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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82號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乙○○、己○○、甲○○、癸○○、子○○、丁○○、辛00000000000000000

0、庚○○、戊○○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有2 項,均係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共9,0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