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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台南金華分公司理財專員即被告丁○○購買3年期美元固定利率債券(債券代碼:B068,以下簡稱系爭債券),金額為308,000美元。於民國97年9月15日,因美國發生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引發國際金融風暴,原告遂考慮提前贖回系爭債券,經原告之妻甲○○詢問丁○○系爭債券之贖回價格,被告丁○○於查詢後向甲○○表示回贖之價格約為當初買進之96%,且近日系爭債券價格波動不大,是原告向被告丁○○表示若為該價格即將系爭債券全部贖回,翌日甲○○向被告丁○○詢問,被告丁○○亦回稱贖回價格為96%,是於同年月17日由甲○○代理原告簽署匯豐銀行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債券申購意願暨賣出申請書贖回系爭債券,同年月18日甲○○再次向被告丁○○詢問贖回價格,被告丁○○亦表示為96%,詎料7日後被告丁○○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債券僅以73%之價格贖回,原告因此損失85,822.47美元,以當時匯率33.6計算新台幣為2,883,635元,此乃肇因於被告丁○○報價錯誤,被告匯豐銀行未建制合理之報價監控以因應市場情況改變,降低客戶損失風險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無法獲得正確資訊而作出錯誤判斷決定贖回債券,並受有損失,爰對被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被告匯豐銀行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匯豐銀行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8年5月27日之陳報狀中載:「…此參考報價一般為當時市場有人提出之買入價格。但市場若遇有特殊事件(例如雷曼兄弟宣佈破產事件),亦有能當週無參考報價。查系爭債券2008年9月9日(星期二)之參考報價為99.61%,2008年9月16日(星期二)之參考報價為「無」。

原告於2008年9月15日向被告丁○○查詢系爭債券之參考報價,當時該週(西元2008年9月9日至西元2008年9月15日)之參考報價為99.61%,故被告丁○○並無所謂「錯誤報價情事」。」被告既稱所謂參考報價係當時市場有人提出之買入價格,係以有人提出之買入價格,而非以成交價,作為參考報價;則2008年9月15日之參考報價(2008年9月9日至西元2008年9月15日為一周)應係以2008年9月15日有人提出之買入價額作為參考報價,該提出之買入價格應係在2008年9月9日,應屬肯定。有疑問的是2008年9月16日之參考報價(2008年9月16日至西元2008年9月23日為一周)係以2008年9月16日有人提出之買入價額作為參考報價,而當周並無參考報價。原告係於2008年9月17日委託妻子甲○○前往被告公司簽立賣出申請書,賣出(回贖)該債券。2008年9月16日、17日,兩天原告之妻甲○○皆有向丁○○詢問參考報價,所獲得之回答皆為96%,變動不大;惟2008年9月16日當日並無參考報價(即無人提出買入價額),丁○○並無據實告知參考報價,被告丁○○將(2008年9月9日至西元2008年9月15日)該周之參考報價於2008年9月16日(該周無參考報價)再次報給原告之妻,或許出於故意,或許出於過失,但應屬報價錯誤。

2、此「報價錯誤」及「未建立應有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信託財產財務或其他損失之風險」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⑴「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信託法第22條訂有明文,且「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應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三、未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信託業應遵守各項信託業務有關風險管理之法令與信託公會規章,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從事信託業務應確保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獨立運行,且應有風險管理政策及風險評估控制方法,以及專業操作能力,以合理保障信託業務之運作。三、應有清楚之責任及職能之劃分,以盡量減少錯誤、濫權、詐欺之情事發生,致受益人之權益受損。四、針對不同類型之信託業務,應有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信託財產財務或其他損失之風險。」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4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丁○○報價錯誤,按2008年9月16日之參考報價(2008年9月16日至西元2008年9月23日為一周),該周(日)並無參考報價(即無人提出買入價額),丁○○應據實陳述,丁○○不論故意或過失將(2008年9月9日至西元2008年9月15日為一周)該周之參考報價,充當次周(即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23日為一周)之參考報價告知原告之妻,實屬報價錯誤且錯誤之程度係由96%變動至73%,單日交易金額降高達23%而不知,其錯誤顯屬明顯而重大,專業能力亦顯不足。

⑵被告公司亦無建立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

,降低信託財產財務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台新銀行之台新總信託字第09800001863號函載:「…本行會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立場蒐集客觀市場公開資訊,並提供給客戶參卓」,而丁○○報價錯誤實屬市場公開資訊提供錯誤,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同樣屬於信託債券,台北富邦銀行因該行之報價相差5%以上,由理專丙○○通知原告是否決定繼續交易,對於交易之價格設有上下限,使成交價不至於與銀行參考報價差距過大,富邦銀行建立有合理之流程制度,使原告賣得之成交價與銀行所告知之參考報價不致差距過大,若差距過大,由銀行再行報價,原告(客戶)考慮自身所容許損益之範圍後,決定成交與否;而被告公司並未建立此合理之管控流程。另同樣屬於信託債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債券之設定賣出門檻,經原告決定,以該行債券前一日價格85%為回贖價,惟低於83%就不回贖。基上,被告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報價錯誤,且就信託債券未設有合理之管控流程,其違反信託債券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就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⑶於97年9月14日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後,原告及妻子甲○○

分別在15日、16日及回贖當日(17日)皆有向理專丁○○詢問債券淨值事宜,原告希望知道事件發生後的債券淨值是否波動厲害,以做為是否贖回之依據,但是丁○○並未告訴原告,伊所報的是9月9日事件發生前之淨值,丁○○甚至沒有告訴原告及原告妻子甲○○,報價是1個星期報1次,讓原告以為該債券像一般基金或公債一樣,每天有不同淨值,以至於在連續3天詢問價格都沒有太大變動下,才作出贖回決定。

3、被告一再辯稱:「依系爭海外債券作業規則及相關費用需知(五)項A款載:「…若投資人提出賣出申請,最後成交價格將以市腸實際成交價為準。到期日前賣出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保證100%原始投資金額的回收」。」云云,然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購買之3年期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債券係屬高度專業之理財金融商品,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除需具有專業證照外,其行為尚須遵守「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否則實無從保障投資大眾(原告)所投資財產之安全。投資大眾(原告)賣出(回贖)系爭債券時,當然有決定權,然原告不具蒐集公開資訊之能力,該資訊全仰賴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更應建立合理之回贖債券控管流程,以減少原告之損失,此應為被告作為受託人之義務,詎料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參考報價)錯誤,當原告告知丁○○若係96%之價額時即回贖,被告公司對於回贖價格又未像富邦、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上下限或差距過大時之回報等控管流程,才導致原告之重大損失。

4、另被告主張「…原告自承係於97.09.15雷曼公司申請破產時,向被告丁○○查詢系爭債券之所謂回贖價格…查97.9.15 係星期一,當時被告丁○○所告知原告者,為當時所能查到的參考報價;且距星期三之實際交易日,尚有2天,市場自可能有變化。尤其,當時又逢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之重大事故,市場的變化自將更為劇烈而難以捉摸。亦即,原告於向被告丁○○為上開查詢時,當已知在當時之市場氛圍,最後之市場成交價格,可能會有重大變化。惟原告因擔心被告匯豐銀行倒閉,仍堅持將該債券賣出,自應自行承當因此所發生之風險」云云,然因雷曼公司如此大的公司都可能倒閉,另有一些大銀行傳出可能倒閉,因此如果債券價格沒有掉很多,在擔心匯豐也有可能倒閉的風險考量下,才可能提前贖回,如果價格跌太多,(如在台新、富邦的情形,美林、美國銀行債券價格跌太多)原告就不考慮贖回。被告所述:「原告因擔心被告匯豐銀行倒閉,仍堅持將該債券賣出,自應自行承當因此所發生之風險」云云,與原告當初回贖債券之立場與想法完全不同,應予說明澄清。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8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97年9月15日,係依約答覆當時所能查到的『參考』報價,而非所謂『回贖價格』,故並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按「流動性風險:債券市場交易量低迷、國外非營業日或突發市場狀況下,投資人如擬出售持有之債券可能有無法成交或即使成交,其成交價有可能會低於債券本身票面價格,而產生本金損失的風險。」、「投資人到期前賣出之風險:本產品需持有至到期才可獲得發行機構返還投資本金或保證機構承諾之100%投資本金保障,若投資人於到期前賣出本產品,可能會因此負擔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而無法取回100%原始投資之本金。」「市場風險:本產品可能因政治、社會和經濟情勢的變動、商業條件改變、投資人情緒和信心....等而影響債券市場價格。」系爭匯豐銀行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債券申購意願書暨賣出申請書風險揭露事項第㈣、㈤、㈥項訂有明文。又「A.開放投資人於每週三賣出債券,如遇非營業日則依市場慣例順延。投資人可於每週二致電本行專員洽詢該週債券最新參考報價。若投資人提出賣出申請,最後成交價格將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為準。到期日前賣出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保證100%原始投資金額的回收,賣出所得金額經本行點收後於到期前賣出日後7個營業日內將該金額存入客戶所指定的本人外幣帳戶內。」系爭海外債券作業規則及相關費用須知第㈡項、㈤項A款,亦載有明文。

2、由上開約定可知:⑴投資人已知悉如於到期前賣出債券,會有無法取回10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同時亦知悉本產品可能因政治、社會和經濟情勢的變動、商業條件改變、投資人情緒和信心....等而影響債券市場價格⑵又上開『參考報價』僅係供參考而已,最後成交價格仍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為準。亦即,實際之成交價,在實際達成交易之那一刻前,隨時都可能會有變化,而無人可以預知。⑶另投資人亦知悉,其於每週二所問到者,僅為『參考報價』,而非實際之市場交易價格,實際之成交價,在實際達成交易之那一刻前,隨時都可能會有變化,而無人可以預知。且上開週二所問到之『參考報價』,距離實際交易時間(即週三),尚有一天,其間市場價格更當然可能會有波動、變化;此在金融市場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尤為顯然(即波動、變化當更為劇烈)。

(二)次按,原告自承係於97.09.15雷曼公司申請破產時,向被告丁○○查詢系爭債券之所謂『回贖價格』。(按:由上開約定可知,應係參考報價,而非回贖價格;且在實際成交前,亦無所謂回贖價格之存在。)查97.09.15係星期一,當時被告丁○○所告知原告者,為當時所能查到的『參考』報價;且距星期三之實際交易日,尚有二天,市場自可能會有變化。尤其,當時又逢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之重大事故,市場的變化自將更為劇烈而難以捉摸。亦即,原告於向被告丁○○為上開查詢時,當已知在當時之市場氛圍,最後之市場成交價格,可能會有重大變化。惟原告因擔心被告匯豐銀行倒閉,仍堅持將該債券賣出,自應自行承當因此所發生之風險。綜上,被告丁○○係依上開約定,答覆原告當時所能查到的『參考』報價,並無任何不實。故原告謂被告丁○○有所謂報價錯誤,致其發生損失云云,應屬誤會,而非事實。

(三)原告復主張: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45條之規定,被告銀行應有建置「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信託財產財務或其他損失之風險」之義務,惟被告銀行卻未建置合理控管流程,導致原告損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台新商業銀行於98.04.30回覆鈞院之台新總信託字第09800001863號函,係載稱:「本款規範為信託公會對於會員廣泛之訓示規定,各該詳細作法由各信託業自行制定,並無一致性之做法或標準」等語,足證原告引該規範作為所謂被告銀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依據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規範第45條之記載,係屬原則性、概括性、抽象性之性質,與本案原告所爭執之所謂實際操作面問題,亦為不相干之兩事。益徵原告引該規範作為所謂被告銀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依據云云,確屬無據。

(四)被告否認原告之妻有於97.09.16及97.09.17再向被告丁○○詢問參考報價。且本件係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09.15申請破產,致爆發世界性、前所未有之金融風暴,而原告獲悉上情後,因擔心被告匯豐銀行亦因而倒閉,於同日(97.09.15)向被告丁○○詢問參考報價後,即已決定將系爭債券提前贖回,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查原告既於97.09.15即已決定提前續回,則焉有必要於嗣後二天,再向被告丁○○詢問所謂參考報價?至該起訴狀,雖載稱:「原告向被告丁○○表示若係這個價位,全部贖回該債券」云云,則非事實。蓋97.09.15當天,原告之所以堅持要提前贖回系爭債券,係因擔心被告匯豐銀行可能會倒閉而致系爭債券全部損失(按:當天原告表示要提前贖回系爭債券時,被告丁○○尚請原告要慎重考慮,但原告仍因上開原因而堅持要提前贖回)。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即所謂「若係這個價位,…」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五)又97.09.16當天並不會知道該週(97.09.16-97.09.23)有無參考報價,要到該週結束時才會知道,故原告謂

97.09.16當天,被告丁○○即知該週無參考報價云云,亦有誤解。

(六)再者,所謂參考報價,一般固係為當時市場有人提出之買入價格。但此所謂「買入價格」,在實際達成交易之那一刻前,隨時都可能會有變化,而無人可以預知,所以才稱為「參考報價」,也因此才會於契約上明訂最後成交價格仍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為準」;從而投資人自應自行承擔「參考報價:與「實際成交價」間之價差風險。亦即縱使被告丁○○有所謂「未於97.09.16當日表示該週無參考報價」(按:並非事實。蓋原告於97.09.16並未再次詢問,且

97.09.16當日亦無法得知該週有無參考報價,已詳如前述),亦應與原告之差價損失無因果關係。蓋此差價損失之風險,無論參考報價是否正確,均屬存在,且均屬原告欲提前贖回時所應承擔之風險。尤其本件,原告明知當時正適逢世紀性之金融大風暴,市場價格會有劇烈之波動、變化,惟其因擔心會有更大之損失(即被告匯豐銀行可能倒閉),而堅持要提前贖回,自應自行承擔可能之價差風險等語置辯。

(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債券,與匯豐銀行訂立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債券契約,並以任職匯豐銀行之被告丁○○為理財專員,該等債券於每週三開放投資人賣出,因97年9月15日發生美國雷曼兄弟倒閉事件,引發金融動盪,原告乃於97年9月17日(週三)委由其妻甲○○簽署債券賣出申請書,嗣該債券賣出後之同年9月26日經被告丁○○向原告確認成交價僅為原申購價之百分之73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豐銀行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債券申購意願書暨賣出申請書(含約定事項)、對帳單、

98 年2月24日律師函、匯豐銀行98年3月11日函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匯豐銀行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報價之義務?被告丁○○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應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否則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業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提供說明;信託業應遵守各項信託業務有關風險管理之法令與信託公會規章,從事信託業務應確保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獨立運行,且應有風險管理之政策及風險評估控制方法,以及專業操作能力,以合理保障信託業務之運作,及應有清楚之責任及職能之劃分,以盡量減少錯誤、濫權、詐欺之情事發生,致受益人之權益受損,並針對不同類型之信託業務,應有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信託財產或其他損害之風險(信託公會97年5月19日中託業字第09703 88號函修正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款、第14條、第45條第2至4款規定參照。再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參96年4月18日中託業字第960249號令修正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

(二)依據系爭債券申購意願書暨賣出申請書背面第2點作業規則及相關費用須知㈤特別注意事項A.「開放投資人於每週三賣出債券,如遇非營業日則依市場慣例順延。投資人可於每週二致電本行專員洽詢該週債券最新參考報價,若投資人提出賣出申請,最後成交價格將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為準。」是以,若投資人欲於到期日前賣出債券,被告匯豐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有應向投資人說明、報告參考報價之義務,且因系爭債券有提前賣出不保本之風險,因此被告在使其理財專員履行此項報告義務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儘可能提供國際上最新之價格資訊,使投資人能充分了解並判斷其可承受之風險,尤其在發生金融風暴,市場價格波動劇烈之情況下,更應隨時提供重要及正確之訊息予投資人,讓投資人有獲知最新價格之機會,以評估是否賣出,將不致造成實際成交價與當初提供之參考報價差距過大,而逾越投資人所得預期之損失之情事發生,此參前揭有關信託業之相關規範,其目的不外乎係為使信託事務之管理者能忠實並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可明。被告匯豐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並向投資人收取信託管理報酬,自不能置身於規範之外,且其應有足夠之能力可以建立相當之風險控管機制,針對提前贖回之交易情形,使投資人之損失降至最低,如此始不違背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9月15日美國爆發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後,即委由其妻甲○○陸續於當日至同年月17日每天均有以電話向被告丁○○詢問系爭債券回贖價格,丁○○均回覆為96%,甲○○乃於同年月17日代原告簽署系爭賣出同意書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妻甲○○證陳在卷,被告丁○○則辯稱:原告本人於97年9月15日及16日有詢問參考報價,伊有回覆上一週參考報價為99.6%,另甲○○於同年月18日始再度詢問回贖價格,伊有告知她需等7日後才知道實際成交價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2人之陳述,可以認定者乃被告丁○○確有於97年9月15日、16日提供系爭債券參考報價,被告丁○○稱99.6%,原告及甲○○則稱96%等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券到期前賣出參考報價表顯示,系爭債權於97年9月9日參考報價為99.61%,同年月16日「無」參考報價(見本院卷50頁),則被告丁○○於同年月16日仍提供原告或其妻參考報價(不論為99.6%或96%),顯非最新之價格資訊。嗣原告之妻甲○○於同年月17日親至被告匯豐銀行處辦理簽立賣出同意書時,據被告丁○○自承並未主動告知甲○○或原告有關同年月16日「無參考報價」一事(見本院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於是日仍未主動告知原告如此重要之訊息,尚難謂被告匯豐銀行之受僱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報告義務。況者,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丙○○、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黃明山有關其任職銀行行辦理投資人提前贖回債券風險控管措施,丙○○證稱:伊之公司作法為若客戶詢問贖回價格時,會特別告知是某年某月某日之參考報價,及提醒客戶於金融風暴期間交易的價差較大,於參考價與實際成交價價差已達3%至5%時,會再與客戶聯絡告知贖回之價格後,再讓客戶決定是否執行交易等語,另黃明山則證述:伊之公司作法是告知客戶在贖回申請書上設有限定價格欄位,即若有價格波動過大之問題時,可透過限定價格以限制交易價格,在低於限定價格時,該交易即不會成交等詞(見本院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言可知,原告雖已簽署同意回贖債券之文件,然於交易過程中,若能使出賣人獲知對手(買方)出價之金額,則出賣人仍有機會評估是否成交,或者讓出賣人附加約定最低賣價之條件,當能避免實際成交價與銀行所提供客戶之參考報價落差太大,超過客戶所能預期之風險損失情形發生。惟於本件情形,被告匯豐銀行之理財專員丁○○僅於97年9月15日、16日告知原告(或其妻甲○○)97年9月9日之參考報價,於同年月17日前均未再告知同年月16日無參考報價一事,更遑論其並無與上開其他同業機構有於實際成交前仍提供最新價格或採限定價格成交之相類風險控管之作法,實難認被告匯豐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因被告匯豐銀行未能使其理財專員丁○○提供最新之可能成交價格資訊,而在被告丁○○提供之97年9月9日參考報價之基礎上決定出售債權因而受有「超過預期」之損失(蓋原告雖已預期不保本,但可藉由被告提供最接近成交價之資訊而預期其損失範圍),原告之損害及被告匯豐銀行理財專員善盡報價義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匯豐銀行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丁○○固未於系爭債券實際成交前提供原告最新之價格資訊,業如前述,然此乃因被告匯豐銀行並未建置有效合理之風險控管措施及加強理財專員之專業訓練,以保護信託人之權益,被告丁○○並未涉及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五)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數額亦應於有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為限。本件原告自承其依被告匯豐銀行理專丁○○所提供之參考報價為原申購價之96%,可知4%乃原告可預見及容忍之損失,是與被告匯豐銀行未提供合理的報價機制及充分之資訊所生之損失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由被告匯豐銀行負責。惟原告可預期之96%至實際成交價73%間價差部分,則係因被告匯豐銀行未提供合理的報價機制及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供原告可評估是否贖回系爭債券,蓋以價差超過20%之幅度,被告匯豐銀行理應再提供資訊予原告,讓原告有機會決定是否成交,被告匯豐銀行未善盡此義務,導致系爭債券僅以原申購價73%回贖,則該23%部分之損失與被告匯豐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認。另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破產之際詢問系爭債券回贖價格,應已知悉在當時市場成交價格可能有重大變化,惟因擔心被告匯豐銀行倒閉,仍堅持將系爭債權賣出,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參以原告及其妻甲○○均自陳因擔心匯豐銀行倒閉,故欲贖回系爭債券等語,是原告確係在國際發生金融動盪,擔心被告匯豐銀行倒閉恐血本無歸之情形下欲提前賣出系爭債券以減低損失,加以原告尚有申購其他多家銀行債券之投資經驗,其決定出售系爭債券之因素除被告所提供之參考報價外,尚應包括將來國際金融趨勢、受託金融機構之體質、投資人本身資金運用、投資人之信心狀況等等,均足以影響其決定是否到期前賣出系爭債券之意願。是本院審酌被告匯豐銀行有其專業能力,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報價義務,導致原告以其提供之報價基礎上所為贖回債券之決定,與原告自身考量當時金融局勢、擔心銀行倒閉等因素,認原告之損失於50%之範圍內與被告匯豐銀行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匯豐銀行應就原告損失之百分之50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六)因之,原告預期以原申購價96%之價格回贖系爭債券,惟結果僅以原申購價73%成交,則該23%價差之損失,被告匯豐銀行應負其中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匯豐銀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新臺幣1,666,157元[計算式:308,000美元x(96%-73%)x匯率32.1715x50%=新臺幣1,139,5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匯豐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新台幣1,139,515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匯豐銀行翌日起(即98年4月25日)之年息百分之5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經其陳明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