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原告丁○○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其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1,467元、丙○○544,382元、丁○○300,59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乙○○○101,167元、丙○○543,922元、丁○○300,39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並無變更,上開聲明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4段247號往南20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行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女即原告丙○○(93年l月1日生)及原告丁○○(00年0月0日生)停靠於路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張吳珮娟受有左上臂左踝挫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之損害。

(二)原告張吳珮娟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1,167元:原告乙○○○自96年12月13日車禍事故發生以來,共支出之醫療費用1,167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上臂左踝挫傷而需長期門診治療,其日常生活影響重大,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爰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原告乙○○○合計請求101,167元。

(三)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9,442元:原告丙○○自96年12月13日車禍事故發生以來,共支出之醫療費用9,422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看護費32,500元:原告丙○○因車禍事故受頭部外傷及

右耳血腫需接受切門引流手術共住院3天及自家看護10天,期間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2,500元。

⑵交通費1,980元:原告丙○○因此次車禍致頭部外傷及

右耳血腫,行動不便,非乘車前往奇美醫院接受診治療不可,期間支出車資共計l,98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及右耳血腫且經醫師診斷其發展遲緩,需長期門診治療其後遺症,其日後影響重大,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原告丙○○合計請求543,922元。

(四)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390元:原告丁○○自96年12月13日車禍事故發生以來,共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90元。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而需長期門診治療觀察,如有後遺症其日常生活影響重大,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原告丁○○合計請求300,39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乙○○○101,167元、原告丙○○543,922元、原告丁○○300,390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本可避免,被告在騎乘機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乙○○○騎乘機車違規搭載幼童2人即原告丙○○、丁○○在先,又於機車違規臨時停車於慢車道上後,再重新駛入慢車道時,未注意前後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原告三人因機車倒地而受傷,且原告丙○○、丁○○二人頭部受傷之原因,在於渠等二人未戴安全帽所致,因此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導因於原告乙○○○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4段247號往南2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丙○○及原告丁○○,亦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仍於停車時將機車車頭斜向停放佔用部分慢車道在前,被告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左上臂左踝挫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58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2.原告張佩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67元。

3.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442元、看護費32,500元、交通費1,980元。

4.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390元。

5.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準備起駛於車道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7日南鑑字第0975902283號函所附臺南區970537號案鑑定意見書)

6.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就讀幼稚園中班、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為高中畢業,在建設公司擔任文書助理每月收入約22,000元。

7.被告戊○○現為大學在學生,打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1.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4段247號往南2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丙○○及原告丁○○,亦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仍於停車時將機車車頭斜向停放佔用部分慢車道在前,被告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乙○○○受有左上臂左踝挫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58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交易字第4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7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於上開卷宗可憑。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通過機車駕駛執照考試之駕駛人,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之;次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是以被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路段,就車前狀況本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而致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3.被告另辯稱原告乙○○○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之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乙○○○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皆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載原告丁○○,車後載原告丙○○,為了要扶坐在車後之原告丙○○,而暫停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機車車頭停在路邊黃實線之左側,車尾則在黃實線之右側,車身跨越黃實線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資佐證,從而,堪認原告乙○○○確有於停車時,機車前車頭佔用部分慢車道之事實。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原告乙○○○為通過機車駕駛執照考試之駕駛人,合法取法駕駛執照,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惟原告乙○○○既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仍將其機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是以,應堪認為原告乙○○○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原告乙○○○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之上,亦有過失等情,亦堪採信。

4.綜上,原告乙○○○與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應認被告、原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稱公允。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1.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167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96年12月1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因治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左上臂左踝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6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左踝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為高中畢業、在鴻田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文書助理,月薪約22,000元,95年間有薪資所得360,000元,名下有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被告尚就讀大學,每月打工收入約5,000元,於95年間有薪資所得120,37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為11,167元【計算方式

:1,167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1,167元】。

2.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9,442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自96年12月1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因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左上臂左踝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42元,並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48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耳血腫等傷害,而須接受手術,共住院3天及自家看護10天,期間因需有他人輔助日常生活行動,支出看護費用計32,500元;又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乘車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車資支出計1,98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及計程車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480元(即看護費用32,500元及計程車車資1,980元,共計34,480元),即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耳

水腫等傷害,並住院接受切門引流手術,堪予認定其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原告丙○○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發展遲緩,其精神上亦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自原告丙○○診斷證明書觀之,僅能證明原告丙○○有發展遲緩症狀,尚無從證明其發展遲緩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據此主張其發展遲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②本院參酌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

右耳水腫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其現年5歲、就讀幼稚園、名下並無不動產、於95年間亦未有所得記錄,被告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合計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為93,922元【計算方式:

9,442元(醫療費用)+32,500元(看護費用)+1,980元(交通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93,922元】

3.原告丁○○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39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自96年12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起,因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左上臂左踝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爰審酌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堪予認定其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丁○○目前4歲、尚未就學、就其就醫記錄觀之,原告丁○○受傷應非嚴重,又名下並無不動產、於95年間亦未有所得記錄,而被告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合計原告丁○○得請求之數額為30,390元【計算方式:

390元(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390元】

(三)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乙○○○與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應認被告、原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說明於前,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可採信。又原告丙○○與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原告丙○○與丁○○搭乘原告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藉此擴展其等活動範圍,應堪認為原告乙○○○為原告丙○○與丁○○之使用人,揆諸前說明,原告丙○○與丁○○亦應承擔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乙○○○、丙○○、丁○○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丙○○、丁○○頭部受傷,係因渠等二人未戴安全帽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原告乙○○○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丙○○、丁○○有無佩戴安全帽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等語,惟此係指行駛中之機器腳踏車而言,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已將其附載原告丙○○、丁○○之機車停車,該機車已非行駛中之車輛,故附載之人應無佩戴安全帽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丙○○、丁○○頭部受傷,係因渠等二人未戴安全帽所致,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信。

3.準此,原告乙○○○所受損害金額為11,167元、原告丙○○所受損害金額為93,922元、原告丁○○所受損害金額為30,390元,惟就原告乙○○○、丙○○、丁○○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584元【計算式:11,167×50%=5,5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961元【計算式:93,922×50%=46,961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195元【計算式:30,390×50%=15,19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乙○○○5,584元、原告丙○○46,491元、原告丁○○15,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