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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文

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文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李文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文瑞於民國94年1月10日邀同訴外人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其中2,000,000元,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目前為2.725%)加碼1%計息(目前為3.725%);另900,000元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利率(目前為2.67%)加碼

2.05%(目前為4.72%),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並應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繼承人李文瑞嗣於96年11月7日死亡,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業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文瑞之遺產管理人確定(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0號、98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而李文瑞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408,097元,利息僅繳款至97年9月9日止,餘款迄今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491,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李文瑞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瑞向原告借款,應就其與李文瑞間確有書立借據及成立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係分別為1,719,826元及772,077元,合計為2,491,903元,惟原告復同時以該同額標的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經鈞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則上開2程序所請求之借貸金額是否係屬同一筆款項,若屬同一筆款項,原告為何需要取得2種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債務人李文瑞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約定

其中2,000,000元,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計息,另900,000元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

2.05%計息,借款期限20年,如逾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債務人李文端於96年11月7日死亡,利息由保證人丁○○續繳至97年9月9日。

⒊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被告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指定為債務人李文端之遺產管理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債務人李文瑞是否應一次清償本件積欠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債務人李文瑞有邀約訴外人丁○○為保

證人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及李文瑞未依約清償分期款,目前尚積欠2,491,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0號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證人即經辦本件貸款契約之當時原告職員丙○○於本院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貸款契約是李文瑞與丁○○2人到我們銀行直接簽寫該份契約的,契約書上面的「李文瑞」、「丁○○」簽名字樣都是他們2人本人所親簽的,當天到銀行簽寫契約書的丁○○就是今日在庭上的丁○○小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證人丁○○亦於當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證述系爭貸款契約書是李文瑞邀約其擔任保證人去簽立的一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其等證述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於本院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證人丙○○及丁○○上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且於98年7月2日審理時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資料之真正,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何以需要兩種執行名義云云,因本件債務人李文瑞有上開欠款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同時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為本件請求清償貸款之訴訟,均為原告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兩者不相抵觸,亦無擇一行使之限制,是被告此等抗辯,即非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李文瑞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即李文瑞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於被繼承人李文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26,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證人丁○○證人旅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文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10。 │20。 │├──┼──────┼──────┼───────┼───────┼────┼────────┼────────┤│1 │2,000,000元 │1,719,826元 │94年1月10日至 │自97年9月10日 │3.725 %│自97年10月11日起│自98年4月11日起 ││ │ │ │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8年4月10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900,000元 │772,077元 │94年1月10日至 │自97年9月10日 │4.72% │自97年10月11日起│自98年4月11日起 ││ │ │ │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8年4月10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2,900,000元 │2,491,903元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