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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葉文欽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被 告 葉昆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肆拾柒元伍角,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項為:葉村上、葉昆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請求及口頭撤回對於葉村上之訴訟,並經葉村上、葉昆萌同意撤回在案,是葉村上已脫離本件訴訟。另原告請求之第二項係:葉昆萌應將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因越界部分業經測量,乃變更聲明為:被告葉昆萌應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BD連接線,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所有,且與訴外人葉村上所有之同段168地號相鄰,被告葉昆萌為葉村上之子,其所有之同段27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忠孝街275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於168地號上,但部分已越界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此原告及訴外人葉村上因界址爭議涉訟時(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8號)即已知悉,原告遂於98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98年3月底前拆除,惟被告迄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建築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其興建房屋前,係經臺南市政府建管人員到場指

定建築線,才動工興建,並無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建築之房屋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此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無誤,及經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主張完全按圖興建,就越界之事實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應負舉證之責。

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BD連接線,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96年間欲在臺南市○○區○○段○○○○號興建房屋前,

已由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鑑界及由臺南縣政府再鑑界,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再鑑界成果圖為證,嗣申請建築執照時,亦由當時臺南縣政府建管人員到場指定建築線,始動工興建,絕無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之情事。

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及臺南市政府再鑑界時,原告本人均在現場,參以其提出忠孝路280號房屋建構圖稱RC鋼樑在其牆壁以內,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界址有誤差,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告越界使用面積為3平

方公尺,不到一坪土地,依市價估算為10,700元,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願以數倍價格承買,惟原告仍執己見,不肯鬆手,意欲堅持拆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系爭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若討回,被告勢需拆除樓房,除需耗費百萬元外,樓房亦有倒榻危險,權衡得失,如原告堅持拆屋,亦有上開濫用權利之嫌。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係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號)係被告所有。

㈢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於起造時業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予以鑑界,並經地政機關鑑界在案。

㈣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68地號因土地測量發生界址爭議乙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CBD連接線面積3平方公尺之範圍已越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範圍已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9日函檢附之鑑定圖附卷供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在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越界佔用之3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尚非無據。

六、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但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要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欲在同段168地號起造系爭房屋之初,被告之父與原

告即為是否越界之事發生爭議,經原告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申請再鑑界,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一致,未認有越界情事,被告遂繼續興建房屋,惟原告仍對二次鑑界結果有疑義,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南簡字第8號卷證核閱無誤。顯見,原告於被告起造房屋之初,即對被告起造房屋越界乙事提出異議,嗣經鑑界及再鑑界程序,仍對測量結果不服,而提起訴訟,並無民法第796條所定未即時異議之情,是被告援引該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自非可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及「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800條之1復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是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本件被告於其父葉村上所有之同段168地號興建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為該土地之利用人,依上開說明自得準用上述相鄰關係之規定。

㈢茲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字第8號相關卷證,被告起造房屋係

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起造後因原告對於界址提出異議,亦暫時停止興建,待土地鑑界及再鑑界結果均一致,始繼續興建系爭房屋,其對於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尚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已善盡注意義務。至系爭房屋何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及卷內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證述內容觀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分別經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後,於測量方法及使用儀器並無明顯差異,但施測過程中因測量人員對鄰地界址點判斷不一,圖根點建置方法不同,導致測量結果不一致,原審以後者為前者上級機關,且實測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乃引用後者測量結果為土地之界址,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足見,系爭房屋之所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被告信賴地機關測量結果所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㈣再者,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元計算,價值約30,600元,縱該公告現值低於市場交易行情(本件因鑑定價格過高未予鑑定),但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關廟區,非屬市區○○○段,周遭均為住家,商業活動程度低(參見卷附照片),被告表示願以公告現值三倍價額向原告承購,應屬合理而優惠之價額,原告仍堅持不願讓售,尚非公允。何況,系爭房屋現與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緊鄰,而越界占用範圍呈一細長條形,原告欲拆除者為兩造房屋共同壁位置,勢必影響兩造房屋結構安全,執行拆除時,施工難度甚高,耗費甚鉅、曠日廢時,拆除過程又需進行補強措施,依現今工資、物料價格估算,及施作期間妨礙巷道使用者進出交通,因此支出勞力、費用及社會成本甚大,而原告所能取回土地面積甚小。再系爭土地已非空地,縱原告收回遭佔用之土地,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徒增一狹長畸零地。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於自身、被告及周遭環境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個人取回土地之小利益,本院經權衡上情,堪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行為,已達權利濫用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固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上開侵害,然按權利之行使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此觀民法第765條即明,茲因原告之請求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且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為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對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均屬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以,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認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應予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BD 連接線,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均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又原告權利之行使,雖經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未予准許,但非謂被告即得因此無償佔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或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倘其價額無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時,亦得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併予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又為鑑定損害原因及回復所需費用,支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初勘車馬費6,000 元,及為測量系爭房屋越界範圍支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27,000元,均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4,395元。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按原告第一項聲明所繳裁判費10,900元及鑑定初勘車馬費6,000元,已據原告撤回其訴,應自行負擔)、第80條之1(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係因經界之訴而衍生之爭議,性質相近,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公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