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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己○○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參 加 人 辛○○○訴訟受告知 甲○○人 42號.訴訟受告知 庚○○人訴訟受告知 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九之二四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三○九之三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三○九之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九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四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辛○○○、林艷喜、庚○○及戊○○,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辛○○○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並表示同意分割,林艷喜、庚○○及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同意分割、參加訴訟、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於98年 8月10日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應認合法,並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嗣兩造復於99年 1月12日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改定於99年1月26日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台南市○區○○段309之24地號、同市○區段309之36地

號及同市○區段 309之94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原告持分40分之 1、被告丙○○持分4O分之19及被告乙○○所有持分2分之1等三人持分共有,且經都市計劃均劃為住宅區用地。

㈡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為了讓土地能盡最大效益及

充分利用土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近日由原告己○○發起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惟數次協議均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己○○遂提起本訴,以另二共有人乙○○與丙○○為被告;再者,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㈢惟系爭三筆土地之被告乙○○所有持分2分之1部分於分割前

,均有抵押權人辛○○○等四人之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824-1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函文通知抵押權人辛○○○等4人會同到庭參與判決之審理。並判決於抵押權人辛○○○等 4人之抵押權設定轉載登記於被告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號上。

㈣被告乙○○於98年11月24日答辯狀第二點:「主張同意將所

有共有土地付之變賣,由共有人按其各自應有部份之持分配價金」。另參加訴訟人辛○○○(被告乙○○抵押權人)於98年10月22日參加訴訟聲明狀第二點:「分割方案主張認為將全部共有土地一併付之拍賣,各半分配價款,最為公平」;既然被告乙○○及參加訴訟人辛○○○(被告乙○○之抵押權人)等 2人,均主張以變賣全部共有物按其各自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金於共有人方式分割。原告與被告丙○○等

2 人為了共有人間的和諧及鈞院易於判決,同意配合被告乙○○及參加人辛○○○等2 人之主張,採取變賣全部共有物,按其各自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分割前:⑴臺南市○區○○段309之24地號,面積172平方公

尺,原告己○○(以下簡稱原告)所有持分40分之 1,被告丙○○所有持分40分之19:被告乙○○所有持分2之 l;⑵臺南市○區○○段 309之36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持分40分之 1,被告丙○○所有持分40分之19,被告乙○○所有持分2分之1;⑶臺南市○區○○段 309之94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持分40分之 1,被告丙○○所有持分40分之19,被告乙○○所有持分2分之1。

分割後:⑴臺南市○區○○段309之24地號,面積172平方公尺,附表一所示之A部分:27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持分27分之 4,被告丙○○取得持分27分之23;附表一所示B之部分

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⑵臺南市○區○○段309之36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判決由原告取得持分40分之 1,被告丙○○取得持分40分之39;⑶臺南市○區○○段3 09之94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 判決由原告取得持分40分之1,被告丙○○取得持分40分之39 。

⒉請求判決系爭臺南市○區○○段 309之24地號、同市○區○

段309之36地號、同市○區○段309之94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被告乙○○所有持分2分之1,分割前有抵押權人辛○○○、林艷喜、庚○○及戊○○等四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辛○○○等四人)之抵押權設定,請求鈞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並將抵押權人辛○○○等四人之抵押權設定轉載登記於被告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號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如為原物分配,分割標的土地之地價一律

相等者,固得按各自應有部份之比例面積分配,但若分割標的土地之地價有不同者、高價地配少面積,低價地配多面積始得公平,並可免分得零碎,不堪使用。分割標的土地309-36地號與309-94地號兩地連接合併成為正方形,且面臨12公尺之道路,其使用價值甚高。而309-24地號土地,祇有約 3公尺之出入口通至 6公尺巷道之裡地,現在祇有一棟違章舊建物存在,完全無法受到新建築許可,以被告所見,此筆土地面積雖較大,然其價值猶不如309-36地號與309-94地號兩地之合併地價,勉強認為兩宗價值相同,可由原告與被告丙○○母女(兩人合併,持分恰與被告相同各一半)任選一宗,洵屬公平。

㈡按由一方提出之分割方案可任由他方選擇時,此項分割案應

屬無上之公平。如他方猶無法接受,法院似可以職權代為抽籤決定。否則命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為公平等語。

㈢並聲明:

⒈座落台南市○區○○段 ○○○○○○○號,建、172平方公尺,同

段309-36地號,建、61平方公尺,同段309-94地號,建、11平方公尺,准予為共有物分割。309-24地號單獨為一宗、309-36地號及309-94地號合為一宗。由原告與被告丙○○任選一宗共同取得。另一宗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得以抽籤方式決定)⒉如原告與被告丙○○不同意上項分割方案時,即將所有共有

土地付之變賣,由共有人按其各自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金。

⒊被告乙○○同意將所設定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份。

⒋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其各自應有部份之比例負擔。

三、參加人辛○○○之陳述:㈠請求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按抵押權係為保全受償之完善而設定,故如抵押人於共有一物分割之結果,所分得部份之價值能維持公平,不致影響受償,抵押權人即同意將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份,並無異議。

㈡分割方案之建議:

按為原物分配時應就309-36地號61平方公尺及309-94地號11平方公尺合為一宗,另309-24地號部份為一宗,如此兩宗之價值始能平衡。因309-36地號與309-94地號合併成為正方形,面積雖少但面臨12公尺之道路,其使用價值甚高。反觀309-24土地面積雖多,惟祇有約3公尺寬之出入口通至6公尺道路之裡地,完全無法受到建築許可。兩宗之價值差價懸殊。須以面積多補償,始得公平。此項分割方案,可任由原告選擇,否則以抽籤方式分配,或將全部共有地一併付之拍賣,各半分配價款,最為公平。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係原告持分40分之 1與被告被告丙○○持分4O分之19及被告乙○○所有持分2分之1,此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因被告乙○○、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辛○○○、林艷喜、庚○○及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一情,此有原告陳報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兩造已無法協議分割,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呈梯形形狀,南

臨金華路二段51巷(約 6米寬),東臨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同地段290-945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面臨金華路二段51巷僅3米寬;本件系爭同地段309-36地號及309-94地號相互毗臨,東邊為尊南街寬約10公尺,北邊與公園間有一寬 4公尺之巷道,南邊同地段309-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系爭309-36地號及309-94地號業經臺南市政府開闢水溝並舖設柏油路面,前開情節有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⒉系爭309-36地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309-94地號土地面

積為11平方公尺,另 309-24地號土地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將309-36地號、309-94地號合為一宗,另309-24地號部份為一宗予以分割,被告乙○○、丙○○於本院9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另參加人辛○○○固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參加人主張309-36地號與309-94地號合併成為正方形,面積雖少但面臨12公尺之道路,其使用價值甚高;而309-24地號土地面積雖多,惟祇有約3公尺寬之出入口通至6公尺道路之裡地,完全無法受到建築許可,兩宗之價值差價懸殊,須以面積多補償,始得公平;或將全部共有地一併付之拍賣,各半分配價款,最為公平等語。

⒊查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與原告相同,然主張以抽籤

方式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其並陳稱若原告與被告丙○○不同意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應將系爭三筆共有土地付諸變賣,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原告嗣於99年2月6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丙○○為了共有人間之和諧,同意配合被告乙○○及參加訴訟人辛○○○等 2人之主張,採取變賣全部共有物,按其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參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地

所測字第0980011933號函,即該所測量人員於98年12月29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原告所提方案係將309-24地號土地分割為A、B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為27平方公尺,仍將由原告與被告丙○○保持共有,至B部分土地面積為 145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乙○○取得,另309-36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309-94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與被告丙○○保持共有,惟該方案不僅為參加人所難接受,且原告與被告丙○○兩造因分割而取得保持共有部分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計算式:27+61+11=99),其 2人所分得土地支持份比例約為系爭三筆土地之5分之2(計算式99〈172+61+11〉≒ 0.41),與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不符(按被告乙○○於分割前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為2分之1,原告與被告丙○○之持分共為2分之1)。

⒉何況,原告與被告丙○○因該分割方案取得共有之土地面積

共99平方公尺,與被告乙○○因該方案取得土地面積達 145平方公尺顯不相當,此外,309-36地號及309-94地號土地因面臨12公尺道路,價值可能較B部分土地為高,兩造間將衍生補償金給付問題,況且,保留部分土地仍由原告與被告丙○○兩造共有,日後亦恐有須再次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之虞,從而,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目的,益徵此一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應不足採。然被告乙○○於98年11月24日民事呈報狀中所主張之另一分割方案稱若無法原物分割,則採取變賣全部共有物即系爭三筆土地,按其各自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業經原告及被告丙○○、參加人辛○○○等皆表示同意。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而本院

亦無法定出適當且符合經濟效益之原物分配方法,為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及按原物分配難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故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513元,原告繳納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為 1,960元,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21,473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