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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庚○○

丁○○

之2甲○○己○○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8日三次會議決議無效,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原告等6人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之訴。核原告追加之訴,係本於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所生之糾紛,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均係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住戶,於97年3月1日分別當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8月13日主持會議,出席委員6位,98年3月11日會議,出席委員7位,98年4月8日會議,出席委員7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主持上開三次定期會議,參加的委員都未達全體14位委員過半數即8位委員之出席標準,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不但不宣佈流會,仍然繼續帶著少數幾位委員把三次會議議題全部表決通過,嚴重侵害大林新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應比照97年4月16日所主持第四屆臨時會議紀錄第柒項第3點,委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宣佈流會。被告顯然違反大林新城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規約第11條,定期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被告更違反民法148條之規定,權利之濫用,會議無效。

㈡、第四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1條關於「委員累計三次未參加定期會議,其職務由候補委員接任」之規定,違反「台南市國民住宅社區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14條關於委員解任之規範,且上開選舉辦法未經大林新城國宅社區全體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故被告第16次定期會議決議原告等6人已喪失了委員資格一事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告等6人為被告之管理委員」。

㈢、被告所提第四屆第14次、第15次定期會議,台南市政府已回函告知被告會議不合法,必須重新召開會議,會議必須要有會議紀錄,被告只以報告方式通過,所以這兩次會議無效。否認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原告丙○○與庚○○於97年8月13 日當日有到場參加第7次定期會議。上開三次會議委員人數不夠,被告也通過決議,被告在98年3月11日會議紀錄,包商續約也未經過被告之委員同意,被告因為前二次會議不合法,所以才會召開第16次會議。

㈣、原告等人是因為請假而無法出席會議,但是被告卻將原告等人列入無故未出席名單內,可見被告之會議紀錄記載模糊不清,而且與事實不符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於97年8月13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8日三次會議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原告等6人為被告之管理委員。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均係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理應每月出席管委會定期會議,確保大林新城管理委員會會務能順利運作,有效率的執行委員職權,以不負選民託付,然截至98年4月份本會定期會議,原告等委員未出席均已達3次以上,明顯違反選舉辦法,致使管委會會務空轉。

㈡、原告等陳述97年8月13日第四屆第7次定期會議出席委員只有6位是不確實的,當日除6位委員於簽到單簽名外,另還有丙○○委員、庚○○委員堅持不在簽到單上簽名,但有當場照相存檔作為證明,會後會議記錄、簽到單、相片呈報台南市政府主管單位存查,認可為8位委員合法出席。

㈢、98年3月11日第14次定期會議與98年4月8日第15次定期會議因全體委員為偶數14位,剛好為半數7位出席,且第14次及第15次定期會議討論提案均為管委會例行事務性功能責任處理。該14次及15次定期會議記錄呈送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回函告知等下次定期會議超過半數時,討論當次會議之議題後再行檢送呈報會議記錄予市府備查,並謂有關會議記錄仍依台南市國民住宅社區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11條:「管理委員會所做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需執行前公告,自公告起十日內,如無住戶三分之一連署異議,方可執行」規定辦理。因上開二次會議人數不夠,所以在被告第16次會議合法通過,而被告已將補正後之會議紀錄提供給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亦已於98年5月25日回函備查。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身為各棟選出委員應以出席會議為天職,胡鬧無理杯葛自以為是,管委會已公告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將依法由後補委員接任,以利會議之召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係受台南市政府輔導管理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台南市國民住宅社區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及大林新城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市國民住宅社區維護辦法補充規定及大林新城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規約在卷足憑,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法為「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大林新城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規約第26條第5款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台南市國民住宅社區維護辦法補充規定、大林新城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社區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社區住戶共同事務事項,且其決議係屬多數管理委員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其會議決議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揆諸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故其會議之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3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8日三次定期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原因事實,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於法院未撤銷其決議前,上開三次會議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8月13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8日三次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原告等6人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惟查,上開確認之標的係屬事實問題,並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擔任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經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並非經由被告之選任行為,是其擔任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等6人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要難准許。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