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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呂蘭蓉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票款請求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其後復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票款請求權,被告就原告追加及撤回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父親張連順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之母親李麗珠早於張連順死亡,而張連順與其配偶陳娟娟於81年8月14日結婚,惟於82年10月4日與陳娟娟離婚。因此,張連順死亡時,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張連順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張連順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等權利均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張連順本人,原告依法有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基於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4萬元,理由如下: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連順於81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署經營煙

酒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投資期間為82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而於投資期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連順又陸續投資120萬元,亦即總共投資金額為220萬元,約定投資期限仍為1年,即82年12月31日止,此外張連順除投資上開金額外,亦借款120萬元予被告,合計金額340萬元。

⒉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原告之父親張連順與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張連順)完全不得干涉甲方 (即被告)之營運,由甲方自行運轉,且保證按每個月月底給付乙方之紅利新台幣伍萬元正。」可知,張連順僅係單純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菸酒事業並按月領取紅利,而非與被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菸酒事業,是該菸酒事業乃係被告之事業,非與張連順共同之事業,系爭契約顯屬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堪可認定。

⒊再者,隱名合夥契約固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然隱名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並非不得約定其僅享受利益而不負擔損失,是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倘有此項約定,則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縱有虧損,亦非不得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其出資之全部。矧系爭契約第(二)條既僅約定被告保證按月於每個月月底給付紅利新台幣5萬元予張連順,而遍觀系爭契約復無張連順應如何分擔被告所經營事業之虧損之約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然雙方已默示約定張連順毋庸分擔被告所經營事業之虧損,是依上開說明,張連順於系爭合約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後,自得依據民法第70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之全部,要無疑義。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張連順投資被告所經營菸酒事業之金額總計應為220萬元:

⑴此參諸原證二84年2月17日高雄51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所載:「…初次投資新台幣一佰萬元正,雙方簽有合約後陸續增資至兩佰貳拾萬元正,雙方言明到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清償全部投資…」等語及原證六張連順自筆聲明所載:「…另積欠本人貳佰貳拾元(應為貳佰貳拾萬元之筆誤)新台幣事,本人於本月十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也已提出…」等語,即足資證明。⑵再依常理而言,一般人當知倘若捏造事實對他人提告,

將受刑法誣告罪之處罰,是張連順既敢主張被告乃蓄意詐欺其「投資款220萬元」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衡情應可推斷被告積欠張連順「投資款220萬元」乙事要屬真實。

⑶此外,若將原證三之存證信函與系爭23紙本票相互參照

以觀,益加可證張連順投資被告所經營菸酒事業之金額總計確為220萬元,且被告為擔保該220萬元債務,共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6紙本票(包含系爭23紙本票)交付張連順收執。蓋:

①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所提及之票號177153、177154、17

7155等3紙本票,顯然係與系爭23紙本票同時開立,此由該3紙本票之票號及到期日均可與系爭23紙本票構成連續無間斷之情形以觀,即足證明,更與原告所主張:「張連順與被告於83年4月3日應確有就投資款返還事宜進行磋商,惟結論應是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220萬元投資款,是被告方才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6紙、面額總計220萬元之本票交付張連順收執以資擔保」相互吻合。

②甚者,票號177153、177154、177155等3紙本票之票

面金額與系爭2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加總後,總額即為220萬元,再次印證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子虛,否則天下間豈能有如此巧合之事,殊難令人置信。

⑷綜上,張連順投資被告所經營菸酒事業之金額總計應為220萬元,殆無疑義,洵堪認定。

⒉張連順除投資款220萬元外,確實另外貸與被告120萬元:

⑴被告雖一再否認張連順除投資款220萬元外,尚另外貸

與其120萬元,惟若將原證六張連順自筆聲明之內容與原證三被告所寄發之台南41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實不難發現張連順確實除投資款220萬元外,尚另外貸與被告120萬元,且被告為擔保該120萬元之借款乃開立面額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193776號」、「193777號」、「193778號」、「102385號」、「102386號」、「102387號」之本票共六紙以交張連順收執。

⑵矧依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函覆之資料顯示,張連順曾

於81年12月7日以開立支票暨提領現金方式自位於上開行庫之帳戶中支出120萬元,似與原證六所示之張連順自筆聲明所載:「………乙○○欠本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所以開立每張二十萬元之本票共六張、票號如下:『193776號』、『193777號』、『193778號』、『102385號』、『102386號』、『102387號』,今本人為免混淆,特聲明如下:(一)該筆債務於81年本人所借貸於乙○○…」等語互相吻合。

⒊被告辯稱:「伊83年4月29日還了20萬元,之後從83年5月

30日起每月還8萬元,業將積欠張連順之債務清償完畢,都是付給張連順所找的人即向少華,是給現金,有時也會匯到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之帳戶」云云,純屬杜撰,要不足採:

⑴被告雖辯稱其業將積欠張連順之債務清償完畢,都是付

給張連順所找的人即向少華,惟原告否認張連順與被告所稱之向少華有任何關係,亦未聽聞張連順談論過向少華該人,遑論張連順有委請向少華收取債務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杜撰。

⑵再者,被告復辯稱其均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與

向少華連絡,然則按依鈞院函查中華電信高雄分公司之結果,該電話號碼之歷任所有人根本不包括向少華在內,益證被告所辯係屬虛偽。

⑶矧按依鈞院就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帳戶

函查高雄前金郵局之結果,該帳戶之所有人乃為李鑑華而非向少華。尤有甚者,徵之高雄前金郵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自82年11月05日起至84年10月13日止,從未有單筆8萬元之入帳,更與被告所辯明顯齟齬。

⑷以上諸情,實在可證被告辯稱其業將積欠張連順之債務清償完畢云云,純屬杜撰,要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字據乙紙並主張業就其所積欠之投資款與張連

順於83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連同利息一共僅須償還170萬元云云,惟觀諸該紙字據,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殊無從憑此即遽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就張連順是否確有與被告成立和解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依該字據所載內容計算之,被告倘若於83年4月3日先償還本金20萬元並自83年5月30日起至85年5月30日止每月償還本息8萬元,則累計被告所應償還之金額乃為220萬元,亦與被告主張之連同利息一共僅須償還170萬元云云有所齟齬。實則,張連順與被告於83年4月3日應確有就投資款返還事宜進行磋商,惟結論應是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220萬元投資款,是被告方才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6紙、面額總計220萬元之本票交付張連順收執以資擔保,此由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均載為83年4月3日,即足證明。

⒌如附表所示之26紙本票,其中編號1之20萬元本票、編號2

之8萬元之本票及編號3之8萬元本票,被告主張已清償但張連順未歸還本票等云云,固有如原證三之被告所寄發之台南41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可憑。惟縱令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屬實,編號4之到期日為83年7月30至編號26之到期日為85年5月30日之23紙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184萬元,被告既未清償,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待贅言。

⒍被告清償的156萬元,乃是清償投資款36萬元,尚積欠184萬元,至於借款120萬元部分,被告已經全額清償。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父親張連順於81年間投資被告經營之煙酒代理事業,但

因被告投資失敗,導致原告父親損失,雙方於83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連利息一共償還17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23張以擔保付款,被告先於83年4月29日償還20萬元,再自83年5月30日起至8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清償本金連利息一共8萬元。惟乙○○嗣後將華平路的房子賣掉,已將上開和解款項還清,但原告父親卻未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返還給被告,被告當時有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父親張連順返還被告上開之23張本票。

㈡原告基於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4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首應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根據

被告與原告之父於81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原告之父與被告合夥經營菸酒生意,投資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並無其他匯款證明,僅依張連順自筆聲明,空言主張投資金額為220萬元,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另提出一只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5078號

刑事告訴不起訴書,推斷被告積欠原告之父投資款220萬元,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明載「被告辯稱…並非如告訴人所說積欠二百二十萬元」,已否認積欠投資款220萬元之事。

⒊「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應屬合夥,「投資款返還

請求權」法律關係應屬合夥,依民法合夥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689條)、「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694條)、「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第696條),原告欲請求投資款返還,依上開合夥規定應經清算,故原告起訴之要件顯然不備。再者,投資有賺有賠,法律上並無投資人可任意將投資款請求返還之規定,故原告該項請求權並無理由。

⒋又兩造契約並無規定如何分擔經營事業之虧損約定,若無

約定,則應適用法律所規定之合夥規定,原告稱「顯然雙方已默示約定張連順無庸分擔被告所經營事業之虧損,自得依據民法第70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之全部」實屬無據。

⒌被告早已返還投資金額:被告與原告之父於81年12月29日

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原告之父與被告合夥經營菸酒生意,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因該菸酒代理事業投資失敗,該投資事業早已於83年間結束營業,而被告亦已於84年間返還原告父親之投資金額及利息金額。原告父親數十年來都未曾向被告要錢,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清償156萬元之事實(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該投資金額早已返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連順另外貸與被告120萬元,惟原告不主張借貸關係,故原告與張連順是否另有借貸契約,與本案事實無關。

且120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暨無借據、又無被告取得款項之證明,僅憑原告父親張連順之自筆聲明,空言主張被告借貸120萬元,被告否認之。被告從未開立本票擔保不存在之120萬元借貸債務,原告聲稱票號193776等六紙本票為120萬元借貸債務之擔保,被告否認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系爭23張本票為被告所簽發,面額總計184萬元。

㈡原告之父親張連順曾就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菸酒事業220萬元

乙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50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父親張連順於81年間投資被告經營之菸酒代理事業,簽訂有如本院97年南簡字第1707號卷第13頁之投資契約書。

㈣原告是張連順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㈤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清償156萬元(惟清償之債務屬於投資款或借貸則有爭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⑴原告之父親張連順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菸酒事業,總金額究為100萬元,抑或是220萬元?⑵原告之父親張連順除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菸酒事業外,是否曾另貸與被告120萬元?⑶原告之父親張連順與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法律性質究屬合夥契約,抑或隱名合夥契約?⑷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投資款184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僅能證明其父親張連順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菸酒事業金額

為100萬元,惟對其父親張連順嗣後又陸續投資120萬元,以及另借貸120萬元予被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投資契約書(見97年南簡字第1707號卷

第13頁)第〈一〉點記載:「乙方(按:即張連順)願投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甲方(按:即被告乙○○)經營煙酒事業。」等語觀之,原告之父親張連順於81年12月29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菸酒事業金額為100萬元,應可認定。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親張連順又陸續投資120萬元,亦即總共投資金額為220萬元,約定投資期限仍為1年,即82年12月31日止,此外張連順除投資上開金額外,亦另借款12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原證二84年2月17日高雄51支郵局第2號存

證信函所載:「…初次投資新台幣一佰萬元正,雙方簽有合約後陸續增資至兩佰貳拾萬元正,雙方言明到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清償全部投資…」等語(見97年南簡字第1707號卷第90頁)及原證六張連順自筆聲明所載:「…另積欠本人貳佰貳拾元(應為貳佰貳拾萬元之筆誤)新台幣事,本人於本月十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也已提出…」等語(見97年南簡字第1707號卷第94頁),足資證明原告之父張連順共投資220萬元等語,惟查,上開二書證均為原告之父張連順自行書立,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之父張連順共投資220萬元之事實。

⑵原告另主張依常理而言,一般人當知倘若捏造事實對他

人提告,將受刑法誣告罪之處罰,是張連順既敢主張被告乃蓄意詐欺其「投資款220萬元」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衡情應可推斷被告積欠張連順「投資款220萬元」乙事要屬真實等語,惟核提出刑事告訴與所告訴之事實是否真正要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之父張連順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其所告訴之事實為真正。

⑶原告復主張若將原證三之存證信函與系爭23紙本票相互

參照以觀,益加可證張連順投資被告所經營菸酒事業之金額總計確為220萬元,且被告為擔保該220萬元債務,共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6紙本票(包含系爭23紙本票)交付張連順收執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即被告於94年2月21日寄給原告之父張連順之存證信函(見97年南簡字第1707號卷第91頁),並未提及票號193776、193777、193778、102385、102386、102387等6紙本票以及票號177153、177154、177155等3紙本票係因何法律關係開立,尚難認定與系爭投資款或原告主張之另筆120萬元之借款有關,至於票號177153、177154、177155等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2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加總後總額為220萬元,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共開立總額為220萬元之本票,尚未能證明此本票總額即為原告之父張連順投資之總額。

⑷又查,依原告提出其父張連順之聲明(見97年南簡字第

1707號卷第94頁)內容記載:「………乙○○欠本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所以開立每張二十萬元之本票共六張、票號如下:「193776號」、「193777號」、「193778號」、「102385號」、「102386號」、「102387 號」,今本人為免混淆,特聲明如下:(一)該筆債務非本人所借貸於乙○○…」等語觀之(按:原告97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記載上開文字為:「………乙○○欠本人……,今本人為免混淆,特聲明如下:(一)該筆債務於81年本人所借貸於乙○○…」,應屬誤植,本院仍依該書證原文認定之),原告之父張連順之上述聲明已言明該120萬元非其借貸予被告,然原告卻於本院主張其父張連順另借款12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於本院主張其父張連順另借款120萬元予被告,以及被告清償之金錢乃用於清償此120萬元借款等語,應無可採。

⑸再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投資契約書(見97年南簡字第

1707號卷第13頁)第〈五〉點記載:「期滿後設若乙方(按:即張連順)願意繼續投資時,另行合約訂立之。」等語觀之,原告之父張連順既然與被告約定期滿後如要繼續投資要另行合約訂立之,若原告之父張連順在期滿前另增加投資120萬元,依理應會在原契約記載增資120萬元,或另行訂立合約,然竟均未如此為之,因此,原告主張其父張連順嗣後又陸續投資120萬元等語,經核亦與上情不符。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親張連順嗣後又陸續投資120萬

元,亦即總共投資金額為220萬元,約定投資期限仍為1年,即82年12月31日止,此外張連順除投資上開金額外,亦另借款120萬元予被告等語,尚屬不能證明。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能證明其父親張連順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菸酒事業金額為1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清償156萬元,惟清償之債務屬於投資款或借貸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因此,依上述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即使被告另對原告之父張連順負欠120萬元借貸債務或其他債務,被告均可指定其清償之金錢先抵充系爭投資款之100萬元,不論原告之父親張連順與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法律性質究屬合夥契約,抑或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既主張其清償之金錢先抵充系爭投資款之100萬元,已使該債務消滅,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