】。而依公司章程, 尚須先行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故另和除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13,772元)後,尚餘123,950元【計算式:137,722-13,772=123,950】。

(二)另按所謂之盈餘,係指公司之純財產額,亦即公司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即公司債務後)之剩餘財產額。而查,因被告公司甫於95年始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之初,因責金周轉所需, 故向銀行貸款120萬元,而上開銀行貸款,甚至係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又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未如預期,故銀行借款累計至96年12月31日前,尚有1,302,822元尚未清償 (詳被證三之被告公司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是該部分銀行之借款自應列為被告公司之虧損項目。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公司年度全年所得決算如有盈餘,除應提撥稅款及法定盈餘公積外,尚應彌補已往虧損後,如有剩餘始得分派紅利(股利)。而被告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經提撥稅款及法定盈餘公積後,雖合計有共約30餘萬元之剩餘,惟累計至96年度,尚有1,302,822元之銀行債款(虧損)尚未清償, 是經扣除後,被告公司根本無任何盈餘可分派予股東。是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股利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及訴外人甲○○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訴外人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而被告公司自95年開始營運,至今未發放95、96年之股利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設立以來即未造具各項帳簿表冊提送股東請求承認, 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235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計算自95年起 之業務帳目資料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亦規定,該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各股東,請求承認。然觀諸前述規定之文義,被告公司董事雖有造具公司表冊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義務,惟並未賦與個別股東得對有限公司董事請求造具表冊及計算業務帳目之權利,且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法律關係公司法未設有明文,解釋上應認為二者之間具有委任之關係,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僅與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個別股東與董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再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業務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亦無請求執行業務之股東計算業務帳目之權利。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計算被告公司之帳目云云,顯乏依據。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載明:「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而公司年度總結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點九。②員工紅利百分之零點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派95、96年之盈餘1,089,172元云云, 固據提出公司章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依財政部國稅局檢附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示西式餐館業之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十九,計算被告公司自95年、96年度之營業銷售額,再依上開銷售額計算本期淨利,然後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再有餘額,則應依持股分派可供分配盈餘。然其計算之金額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係在納稅義務人無法具體舉證支出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於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時,為求各稅捐稽徵機關依同一標準核定所得額所訂定之標準,尚難執以為被告公司實際營業所得額之計算依據,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股息及紅利可茲分派,即逕以財政部國稅局所訂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計算其得請求之股息及紅利,洵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被告公司於95年設立登記之初,因資金周轉所

需,故向銀行貸款120萬元, 而上開銀行貸款係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95年度及96年度之經提撥稅款及法定盈餘公積

後,雖合計有約30餘萬元之剩餘,惟累計至96年度尚有1,302,822元之銀行借款 尚未清償,是經扣除後,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盈餘可分派予股東,業據提出95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原告雖泛稱被告所提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與實際之收支並不相符云云,惟未據原告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被告所提係經會計師簽核之資產負債表及申報稅收之申報書,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自自95年設立迄今,既仍有銀行

借款1,302,822元尚未清償, 則揆諸前揭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尚不能分配股利或盈餘予股東。是被告抗辯尚無盈餘得分配股東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派公司95年、96年度之盈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股利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