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仁仲
丙○○郭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 5日0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以訴外人許伊溱為被保險人之 1989-JG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 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周崢嶸所騎乘 XMX-747號重機車,致訴外人周崢嶸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係經由被保險人同意使用前揭車輛之人,經被告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伊溱向原告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為附加被保險人。而被告業經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 1條:「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南核字第3656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3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97年2月12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刑事偵、審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視同自認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上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3,3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