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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因母親即被繼承人邱陳嫦娥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仙逝,其繼承人有長子即原告甲○○、次子邱金全、三子邱金登、長女即被告乙○○等四人,而遺產之分配以繼承人各l/4分割之。事後原告查覺被繼承人邱陳嫦娥之郵局及農會裡之存款,於母親過世前約一年半時間遭被告陸續提領新台幣(下同)共210萬元。原告對照上開款項提領時間,皆係母親重病住院或出院療養期間,因母親在患有腦腫瘤,神智時常不清楚,不可能提領上開款項。又因被告未嫁,故母親日常生活療養及醫療費用皆由三兄弟負擔,母親在世時由兄妹四人每人輪流照顧壹個月,母親之郵局、農會存款預留警急狀況時動用,故存款簿交由被告保管。

今母親逝世後,被告未將存款金額提交為遺產分配,原告寄存證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領金額之四分之一即52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取被繼承人邱陳嫦娥存款,侵害其繼承權,固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云云。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37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及被告、與另二人邱金全、邱金登均為被繼承人

邱陳嫦娥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可參,是被告或其他繼承人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份,原告本件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遭領取部分,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該存款是否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為遺產,該遺產事後有無被侵害之情形,而非原告之繼承人地位遭否認,是本件並無繼承權遭侵害之情事,而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第1146條請求被告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邱陳嫦娥遭領取存款之四分之一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陳嫦娥生前於農會、郵局內之存

款210萬元為遺產,原告應分得其中之四分之一云云。然上開存款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尚有爭執。縱或屬被繼承人遺產,然此筆遺產在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邱陳嫦娥之繼承人共四位,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不能代表其他兄弟姊妹之意見,而係自行起訴(98年6月1日筆錄參照),則本件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其所主張,係請求直接分割該筆公同共有之存款遺產,並僅對原告個人為給付,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繼承權部分,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應直接分割給付原告四分之一,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