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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南縣龍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0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八十八南院鵬執實字第二四一0四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黃富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誌誠為原告之母陳黃富之友人,於民國84年間向被

告借款,原告之母陳黃富作為林誌誠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名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陳黃富於91年3月24日死亡,後被告因林誌誠無力償還前開債務,被告遂聲請查封前揭土地,並以原告為對象提起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繼承事實雖發生於00 年間,因此在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惟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亦已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因本件原告之母陳黃富為友人作保並提供土地抵押擔保,原告事前既未同意,事後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原告現時生活窘迫,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加以原告因其母親死亡所繼承之財產,亦僅只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前揭供抵押之土地而已,由此種種觀之,上開保證債務若強令原告履行,顯失公平,且將令原告之經濟生活雪上加霜,依該新修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上開保證債務若由原告履行顯失公平。故請求鈞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被告僅得就陳黃富之遺產限度內受償。

㈢並聲明: 鈞院97年度執字第610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

執鈞院88南院鵬執實字第24104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黃富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乃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其債務同負連帶履行責任之特殊保證型態,不過連帶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復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指於繼承開始後,始因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致生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言,茍於繼承開始前,因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已生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無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已昭然自明。再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稱「保證契約債務」依上開所述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立法理由,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

㈡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外人陳黃富(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於84年10月12日為訴外人林誌誠(即主債務人)擔任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88年間主債務人林誌誠即開始未按期還款,被告遂於88年4月22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88年4月30日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17136 號支付命令,及於88年7月16日取得其確定證明,嗣於90年4月26日經執行無結果後,換發鈞院88年度執字第2410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乃於91年3月24日死亡,是於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陳黃富已因主債務人林誌誠未按期還款而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亦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可得預知情事,足見原告被繼承人陳黃富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顯非於繼承開始後發生,當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關限定繼承規定,自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未繹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繼承開始與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適用時點之軒輊,於98年1月12日起訴狀中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意旨,要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要件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仍須以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俾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始得依本條溯及適用98年5月22日甫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下稱新法)而主張限定繼承。

㈣查本件原告於98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鈞院表示

主張溯及適用新法,惟有關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仍應以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就此一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非當無條件適用新法,使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者皆得全面溯及適用新法而主張限定繼承。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林誌誠前於84年10月12日向本件被告台南縣龍崎鄉

農會借款250萬元,並由訴外人陳銀長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於84 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台南縣龍崎鄉農會、最高限額本金35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日至104 年10月2日、債務人為訴外人林誌誠、權利範圍4分之3之抵押權。嗣因訴外人林誌誠未清償,被告於88年4月22日對林誌誠、陳黃富及陳銀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136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林誌誠、陳黃富及陳銀長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50萬元,及自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於91年3月24日死亡,陳黃富死亡

時,其繼承人有訴外人張陳金綀、訴外人陳金葉、訴外人郭陳英嬌、訴外人陳金利及原告乙○○。

⑶被告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17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誌誠、陳黃富及陳銀長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拍賣無實益,經本院發給88南院鵬執實字第24104號債權憑證。

⑷被告嗣執本院88南院鵬執實字第241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1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查封系爭土地外,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前開薪資債權,臺北地院並於97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案號:97年度執助字第5793號),嗣因原告之前開債權已經其他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22793號),臺北地院遂將97 年度執助字第5793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22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再於97年9月26日核發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之移轉命令。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主張原告僅其繼承陳黃富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按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5項)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於91年3月24日死亡,原告繼承陳黃富之事實係發生在98年5月22日之前,又訴外人林誌誠前於84年10月12日向本件被告台南縣龍崎鄉農會借款250萬元,並由訴外人陳銀長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於8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台南縣龍崎鄉農會、最高限額本金35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日至104年10月2日、債務人為訴外人林誌誠、權利範圍4分之3之抵押權。嗣因訴外人林誌誠未清償,被告於88年4月22日對林誌誠、陳黃富及陳銀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136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林誌誠、陳黃富及陳銀長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50萬元,及自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 .1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早在繼承開始以前之88年間即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雖為陳黃富之繼承人之一,惟陳黃富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為訴外人林誌誠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產生,苟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僅就其繼承陳黃富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其得以所得被繼承人陳黃富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0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88南院鵬執實字第24104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黃富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7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