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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11,1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5,938元。

(二)被告應提出答辯狀一件及將繕本直接寄送原告。

二、特此裁定。又本件訂期民國98年0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1法庭審理,兩造均應遵期到庭,併此通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