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庚○○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