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丁○○
乙○○丙○○甲○○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被 告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合明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等人以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又查被告雖有監察人戊○○及林合明二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列林合明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經監察人林合明代表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有委任狀在卷足稽。則原告僅以林合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丁○○、乙○○、丙○○及甲○○主張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七日、六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因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且因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致原告等人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等情,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亦分別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同意原告等人辭任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等人因渠等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渠等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事項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麻豆郵
局二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原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辭職書通知被告辭任董事,原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臺南東城郵局四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原告甲○○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經所代表之法人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訴外人吳天和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而因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致原告等人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㈡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受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
及辭職書等,且對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收受日期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等人集體辭職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董事之辭任無需經公司同意或承諾甚明。查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原為被告董事,然已分別以上開存證信函、辭職書及改派書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渠等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存證信函、辭職書及改派書(均影本)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於原告等人主張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日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辭職書及改派書,是原告前開主張確屬實情。則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自如文所示之日起發生終止效力無誤。原告等人根據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