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臺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五點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八日、設定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
六甲段473-145地號、面積2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年9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石柱(即林王石柱)對被告之借款,訴外人王石柱於84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
189 萬元,該借款業於87年l月5日全部清償。因原告及原告之夫王石柱不諳法律,以為借款清償完畢之後,被告會自動塗銷抵押權,故清償借款迄今,未再向被告借款,也未向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
㈡原告於98年3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被告
回函表示因王石柱有其他連帶保證債務,不同意塗銷。然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條: 「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則「連帶保證債務」不在上述列舉之項目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於所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其他一切債務」是否有效,應屬本件之主要爭執。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為有效。是該條約定倘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約定連帶保證債務為所擔保之列舉項目,而擔保「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約定又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效,則訴外人王石柱雖仍有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但該連帶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應無疑義。
㈢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及訴外人王石
柱已不可能再向被告借款,茲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定:「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即訴外人王石柱對被告之借款189萬元,早在87年l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迄今已十餘年,原告及訴外人林王石柱與被告間,均未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之債權發生,已符合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則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表示,依法並無不合,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㈣被告固辯稱所謂「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係「保證」、「開
發國內信用狀」間漏掉一個頓號…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既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未載有「保證」債務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任意從「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約定項目,擅自拆解出「保證」二字而主張「保證」債務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者,所謂「國內信用狀」,係因「我國支票刑罰取消後,國內廠商在進行買賣時,為避免收受遠期支票,而要求買方改用新台幣國內信用狀。這種以銀行信用代替買方信用之國內信用狀,無異保證買方之付款,亦即單據符合該信用狀條件時,由開證銀行保證該匯票如約獲得承兌或付款」。又依台灣銀行之國內信用狀申書格式用紙內,有記載:「上述匯票須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及編號並限於有效期限內向本行辦理提示請求承兌。上述單證經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本行保證上開依規定簽發、提示之匯票必能如約獲得承兌」等語。由上可知,銀行對國內信用狀,係以「保證承兌、付款」之承諾,提供信用予買受人,故「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係一完整用語,即金融機構對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申請人予以保證承兌、付款之意;因銀行對國內信用狀予以保證承兌、付款後,等同融資予該國內信用狀申請人,該申請人須支付承兌保證費、及清償墊款等債務,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範本內才會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列入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請參看余森林先生編著,銀行公會所推介之「出、進口押匯」一書第192-195頁)則被告所抗辯「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係「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間漏掉一個頓號…云云之辯詞,顯無足取。
㈤被告雖抗辯其經營業務並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但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通常會約定30年,此30年間農會從事之業務或許會有變化,或許會被其他金融機關合併,以導致其營業項目增加;又在民國83年間,金融機關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應相當普遍,被告或許因考慮推廣農業現代化(農會法第4條第6、7、8、9款),其農會會員購買種子、肥料或現代化農具生產設備,而有為其農會會員保證信用狀承兌之必要,而預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以約定,被告縱然在83年間未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可能增加該項業務,而有預先約定之可能。故被告是否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不影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約定,更不可因被告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而將已約定並登記完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拆解為「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又被告辯稱其並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而抗辯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係漏掉一個頓號,果若如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不需要出現「開發國內信用狀」等字,祇需出現「保證」二字即可,被告之辯解顯然無理由。
㈥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
設定登記日期為83年9月22日,權利人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9月8日至113年9月8日,設定義務人為甲○○,證明書字號83南麻字第003387號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本件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得塗銷抵押權。經
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所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已有明示。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9月8日至113年9月8日,並未約定結算日期,將來亦無法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原告請求塗消,與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不符。
㈡本件原告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是被告於設定抵押時,已明白列舉「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契約之擔保範圍,雖上開約定條款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載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然實係漏載頓號所致,蓋金融實務農會根本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此眾所週知,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乃是誤載,雙方之真意為『保證、開發國際信用狀』。本件借款人(債務人)王石柱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有借據、催收款明細分類帳可稽,查訴外人即借款人姜義雄於88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訴外人王石柱並為借款人姜義雄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姜義雄至98年5月4日止,已清償被告9,660,186元,尚有本金25,339,814元、利息5,143,548元及違約金1,028,710元未清償,是本件系爭抵押權仍有債務未清償。
㈢查原告於8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
號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石柱向被告借款189 萬元之債務,該筆借款並已於87年1月5日全部清償,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訴外人王石柱向被告借款之借據,已於訴外人清償完畢後發還王石柱,被告並未留存其他證明文件。而依現存之資料顯示,原告甲○○係該筆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且自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債務人欄中將王石柱、甲○○並列,及契約書中亦將甲○○列為義務人兼債務連帶人可知,原告甲○○應為王石柱向被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原告甲○○除為林王石柱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外,原告本身並未向被告借款或擔任其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惟訴外人王石柱對被告既尚有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又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是被告於設定抵押時,已明白列舉「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擔保範圍,雖上開約定條款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載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然此乃係明顯漏載頓號所致,蓋金融實務中,農會根本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係屬明顯誤載,雙方之真意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況且原告及其夫林王石柱身為農會會員,原告之女亦任職於農會,對農會之業務知之甚詳,原告應無誤認農會有受理「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之可能。至原告依據國內信用狀,係以「保證承兌、付款」之承諾,提供信用予買受人之意而認「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係一完整用語,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懇請鈞院函詢「財政部」國內農會有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
㈤基上,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
括債務人林王石柱將來所負保證債務,而林王石柱又為借款人姜義雄之連帶保證人,且此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是以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甲○○於83年9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提供被告台南鄉官田鄉農會設定存續期間自83年9月8日至113 年9月8日、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於83年9月22日登記完畢)。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林王石柱(即王石柱),原告則為義務人兼債務連帶人。除此之外,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或擔任其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
⑵訴外人林王石柱曾於84年1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用本金189萬元之借款。本金189萬元之借款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依被告台南縣官田鄉農會98年3月23日官農信字第0980050072號債務清償證明書,訴外人林王石柱84年1月7日向被告借貸之189萬元,已於87年1月5日全部清償。
⑶訴外人林王石柱對被告尚有下列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訴
外人姜義雄於88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由訴外人林王石柱擔任姜義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姜義雄截至
98 年5月4日止,已清償被告9,660,186元,尚積欠本金25,339,814元、利息5,143,548元及違約金1,028,710元未清償。
⑷兩造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㈡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訴外人林王石柱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民法第861條規定
之意旨,固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惟是否得不劃定一定之範圍,此即涉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之問題。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因當事人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故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當。且因擔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尤其在最高限額約定過高之情形,將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致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有違物盡其用之旨。加以在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就擔保債權限定一定之範圍,故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之擔保程度,可作相當之預測;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劃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僅偶然發生之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甚至抵押權人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列入擔保範圍,使上述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周之弊害。另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佔,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且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抵押權已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亦顯有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承認其為有效。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為有效。是該條約定倘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在案。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係
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有該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司法實務見解,顯見該約定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之概括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自難認該「一切債務」之約定屬有效,亦難以有該「一切債務」等語之約定而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訴外人林王石柱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然除該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之約定,既均明確列舉,自難輕指併歸於無效,是應探究訴外人林王石柱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屬於上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之範圍。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在案。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載稱「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實係漏載頓號所致,應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云云。惟信用狀本身為一門非常專業之知識、領域,在金融實務上亦只有如海外貿易等商業行為會使用,因此只有少數專業之財經人員、學者或實際從事貿易之人始有機會涉獵、了解,一般人因生活、事業之關係通常無機會接觸「信用狀」,不知信用狀為何物,遑論能區分「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開發國內信用狀」有何不同,亦無能力分辨保證與開發國內信用狀中間是否有欠缺頓號。被告雖又抗辯其並未經辦信用狀業務,故系爭抵押權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包含保證債務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其不能經辦信用狀業務,卻仍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項目列於合約條款之中,再於事後抗辯被告並無辦理「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並進而主張排除「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而只留「保證」項目,亦有違誠信及契約解釋原則,蓋不論如被告辯稱於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間漏列頓號,或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應排除,合約上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既係被告片面訂定,不論是否有錯誤,全屬被告片面造成,自應承擔此錯誤疏失所帶來之責任,而不得將其過失轉嫁於經濟弱勢且無專業知識之民眾承擔,否則亦有違衡平原則。況被告係專業之金融機關,為經濟上之強者,自有專業之財經、法律智識而能制定出契約條文,可見被告亦認「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為一種業務,即系爭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並無誤載或漏列頓號之情形。縱被告稱係誤載、漏列頓號,因該契約為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本身猶長期未發現該問題,應亦未明確告知原告應負保證責任,又何能苛求經濟弱勢之原告應負保證責任。故解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自應以符合一般人民知識,法律情感之標準解釋之,即應作有利經濟弱勢之原告,而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而不及於訴外人王石柱所積欠之上揭連帶保證債務。換言之不應將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再就文字以外作曲解,分割解釋為「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二種業務。
㈣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83 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其期間雖未屆滿,惟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或擔任其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並表明不再向被告借貸,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表示,依上說明,依法自無不合。又訴外人林王石柱於84年1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用本金189萬元之借款,依被告台南縣官田鄉農會98年3月23日官農信字第0980050072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已於87年1月5日全部清償。據此原告本人對被告既無任何債務存在,且訴外人王石柱所負主債務人為姜義雄之連帶保證債務,又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該抵押權已無任何既存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確定不再發生,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所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泛言包括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係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難認為有效,自難認訴外人王石柱積欠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包含於上揭「一切債務」之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除上揭「一切債務」之約定為無效外,其餘關於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範圍之約定,固應認為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亦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至於訴外人王石柱所負主債務人為姜義雄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被告抗辯訴外人王石柱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應屬無據。另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亦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為83年9月22日,權利人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9月8日至113年9月8日,設定義務人為甲○○,證明書字號83南麻字第003387號之抵押權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向財政部函查國內農會有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用15,751元外,別無其他支出,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75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