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甲○○

一樺電器行(合夥)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一樺電器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丙○○、一樺電器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 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丙○○、甲○○向原告詐欺現金190萬元, 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等情,此觀其所具之起訴狀自明(本院98年度補字第9號卷宗第4頁),是依前揭法文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自無疑義。雖原告嗣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予以撤回,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併此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訴外人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聯公司)南部經理,被告丙○○則係訴外人禾聯公司經銷商即被告一樺電器行、訴外人富祥電器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7年1月至4月間,被告甲○○持由被告一樺電器行簽發之 7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表示上開支票為被告一樺電器行預購貨品屯貨之客票,訴外人禾聯公司欲以上開支票籌措現金,以購買位於高雄縣湖內鄉之土地,供訴外人禾聯公司屯貨,而向原告借款 190萬元。上開借款原告係自原告之子、妹妹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之帳戶內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又系爭支票屆期退票,被告一樺電器行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負有清償票款之義務,而被告一樺電器行為合夥組織,其已無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被告丙○○既為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自應與被告一樺電器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復本於票據及民法第6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一樺電器行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一樺電器行、丙○○則以,被告一樺電器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交由被告甲○○持向訴外人禾聯公司預購貨品之用,嗣因訴外人禾聯公司未能給付貨品,致被告亦未能給付票款。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持系爭支票7紙向其借款190萬元迄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號為TRA0000000號、付款人為荷蘭銀行燕巢分行,面額為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 4月15日、發票人為被告一樺電器行之支票一紙,票號為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面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票載發票依序為97年 4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97年5月5日、同年月31日,發票人均為被告一樺電器行之支票六紙、存摺等件為證,並核與被告丙○○亦自承上開支票係伊交給被告甲○○等語相符(本審卷第32頁),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所示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既屬有據,有如前述,則其有關票據上法律關係之主張,即無庸再予以贅述,附此說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7紙為被告一樺電器行所簽發,

屆期退票,而被告一樺電器行則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亦為負責人為被告丙○○,目前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等情,為被告一樺電器行、丙○○所不爭,復有蓋用拒絕往來戳記之系爭支票 7紙(本審卷第44頁至50頁)、被告一樺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審卷第16頁)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一樺電器行所簽發,有如前述,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一樺電器行自應負票據上債務。雖被告一樺電器行、丙○○以前詞置辯,惟此乃渠等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被告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上開法文規定,自不得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一樺電器行、丙○○猶執前詞辯解,要屬無據至明。故原告本於票據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樺電器行、丙○○連帶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共19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至明。

七、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依票據及民法第 681條法律關係向被告一樺電器行、丙○○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98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分別核屬有據,則被告甲○○自應單獨、被告一樺電器行、丙○○自應連帶負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責。雖原告前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不同,然其所實現債權之滿足則為同一,是其併請求如前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對其餘被告自無不利,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