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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己○○○

辛○○庚○○○丙○○甲○○丁○○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辛○○、庚○○○、甲○○、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辛○○、庚○○○、甲○○、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丙○○、丁○○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辛○○、庚○○○、甲○○、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辛○○、庚○○○、甲○○、戊○○各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己○○○、辛○○、庚○○○、甲○○、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蔡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於下列時間召集互助會,採內標制(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之標息繳納會款):會期自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下稱系爭互助會),共計17會,每會會款2萬元。前開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互助會開標地點台南縣新營市○○

街○○號內,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部分會員無瑕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情況下,未經B組互助會會員即庚○○○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原告庚○○○之署名及競標利息,以此方式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競標並順利得標(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致使不知情會員如數交付會款予訴外人蔡木祥或被告,而以此方式詐取B互助會各該等活會會員金額30餘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庚○○○及渠招募之B互助會會員。

㈡原告均為被告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會員:

1原告庚○○○參加96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l日止之會已繳26

,100 元,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之會已繳287,900元,合計314,000元被倒會。

2原告陳慧婷參加95年12月18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互助會繳142,800被倒會。

3原告陳慧君參加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互助會繳107,400被倒會。

4原告己○○○參加95年l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互助會

繳329,800元、95年12月18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互助會繳71,400 元、96年7月8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互助會繳36,000元、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互助會繳287,900元、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互助會繳53,700元,合計778,800元被倒會。

5原告辛○○參加95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互助會繳94,8

00元、95年11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互助會繳76,000元、96年7月8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互助會繳36,000元、95年l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互助會繳329,800元、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互助會繳70,600元、96年l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互助會繳64,600元、95年12月18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互助會繳142,800元、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為死會,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互助會繳53,700元、共計768,100元。

6原告戊○○參加95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互助會繳94,8

00元、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互助會繳76,000元、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互助會繳70,600元、96 年l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互助會繳64,600元、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為死會,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互助會繳53,700元,共計繳359,700元被倒會。

7原告丙○○參加96年7月8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互助會繳36,0

00元,95年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為死會,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繳70,600元,共繳106,600元被倒會。

8原告甲○○參加96年7月8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已繳36,000

元、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之會已繳70,600元、96年l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之會已繳129,200元、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為死會、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已繳53,700元,共計已繳289,500元被倒會。

9原告丁○○參加95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之會繳52,200

元,96年7月8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繳36,000元、94年l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為死會共繳183,000元被倒會。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被告擔任互助會

會首,無故為了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逃逸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14,000元、給付原告己○○○770

,800 元、給付原告辛○○768,100元、給付原告戊○○359,700元、給付原告丙○○106,600元、給付原告甲○○289,500元、給付原告丁○○183,000元及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間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於下列時間召集,採內標制(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之標息繳納會款):會期自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下稱系爭互助會),共計17會,每會會款20,000元。前開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甚詳,復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4~18頁);被告復因冒名標會(詳後述)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被告「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五、㈠查被告自95年1月間起,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先後召集會期自95年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共計22會,每會會款20,000元(以下簡稱A會);另會期自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共計17會,每會會款20,000元(以下簡稱B會)均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固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訴外人乙○○○、原告庚○○○、戊○○、己○○○、張秀琴、楊勝琪等人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69至74頁、76至77頁、136頁至第143頁、144頁至145頁、148頁至150頁、173頁至180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證(97年度附民字第13號卷第14至第

18 頁)。被告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部分會員無瑕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情況下,於96年4月25日B會第十四期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認識或無暇親自到場投標,及其為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之機會,於96年4月25日B會第十四期開標日,在上開處所,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庚○○○、張秀琴、戊○○等人誑稱某不詳姓名之會員以3,000元得標,致庚○○○、張秀琴、戊○○、己○○○、辛○○、甲○○(己○○○、辛○○、甲○○三人均委託戊○○處理會款收繳事宜)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17,000元(20 ,000元-標息3,000元=17,000元)予壬○○○。壬○○○以此方式詐得活會會款102,000元(17,000元×6=102,000 元)等情,亦有以下證據可證:原告庚○○○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5日那次現場由我及張秀琴的先生一起投標,有兩張標單,被告當場打開標單,她說是張秀琴的先生得標,標息為3,700元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50頁),核與張秀琴及其夫楊勝琪於證述:標會現場除了楊勝琪之外,還有被告及庚○○○,是由楊勝琪和庚○○○對標,最後由楊勝琪以張秀琴名義標到,標息是3,700元,有收到全部會款,約30幾萬元之內容相符(刑事一審卷,第174頁、179 頁、180頁)。B會至第十八會尾會時,仍有己○○○、庚○○○尚屬活會,業據原告庚○○○、戊○○、己○○○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第77頁、142頁、145 頁)。第十七會除由張秀琴以3,700元標得外,另有會員甲○○標得該次互助會,此經原告戊○○於刑事庭結稱:第十七會是我女婿甲○○說要收,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就跟我說甲○○以標息2,000元標得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1 頁)。衡酌B會至第十八會尾會時,活會人數仍超過一人,且第十七會得標人數亦超過一人,則B會確實未按月由會員得標,亦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除A會、B會及下述C會外

,另有七會,此為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互助會單附卷足參。除非被告留有書面紀錄,否則要求被告如實記憶每一組互助會,每一次之得標人,確屬不能;況且被告既否認B會有不符情事,更不可能吐實。原告提出之會單、被告積欠會款明細、互助會詳情調查表,僅記載互助會之方式及原告自行記錄之互助會欠款,每次之得標人、被告每次所收取之會款為何及是否如實交付予得標人均難認定,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參酌原告戊○○於刑事庭一審結稱:有關得標人的部分,因為部分的會員我們不認識,被告也都沒有跟我們講是何人得標,如果我們有知道是誰得標,也是因為彼此是朋友關係而知悉,所以得標人部分我無法一一舉出來。第一會的標息是1,000元(此部分應係2,000元之誤),是由會首即被告收走;第二會的標息是2,500元;第三會的標息是2,700元;第四會的標息是3,500元;第五會的標息是3,500元;第六會的標息是3,700元;第七會的標息是3,000元;第八會的標息是3,700元;第九會的標息是5,200元;第十會的標息是3,700元;第十一會的標息是3,700元;第十二會的標息是3,700元;第十三會的標息是3,200元;第十四會的標息是3,000元;第十五會的標息是2,000元;第十六會的標息是2,000元;第十七會的標息是甲○○標走,第十六會是我標走,第十五會是辛○○標走,第八會是劉含少標走,其他各會我都不知道是誰標走(刑事一審卷,第138頁);暨第十七會為張秀琴標得(另被告告知戊○○係甲○○2,000元標得)等情,則被告以第十四會即96年4月25日開標日向戊○○等人誑稱有會員以3,000元得標為最有利。

㈢原告戊○○證述B會第十四會之標息為3,000元,且為被告

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刑事一審卷,第143頁),計算被告該組互助會所詐得之會款金額應為102,000元。計算式:該期之活會會款17,000元(20,000元-標息3,000元=17,000元)。該開標日後仍為活會會員為原告己○○○、庚○○○、戊○○、辛○○、甲○○及訴外人張秀琴等六人。17,000元×6=102,000元。足認被告確有佯稱不詳姓名之會員以3,000元得標而詐取會款等情屬實。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11月11日98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堪信原告己○○○、庚○○○、戊○○、辛○○、甲○○及訴外人張秀琴主張各遭被告詐騙會款17,000元而受有損害之情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為,顯已對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庚○○○、戊○○、己○○○、辛○○、甲○○為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之被害人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4月25日B互助會第14期開標日,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某不詳姓名之會員以3,000元得標,致原告庚○○○、戊○○、己○○○、辛○○、甲○○及訴外人張秀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17,000元予被告,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以涉犯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則本件原告庚○○○、戊○○、己○○○、辛○○、甲○○得請求者除因渠等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所受交付當月會款各17,000元之損害外,其餘原告庚○○○、戊○○、己○○○、辛○○、甲○○主張其已繳納之會款係本於會首與會員之互助會關係而為給付,並非本件被告被訴「於開標日,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某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而向原告庚○○○、戊○○、己○○○、辛○○、甲○○各詐得17,000元」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庚○○○、戊○○、己○○○、辛○○、甲○○應依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求,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庚○○○、戊○○、己○○○、辛○○、甲○○就超過上開因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所交付之當月活會會款每人各17,000元以外之被告未交付之會款《(原告庚○○○297,000(314,000-17,000=297,000)元、己○○○753,800(770,800-17,000=753,800 )元、辛○○751,100(768,100-17,000=751,100)元、戊○○342,700(359,700-17,000=342,700)元、丙○○10 6,600元、甲○○272,500(289,500-17,000=272,500)元、丁○○183,000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查本件冒標會款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原告庚○○○、戊○○、己○○○、辛○○、甲○○;原告丙○○、丁○○並非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萬陸仟陸佰元、原告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壹拾捌萬參仟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戊○○、己○○○、辛○○、甲○○各1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佳憓106,600、賠償原告丁○○18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編號│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 │比例 │├──┼──────┼───────┤│ 01 │原告丙○○ │ 100分之3 │├──┼──────┼───────┤│ 02 │原告丁○○ │ 100分之6 │├──┼──────┼───────┤│ 03 │原告庚○○○│ 100分之9 │├──┼──────┼───────┤│ 04 │原告己○○○│ 100分之26 │├──┼──────┼───────┤│ 05 │原告辛○○ │ 100分之26 │├──┼──────┼───────┤│ 06 │原告戊○○ │ 100分之17 │├──┼──────┼───────┤│ 07 │原告甲○○ │ 100分之9 │├──┼──────┼───────┤│ 08 │被告 │ 100分之4 │└──┴──────┴───────┘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