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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98年6月16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給付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所為訴之擴張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就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被告因誣

告案件準備程序庭,竟公然指摘被告聲稱:「…本件經閱卷後發現,被告並無低收入的證明,有無必要指定係鈞院的職權,但指定辯護人請求於本次庭期完畢後撤銷本次指定,理由如下…,顯見本件並無指定辦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指定辯護是社會司法資源之一,應用所當用,被告資力有困難,且確須有律師為其辯護,得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為此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之指定辯護。」等語。惟當日庭畢,其即逕自解除委任,不再理會原告。原告並未開設法律代書事務所,確無資力(低收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3項明文規定:「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辯護人獲准。律師法第1條明文揭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法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証據。」同法第24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致原告在無公設辯護人或辯護律師辯護,致本院法官更加對原告反感而枉法重判4年8月。

㈡律師之義務,除律師法所規定者外,尚有依據與當事人間所

訂委任契約履行義務,⒈服從律師公會章程等義務。茲將有關律師之義務,分述如後:⒉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⒊盡忠職務之義務,律師以保障人權維護法治為其職責,而接受當事人有關保護其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委託,其神聖任務,實不容絲毫廢弛,⑴搜求証據,探究案情:律師於接受委託後,必須努力搜求證據,探究案情,俾能充分盡職(參見律師法第23條);⑵不得任意中止委任契約: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中止其契約,除非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前,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時間,做終止契約後之安排,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參見律師法第24條);⑶應負疏忽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倘因其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時,既未盡受託之職責,自應負賠償之責(參見師法第25條);⑷其他如執行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遵守民法有關委任人之義務等。㈣誠實謹慎之義務:律師推動法治保障人權,應本誠實謹慎,…以上13項律師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或者依刑法處罰,或者依律師法懲戒,或者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均詳見各該法之規定。參閱尤英夫者中外律師制度。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明文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容,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第31條第2項明文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民法第544條明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有明文。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1條亦有明文。刑事(義務)辯護與被告間則存在一形成責任基礎之法定債務人關係。律師(本件被告)對委託人(本件原告)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其請求權基礎主要為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77條)與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原告依法提出告訴或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權利,此亦乃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利,不能任意加以限制或剝奪。核被告之行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撤銷指定辯護人及否准原告96年1月26日刑事聲請(再)指定(公設)辯護人狀,均屬違法違憲,理合陳明。

就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辯護人而言,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規定之強制辯護制度,乃保障被告程序權之重要制度,關於貧窮被告之律師權(參閱王兆鵬,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1999年3月,頁118以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仲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和、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詎被告罔顧原告之權益(上揭背信侵害原告名譽權、訴訟權、律師權等),其身為律師明知故犯,不惟有故意亦有過失,其一再玩法弄人,擾亂司法威嚴,司法竟不察,致原告被本院刑事庭撤銷指定辯護人,並致原告無端含冤遭受法院起訴、判刑,在卷可考,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名譽權、自由權、訴訟權、律師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造成原告須面臨因該誣告案件冤屈長年訴訟之災,為平反而操心,無心工作、惡夢連連,白髮蒼蒼,得了憂鬱症。被告所辯及主張不實在,委無理由。

㈢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⒉擴張財產上損失:歷次律師辯護人費用計50,000元/1次×4次=200,000元;歷次繕狀費用計10,000元;下次律師辯護人費用50,000元,總共合計260,000元;⒊工作上損失:最低工資17,280元/月,9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迄今(98年6月18日)計12×2年+3個月=27個月,17,280元/月×27個月=466,560元,取整數460,000元。

⒈+⒉+⒊項=50萬+26萬+46萬=共計1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引民法第277

條為據)與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見原告98年6月15日準備書狀4頁第13-15行),合先敘明。

㈡本案之事實如下:

⒈原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691號),案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人,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為此檢陳有關證明文件,請貴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等語,核其檢陳證明文件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一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本院依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林宜靜為其辦護,並已進行準備程序。嗣於95年12月5日原告以公設辯護人不適任為由,聲請更換公設辯護人,本院遂於95年12月22日裁定撤銷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之指定辯護。嗣本院再另行指定被告為原告義務辯護,並定96年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再行準備程序。

⒉被告受指定後,因庭期已近即速閱卷且開始製作刑事準備

狀,期間多次與原告電話中聯繫討論,定稿後原約定原告於96年1月8日來所討論案情,惟當通知無法前來,被告乃應原告要求傳真書狀與原告表示意見。而該被告製作第一份定稿書狀,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係以該案件於被告接手辯護前原告出庭進行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據,然原告仍向被告表示不爭執事項有意見,併須增列爭執事項,包含證據能力之主張亦須變更;被告依原告意思修改書狀後,原告亦仍不依前已經法院所整理爭點,多次更改書狀,被告嗣再更改又於1月9、10日再傳真書狀,惟原告仍有意見,被告乃再次修改、定稿為96年1月11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詎被告於當日出庭行使辯護人職務時,原告於法庭外又再提出書狀主張該已定稿之刑事準備程序狀須再增刪,被告只得請原告就當日欲再增刪之處,當庭向法官陳述。

⒊被告於上開準備辯護期間,多次與被告聯繫、討論案情,

發覺原告一再以其主觀意見主導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併就其已於準備程序所認之爭點整理拒不承認,浪費法院司法資源,甚於已定稿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於開庭當日又要求增刪,認為兩造間亦已喪失最基本之信賴關係。且被告閱卷該刑事卷證後發現卷內似無原告低收入戶證明,更且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內第18頁有法律代書事務之原告名片,其上業務項目有法律諮詢之登載。再從原告於該案偵查至審判中所提歷次書狀均能引用法條及實務見解,於準備程序亦能以檢察官證據清單未明確為由請求補正,凡此均見原告並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縱原告真無資力,亦得請求法律扶助,而無指定辯護之必要,被告因此當庭聲請本院於該次庭期(96年1月11日)畢後撤銷本件指定辯護,嗣本院於96年1月18日裁定准予撤銷。

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卷宗可稽。

㈢原告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原告引民法第277條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277條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

人有債權者,他債權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本案並非多數債務人,核與連帶債務無涉,亦無抵銷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知其所云為何。

⒉民法所指不完全給付責任,則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始符合該要件。本件被告係經法院刑事庭指定辯護,從而委任契約應存在於法院與被告之間,原告僅是受利益之第三人,嗣法院刑事庭於96年1月18日裁定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委任契約因此終止,被告依據上開裁定,母庸再行辯護人職務,乃依法並合於契約之行為,何來可歸責之事由?倘原告認該裁定即是被告應遭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應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為之。

㈣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須符合下列要件:須有侵權行為、須有權利受損、行為與損害問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4條云云:

⑴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

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基於前項使命,本於法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制度。」,被告發現原告並未檢具低收入戶證明毫無法律智識等,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應做最有效利用之考量,於刑案審理時據實陳述所發現之事實,足見誠實執行職務,且為實現社會正義所需,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⑵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法

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本件被告受指定辯護閱覽卷宗外,並多次與被告討論案情,更正書狀,亦遵期開庭執行職盡上開義務,毫無違背。

⑶律師法第24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有正

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期前十日或偵查訊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本件被告係經鈞院刑事庭指定辯護,故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本院與被告之間,原告僅是受利益之第三人,嗣本院刑事庭於96年1月18日裁定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委任契約因此終止,基此,終止委任契約者為本院,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逕行終止委任契約,以及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畢後即置之不理,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⒊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被本院撤

銷指定辯護人,並致原告無端含冤遭受法院起訴、判刑,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名譽權、自由權、訴訟權、律師權),造成原告須面臨因該証告案件冤屈長年訴訟之災,為平反而操心、無心工作、惡夢連連、白髮蒼蒼,得了憂鬱症,而有財產上損失26萬元、工作上損失46萬元、精神上損失5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亦均未舉證。

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指定辯護是否

撤銷乃法院之職權,被告聲請撤銷,若非理由正當,法院亦無准許之可能,況原告於法院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後,原告又提出聲請另指定他人,亦為法院否准。又縱無律師辯護,法院亦須依法判決,並無冤屈被告之必然結果,是被告聲請撤銷指定之行為,與原告遭法院判刑,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被告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本院與被告之間,已如上述,而本院於96年1月18日裁定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是被告母庸執行辯護職務,係依據委任人即本院之指示為之,自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經本院指定為原告辯護後,確已克盡辯護人職責,

閱卷、與原告討論、為原告撰狀,並聽取原告多次修改狀紙,此有被告歷次書狀修正底稿可證,且到庭執行辯護人職務,所為業已符合應盡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律師法第25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至明。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原告因誣告罪被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被告為辯護人,事後被告請求撤銷指定辯護均不爭執。

㈡對於本院96年1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之裁定形式上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違背民法第277條或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㈡被告有無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4條,是否應依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或律師法第2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誣告罪嫌被提起公訴(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由本院黃莉莉法官為受命法官審理,經本院先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為被告辯護,因原告與林公設辯護人間有相當之衝突,原告遂向本院請求變換指定辯護人,經本院同意後撤銷原指定之林公設辯護人改指定律師即被告為辯護人,惟事後原告亦與被告發生相當程度之爭執,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被告乃請求本院撤銷其指定辯護,經本院同意撤銷指定辯護,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12月22日及96年1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於96年1月11日就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被告因誣告案件準備程序庭,向法院聲稱「…本件經閱卷後發現,被告並無低收入的證明,有無必要指定係鈞院的職權,但指定辯護人請求於本次庭期完畢後撤銷本次指定,理由如下…,顯見本件並無指定辦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指定辯護是社會司法資源之一,應用所當用,被告資力有困難,且確須有律師為其辯護,得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為此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之指定辯護。」等語。被告上情事是否該當民法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違反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是否違背民法第277條之規定或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⒈民法第277條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

人有債權者,他債權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本案並非多數債務人,核與連帶債務無涉,亦無抵銷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經本院曉諭是否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止均未表示更正之意,本院認原告本意為「不完全給付」,應係民法第227條,原告誤載為第277條,合先敘明。

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指不完全給付責任,須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符合該要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指定辯護,並非原告委聘之律師,從而委任契約應存在於本院與被告之間,原告僅是受利益之第三人,嗣本院刑事庭於96年1月18日裁定同意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委任契約因此終止,被告依據本院上開裁定,毋庸再為原告行指定辯護人職務,係依本院裁定且合於契約之行為,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4條,是否應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或律師法第2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云云:惟查,⒉原告並無權利受損: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在民法上,則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其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被本院撤銷指定辯護,並致原告無端含冤遭受法院起訴、判刑,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名譽權、自由權、訴訟權、律師權),造成原告須面臨因該誣告案件冤屈長年訴訟之災,為平反而操心、無心工作、惡夢連連、白髮蒼蒼,得了憂鬱症,而有財產上損失26萬元、工作上損失46萬元、精神上損失50萬元云云,原告僅提出打字、影印費五紙外,其餘權利、財產之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打字、影印費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向本院請求撤銷指定辯護之內容,亦查無任何有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或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之情事,基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所請有理由。

⒊被告請求撤銷指定辯護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

係:指定辯護是否撤銷乃法院之職權,被告聲請撤銷指定辯護,法院仍須審核,若非理由正當,法院亦無准許之可能,況原告於法院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後,原告又提出聲請另指定他人,亦為本院否准。又縱無律師辯護,法院亦須審酌多方證據依法判決,並無冤屈之必然結果,且被判刑人亦得依法上訴請求救濟,權利並無受損,是被告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行為,與原告遭法院判刑,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⒋被告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原告得否

依律師法第25條請求損害賠償?⑴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

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基於前項使命,本於法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制度。」,被告抗辯:基於其專業知識及判斷,發現原告並未檢具低收入戶證明毫無法律知識,且原告本身經營法律代書事務所等,以司法資源有限,應做最有效利用之考量,於刑案審理時據實陳述所發現之事實,供法院為適當之判斷等語,經查,原告經營「欣欣法律代書事務所」「尚正法律代書事務所」,此有原告之二紙名片(本院卷第37頁),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所載原告甲○○所有之電話號碼完全相同,所留之通訊信箱「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亦相符,該二紙名片為原告所有,應信為真實,且原告名片上自述「法律諮詢」,本院刑事合議庭斟酌綜合上情及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認為「本院因斟酌被告對公設辯護人有多所誤解並已有不信賴感,……乃准許被告所請撤銷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之指定辯護,並另行依輪流分案指定律師乙○○為被告辯護。……綜以指定辯護人乙○○律師當庭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內容所載,被告就卷內所有之證據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本於其法律上之專業,只得另外加註意見。……此外,佐以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之意見,足徵被告乃不斷以其主觀之意見主導深諳法律並具專業知識背景辯護人職權之行使,被告既認為辯護人須依其指示為其辯護始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護行為,致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至此,除被告所庭提之書狀均獲以電腦之繕打外,所有被告之爭執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事項均與未曾指定辯護人前相同,進行二次準備程序之結果,尚且連最基本之不爭執事項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合意,而徒然耗費程序。凡此種種…,已違背本院於指定辯護人之初始,乃為使本案妥適並縝密、順利進行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性」,乃准許指定辯護人乙○○律師所請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此外,被告宜自行選任符合其期待並信賴之辯護人,本院認已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性」,自無再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適法性」(本院96年1月18 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參照)(本院卷第39、40頁),準此,綜合上情,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⑵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法

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本件被告受指定辯護閱覽卷宗外,並多次與被告討論案情,更正書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4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被告執行職務已盡上開義務,尚無違背律師法第23條之規定。

⑶律師法第24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有正

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期前十日或偵查訊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指定辯護,故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本院與被告之間,原告僅是受利益之第三人,嗣本院刑事庭於96年1月18日裁定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委任契約因此終止,基此,終止委任契約者為本院,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逕行終止委任契約,以及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畢後即置之不理,亦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認有理由。

⑷被告經本院指定為原告辯護人後,確已盡辯護人職責,

閱卷、與原告討論、為原告撰狀,並聽取原告多次修改狀紙,此有被告歷次書狀修正底稿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36 頁),且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辯護人職務後,本院才撤銷指定辯護,原告如認有律師代為辯護之必要,自得委任其他律師為辯護人,尚難認有何權利受損可言,再「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並釋明該案無指定辯護之必要,復經本院審核後肯認其理由適當後,同意撤銷被告指定辯護(詳見本院96年1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所為業已符合應盡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律師法第25條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本院與被告之間,已如上述,

而本院於96年1月18日裁定同意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被告毋庸執行辯護職務,係依據本院之裁定為之,尚難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原告誤引民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本院96年1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合法、合憲,是否具有拘束力,均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