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丙○○○
p○○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辛○○
寅○○丑○○癸○○子○○巳○○卯○○丁○○○午○辰○○E○○○R○○地○○宙○○D○○C○○未○○○I○○K○○P○○J○○天○○○○○○黃○○壬○○B○○○M○○○o○○○宇○○L○○亥○○戌○○A○○申○○H○○○Q○○玄○○庚○○○甲甲○z○○甲乙○S○○○O○○N○○F○○G○○w○○l○○甲○○○U○○f○○d○○Y○○Z○○h○○戊○○u○○v○○t○○己○○○q○○r○○x○○s○○酉○○X○○W○○e○○g○○m○○T○○j○○○k○○y○○i○○乙○○V○○n○○b○○a○○c○○兼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八一之一、一0八二地號土地,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南市地字第二九○六七-四、二九○六七-五號收件、權利人蔡祖德、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壹佰圓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度保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一年度保字第一一九號保管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保管物所付之條件欄所載「保管物公親段一○八一之一、一○八二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有蔡祖德設定他項權利新台幣壹佰圓整存續中」之他項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81-1、1082地號土地二筆於民國35年7月10日以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35年南市地字第29067-4、29067-5號所設定100元之抵押權,就原告二人因台南市政府辦理前揭二筆土地徵收,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保字第118號存入台南市政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市土地征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91年保字第118號)徵收補償款l,452,576元受領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嗣於98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抵押權人繼承人之甲甲○、z○○、甲乙○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蔡祖德、黃碧然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另於98年10月30日具狀及99年2月3日庭期追加並更正本件聲明為: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081-1、1082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0日所設定之100圓抵押權不存在②確認臺南市政府91年保字第118號、119號保管書所載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保管物所付之條件「保管物公親段10 81-1、1082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有蔡祖德設定他項權利新台幣100元整存續中」不存在。(本院卷二159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聲明追加、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人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坐落台南市○○區○○段1081-1、108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丙○○○、p○○分別共有,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為80年9月5日、89年9月27日,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此有1081-1、1082地號土地之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對於第三人,各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間曾提供予訴外人蔡祖德設定100圓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定。
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亦可參照。
此外,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空白,收件年期、登記日期均在民國35年,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35年起算15年,至遲於50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又被告等人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亦未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至遲於55年12月31日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因抵押權人蔡祖德已於44年10月28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蔡
祖德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1蔡祖德及其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各被告之現行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等79人又未拋棄繼承,有94南院慶民雅字第0940011996號函、95南院慧字第0960002542號、南院慧家丙80年度繼字第68號、96南院雅字第0960022268號、96南院慧字第0960012074號、95南院慧字第0950054268號、南院雅家寅90年度繼字第552號、彰院賢家德字第0950023395號、嘉院雲民樸94聲字第65號函影本各1份可證,故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㈣然系爭台南市○○區○○段1081-1、1082地號二筆土地於
91 年12月24日已被台南市政府徵收為都市○○道路用地,地價補償費被存入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持領,原告丙○○○之補償金1,089,452元以台南市政府91年度保字第118號保管中,原告p○○之補償金363,125元以台南市政府91年度保字第119號保管中,然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在徵收前未經塗銷,故辦理徵收之公務員依土地謄本上之記載,仍然認定系爭土地有100圓抵押權存在,因此依民法第881條規定,在保管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保管物所附之條件」欄位仍記載被告等人之祖先「蔡祖德」之100圓抵押權存續中,然該抵押權既已在55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消滅,在91年12月24日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時,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抵押權,實無從再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轉化成權利質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該35年之抵押權已不存在,且台南市政府保管書所記載之對待給付條件亦不存在。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丙○○○、p○○主張其原為系爭1081-2、108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祖德於44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7日經台南市政府徵收,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保管於台南市政府91保字第
118、119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蔡祖德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登記日期均空白、收件年期則為民國35年,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據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35年起算15年期間,至遲於50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 年內亦未行使其抵押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應於55年12月31日起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徵收,該35年間之抵押權轉載於徵收補償地價91年度保字第118、119號保管書之對待給付欄,該他項權利亦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保管條件所載之他項權利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存在,被告為原始抵押權人蔡祖德之繼承人,且其等又未拋棄繼承,並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轉載於徵收補償費之對待給付條件內,該對待給付條件所載之他項權利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91年度保字第118、119號保管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保管物所付之條件欄所載「保管物公親段1081-1、1082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有蔡祖德設定他項權利新台幣壹佰圓整存續中」之他項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