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辛○○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玄○○訴訟代理人 M○○
號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L○○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E○○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天○○複代理人 黃○○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 宇○○訴訟代理人 B○○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K○○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F○○
O○○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N○○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債權轉讓)法定代理人 地○○○○訴訟代理人 J○○被 告 午○(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華僑銀行
)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請求及抗告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先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具狀起訴,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等14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各被告銀行得塗銷原告聯合徵信中心現有信貸註記,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聯合署名刊登道歉聲明啟事。」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98年4月20 日通知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通知於98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於98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萬泰、慶豐、玉山、星辰、午○、荷蘭、台新國際等七家銀行為被告,被告共計21人,並於98年5月21日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嗣本院以原告本案請求內容「塗銷註記」、「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以每一被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以一訴併對被告21人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合併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本院乃於98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98年7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銀行得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聯合署名刊登道歉聲明啟事。(道歉聲明啟事格式、內容如附件)」而仍列載被告共計21人。並於98年7月7日具狀對上開補費裁定提出抗告,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元,更且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云云。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亦於98年7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乃原告即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98年8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抗告,並記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如未繳納抗告費,本院得不另命補繳而逕予裁定駁回。」該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於98年8月18日具狀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應認原告係提起抗告),惟並未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三、按原告上揭減縮後之聲明「被告銀行得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聯合署名刊登道歉聲明啟事。(道歉聲明啟事格式、內容如附件)」之內容,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之「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無違誤,自無因原告對訴訟費用徵收之誤認而改變,自無庸另為裁定。
四、原告就本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之裁定所提抗告既經駁回,又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又原告就駁回補費裁定之抗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既已知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未繳納,其所提抗告自不符法定程序,自無庸再通知補正,爰併為裁定駁回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如未繳納抗告費,本院得不另命補繳而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