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訂立切結書,兩造約定:「甲方(即被告)將經營販售牛肉湯之權利,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轉售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承諾在甲方租期內,應承受承租之義務(即租金)。甲方向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承租攤位、編號8156、8157號,租期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所以乙方每月租金應繳納新臺幣陸仟元及新臺幣肆仟元整。而租賃期間不得終止。」依上開內容觀之,兩造所訂立者應屬市場攤位權利轉讓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之規定,故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亦即以上開契約內容作為履行條件。原告自97年1月23日接手經營後,雇用被告為助手及技術指導,被告離職後,因有意以原名稱「阿枝土產牛肉湯」於他處經營,遂起訴請求原告拆除並返還招牌,兩造以97年度南簡調字第1420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前遮蓋招牌上「阿枝」二字,原告因考慮新招牌之名稱致未全部遮蓋,但並非無意履行,詎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發現原告未完全遮蓋後,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電話向市場管理員乙○○先生表示放棄租賃權利,乙○○先生遂要求原告另訂新約,原告即由配偶許西昌與市場另訂新約,新約中租期縮短至98年11月1日,且編號8157號之攤位租金由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高為8,000元,原告損失慘重。由於被告在租期中惡意終止租約,使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況,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發生之損害。
㈡、因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方式及範圍,遂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526,164元:按系爭契約內容所示,原告係以
70萬元之權利金對價,獲得被告與出租人租期內使用攤位及一切設施之權利,原告除可使用硬體設施外,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亦不得終止租約,使原告得以原租期及租金之條件,繼續使用至租期屆滿止。原告係自97年1月23日受讓權利,依約可使用至99年11月9日租期屆滿,但被告自行與出租人即「台南市綜合農產品開發市場」終止租約,使原告配偶許西昌於97年11月1日自行承租,故原告實際使用天數僅為283天,與原告依約得使用之天數1,022天差距甚大。依使用比例與權利金70萬元計算,原告使用283天,僅占應享權利之283/1022,故被告所可獲得之權利金應為193,836元(計算式:
700000×283/l022=193836),其餘506,1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6164)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訂立原租約時曾給付出租人押租金2萬元,並約定提前解約或終止,該押租金由出租人沒收,嗣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曾另行支付被告2萬元押租金,但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上開押租金遭沒收,被告亦未返還予原告,故此2萬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⒉所失利益部分5萬元:關於編號8157之攤位,依原租約之租
金為每月6,000元,原告原可依此租金使用至99年11月9日,但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另訂新約,租金被調整為每月8,000元,使用期限僅至98年11月1日,亦即自97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9日共25個月期間,原告喪失每月2,000元之租金利益,合計5萬元。
㈢、由被告與原告配偶許西昌分別與市場管理員乙○○代理簽訂之兩件(1件各有8156、8157號兩份)租賃契約之形式上觀之,契約當事人、租期、租金、押租金各有不同,故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故兩件租賃契約不可能併存或有延續關係,證人乙○○雖稱兩造談好,或稱租金、押金、租期不同可隨意調整,但原告當時擔心不能承租攤位而無以營生,豈有不予同意之理?而兩造各認為攤位之經營權利有一定價值,若任何人均可任意租得攤位,原告願支付70萬元以上之權利金?而由被告自承於攤位權利移轉時另向原告收取2萬元之押金,益可證兩造簽約時被告已認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終止租約,此係風險承擔,否則何須稱權利轉售?從原告配偶須另行簽訂新租約,證人乙○○業已證述係被告主動先打電話向其表示放棄承租權,始有後續與兩造協商至許西昌簽訂新約之過程,被告此一主動表示放棄承租權之行為,係終止租約而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而原告配偶許西昌另以不同條件租得該二攤位,此係被告違約後之結果事實,並不能作為免除被告違約責任之理由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權利金70萬元(包含承受生財器具、錄影設備總價值約35萬元),另由原告承受新購機器價值3萬元及退還押租金2萬元,總金額為75萬元。原告先給付部分權利金20萬元,兩造並於97年1月11日依此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逕向出租人繳納租金,原告自97年1月23日起接收經營,並考量私下轉讓攤位會被收回,遂雇用被告指導技術、每月薪資2萬元。但原告遲未付清權利金餘款55萬元,原告迭經被告催討,始於97年5月間付清餘款55萬元,兩造間遂生嫌隙,原告因此於同年6月間通知被告不必再上班。
㈡、被告為另找營業場所而須使用其所有之「阿枝土產牛肉湯」招牌,被告前往市場攤位拆除時遭受原告阻擋,遂起訴請求原告拆除並返還招牌,兩造以97年度南簡調字第1420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攤(鋪)位編號8156、8157攤位上方搭設之「阿枝土產牛肉湯」招牌遮蓋「阿枝」二字,日後不再使用聲明人名字「丙○○○」中「鄭」、「黃」、「枝」三字之任何一字。二、聲請人同意其所搭建之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攤(鋪)位編號8156、8157攤位上方鐵架、招牌部分均保留供相對人使用。」但原告僅拆去「枝」字之「木」部分,而成為「阿支」,有違上開調解內容意旨。被告遂於97年11月1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33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阿枝」二字全部遮蓋或除去,逾期不履行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回攤位上方鐵架等情,並未涉及被告與市場終止租約情事。被告否認以任何方式向市場管理員乙○○先生聲明終止租約、表示放棄租賃權利,被告僅向市場管理員先生查證是否由被告終止或放棄租賃權利等情,有被告與乙○○先生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一件,並經乙○○先生在本院具結證述在卷。
㈢、被告雖知悉原告於97年11月1日以原告配偶名義與市場訂立新租約(使用原來2個攤位),其原因為何,原告不得而知。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與乙○○談話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曾向乙○○先生表示放棄攤位租賃權利,但由上開錄音譯文及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須依切結書約定逕向出租人繳納租金,足見出租人已知悉系爭攤位承租人有變動,並默認原告接續被告租約,而出租人不表示反對之唯一條件為被告形式上仍占用系爭攤位,此為原告雇用被告之因,原告解僱被告使原攤位逕交原告經營,則市場管理員基於合約關係可能出面干涉,原告擔心被告主動向市場管理員「退租」,遂搶先以原告配偶名義更新租約繼續使用攤位,係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反以此要求賠償,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嫌。另上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配偶許西昌所言被告契約正本還在,亦可證明被告並無「退租」或終止租約情事。而原告自主性更新租約而調整租賃契約及租金,係屬市場機制,且經乙○○協調兩造同意後,被告始行終止其承租權利,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新租約由出租人與原告而訂定,原告並同意調整租賃期間及租金,故原告主張其更新租約致生損害亦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獲得被告之設施即生財器具及錄影設備,故原告主張依權利金70萬元計算所受部分並不正確,且其無損害,已如上述。又押租金2萬元部分,切結書約定原告將被告之押租金2萬元返還被告,因被告之租約自96年11月開始,原告於97年1月11日即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原告即有提前終止租約沒收押租金之認識,故同意以同額現金作為出租人沒收押租金之補償,未向出租人主張抵用押租金,故2萬元押租金遭沒收。但原告既為彌補被告押租金之損失而給付2萬元,被告亦未違約終止租約,自難令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主張受有2萬元押租金損害,自無理由。如原告可以代位被告向出租人取回押租金2萬元,被告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返還押租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將經營販售牛肉湯之權利,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轉售於乙方(即原告),乙方承諾在甲方租期內,應承受承租之義務(即租金)。甲方向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承租攤位、編號8156、8157號,租期自96年11月9日起99年11月9日止。所以乙方每月租金應繳納新臺幣陸仟元及新臺幣肆仟元整。而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兩造嗣因請求遷移廣告招牌等糾紛涉訟,於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420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攤(鋪)位編號8156、8157攤位上方搭設之「阿枝土產牛肉湯」招牌遮蓋「阿枝」二字,日後不再使用聲明人名字「丙○○○」中「鄭」、「黃」、「枝」三字之任何一字。二、聲請人同意其所搭建之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攤(鋪)位編號8156、8157攤位上方鐵架、招牌部分均保留供相對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及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420號調解筆錄為證,且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420號民事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電話向市場管理員乙○○先生表示放棄租賃權利,乙○○先生遂要求原告另訂新約,原告即由配偶許西昌與市場另訂新約,新約中租期縮短至98年11月1日,且編號8157號之攤位租金由6,000 元提高為8,000元。被告在租期中惡意終止租約,使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況。若被告未與市場終止契約,原告於租約屆期之後,得代位向市場請求返還2萬元押租金,現因被告與市場終止租約,原告已無法代位被告向市場請求返還押租金。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576,164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要非法所不許。訊之證人乙○○具結證稱:「我在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工作十幾年了,現在還是在那邊工作,被告丙○○○有向市場租用二個攤位,當初跟被告簽訂的攤位租約時間是三年,一個攤位的租金是六千元,另外一個是四千元,被告有繳納押金,一個攤位是一萬元,被告租二個攤位所以是二萬元,本來被告租的攤位後來我有與原告的先生另外簽約,當時被告跟我說他的攤位要讓給原告,我跟被告說如果他要盤給原告可以,但是為了市場安全管理的問題(如發生火災或食物衛生發生問題),萬一被告租約有效期間內但是實際上是原告在做發生問題時責任無法釐清,所以我以管理人的身分向被告表示由我們市場跟原告簽合約,讓實際使用的情形與租約的名義人是相符,被告表示同意,後來我以同一情形詢問原告,原告也同意,後來在雙方都同意的情形下,我才另外與原告的先生簽訂租賃契約」,「我與許西昌(即原告配偶)簽約之前就已經跟兩造談好了,我們是談好之後才簽約的。今天如果被告不同意把他承租的權利終止掉,我們不可能重新跟原告或原告的先生簽約,因為被告後來有同意轉給許西昌跟我們簽約,所以許西昌才跟我們簽約來使用攤位」等語(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並未主動向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終止承租編號8156、8157號攤位之租賃契約,而係因訴外人即市場管理人乙○○為市場安全管理問題,居中協調並經兩造同意之情形下,始與被告終止編號8156、8157號攤位之租賃契約,而與原告之配偶許西昌就上開攤位新訂租賃契約。準此,兩造經由訴外人乙○○居中協調而同意由原告承租編號8156、8157號攤位,嗣並由原告之配偶許西昌就上開攤位與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新訂租賃契約,應認兩造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云云,尚非可採。⒉次依證人乙○○證述:「本來我們與被告簽約是三年,但是
私底下大部分的攤位我們一般都是簽一年,我們都是雙方口頭承諾就簽約,我向原告表示先簽一年,等租期到了再繼續簽約,如果他有正常繳租,或營運都符合攤位規定,我們都會同意續租,三年以前被告來的時候,市場都沒有什麼人,只有一半的攤位來營運,後來陸陸續續愈來愈多人,所以租金可以漲也可以降,完全看市場營運的狀況來調漲或調降,當時原告的先生來簽租約時對於其中一個攤位的租金調整到八千元,也沒有表示任何的異議,也同意以這樣的租金來向我們承租」,「被告當時盤讓給原告時,他繳的押金二萬元如何處理我們不知道,二萬元被告可以向我們請求返還」等語(同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返還押租金請求權乙情(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之配偶許西昌就上開攤位與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簽訂租賃契約,係經雙方磋商而定其租賃期間及租金金額,另原告並非不得代位被告向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行使返還押租金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租期中惡意終止租約,致為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526,164元及喪失利益5萬元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80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為6,7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