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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司促字第6456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5,548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9-06-01