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至台南市○○區○○路6段469巷74號,基於殺人之犯意,陸續拿取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刀子5把,不斷呼喊「給你死」(台語),而先以其中1把長型水果刀刺向原告之右側腹部,再撿拾身旁之石頭將該刀子敲入原告身體;復持第2把刀欲刺向原告時遭原告將刀子扭斷;再持第3把刀子砍刺原告之左側胸部,後該把刀遭原告打掉;又持第4把刀子刺向原告之嘴部並連續多次砍刺原告頭部,該把刀遭原告打掉後,被告又再持第5把刀刺向原告之左側胸部,造成原告大量出血,並受有左前胸壁裂傷、左上臂左手腕裂傷、右背穿刺傷併右肺撕裂傷、左前臂肌肉斷裂、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原告遺存有左手小指麻木、大姆指無法伸直之機能障害,應已符合殘廢等級中之第十級殘,被告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365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和、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所明定,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此次傷害開刀住院19天,5月22日出院後回診5次,其後仍需持續回診與復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39,502元,後續所需回診復健所需醫療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
⒉看護費用:
96年5月7日至5月22日,看護15日,共計36,000元。
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因此次傷害,所受左臂肌肉斷裂、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臂神經叢受損等等傷害,遺存左手小指麻木、大姆指無法伸直之機能障害,依勞農保殘廢給付等級表,「一手姆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屬十級殘,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點14。另依行政院勞委會頒發自96年7月1日起,最低基本薪資則調整為17,280元,則每月喪失之勞動能力所得將為7,973元,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即為95,676元,原告目前53歲,計算至65歲退修年齡,共計12年,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之數額為917,543元(0000000.2÷1,000,000×95,676=917,543.3)。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殺害原告之手段兇殘,不僅前後共使用五把刀子,其中甚且有刺殺原告後,還以石頭將該刀子敲入原告身體之血腥瘋狂行為,且此次傷害,造成原告全身、頭、臉多處傷害,胸肺部之傷口於用力或彎腰轉身時均會疼痛,左手臂肌肉斷裂神經叢受損,致左手臂無法完全伸展,且使用時亦疼痛萬分,致原告迄今仍需服用止痛藥,而手臂和遺存之左手小指麻木、大姆指無法伸直之機能障害,未來均需長期復健治療;而原告經此次傷害造成嚴重失眠、多疑、無安全威、焦慮,尚需至精神科求診,原告身體和精神上均承受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440,36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483,40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4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於9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台南市○○區○○路6段469巷74號,因對原告提出性行為之要求遭拒,以及因財物問題而發生口角,遂基於殺人之犯意,陸續拿取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刀子5把,不斷呼喊「給你死」(台語),而先以其中1把長型水果刀刺向原告之右側腹部,再撿拾身旁之石頭將該刀子敲入原告身體;復持第2把刀欲刺向原告時,則遭原告將刀子扭斷;再持第3把刀子砍刺原告之左側胸部,又遭原告將該刀子打掉;又持第4把刀子刺向原告之嘴部及頭部後,再遭原告將該刀子打掉後,最終又要持第5把刀刺向原告之左側胸部,則遭原告之婆婆阻止,被告隨即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裂傷、左上臂、左手腕裂傷、右背穿刺傷併右肺撕裂傷、左前胸穿刺傷併左肺撕裂傷、左腋下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前臂肌肉斷裂、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至其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9,502元,業據提出收據15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原告又稱述後續回診復健所需醫療費用約為5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主張,原告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所造成之傷勢於96年5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當天接受開胸及肺修補手術、肌肉修補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於96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門診5次,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96年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卷第9頁),又原告主張於96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22日受有他人看護,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一紙為憑(本院96年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須請人看護之期間,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現遺存左手小指麻木,大拇指無法伸直,左尺神經受損,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8年5 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於「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9障害項目,應屬第10級殘廢,原告如未受傷,於通常情形下應有勞動能力,其既因本件車禍而致第10級殘廢,其原有之勞動能力自將因而減損,不因其受傷時或目前有無收入而影響其勞動能力有無減少之認定,又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第10級殘廢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46.14%。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6年5月4日為53歲,至年滿65歲止,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為12年,依每月平均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1次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採用年別式5%複式霍夫曼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917,543元【計算式為:(0000000.2÷0000000×95676=9175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除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並導致勞動能力喪失,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經查,原告97年度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二棟、汽車二部,財產總額為9,447,875元;被告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600 元,名下有土地一筆、田賦三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被告67歲、原告5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3,045元(39,502+36,000+
917,543+1,400,000=2,393,04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